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_精品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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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安全、科学、效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常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自觉保护意识。

鼓励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创新管理方法,采用新技术,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电力设施运行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规划

第九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结合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新农村建设等需要,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适度超前、确保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制定和实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批准、实施电力发展规划过程中应当根据农村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库区的生态情况、地理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其予以扶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依据城乡规划审批程序报法定机关批准实施。

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经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并统筹安排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等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区域内开展妨碍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实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网、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通道。

第三章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电力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进行。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定的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内进行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根据砍伐范围给予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与其签订在通道内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

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等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予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应当及时公告。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开展项目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妨碍、危及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十九条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确需跨越的,应当将易燃、易爆物品搬离,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的,应当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电力电缆通过桥梁、公用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办理。

由于电力设施建设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城镇中心区电力设施建设所需电缆通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五)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800千伏、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风力发电场保护区为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移动、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直接或者操作其他物体碰触电力线路设施;

(二)擅自在杆塔上张贴广告标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缆线和标志物;

(三)在电力线路设施300米内放风筝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四)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五)损坏、擅自移动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及通信设施;

(六)擅自占用电缆通(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各类缆线;

(七)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高杆植物;

(二)垂钓活动;

(三)堆砌、填埋、铺垫等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作业或者活动;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电缆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二)取土、开挖、采石、打桩、钻探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等;

(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开挖坑、渠;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条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线保护区及专用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封堵道路、管道;

(二)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等作业;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倾倒垃圾、矿渣和其他废弃物;

(五)堆(排)放易燃、易爆及其他腐蚀性危险品、化学品;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一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二)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作业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危害行为严重影响电网安全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电企业可停止受理当事人的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中止对当事人供电,直至危害行为消除。

第五章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电力设施与其他公共设施、民用设施,在建设、改造和维护中出现相互妨碍事项时,应当妥善予以协调,兼顾各方利益,依法合理处理。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跨越房屋的,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林木相互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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