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个高空抛物坠物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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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高空抛物坠物典型案例

导读:

生活中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众合法权益。

2020年8月,湖北高院在精心组织评选的基础上,发布了10个高空抛物、坠物典型案例。

 

 裁判要点分述

案例一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引发生的物件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即推定侵权人在此情形下存在过错,侵权人必须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方可以免责。

案例二

在审理高空坠物案件时,法院需合理划分高空坠物引起损失的责任分担。

房屋所有权人对阳台玻璃设施具有维护管理义务,玻璃破损坠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业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机动车主应当知道在消防通道处停放车辆的危害,其不当停车对产生车损具有过错。

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协助业主及时维护建筑玻璃,提醒谨防玻璃坠落,警示和制止不当停车行为,其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对损失产生有一定过错。

房屋交付时依法通过了质量验收,阳台玻璃超过工程保修期,开发商无需承担责任。

案例三

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案例四

发生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时,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的主张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则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且该原则为法定原则,不因租赁双方的合同约定而改变。

案例五

楼房顶层居住人高某某未经规划审批,在顶层机瓦上蒙盖铁皮用于隔热防水,事发前天气异常突降大雪,积雪堆积至隔热防水的铁皮棚上。

天气转晴后积雪融化,滑落至楼下市场租赁门面棚上,将棚内经营人员潘祥奇砸伤。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潘某某系因高某某房顶积雪滑落砸塌黄某某搭建的门面棚造成的,高某某建造铁皮防水隔热层时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预见也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其房顶积雪滑落砸伤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而黄某某搭建的门面棚不够牢固,在雨雪天气中同样也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负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高某某、黄某某对潘某某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

高某某、黄某某提起上诉后,二审认定屋顶积雪虽系自然原因造成,但事故发生与高某某违规加盖铁皮棚、黄某某搭建的门面棚不牢固均有直接的原因,应当承担高某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也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构筑物隐患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规定。

案例六

高空抛物危险性极高,尤其在人群及车辆密集的生活区,高空抛物会严重危及公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结合被告人高空抛出的物品性质、高空抛物的地点、时间、场所以及危害程度综合认定。

案例七

高层房屋楼顶搁置的水泥瓦,因房屋使用人在雇人维修移动太阳能热水器时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与补偿。

本案中,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本案被告均系有可能加害的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可以排除是“有可能加害的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即到底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由侵权人承担出过错推定侵权责任,还是适用该发第八十七条由可能加害的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因此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应由其他可能加害的人给予补偿,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可能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案例八

高空坠下的玻璃砸伤两名路人,致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

因高坠玻璃分别位于两名业主的卧室外,当事人对玻璃的管理人产生争议,而高坠玻璃的权属问题涉及到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认定,法院主动依职权到高坠玻璃建筑物的设计单位调查取证,查清高坠玻璃的产权人,从而确定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范某某、范某两名业主。

案例九

民事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李某受伤在无证据证明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及鉴定结论,结合案发时天下暴雨,李某所持雨伞被砸破及头部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受伤系案涉楼房楼顶处向外延伸的水泥板部分脱落所致。

某中心作为案涉楼房的建设单位对其自行添加的水泥板未尽到维修管理义务,对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十

实际施工人独立承建了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其对高空作业设备享有管理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空作业的经营者,应根据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承担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赔偿责任。

 

10个高空抛物、坠物案例详解

典型案例一

武汉自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某等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7)鄂0106民初4417号,二审(2018)鄂01民终644号;案由:

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要点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引发生的物件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即推定侵权人在此情形下存在过错,侵权人必须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方可以免责。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3日晚七时许,王某1在死者贺某某居住的武汉市武昌区青石桥某公寓某栋一楼房屋后院中发现贺某某尸体,随后通知殡仪馆工作人员将贺某某尸体送至武昌殡仪馆。

次日上午,王某1、王某2在101室房屋后院打扫时发现地面上有两块大石头,遂怀疑贺某某死亡系由于高空坠物造成,于是向武昌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报警,要求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

2017年4月16日,武昌区公安分局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贺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

贺某某因头部遭到钝性暴力致失血性休克及严重颅脑外伤死亡。

其中分析说明第二条载明:

