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经济犯罪概念和范围的演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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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经济犯罪概念和范围的演进
中日经济犯罪概念和范围的演进
关键词:
中日 经济犯罪概念范围变化
内容提要:
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刑事政策将经济犯罪从总体上作为重罪对待是不明智的,应当恢复经济犯罪本来从总体上构成轻罪的性质。
同时,也不排除对其中个别罪行作为重罪加以惩处,如走私罪、伪造国家货币罪等。
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经济犯罪的条件和可能性随之改变,促使人们对经济犯罪的概念、范围、观念和解释进行新的讨论和思考。
对此,中日法律界学者有相同见解,也有不同观点。
近年来,刑法界主张刑法轻刑化的呼声比较高。
他们还主张,轻刑化从惩处经济犯罪做起。
因此,确定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就成了一个热门话题。
当然,本文的主题在法解释论和刑事政策学上也有重要意义。
我国上世纪80年代经济犯罪的概念
在我国,经济犯罪的概念一开始并没有像在西方和日本那样引起很多争论。
根据我国1980年开始施行的刑法和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行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所谓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海关、工商、金融、财政等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全民和集体财产所有制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大致包括以下三类: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我国79刑法分则第三章以15个条文、17个罪名规定了这类犯罪。
计有走私罪、投机倒把罪、伪造计划供应票证罪、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偷税罪、抗税罪、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伪造有价票证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挪用国家特定款物罪、假冒商标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等。
这类犯罪均以违反财政、经济管理法规,妨碍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为特征。
部分侵犯财产罪。
我国79刑法分则将侵犯公私财产的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罪等6个罪名列为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
其中贪污罪和诈骗、盗窃公共财物的犯罪被列为经济犯罪,因为它们与侵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有直接关系。
其他经济犯罪。
如79刑法分则第六章中的制造、贩运毒品罪、制造贩卖假药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刑法分则第八章中的贿赂罪等。
除刑法以外,经济犯罪还散见于单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的刑法规范中。
例如,1988年1月颁行的单行刑事法律《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新罪名:
挪用公款罪。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8条规定: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条后段的规定,虽然不是新立罪名,但却是对刑法第151条的诈骗罪、第117条的投机倒把罪所作的补充,实际上,这也是规定经济犯罪新内容的一种方法。
中外经济犯罪概念的比较
1985年以来,不少国外和台港关于经济犯罪的论着被翻译介绍到大陆,其中包括日本宫泽浩一教授的《经济犯罪与宣传报道犯罪》和神山敏雄教授的《德国经济刑法制度的变迁》以及一些美国和德国的经济刑法学着作和资料。
人们对经济犯罪概念的认识又进了一步。
学者们在论着中所提出的各种各样的概念,归纳起来大体有四种:
以犯罪主体为出发点。
