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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班杨秀清民诉讲义

2012年名师强化班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讲义

第一章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民事诉讼

●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和解、人民调解、仲裁与诉讼。

其中,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而人民调解、仲裁与诉讼均借助第三方的力量解决纠纷,但人民调解与仲裁属于社会救济,而诉讼则属于公力救济。

●二、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诉讼行为与诉讼法律关系的综合。

●第二节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性质

基本法、部门法、程序法

●二、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对人效力、对事效力、时间效力与空间效力。

注意对人的效力,侧重于法律适用角度的适用:

实体法与诉讼法适用的区别、诉讼法与仲裁法适用的区别,其中实体法与仲裁法可以适用外国法,但诉讼法只能适用中国法。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第一节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含义:

权利的相同性与权利的对应性

二、辩论原则

(一)理解(09/三/82)

●1.主体:

当事人

●2.内容:

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其中,实体问题包括实体事实与实体法律适用。

3.阶段:

适用于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非讼案件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不适用辩论原则。

(二)注意

当事人主张与辩论的对象是法院审理与裁判的对象,当事人主张与辩论的事实与证据是法院裁判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处分原则(2011/三/38)【注意民事诉讼法修改动向】

(一)理解

1.内容:

当事人可以处分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一般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

2.阶段:

处分原则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即各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均可以适用处分原则。

(二)注意

●当事人处分权与审判权相结合成为贯穿民事诉讼各程序制度的中心线。

四、检察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注意民事诉讼法修改动向】

第二节基本制度

●一、合议制度

●合议庭的组成因程序的不同而不同。

不同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

程序

合议庭的组成

一审程序

审判员组成或者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并且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诉讼权利

二审程序

审判员组成

重审程序

原审人民法院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再审程序

原来是一审的,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二审的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注意:

1、参审制不同于陪审制

2、陪审员参加争议案件的合议庭,特别程序与公示催告程序的合议庭不吸收陪审员。

●二、回避制度(2010/三/37)

●1、回避的情形

●45条:

第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第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注意民事诉讼法修改动向】

●2、回避的决定权

●47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3、后果: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被申请复议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三、公开审判

●注意:

1、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涉及国家秘密与个人隐私的案件属于法定不公开审理案件,离婚案件与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属于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案件。

2、不公开审理与不公开质证的区别:

《证据规定》第48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保密的证据,不公开质证。

●四、两审终审制度

●掌握实行一审终审制度的案件: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2)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第三章主管与管辖

●第一节民事诉讼主管

●1、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

和解、调解、仲裁与诉讼,其中仲裁是诉讼的前置性程序。

2、与人民调解的关系。

(2010/三/35)

(1)人民调解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2)人民调解的效力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3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意民事诉讼法修改动向】

●第二节级别管辖

●一、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注意案件的性质:

专利纠纷案件、海事海商案件

●二、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2009/三/35)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注意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9条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专利纠纷案件、海事海商案件、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

3、最高人民法院除了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外,还可以管辖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案件。

第三节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确定标准:

当事人所在地,其中,对于公民而言,其经常居住地优先于住所地适用。

●注意经常居住地的判断(意见第5条):

公民起诉时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是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2条)

●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3条)

第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第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第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第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注意:

意见第8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注意民事诉讼法修改动向:

增加公司诉讼】

●特殊地域管辖确定的规律:

其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法定管辖权,海难救助费用案件与共同海损纠纷案件除外;其二、密切联系是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重要原则。

(一)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1、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

(1)关于合同纠纷法定管辖的具体规定:

第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条)

第二、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意见》第18条)

第三、购销合同履行地按下列情况确定:

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③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

第四、加工承揽合同。

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诉意见》第20条)

(2)合同纠纷案件协议管辖的规定

第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5条)

第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民诉意见》第24条)【注意民事诉讼法修改动向】

2、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确定的思路:

(1)有效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

(2)法定管辖(没有协议管辖或者协议管辖无效时适用)

●第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法定管辖权;

●第二、合同履行地:

●A、约定的履行地(包括交货地)是否明确;

●B、合同未履行时:

需注意约定履行地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关系,即约定履行地在其中一方住所地的,该履行地有管辖权;约定履行地不在双方住所地的,该履行地无管辖权。

●C、合同履行时:

需注意履行地是否发生变更,即当事人约定履行地后,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一致认可的方式变更约定履行地的,以变更后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但是,就加工合同而言,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2007/三/80)

●1、注意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件(意见29条)与因报刊、杂志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

2、注意合同与侵权的竞合问题。

三、专属管辖

(一)专属管辖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34条: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专属于中国法院管辖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44条: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应专属于中国法院。

注意:

第一、两者适用的案件范围;

第二、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确定;

第三、专属管辖不得对抗仲裁。

四、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

●民诉法33条: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节裁定管辖

●一、移送管辖

●1、移送管辖系人民法院的自我判断,即已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即可将案件移送给其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移送管辖的次数:

只能1次

●3、管辖恒定问题: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其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行政区域变更的影响。

(意见34条、35条)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先立案法院不得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立案时发现其他法院先立案,不得重复立案;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法院先立案,应移送管辖。

(意见33条)

二、指定管辖

●受移送人民法院认为对移送的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报请自己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自己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但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逐级进行。