根据贺某某左肩部皮肤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分析,符合较大钝性暴力接触所致,跌倒难以形成;结合现场有较大混凝块和房屋建筑特点,符合高处掉落的混凝土块砸击所致。

死者贺某某居住的武汉市武昌区青石桥某公寓,由武汉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中建某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武汉自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

死者贺某某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王某1、王某2、王某3系其子女。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认为,结合现场照片、《法医司法鉴定书》、武昌区公安局某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贺某某的死亡原因系由于高空掉落的混凝土块砸击所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自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保安及受害人邻居均陈述受害人所在房屋顶楼曾发生混凝土块脱落的事实,且武汉自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认将防护混凝土块脱落的遮网去除,以及证人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前一月还发生混凝土块脱落的事实,综合法医鉴定意见认为“受害人所受损伤符合较大钝性暴力接触所致,跌倒难以形成,结合现场有较大混凝块和房屋建筑特点,符合高处掉落的混凝土块砸击所致”,能够证明受害人为其所住房屋顶楼混凝土块脱落砸击导致死亡具有高度可能性。

武汉自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顶楼公共部分的管理人,在发生混凝土块脱落后,虽采取了措施向小区业委会报修及使用遮网防护,但之后又去除了遮网,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形下,放任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

武汉自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明显过错。

裁判结果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鄂0106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

一、武汉自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1、王某2、王某3鉴定费12,000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235,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2,795.5元;二、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武汉自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鄂01民终644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屡见不鲜,已成为了“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因事实发生突然,证据难以收集,场景无法复现,且侵权行为人往往滥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意图逃避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导致案件审理难度较大。

在这类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首先要确定该致害物件是否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自然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才能确定案件审理方向。

如果是,那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民事责任。

如果系有人使用这些物件致害,则属于行为侵权,此时物件已经成为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民事责任。

本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仔细查阅事发时段前后的监控录像后,并综合武汉自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认的事实、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意见,最终由法官形成内心确认,认定受害人为其所住房屋顶楼混凝土块脱落砸击导致死亡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该案没有机械办案,以鉴代审,在是非纷扰之中,澄清了案件真相,准确适用了法律规定,较好的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动性。

同时,该案不仅讲清了法理,还讲清了事理、情理,有力回应了当事人的疑惑,保障了受害人的权益,践行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信念。

 

典型案例二

高空坠物业主应防范 消防通道停车需担责——秦某与冯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

(2018)鄂0111民初25号;案由:

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要点

在审理高空坠物案件时,法院需合理划分高空坠物引起损失的责任分担。

房屋所有权人对阳台玻璃设施具有维护管理义务,玻璃破损坠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业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机动车主应当知道在消防通道处停放车辆的危害,其不当停车对产生车损具有过错。

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协助业主及时维护建筑玻璃,提醒谨防玻璃坠落,警示和制止不当停车行为,其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对损失产生有一定过错。

房屋交付时依法通过了质量验收,阳台玻璃超过工程保修期,开发商无需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日,冯某、翁某某家阳台玻璃护栏破碎坠落,造成秦某停放车辆受损,秦某维修车辆花费5300元的事实。

另冯某、翁某某购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在纠纷发生日之前未在此处居住;秦某停放车辆的地点位于小区的安全出口处,并非小区规定的停车位,应为小区消防通道,但武汉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允许业主在该处停放车辆。

因自发生之时起至法院立案,纠纷多年未妥善解决,业主邻里之间屡屡发生冲突,业主与物业公司的关系陷入对立状态,给当事人的生活工作都带来极大困扰。

案件承办法官多次组织进行了调解工作,释明了其中的法律关系和责任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对承担损失责任的比例仍存在分歧。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冯某、翁某某向被告武汉开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自武汉开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冯某、翁某某交付房屋之日起,所购房屋阳台玻璃护栏,其所有权属于业主专有,不属于共有产权。