所谓经济犯罪就是企业主在自己业务活动中所实施的犯罪。
因其主体的社会地位较高,就被称作“白领犯罪”。
又因在自己的业务活动中实施,故又被称为“职业犯罪”。
以犯罪目的为标准。
所谓经济犯罪就是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犯罪。
按这一定义,经济犯罪的范围就很广。
它不仅包括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而且还包括许多传统的财产犯罪,如盗窃、抢夺、诈骗等。
以犯罪行为方式和侵害客体为标准。
所谓经济犯罪是指利用经济交易许可的活动方式而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经济秩序的图利行为。
这一概念排除了传统形态的财产犯罪,所以又被称为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
从这一前提出发,经济犯罪之所以不同于普通的财产犯罪,主要就在于因行为方式的差异而引起侵害利益的不同。
前者侵害了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后者侵害了特定个人的财产权利。
以刑法、其他法令或道德规范为标准。
违反了这些规定,即构成经济犯罪。
这是最广义的经济犯罪。
实际上,仅凭个别因素定义经济犯罪并不妥当,应综合考虑犯罪主体、犯罪行为方式、侵犯客体以及是否触犯刑法和其他刑罚性法规等因素。
1932年,德国刑法学者林德曼提出,经济犯罪是一种侵犯国家整体经济及其重要部门与制度的可罚性行为。
这一定义,抓住了经济犯罪的本质。
1954年,联邦德国在修改经济刑法时,进一步明确下列两种情况都是经济犯罪:
该行为按其所波及的范围或造成的影响具有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特别是现行市场秩序或价格制度性质的;行为人顽固地反复进行违法行为,或在营业上追求应受谴责的利益,或实施其他不负责任的行为从而表现出对经济秩序,特别是对关于保护现行市场秩序和价格制度的公共利益持藐视态度。
这些话从侵犯客体、行为方式以及主观心理状态等几方面对林德曼的定义作了引申,值得重视。
笔者认为,从刑法的角度看,所谓经济犯罪,一般是指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和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直接或间接地违反规范经济活动的法规,而足以危害正常的经济活动与妨碍经济秩序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从这一前提出发,1981年召开的欧洲共同体高级领导会议认为,经济犯罪的范围应包括以下16种:
联合企业的犯罪;跨国公司的犯罪;以欺骗方法获取国家或国际组织贷款及其挪用的;计算机犯罪;设立徒有虚名的公司;账目不清或以不正当手段借款的;诈骗公司资本的;企业违反有关劳动卫生与安全规则的;对债权人进行诈骗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犯罪;搞非法竞争或作虚假广告的;公司的租税犯罪;关税犯罪;汇率犯罪;股份交易或金融犯罪;环境犯罪。
经济犯罪和普通财产犯罪虽然都以财物和经济利益为犯罪目标,但却有以下区别:
普通财产犯罪往往针对特定人的财产权益,故被害人受损情况通常是直接的具体的;而经济犯罪却很少针对某个特定个人,其受害者不但有个人,而且有社会整体或集体,故其被害人的受损情况往往是间接的复杂的。
从犯罪背景看,经济犯罪发生在经济活动的过程中,而普通财产犯罪中并不存在真实的经济活动。
从犯罪手段看,普通财产犯罪大多为体力犯罪,且与犯罪的职业行为无关,而经济犯罪则大多为智力犯罪,且与犯罪所从事的职业有关。
将我国与外国的经济犯罪概念比较一下,可看出下列异同。
二者相同或相似之处在于:
在侵害的客体上,都强调经济犯罪是一种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损害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都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谋取不法利益的图利行为。
在犯罪的可罚性上,都肯定经济犯罪是一种应受刑事法规处罚的行为。
但有些西方国家,如联邦德国的所谓经济犯罪却是广义的,既包括应受刑罚处罚的经济犯罪行为,又包括应处以行政罚或秩序罚的“经济秩序违法行为”。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在犯罪的方式或手段上,外国强调经济犯罪必须是一种职业犯罪或智力犯罪;而我国一般不太强调这一点,例如,即使某个人在非业务活动中诈骗或盗窃公共财物,在中国目前仍属经济犯罪。
在犯罪主体上,外国的概念比较强调“白领”,即强调行为人社会和经济地位较高。
这一点在法律上虽无多大意义,但在刑事政策和犯罪学上却有重大意义,因为它把矛头指向为历来的犯罪学所不加过问的有权有势有钱的人物在职业上的各种犯罪活动,而中国的概念并不突出上层人物。
