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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含义对象和地位的演变

论所有权含义、对象和地位的演变

  “所有权”概念历来被视为财产关系的核心,而且与政治形态上的“所有制”紧密相联,所以在中国经济变革和政治变革的今天,它成为思考的一个焦点。

合理的概念应该是历史和逻辑的统一,

  其中历史的现实是不断发展的,逻辑也是不断演进的,“在每个历史时代中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着”,为此,民法解释学必须关注现实的变化,不断改造传统的既有概念,使其内涵外延随时而化,才能在其基础上构筑起(对当时代而言)科学的理论体系。

  一、所有权的含义

  讨论一个概念,直觉地碰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它是什么。

那么,所有权是什么?

从两千年前的罗马法到现代民法解释学,对此问题解释的历史宏线大致可以这样描绘:

  同所有早期法一样,古罗马法产生于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关系之中,通过原始家庭的政治特点表现着自己,即家父权力的至高无上性,家父权表现为一种涉及要式物和隶属于家父的自由人的统一主权,“当我们向前进行而达到这些早期法律概念成形的社会状态时,我们发现,这些法律概念仍旧多少带有足以表示一个专治的父的命令的这个特点的神秘性和自发性,但在同一时候,由于他们来自一个主权者,这些法律概念就预先假定了一个组织比较广泛、由许多家族集团组成的联合体”。

  “我以为,由此可以看出这个由‘家父权’结合起来的‘家族’是全部‘人法’从其中孕育而产生出来的卵巢”。

因此,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出现的一些表述财产概念的词,如familia、pecunia、potestas等,虽然其原意为奴隶、羊群等具体财产,仍主要是指家父对家子的权利;随着历史的发展,这种早期的统一权力丧失了其主权特点,划分为对人的权力和对物的权力,公元前1世纪时有学者创制了dominium(原意为主人master,奴隶拥有人slave-holder)一词,出现了以所有主身份对物行使的权力,但作为一种历史沉淀物,dominium的含义延续着经济、思维演变的连贯性,既指人对物的控制也包括家父对任何主体权利的拥有,所以这个词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仍没有太多的技术性;此后,随着对土地用益和设置地役的现实需要,必须从法律上相应明确土地所有人的地位,于是伴随着用益权(usufructus)和地役权(servitus)概念的出现,比较精确的所有权(proprietas)一词也出现了,它不再包含家父的权利而就指对财产的权利,“作为对物的最高权利的技术性术语”,此时的“所有权(proprietas)”的含义是“对物最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

  所以有学者认为,“仅从形式的角度考察,可以看到,罗马法是采抽象、概括的法技术对所有权予以定义的,民法史将这种定义方法称为‘抽象概括主义’”。

但确切地讲,当时的社会现实还没有出现丰富的所有权权利享受的具体实践,人们对所有权的内容和作用并不清楚,如用益权人当时称为“用益物所有人”,而且直到罗马帝国后期的《民法大全》中也没有对所有权的明确定义和专门章节,所以罗马法可能只是基于“我拥有何物”这样一种自然的想法,“在我的和你的之间划出了界线”,采Proprietas概念对事实上的个人拥有予以经验性的确认。

同时由于历史的沉淀性,古老的家父权的涵盖一切的主权特点对后期概念仍有影响,表现在proprietas上就是所有权的绝对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所以确切地讲,这时所有权定义的所谓抽象概括主义实则还只是一种未经条分缕析的,幼稚的混沌概括。

  此后,罗马灭亡了,欧洲进入漫长的封建中世纪,与封建庄园的生活方式相适应,或者与日耳曼人最初征服后保持的原始习惯有关,罗马法上的抽象所有权一度湮灭了,代之而起的有关所有权的意识是如梅因强调的“双重所有权”。

  直到11世纪,庄园制开始解体,“风车、水磨、马车”的社会开始转向工商业生产方式,显然,社会需要一种不同于双重所有权的新的产权模式调整这种新的生产方式,恰巧于此时《民法大全》在废墟中被发现了,孕育于海洋文明的罗马法所有权概念的基本特性完全契合了资本主义工商社会的个人主义精神,于是有了“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可能对它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的罗马法的复兴。

注释法学派进一步将所有权解释为所有者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权能,即使其中一些权能因为地役权等其它权利被从所有者那里暂时剥夺,一旦这些权利终止,又会弹性回返所有者。

