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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治安管理处罚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浅议治安管理处罚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于2005年8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17次会议上获得通过,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

它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基础上,结合社会治安管理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了治安管理处罚制度,在适应打击和惩治违法行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尊重和保障人权,规范和监督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等方面,均作了许多新规定,同时对公安机关执法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视角的研究很多。

主要争议点是,治安管理处罚机关的权力是否受到了控制,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范围是否适当。

想要探讨治安管理处罚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我们首先就应该知道它在执行中存在什么问题。

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可以看出,治安管理处罚法设立的立法目的: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它与之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设立目的是有一点出入的,主要归纳为以下两大特色:

一、更注重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行为的规范和保障;二、更注重以人为本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这就更显现出《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一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规范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重要法律。

既然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一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律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法律条文,这就要求公安

机关在治安行政过程中拥有自由裁量权和适合公安行政的合理性原则。

这里要引入一个比例原则,同时引出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执行中存在的第一个问题:

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平衡问题。

在当今社会,警察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必要工具,任何一个国家、社会及人民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社会安宁和百姓安全的警察队伍。

说到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他们之间何尝不是一种悖论。

警察权是国家公权力的非常重要组成部分,在权力与权利的博弈过程中,警察权应该怎么的合适而又有限度地在保护公民权利与限制公民权利之间游走?

公民对于警察有着非常矛盾心态:

一方面需要足够强大的警察权力,以适应维护秩序、保证公共安全的需要;但另一方面又希望警察的权力能够受到有效地制约和束缚,以免侵犯公民个体的合法权益。

一般而言,公民权的主体是个人,而警察权的主体则是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器,这种力量和地位上的不平等,要求警察权和公民权之间的契约内容应该以制约警察权为本位,而不是限制公民权利。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自奴隶社会开始,警察、军队与监狱便构成了国家机器的体系,他们担当着维护国家统治、镇压奴隶反抗的任务。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同时宪法还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因此,保护人权与公民权是警察行使权力的最高准则,是警察权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评判标准。

也就是说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警察机关是服务于社会和公民的,而不是凌驾于社会和公民之上的。

由于警察权巨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警

察权与公民权事实上是一种零和博弈关系,警察权多一点,公民权利就少一点,反之亦然。

但是从我国《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看出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了我们公安机关的性质,根本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安机关必须与为我国的国体一致;二、公安机关必须与我国的国家意志一致;三、公安机关在我国国家政权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这又说明警察权体现我国的国家意志,而我国的国家意志又体现人民的意志,其中人民的意志与公民权又间接存在一致性,所以这就要求我们辩证统一地去看待问题。

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平衡的对策

一、规范警察执法权限,加强执法监督

(1) 对处罚程序作了细致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专门对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受理、调查、决定、执行及法律救济等方面做出了严格、系统、具体的规定。

指导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既要注重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实体内容合法,也要确保取证方式、调查期限、告知、听证等程序内容的合法有效,防止因程序违法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从制度上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和杜绝执法的随意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处罚的每一个步骤都作了具体规定,设定了相关程序制度。

一是治安处罚回避制度。

治安处罚回避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因法

定事由而不参与案件处理工作的一种法律制度。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1条详细规定了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

程中应回避的3种情况形: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在社会关系中,血亲、姻亲和人情都是可能导致人们偏私的内在依据,而回避制度的实施,使得可能影响治安处罚案件公正处理的承办人员不参与案件的工作,从而排除影响治安处罚公正性的非法律因素,切实保障治安处罚的公正性,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二是治安处罚听证制度。

治安处罚听证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在作出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公安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当事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套基本法律制度。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设立听证制度可以使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活动处于公众监督之下,可以给有关当事人提供机会发表意见,陈述情况,当面质证,对抗公安机关非法侵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是治安处罚告知制度。

治安处罚告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在行使处罚权的过程中,应当将

有关事项依法告知当事人,以利于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乏,对其治安处罚过程中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如何正确有效地行使其权利,未必都很清楚。

如果公安机关不明确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势必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

因此,治安处罚告知制度的设定,有助于当事人了解其应有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有关事项,从而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其应有的权利。

治安处罚告知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

其一,表明身份。

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实施可能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之前,应当通过当事人可以理解的方式,向其表明执法身份。

《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别在许多条款中规定了人民警察要表明身份的情况:

如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时,在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人民警察当场处

罚时等都要表明身份。

其二,告知权利。

公安机关在行使处罚权过程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以及行使上述权利应注意的有关事项,旨在通过当事人行使这些权利,监督和约束公安机关违法行使处罚权。

主要内容有:

一是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二是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三是法律救济权利告知,即告知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四是救济受理机关的权利告知。

如告之受理行政复议的机关、受理诉讼的法院及受理检举、控告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等。

其三,告知依据。

为了确保当事人有效地行使申辩权,公

安机关应当将拟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依据告知当事人。

处罚决定的依据包括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裁决依据。

另外还有治安处罚时效制度,调解制度,执法监督制度,行政拘留处罚的暂缓执行制度,这些都从程序上保证了公安机关执法的公平、公正、实现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合一。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一部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

较之原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国家管理社会治安的目的与需要出发,扩大了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和领域,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加大了处罚的力度,规范了执法程序,规范了公安行政执法行为,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出其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民意的立法理念。

具有宽严更适度、程序更严格、处罚更规范、监督更有力的特点。

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将起到巨大作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以来,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对公权力的规范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制度设置以及实施当中仍存在着不少问题,有待于在今后的执法实践中不断修正,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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