三、管辖权转移

(一)自下而上转移

1、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报请: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自上而下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注意民事诉讼法修改动向】

第五节管辖权异议

●一、异议的条件(2007/三/40)

●1、异议的主体:

当事人。

注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第三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但不是本诉的当事人。

●2、异议的时间:

通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3、异议的对象: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

二、管辖权异议的特殊规定

1、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2条)

2、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并作出裁定。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3条)

3、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6条)

4、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9条)

●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四章诉

●第一节诉的概念

●诉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

第二节诉的要素

●一、诉的主体:

当事人

●二、诉的标的(2009/三/37)

●注意与诉讼标的物、诉讼请求的区别:

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具体诉讼中该实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为诉讼标的物;当事人基于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提出的具体要求为诉讼请求。

●三、诉的理由(2011/三/37)

第三节诉的种类

●一、确认之诉

●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

分为肯定或积极的确认之诉与否定或者消极的确认之诉。

●二、变更之诉(也称形成之诉)

●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的诉。

●三、给付之诉(2008/三/86)

●请求法院责令义务人履行一定的实体义务,以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诉。

行为给付之诉通常分为积极行为给付之诉与消极行为给付之诉。

●注意:

1、结合案例判断诉的种类时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变更之诉与给付之诉中可能包含确认之诉,但不必然包含。

●2、单纯的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中没有诉讼标的物。

第四节反诉

一、反诉的特点

●1、反诉主体的特定性2、反诉目的的对抗性3、反诉请求的独立性4、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

●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对抗的不同诉讼请求

●基于相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对抗的不同的诉讼请求

●5、反诉时间的特定性:

《证据规定》第34条:

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民诉意见》184条:

二审中的反诉:

根据自愿原则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

●6、反诉与本诉适用程序的同一性

二、反诉与反驳的区别(2009/三/36)

1、性质不同2、前提不同3、目的不同4、主体不同

第五章当事人

●第一节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与特征

●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2008/三/44)

注意:

1、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当事人适格的关系。

即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一种比较抽象而概括的作为当事人的法律资格,其不以具体的民事诉讼为基础;而当事人适格则涉及具体诉讼所要解决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某一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能否成为该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应当看其是否是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对该法律关系中的利益是否享有权利或者管理权利。

2、未成年人与精神病患者的当事人资格。

●3、非实体当事人的情形:

特殊情况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有独立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当事人。

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死者的近亲属、清算组织、破产管理人。

第二节原告和被告

●一、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依据

●二、法人和直接责任人问题

●1、法人和内部工作人员。

●取决于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

●2、责任人作为当事人(意见49条)

●冒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

●以尚未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活动

●以终止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活动

●三、法人与分支机构问题

法人非依法设立,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由法人作为当事人。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四、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

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以作者为被告

作者与出版单位系职务关系

以出版单位作为被告

以作者为被告

作者与出版单位非职务关系以出版单位为被告

以作者与出版单位作为共同被告

第三节共同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

(一)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

1.挂靠关系。

《民诉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

《民诉意见》第46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问题。

《民诉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理人;被推选的代理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该情形需要与《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的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相区别。

合伙组织具有三个必要因素:

第一,合法成立;第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第三,不具备法人资格。

(2010/三/40)

4.企业法人分立问题。

《民诉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关系。

《民诉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保证合同关系。

《民诉意见》第53条规定: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根据该条文,在当事人对保证责任形式未作出明确约定时,即推定为一般保证责任。

这一点与《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基本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效力的原则,在当事人对保证责任形式未明确约定时,应当按照《担保法》推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继承遗产关系。

《民诉意见》第54条规定:

“在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但是,在遗产继承诉讼中,如果被遗漏的部分继承人对遗产主张遗嘱继承权,则就该遗产的继承部分,该主张遗嘱继承权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8.代理关系。

《民诉意见》第55条规定,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9.共有财产关系。

《民诉意见》第56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此外,民事实体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是确定必要共同诉讼人时经常适用的:

1.共同侵权案件中的共同被告。

2.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引起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2010/三/46)

(二)标的的共同

●特定身份关系、连带债权与连带责任、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

●内部关系:

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

(民诉法第53条)注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上诉问题是一个例外。

(意见第177条)

●(四)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民诉意见》第58条规定: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

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以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民诉意见》第183条规定: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民诉意见》第211条规定: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注意:

1、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且追加时区分为实体权利人与义务人。

2、注意二审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追加:

即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以保证当事人的上诉权。

二、普通共同诉讼人(2007/三/87)

●注意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

诉讼行为独立、特殊情形独立、裁判结果独立

第四节诉讼代表人

●一、代表人诉讼的种类以及诉讼标的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诉讼标的共同或者同一种类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诉讼标的同一种类

●二、诉讼代表人的确定

●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亲自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意见第60条)

●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还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

推选不出代表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意见第61条)

●三、诉讼代表人的权限(2008/三/48)

●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四、公益诉讼【注意民事诉讼法修改动向】

第五节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09/三/39)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参加之诉的原告地位,注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诉的原告申请撤诉时的处理。

(意见第160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在法院准许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本诉的原告与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注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形成两个独立之诉:

一个是原被告之间的本诉;另一个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参加之诉,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处于参加之诉原告的诉讼地位。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区别

区别项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必要共同诉讼人

参诉依据

有独立的请求权

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参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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