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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永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传承永州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永州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文化、国土资源、园林、财政、城管执法、旅游、公安、水利、房产、文物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六条 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有50年以上历史的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城市发展历程,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构)筑物;

(二)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三)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

(四)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

(五)名人故居、旧居;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七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城乡规划、房产、文物管理等部门负责,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

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

第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部门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房产部门。

第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和保护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要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第十一条 一般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特征和保存现状的不同,分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三种不同情况,结合所在区域具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一)特殊保护:

对于具有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特殊历史纪念意义,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历史建筑,作为备选优秀历史建筑,采用修缮的保护方式,即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和设施,具体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

(二)重点保护:

对于构成历史风貌整体特色,或者体现地域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尚可,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采用维修、改善的保护方式,即不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调整、完善内部布局和设施。

(三)一般保护:

对于构成城市历史风貌整体特色,体现地域特色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损坏严重,外部细节缺失,整体保持状况较差的,采用以改善为主的保护方式,即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物质载体。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城乡规划、公安消防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或用途。

确需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或用途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按程序报经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管理工作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设置门头招牌、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环境、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本体。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本市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利用,发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

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对建筑结构、墙体及构件造成损坏,保持建筑内外风格一致。

历史建筑的内部装修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优秀历史建筑和需特殊保护的一般历史建筑的内部装修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意见,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报房产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工程招投标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周边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建筑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现有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逐步迁移。

第十六条 在历史建筑周边进行建设,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牌,并向所有权人颁发保护确认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历史建筑的管护职责,安排资金予以保障。

属于市级党政机关自管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历史建筑,其修缮和日常维护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属于县区修缮和日常维护的,纳入县区财政预算安排。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历史建筑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历史建筑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直管公有历史建筑产权转移产生的收益,按照国有直管公房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房产部门年度综合整修保护计划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合理使用。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县区房产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产权转让、出租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在合同中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

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其中经政府拨款修缮、维修、改善的历史建筑转让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历史建筑恢复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房产等部门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维修、改善、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城乡规划部门依照权限给予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改建、扩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或者未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维护、修缮方案进行维护、修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1)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名镇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与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遵循统筹规划、有效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主要有:

(一)历史文化城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三)历史性自然景观及与历史文化相关的自然要素;

(四)历史建筑、古码头、古树名木、古井、古墓葬等;

(五)传统文化艺术、传统工艺、历史传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并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维修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吸纳符合国家规定的拨款和社会资助。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和延续城市传统建筑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传统村落等历史文化区域,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应当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文物埋藏区,提出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

(三)注重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存;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备施。

编制、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建设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拒不执行。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确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但涉及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布局调整,改变原规划确定的原则、整体风貌以及重点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建设、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历史文化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城区保护范围和重点保护内容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已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公布。

范围为东至南津南路,南至规划朝阳大道,西至规划桃江路,北至潇湘中路、徐家井路及延长线,跨江接零陵卷烟厂南侧规划路至桃江路。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城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尽量保护城市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包括传统的轴线、视廊、山水格局、街巷肌理、建筑特色等。

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用途等,应当尽量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建设性详细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的城镇、街道、村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尽量保持其历史原貌、街区格局、街道两侧的传统风貌建筑以及相关的自然环境和文化要素。

第十六条 加大历史文化街区内文化景观的恢复和修整力度,力争重现永州八景、永州八记历史风貌。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共用设施,改善人民居住环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新建、改建、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街区内的旅游、共用设施应当尽量与街区的传统风貌相协调。

街区内禁止违反规划的拆除、开发活动;禁止修建、设置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格的建筑和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村镇的保护,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物、历史建筑、历史遗址(遗迹)的保护

第二十条 各类文物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文物单位的保护必须遵循原址保护、尽可能减少干预、定期保养、保护文物环境、保留和使用传统材料及传统工艺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应尽可能沿用历史功能,需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行政管理保护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集中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柳子庙、零陵文庙、零陵武庙、法华寺、东城门、朝阳岩石刻、澹岩摩崖石刻、廻龙塔、周家大院、望子岗遗址、愚溪桥、李达故居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重点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布;对其进行维修改善应最大限度保留其历史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特殊情况必须进行以上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一定历史意义、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品及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认定并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尽可能原址原貌保护,不得随意拆除。

确需迁移的,迁移方案由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并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保护建筑的外观和历史格局。

历史建筑的使用应注重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相结合。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使用人负责历史建筑的安全、保养和修缮,确无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可视情况予以资助。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工作:

(一)瑶族长鼓舞、江永女书、祁剧、祁阳小调、串春珠、零陵花鼓戏、零陵渔鼓、盘王大歌、道州调子戏、舜帝传说等地方文学及表演艺术。

(二)瑶家坐歌堂、道州龙舟赛、瑶族婚礼、黄阳司扎故事、火烧龙狮、度曼妮等民俗活动。

(三)东安鸡制作技艺、江华瑶族八宝被工艺、异蛇王酒酿泡技艺等传统工艺。

(四)传统医学、体育竞技等。

第三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和数据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文化建设相结合,积极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以及老艺人传徒授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法负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历史文化名城各类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新建、改建建筑或者拆除、改建、迁移历史建筑的;

(三)其它不按照本办法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建设、文物部门和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划法、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名城保护标志及文物古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造、拆除纳入保护范围的建(构)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造、扩建建(构)筑物的,擅自超层超高、改变建筑风格及立面色彩的;

(四)任意砍伐古树名木、破坏古树名木生存环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永州市名人故居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名人故居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湖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永州市文物保护办法》和《永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名人故居的保护、管理、维修、利用,适用本办法,名人故居建筑构件亦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名人故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多方考证,证实在各历史时期有重大影响,在某一领域有突出成绩、卓越贡献与重要影响的国内外著名人士曾经居住过的住所。

 

第三条 国有、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名人故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名人故居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已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人故居,其保护管理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名人故居涉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其保护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名人故居。

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工作方针,加强对名人故居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等,统筹协调,落实保护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名人故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一切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依法保护名人故居。

 

第五条 名人故居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融资,加大对名人故居保护工作的投入。

 

名人故居保护所需经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逐级配套的原则,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名人故居保护经费的监督管理。

 

鼓励多渠道募集名人故居保护资金,引导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名人故居的保护和利用。

对于出资维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采取以修抵租的方式,将修缮资金冲抵使用租金,出资方可租用一定年限,但仅限于做文化相关产业。

 

第六条 住建、民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旅游、文化、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故居的保护职责和监督管理职能,维护名人故居管理秩序。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名人故居的认定,县区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公布、挂牌。

 

第八条 县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故居的档案收集整理工作。

收集整理完成和征得产权人同意后,要及时向市级文物行政部门上报名人故居的认定申请。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名人故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等,核定或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名人故居,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健全档案,纳入地名目录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指派专人管理。

 

对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价值的名人故居,可以报请县级住建部门商文物部门核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对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建筑的名人故居,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测绘并收集文字、图片、影像资料,建立档案,确定保护对象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名人故居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名人故居保护专项规划,科学制定保护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的,应当在规划和方案中明确保护传承措施,一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名人故居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新建、扩建、改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应当征得相应级别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经县区级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名人故居较多的乡镇、街道,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街道及村委会的保护职责,支持建立民间名人故居保护组织,引导订立保护名人故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三条 名人故居不得擅自拆除。

不能在原址永久保护的名人故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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