冯某、翁某某作为涉案阳台玻璃护栏的所有人,有义务对玻璃护栏进行维护和管理,因阳台玻璃破损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业主委托对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管理,负有提醒和协助业主及时维护建筑玻璃并谨防玻璃坠落、警示和制止车主在消防通道处不当停车的义务,因其未充分尽到该项管理职责,对造成秦某损失的后果有一定过错,法院确定其对秦某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武汉开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冯某、翁某某交付的房屋依法通过了质量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的基础设施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以外的其他部分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最高为5年,本案中阳台玻璃护栏并非房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且事发时已超过工程保修期,故武汉开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秦某应当知道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处的危害,其对车辆损失的产生亦有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本案确定冯某、翁某某对秦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2650元)的责任,武汉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1590元)的责任,自行承担20%(1060元)的责任。

鉴于该小区阳台玻璃存在损坏坠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危险,且已因此累计发生过三起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向武汉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

一、提醒业主及时维护阳台玻璃,谨防阳台玻璃坠落;二、对小区阳台玻璃的坠落危险进行统一排查,杜绝安全隐患;三、保持小区消防通道畅通,及时制止不当停车行为。

裁判结果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鄂0111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冯某、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经济损失2650元;二、被告武汉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经济损失1060元;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翁某某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中的小区发生因高空坠物导致的财产损害事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不大,属于典型的“小案子”,但从中暴露出的阳台玻璃维护不及时、消防通道乱停车、物业服务公司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却给小区居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带来了重大隐患,给密集型居民小区的社群管理带来新的困难,给现代高楼层建筑的社会治理带来挑战。

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重视依照法律法规公正裁判,合理地划分高空坠物引起损失的责任分担,也重视对案件进行耐心的调解工作,提升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结果的可接受度,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承办法院努力通过一个“小案子”矛盾纠纷的妥善化解,实现了对小区业主、物业公司高空坠物管理义务的教育引导,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促进小区物业优化服务、规范停车秩序、修复邻里关系的社会治理功能。

 

典型案例三

何某某诉陈某某、李某某等128户不明抛掷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58号,二审(2016)鄂01民终3752号;案由:

不明抛掷物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要点

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0日,出生仅44天的何某某被其祖母怀抱在汉阳区某小区某栋南侧楼下晒太阳,头部被高空抛掷的水泥块砸成重伤。

经司法鉴定,何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残疾。

伤害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仍不能确认具体侵权人。

原告何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28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租房费用、租房水电费等十项合计460,624元。

裁判结果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陈某某等73人分别补偿何某某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079.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某等5人分别补偿何某某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8,159.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蔡某某等2人分别补偿何欣怡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2,239.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等55人不服,提起上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鄂01民终3752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现象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由于致害人常常无法查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本案依法判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补偿”在性质上属于损害分担,其本质为“利益平衡的补偿责任”,体现出法律对个体,尤其是弱者的人本关怀。

中央电视台和省市主流媒体对本案跟踪报道,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本案办理后,汉阳区政府对防止高空抛物进行广泛宣传,提倡文明生活,促进居民积极履行对建筑物及相关物品的保管、维护和注意义务,提升居民的自律意识、公德意识、法律意识。

同时,区政府为本辖区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对辖区内发生的无法找到侵权人的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赔偿,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并分担风险,进一步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典型案例四

夏某诉谌某、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赔偿责任案

案号:

(2018)鄂0116民初3751号;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裁判要点

发生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时,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的主张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则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且该原则为法定原则,不因租赁双方的合同约定而改变。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因某日天气骤变刮起大风,原告夏某在集贸市场买菜时,附近一小区顶楼一块长约6米宽约1米的彩钢瓦被大风吹落,砸在夏某身上致其受伤倒地,后夏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16天,出院后夏某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其为十级伤残。

经派出所侦查证实,对夏某造成损害的彩钢瓦系前川街模具小区某楼顶层加盖的第七层屋顶脱落物,该户主为被告谌某,其对加盖的第七层出租场地未办理相关权证。

且谌某(甲方)与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国铁某武汉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涉案场地租赁给中国铁某武汉分公司使用,合同约定改造和装修场地时,乙方应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改造和装修,不得改变该场地的建筑结构及影响该场地的安全,如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改造和装修,造成甲方及第三人损害的情形时,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中国铁某武汉分公司取得场地的使用权,在场地租用期间,应谌某要求,中国铁某武汉分公司对租赁场地进行了改造和装修,改变原房屋结构,搭建工棚加盖彩钢瓦,用于二被告的保护基站和房屋防渗漏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谌某为坠落物的所有人,被告中国铁某武汉分公司为坠落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中国铁某武汉分公司租赁谌某屋顶场地建手机发射基站,谌某收取租金。