事实上,由于中国概念含义较广,不少经济犯罪任何人都能实施,如伪造有价证券、伪造货币、伪造计划供应票证的实施者反而以普通公众为多。
在保护对象上,中国明确强调保护公有制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而外国则笼统表示保护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
当然,由于西方经济以私有制为基础,因此,实际上是强调保护私有制。
对中国上世纪80年代经济犯罪概念的反思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国上世纪80年代通行的经济犯罪的概念比较模糊,不够明确,由此而产生了一系列问题。
实际上,确定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与刑事政策有关。
在西方各国,经济犯罪的对象被严格限制在破坏国家整体经济,妨碍市场秩序的范围内。
尽管这种犯罪危害大,影响面广,但处罚却较轻,对经济犯罪不仅不适用死刑,终身监禁也罕见,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一般不超过10年。
对其常用的刑罚是罚金,其原因有二:
一是经济犯罪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对其难以控制;二是观念问题,一般认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徒刑是对付暴力犯罪的基本方法,而经济制裁才是对付经济犯罪的主要措施,这是商品经济等价交换原则的反映。
总之,在西方,经济犯罪从总体上讲,是一种性质较轻的犯罪。
但在我国,1982年的《决定》和1988年的两个《补充规定》表明,中国刑事政策将许多经济犯罪作为重罪处罚。
《决定》将原来刑法规定不可以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贩毒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受贿罪等都补充或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而大部分经济犯罪,如我国79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的十多个罪名,如偷税抗税罪、假冒商标罪等还是属于轻罪。
所以,从我国法律上看,经济犯罪既是一种重罪,又是一种轻罪,缺乏整体的统一性。
但从舆论上看,宣传工具一直在大张旗鼓地宣传从重从快打击经济犯罪,把公众和司法干部的期望值提得很高,总以为打击经济犯罪,只有杀一批人、判一批无期徒刑才能见效。
然而,真正的经济犯罪从性质上讲并非重罪,不可能惩罚得很重。
于是,在公众和司法人员中就产生了严重的失望,并进而产生了对社会和政府的沮丧、埋怨情绪。
总之,我国上世纪80年代的刑事政策将经济犯罪从总体上作为重罪对待是不明智的,应当恢复经济犯罪本来从总体上构成轻罪的性质。
为此,必须做到:
将原本不属于现代经济犯罪范畴的盗窃、贩毒等罪名从经济犯罪中排除出去,将它们作为普通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惩处,这并不妨碍对其中的严重者进行严惩。
以79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17个罪名为基础,修改或补充经济犯罪的罪名。
可以取消一些含义不清的罪名,如投机倒把罪;增加一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罪名,如非法竞争罪和虚假不实广告罪等。
虽然从总体上恢复经济犯罪是轻罪的本来面貌,但也不排除对其中个别的罪行作为重罪加以惩处,如走私罪、伪造贩运国家货币罪等。
如果中国刑事政策作出以上修正,就可减少司法实际工作和公众舆论方面的许多麻烦。
同时,也不会妨碍对贿赂、贪污、贩毒、走私、盗窃等严重危害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犯罪的惩处,岂不一举两得。
世纪之交的经济犯罪概念和范围
世纪之交,即从20世纪进入21世纪的10年间,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和技术创新的进程,经济犯罪的条件和可能性随之改变。
人们明显地感觉到经济犯罪的领域迅速扩展,并且,其间又充斥着大量模糊不清、互相冲突且具可变性的规范。
这些都促使人们对经济犯罪的概念、范围、观念和解释进行新的讨论和思考。
我国刑法在1997年经过了一次大的修订。
其后,从1997年至2007年初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出台了6个《刑法修正案》和三个与刑法修订相关的《决定》。
我国刑法经过上述修订,大量增加了经济犯罪的罪名。
目前,我国刑法中的经济犯罪以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分则第8章“贪污贿赂罪”的全部罪名再加上分则第5章“侵犯财产罪”的部分罪名,共约125个罪名,比79刑法可称之为经济犯罪的18个罪名,增加了100多个罪名。