这些罗马法的概括定义和注释法学派的列举定义方法分别为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继承与发展,对后世发生着影响。

  首先是《法国民法典》,最初它也沿袭罗马法概括主义方式定义,朴蒂埃认为所有权“就是随心所欲地处分物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和违反法律”,创新社会中欲通过法典教化市民,因此为强调个人财产上的自由而必须指明其具体的权利,又也许只是因为“拿破仑希望这部法典能为全体法国人民读懂”而使其文字通俗浅显,总之,法典颁布时转向了与概括主义相对的具体列举主义,第544条:

所有权是对于所有物有绝对无限制的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由于具体列举式明确易懂,对所有权意识乃至个体权利意识深入人心起到明显的作用,而且法国又是世界经济文化的强国,这使得法国民法典成为后来者编纂民法典时无可替代的参考资源,此后,西班牙(1889年,第348条)、日本、我国台湾和前苏联民法典等在所有权的含义上都采取了具体列举主义的立法方式。

特别是前苏联的学者,既要强化国家所有权的绝对性控制作用,又要解决多种国营企业财产的性质地位问题,因此集中研究了所有权的多种权能,一些学者认为“国家作为所有人所拥有的不只是占有、使用、处分三项权能,而至少是四种权利,或者,是五种权能,甚或更多的权能”,“各种权能加总起来便构成了所有权的内容,这些权能构成所有权的要素”。

  受其影响,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具体列举主义坚如磐石地占据了事实上的主导地位,而成为民法理论上的通说”。

但是,我们还有德国法系。

“大略从1850年代开始,以具体列举主义界定所有权涵义的一边倒状况,开始受到学者的批判,继之遂出现了主张变更现行主义,而改采抽象概括主义的学术思潮”,《德国民法典》更因其大规模的罗马法继受运动以及德意志民族抽象思维的传统,而于第903条规定,所有权是指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之权利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

郑玉波先生、史尚宽先生、佟柔先生、王泽鉴先生等民法大家也都详细论述过所有权定义的抽象概括主义而不采具体列举主义,“应当肯定,抽象概括主义,乃是现代各国民法关于所有权涵义的基本定义主义”。

  比较于罗马法的混沌概括,应该说,20世纪确立的抽象概括主义是思维认识发展中的否定之否定:

先有混沌的笼统认识,然后通过具体列举主义阶段明确了所有权丰富多彩的内容,再以抽象概括之方法避免事实类型列举之不足,以否定的方式界定其内涵,从正、反两方面全面理解所有权,确定对物主宰权的一般约束。

其积极权能为所有人对物的全面支配,包括但并不限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体现出所有权人对权利标的的对物性支配;消极权能为所有人得在权利行使范围内排除他人的干涉,体现出所有权人对权利相对人的对人性请求。

  现代市场经济又已不同于德国民法典时代,几十年间,社会生产内容、生产主体和生产客体静悄悄地却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再次促使学者们审视所有权的定义。

首先,所有权一直系作为物权概念之基石出现,被视为全面的支配权,所以,对它最大的冲击来自传统物权体制之外的公司法和知识产权法。

公司法中,公司成为独立法人,股东对其享有股权,对这种没有意识但又独立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就具有了似是而非的性质:

一方面,股东个人的确是无权处分公司财产的,而处分权历来被视为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另一方面,大股东通过优势控股仍牢牢控制着公司,实际又仍是能支配公司财产的。

为厘清股权这种似是而非的性质,学者们一直在物权范围内兹兹以求,通过权能组合和折衷寻找合适的答案,提出了经营权、股东所有权、双重所有权、新型物权、特有权、债权、社员权说等多种解释,然而却始终不够令人信服。

在知识产权法中,起初学者们基于支配性、对世性等特征当然地将之归于知识产权人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的所有权,但其客体的特殊性-抽象物的本质决定了一项知识产权可被同时使用而不会剥夺其标的之上的权利,这与所有权的排他性有本质的不同;而且知识产权必须依赖于公权力时间性的保护,所以其权利取得、使用、变动到保护的方法都日益区别于传统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所有权关系。

第二,即使在狭义民事关系的内部,纷繁复杂的交易实践也对理论形态上完整的所有权概念提出了挑战。

如单位住房有限产权,单位将住房卖给职工并登记于职工名下,由其占有、使用,职工却不能收益(如出租)、处分(如处分时必须先卖给单位)该房;再如分期付款买卖中一般认为买受人未足额给付时出卖人享有整个货物的所有权,但在买受人已支付了99%货款的情况下还允许出卖人处分整个货物,越来越多学者认识到这是不公平/衡平的;再如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中双方约定,如买方对货物实行加工,转化后的货物仍归卖方所有,但是这种对转化货物所有权取得的方法是否物权法定的原则呢?