在场地租用期间,二被告为自身利益,改变原房屋结构,搭建工棚,因天气原因所建工棚的彩钢瓦脱落,击中夏某致其受伤,且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明其有减轻责任的证据,故二被告对夏某的侵权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鄂0116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中国铁某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夏某因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共计94940.75元;二、被告谌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侵权责任法》,即最新的《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中的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章的第1253条之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高空坠物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的主张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则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乙方如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改造和装修,造成甲方及第三人损害的情形时,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谌某作为房屋所有人,其违规加盖第七层进行出租,且加盖的顶棚系其为房屋防渗漏而要求中国铁某武汉分公司进行改建,其对涉案顶棚的危险性存在过错。

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谌某与中国铁某武汉分公司对于责任的约定与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有冲突,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定原则,系为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不因合同约定而改变。

最高院在2019年底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充分认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除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外,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高空坠物案件中责任人在主观方面不一定具有过错,但在造成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时,根据具体案情也有可能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在建筑物租赁中,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都要共同尽到自己对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有效管理的责任。

 

典型案例五

违规搭盖隔热防水层 积雪滑落砸塌门面伤人——潘某某诉高某某、黄某某物件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9)鄂0683民初1987号,二审(2019)鄂06民终3899号;案由:

物件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要点

楼房顶层居住人高某某未经规划审批,在顶层机瓦上蒙盖铁皮用于隔热防水,事发前天气异常突降大雪,积雪堆积至隔热防水的铁皮棚上。

天气转晴后积雪融化,滑落至楼下市场租赁门面棚上,将棚内经营人员潘祥奇砸伤。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潘某某系因高某某房顶积雪滑落砸塌黄某某搭建的门面棚造成的,高某某建造铁皮防水隔热层时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预见也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其房顶积雪滑落砸伤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而黄某某搭建的门面棚不够牢固,在雨雪天气中同样也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负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高某某、黄某某对潘某某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

高某某、黄某某提起上诉后,二审认定屋顶积雪虽系自然原因造成,但事故发生与高某某违规加盖铁皮棚、黄某某搭建的门面棚不牢固均有直接的原因,应当承担高某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也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构筑物隐患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高某某的住房系购买黄某某所建的位于枣阳市某市场院内四层楼房中的第四层顶楼,因年久漏水,高某某便在原有机瓦隔热层之上用铁皮另行加盖隔热层。

黄某某在一楼有多间门面,其在门面房屋外用钢结构及铁皮出檐搭建铁棚,扩大使用面积用以出租。

潘某某租赁高某某房屋正下面的一间门面经营水果销售生意。

2018年初,枣阳城区普降大雪,高晓云的房顶及门面铁棚均堆积有较厚的积雪。

2018年1月8日下午3时许,因天气晴朗,气温升高,高某某的房顶积雪融化滑落至潘某某租赁门面,导致门面棚倒塌砸伤了在内经营的潘某某,经鉴定潘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意见存在分歧,遂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鄂0683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

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潘某某损失66950.52元;二、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潘某某损失66950.52元;三、驳回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某某、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鄂06民终389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依照法律规定,不论是城市商品房,还是农村自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当预见房屋顶层坠物可能对楼下人员及物资造成的风险,从而规范管理,合理使用,避免风险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认为积雪融化系自然原因造成,与高晓云、黄先银没有侵权因果关系,但自然原因虽客观存在,是能够通过人为的防范加以避免。

本案事发原因清楚,积雪坠落的屋顶系尖型两面存在坡度,楼房顶层所有人高晓云自行加盖屋顶铁皮时,应当保证使用期间的安全性,避免由此带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虽有积雪堆积在铁皮屋顶,但应预留天沟等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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