从经济犯罪的范围看,中国现在的主流观点认为:
将普通诈骗罪、普通盗窃罪视作经济犯罪是不妥当的;由于毒品犯罪已经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也不宜将其视为经济犯罪。
从经济犯罪的概念看,拟可在前面的基础上有所简化。
典型的经济犯罪,是指发生于合法商业或经济活动领域,为获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的一种非法行为,这种非法行为已经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以这个定义为标准,就可以把贩毒、运毒等不具备合法商业活动要件的行为排除在经济犯罪之外。
经济犯罪的侵害对象,包括自然人、企业以及公共利益。
经济犯罪的定义通常包含了合法公司里发生的各种偷逃税、欺诈和侵占行为,但那些纯粹以诈骗为业的非法组织所实施的诈骗犯罪则应排除在外。
个人也能成为经济犯罪的主体,但必须通过合法的经济活动来实施非法行为,例如,证券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就是通过合法的证券买卖来实施的。
和商业活动相关的贪污、贿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或公款等行为,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都有特别规定,因此也符合经济犯罪的特征。
比较难以解释的是伪造货币这类行为。
伪造货币属非法行为自无疑问,它可能会在合法的商业领域流通。
伪造货币是一种古老的犯罪,究竟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一时也难以说清,将其视为经济犯罪可能来自习惯吧。
经济犯罪大部分是法定犯,比如违反经济管制的各种非法行为、违反金融和经济管理法规侵害经济秩序的行为等等;但也有一部分可属于自然犯,例如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等等。
在日本,经济犯罪的概念也是难以统一的。
其概念常常是通过以下不同的层次体现出来:
首先,也是最核心的领域,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反垄断法以及以保护自由市场竞争秩序为前提的相关法规的行为。
第二,经济犯罪是指违反规制一定经济乃至于经济交易秩序的行业法的行为,这里涉及一系列法的领域,例如出资法、商品交易所法、证券交易法、上门推销法等,经济犯罪违反了这些经营法。
第三,经济犯罪违反了维持经济管制的法律,例如,物价管制法、对生活必须物品买卖及惜售采用紧急措施的法律、石油供需适当化法、规制进出口的外汇法、食品管理法等等。
从法益论的观点看,这些都可视为实定法上的经济犯罪。
在日本,一般都是以此为前提讨论制裁经济犯罪的。
进入21世纪,有日本学者认为:
“把经济刑法定义为‘对企业犯罪和有关经济交易犯罪所适用的刑罚法规的总体就足够了”。
从其目的看,这些法规又可分成以下三类:
以保护个人或企业的财产为主要目的的法规;以保护一定的经济秩序本身为主要目的的法规;不属于这两者中的任何一类,旨在保障对一定营业或者经济交易加以限制的经济法规的实效性,对违反行为加以处罚的法规。
第一类所保护的基本上是个人的法益;而第二、第三类所保护的则是超越个人的法益。
第二、第三类可称为狭义的经济刑法。
该学者认为,对经济刑法的概念作过于严格的定义是没有必要的。
过于追求概念的严谨化,往往导致把现实中应当处罚的一些重要犯罪类型从定义中漏掉。
在日本,现代经济犯罪与有组织犯罪的关系越来越密不可分。
经济犯罪往往与黑社会组织有着直接或间接关系,过去一直隐蔽在社会暗处,随着20世纪末日本泡沫经济的破灭,通过翻炒地皮浮上了社会明处。
可以说,最近与土地、金钱有关的民事纠纷中有相当大一部分都与黑社会组织有关。
这些组织在泡沫经济时期积累了充裕的资金,这些资金有力地扶持黑社会组织浮到社会表面。
从日本经济犯罪的范围看,主要包含公司经营犯罪、金融犯罪、证券犯罪、违反《反垄断法》的犯罪、刑法对消费者的保护、电脑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和企业秘密犯罪、信用卡犯罪,围绕着关税和对外贸易的犯罪,围绕贿赂和政治资金方面的犯罪等。
经济犯罪概念的若干注意点
在日本刑法学界,有以下一些涉及经济犯罪概念的问题引起了注意和讨论:
广义的经济犯罪与狭义的经济犯罪
虽然神山敏雄教授个人至今为止尽量避免给经济犯罪确定一个定义,但仍主张狭义的经济刑法概念,即主张经济刑法应以违反传统的经济管制法以及市场自由竞争法以及其他领域行业法的行为为中心。
此外,经济犯罪行为和违反经济秩序的行为在实践中是有区别的,将两者严格加以区分是一项必须坚持的原则,但对经济犯罪的对策而言,违反经济秩序行为的对策发挥着前阶段的作用,对这一点也是不能忽视的。
总之,在神山教授看来,经济犯罪行为和违反经济秩序的行为都应当成为经济犯罪乃至经济刑法的研究对象。
此外,也有学者主张,即使在其他领域,即由刑法典规定的诈欺、违背任务、侵占罪,侵害国家以及地方自治体财政的犯罪等广义的经济犯罪也应包括在内。
在广义的经济刑法之下,究竟以什么为边界呢?
