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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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重庆市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法律责任

自由裁量基准

1

违规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9条盐矿资源开采企业,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制盐、用盐企业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0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经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10条 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制盐企业需要扩大制盐能力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1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或扩大制盐能力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未产销盐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且产销盐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停止后仍继续或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

《盐业管理条例》第12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盐业管理条例》第28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实施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违法行为,配合盐政执法,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消除违法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配合盐政执法,未能消除违法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拒绝、阻碍盐政执法依法执行职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食盐

1.《食盐专营办法》第5条第1款: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第19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食盐,数量在1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2、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食盐,数量在1吨以上10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20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食盐,构成犯罪的,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1款: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生产食盐。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5

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13条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2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1、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数量在1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罚款。

2、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数量在1吨以上10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20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构成犯罪的,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第8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数量在1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2、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数量在1吨以上10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20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构成犯罪的,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7

未按规定对盐产品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15条第1款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固体盐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一)食盐包装应统一使用印制“食用碘盐”标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物;

(二)两碱工业用盐使用印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三)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使用印制“精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未按规定使用盐产品包装物和产品标识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2、经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8

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未报备案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15条第2款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报备案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不报备案的,责令改正,限7个工作日之内到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报备案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9

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1.《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15条第3款: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3条第3款:

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生产、加工设备。

1、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数量在2千件以下,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千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数量在2千件以上1万件以下,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千元以上2.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数量在1万件以上2万件以下,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生产、加工设备。

4、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构成犯罪的,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0

平锅制盐,非法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

1.《盐业管理条例》第17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4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平锅制盐,非法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数量在1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罚款。

2、平锅制盐,非法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数量在1吨以上10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平锅制盐,非法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16条:

禁止平锅制盐。

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

11

无食盐准运证擅自托运或者自运食盐

1.《食盐专营办法》第18条第1款: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4条第2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运盐工具。

1、无食盐准运证擅自托运或者自运食盐,数量在1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2、无食盐准运证擅自托运或者自运食盐,数量在1吨以上10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无食盐准运证擅自托运或者自运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20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运盐工具。

4、无食盐准运证擅自托运或者自运食盐,构成犯罪的,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3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由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一)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二)超出准运证规定数量部分;(三)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的食盐准运证;(四)销售地不是准运证所规定的到货地等票证不符的;(五)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其他行为。

3.《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18条第3款: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有效凭据;市外途经本市运输食盐的、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市外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运输情况应与食盐准运证填写的内容相符,不得涂改、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12

未取得食盐批发批发许可证而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1.《食盐专营办法》第10条第2款: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专营办法》第21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数量在1吨以下,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数量在1吨以上10吨以下,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数量在10吨以上20吨以下,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对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构成犯罪的,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19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盐批发经营者凭食盐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

13

将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

生产榨菜、李干、藠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

严禁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销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食盐批发经营者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

1、将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数量在100公斤以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销的盐产品价值0.5倍以下罚款。

2、将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数量在100公斤以上1吨以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销的盐产品价值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3、将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数量在1吨以上10吨以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销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将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数量在10吨以上20吨以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销的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5、将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食盐批发经营者受到盐业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

6、将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构成犯罪的,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4

在缺碘地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

1.《盐业管理条例》第23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

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2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数量在100公斤以下,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5倍以下的罚款。

2、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数量在100公斤以上1吨以下,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数量在1吨以上10吨以下,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数量在10吨以上20吨以下,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构成犯罪的,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16条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3.《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20条第2款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15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

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8条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25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1、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数量在100公斤以下,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5倍以下的罚款。

2、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数量在100公斤以上1吨以下,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数量在1吨以上10吨以下,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数量在10吨以上20吨以下,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并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9条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3.《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18条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16

违规购进食盐

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食盐专营办法》第22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违规购进食盐,数量在1吨以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2、违规购进食盐,数量在1吨以上10吨以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违规购进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20吨以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违规购进食盐,构成犯罪的,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食盐专营办法》第14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3.《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21条第2款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处购进食盐;使用食品加工用盐、肠衣盐、畜牧盐、渔业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处购进食盐。

17

未保持合理库存、造成食盐脱销

1.《盐业管理条例》第21条第2款: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6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保持合理库存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脱销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

1、未保持合理库存,造成食盐脱销3天的,处以3千元罚款。

2、未保持合理库存,造成食盐脱销3天以上的,每增加1天,增加1千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

3、因食盐脱销,受到盐业行政处罚后,再次造成食盐脱销的,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2.《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22条 食盐批发经营者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给,不得脱销。

18

违规购进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重庆市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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