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为了确定广义的经济犯罪,有的采用以行为主体为标准的方法;有的采用以法益为标准的方法;有的采用以行为为标准的方法;也有从中选取两种或三种作为标准的方法。
还有人放弃了上述种种方法,而列举个别具体的犯罪种类,这就是德国在实务中采用的立法方式。
例如,如果把企业或企业活动作为行为主体,在企业引起了公害犯罪的情况下,被侵害的法益就是生命和身体健康,这种公害犯罪就应视作经济犯罪。
营业活动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犯罪。
日本刑法中的诈欺罪就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诈骗罪;日本的侵占罪和我国的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也相类似。
日本的违背任务罪,即背信罪在我国刑法第169条和第169条之一中得到了部分体现。
日本的诈欺、违背任务、侵占等,通常与营业行为乃至经济交易行为是没有关系的,完全是在一个市民对另一个市民之间的水平上发生的,在经济犯罪中考虑这个问题似乎是没有必要的。
但在这些犯罪通过营业活动而实施时,它们就会对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造成危害。
而且,交易要素多结构复杂,对相关行为法律或交易结构说明很不容易,所以,这些犯罪的理论构成和举证都比较困难。
在行业法的水平上探讨其对策,必须从诈欺罪的观点出发进行综合性的检讨,这样,作为经济犯罪讨论就很有必要。
实际上在诈欺案件中,通过营业活动损害一般大众的案件是很多的。
即使从被害的角度出发,将其作为经济犯罪考虑也是不过分的。
个人的非营业行为与经济犯罪
侵害营业主体——企业经济利益的犯罪,是应当作为经济犯罪来看待的。
企业作为一种社会性存在体而从事经济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拥有众多的从业人员,支撑着它们的家庭,因此,必须同样重视对企业经济利益的侵害和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侵害。
更何况,侵害企业的经济利益,可能还会包含侵害其他企业或侵害其他个人的情况。
虽然是否构成营业上的行为也是有问题的,但在反垄断法的领域,由于垄断、不正当地限制交易、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等行为,不仅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企业的利益都受到了侵害。
问题在于,把个人非营业上的侵害行为引入经济犯罪是否妥当。
个人侵害了作为特定或不特定企业的经营基础的财产:
硬盘或软件,对该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沉重打击或形成严重障碍,同时扰乱了经济秩序,给企业或消费者的具体经济生活造成侵害。
这种情况,从法益侵害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出发,将它们作为经济犯罪论处也是必要的。
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们既是妨害业务的犯罪,也是经济犯罪。
此外,滥用电脑和信用卡给企业造成财产上损害的行为,考虑到该交易体系的特殊性,作为经济犯罪来讨论也是必要的。
可以说,这些犯罪都属于经济犯罪,但这并非出于对企业利益加强保护的意图。
当然,企业是一种为求利益而构造出来的体系,从受益者负担的原理出发,既要依靠自身的努力,也要防止滥用权力,这些都有严格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刑事上的选择只发挥补充性的作用。
而且,由于制度性诱惑而导致规避行为的消费者也是大量的,因此,在立法和司法上,基于化险分配的法理,必须考虑减轻行为者的责任。
侵犯的客体
有学者认为,经济犯罪是侵犯了抽象的经济交易秩序的犯罪,和是否侵害消费者或者企业的经济利益没有关系。
为了贯彻国家的经济政策,在规制货币或物资的进出口时,其侵害的就不是具体的利益,而是抽象的经济秩序。
而且,伪造、变造流通货币或证券,及其行使的行为不仅使个人或企业受到损害,也危害经济交易秩序的安全。
从这种观点出发,也可以说是侵害了抽象的交易秩序。
进而,在分析日本的贪污案件时,可以概括出侵害了抽象交易秩序的某些犯罪。
例如,行贿罪即某些企业为了扩大规模,获取或维持自己在竞争上的优势,或追求其他经济利益,而向部长、官员或议员提供巨额贿赂。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日本发生了许多围绕着政治家以及官僚的巨额的贿赂案件,比如昭和电工案件、炭矿国管案件、大阪出租车贪污案件、共和制造案件、日本通运案件、洛克希德案件、里库路特案件等。
其中第一种形态是,企业为了从政府金融机构取得巨大的资金;第二种形态是,为了制定、审议、表决对企业有利的法案或者废止对企业不利的法案;第三种形态是,为了提出有利于企业的质询和取消对企业不利的质询,而分别提供或收受贿赂。
在这里,直接被侵害的法益是公共职务的公正性以及职务的不可收买性。
但在这里,不能否认也妨害了企业间的竞争或侵害了其他经济秩序。
而且,经济全球化是一种超越国境的经济活动,自由公正的经济活动在各个国家都必须得到保障。
进出他国的企业在外国提供贿赂以谋取竞争中的优势地位。
为了确立国际性的经济秩序,对贿赂罪的对策就要发挥重要作用,在这一点上,有必要进行国际性的比较法研究。
从这一观点出发,贿赂罪也应作为广义的经济犯罪进行讨论。
国际性的经济犯罪
我们迎来了这样一个时代:
国际性的经济犯罪正以全球性的规模跨越国境而展开,同时还伴随着大量的规避法律的行为,仅仅依靠一个国家进行取缔或立法已经远远不够了,必须展开各国之间的协助合作。
关于这一点,欧洲是最热心的,欧洲评议会对正宗的经济犯罪进行了认真检讨,而且提出了针对经济犯罪的对策,对成员国还提示了研究课题。
“关于经济犯罪问题的欧洲委员会”概括了研究成果,提出了报告,进一步推进了经济犯罪对策的具体化。
此外,作为联合国的一个机构UNAFEI,也公布了对若干国家经济犯罪状况和对策的报告,表现出对国际性经济犯罪的重视。
特别是经济刑法研究者们对多国籍企业犯罪很重视,已经开始着手研究。
在这一领域,首要的问题是选择什么样的犯罪进行调查研究,以实际发生的案件为契机进行抽象理论、立法论和实务对策方针的研究。
纵向经济犯罪
租税犯罪或违反补助金适正化法律的行为,使国家或地方自治体受到损害,可以将财政法益作为基准考虑。
这种违反行为由企业实施也好,由个人实施也好,对这些犯罪要进行统一考虑。
在这一块,经济交易观念的引入是没有余地的,它们都是在专门的租税制度、补助金制度框架内的某种义务行为,权限行为、申请行为、裁量行为等过程中的规避行为。
这种规避行为,从犯人的一侧看,由于实施了欺骗行为而取得了财产性的利益,属于违反特别法的其他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值得研究。
这类规避行为是以国家与国民之间的权力关系、义务关系、裁量关系等纵的关系为特征的;它不同于通常的经济交易以及在市民生活中取决于对等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进行交往为前提的平等关系。
以横的关系为特征,以市民之间平等的交易、生活交往为前提的诈欺罪的适用才是可能的。
国家对种种规避行为,在这种制度框架结构内采用各种对抗措施进行应对,应当解释为有实行义务。
因此,将这种规避行为作为刑法上的诈欺罪看待不一定妥当。
在这一领域内的犯罪还是作为侵害国家或地方自治体财政的犯罪,看作经济犯罪进行独立讨论比较妥当。
关于经济犯罪的具体类型的议论
日本学者神山敏雄将经济犯罪分成以下几种类型:
侵害一般消费者的经济生活和利益的犯罪。
这里的行为主体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个体经营者;作为行为样态,可以是营业上的行为,也可以是装扮成营业活动,以不特定多数或者一定的消费者为对象,达到某种程度类型的行为。
其中大体有:
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伴随着期货交易的规避行为;以丰田商事案件为代表的冒充现货的经商手法;[10]无限联锁会,即我国所称之“传销”,联锁贩卖交易;以财产增值为诱饵的交易手法;随着分担赋税贩卖的有害行为;伪造商品、伪造商标的商品交易;违反证券法的行为;幽灵经商手法,也称显灵推销手法。
[11]贷款业法上的高利贷;其他情况。
对经济活动主体企业的财产性或经济性利益进行侵害的犯罪。
这类行为的主体不仅有企业,也包括消费者。
其行为既有营业上的行为或滥用交易体系的行为,也包括非类型化的行为。
具体有:
①违反反垄断法行为中的一部分;②不正当使用信用卡及其他电磁卡;③电脑犯罪中的一部分;④妨害企业生产活动或经济交易;⑤侵害企业秘密、特许权或其他知识产权;⑥公司犯罪;⑦其他。
由于串通投标使国家或地方自治体财产受到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