  此外,还有学者大量着笔的信托关系,区分建筑物关系,商业用房续租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中涉及的权利类型显然都有异于传统的物权债权概念,但又有些类似所有权,因此,人们称之为“相对所有权”、“区分所有权”或“商业所有权”,无疑,这种在所有权主干之前添加修饰性限定或分的办法是默认了所有权概念的局限性。

第三,无论采具体列举主义还是抽象概括主义,所有权定义本身在理论上仍有自相矛盾之处。

对于具体列举主义的责难最多,“如果说所有权是各项权能的集合,则缺乏某项权能就不构成所有权了”,即使采取“弹力性”的解释办法,即分散的诸权能能够重新聚合为所有权,但聚合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指向和得以附着的依托,即弹力源,而事实上,现有的所有权的任何权能都可能与所有人分离,由非所有人持有,使所有权完全架空,那么没有一个基本的权能充当聚合的中心,弹力就失去了源泉,只能是学者臆想中的凭空而生。

  抽象概括主义为避免此窘境,着力强调“独占性排他支配”这一所有权的核心和灵魂,但同样有学者指出,“权利的自由行使本身就带有排他的特征,排他性绝非所有权的独有属性;而且所有权完全可能表现为不全面的支配,全面性不能解释所有权各项权能分离的状况;最后究意何谓支配?

支配性过于抽象,难以把握,概括式的表述最终仍须落实到具体权能上”。

  面对如此多的责难,法律学者“除了再一次走出传统法学圈圈,另外寻找理论支柱,显然已别无选择”,90年代以来,对所有权至财产权至产权的研究已渐成显学,体现了学者们从自身的学术训练和资源出发对现实问题做出的反思努力。

  最接近传统的一种观点是主张用使用权/用益权改造所有权。

鉴于物权法从所有(归属)向利用的转化,应探讨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情况下,“转移物的使用权的方式,而用益物权正好满足了这一需求”。

不应再“僵硬地固守物之归属为第一位价值,而物之利用为第二位价值这个原则,过多地强调所有权会忽略用益权的更深刻的社会意义:

特定财产的社会经济价值及其最大化实现。

事实上,物之归属和利用这两个价值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

所以,应“以物的最大化利用为目的,通过将所有权权能在所有权人和利用权人(用益权人)之间的合理划分,使其双方在尽可能享有最大利益的同时承受相应的物上负担”。

对用益权的权能和具体实现制度,学者也作了一定的分析。

  这种观点在传统所有权范畴内对不同部分分别予以强化和弱化,是体制内的自生演变,对接受传统民法训练的人来说,它显得比较正统而正确;而且由于我国公有制的特殊国体,使土地、国企资产的性质被先验地(政治地非法律地)确定为国家所有,此处的“所有”也一直被按法学概念理解为排他地支配,所以改革开放早期学者们的研究和有关立法都是在不捍动国家所有的前提下进行的“放权让利”,“两权分离”等,这些既成的实践反过来又成为影响人们认识的文化作用,使人们大多容易接受保持所有权,强化用益权的这样一种观点。

不过究竟以何种具体制度实现用益权的作用,用益权在其背后还有一个所有主的情况下,能否取所有权而代之为另一个物权中心,这些都还是悬而未决的。

  另一类观点则摆脱既有大陆法思维,广泛借鉴英美法的资源,包括方法论意义上的以及形而下的具体制度。

认为“所有权概念有两个指向,一指向若干所有者可能享有的权利,二指向关于所有权人的权利的推理规则”,前者为静态分析方法,后者为动态分析方法,传统民法学仅局限在前者,但是如果通过分析比较,能够推理出某“主体具有这样的法律地位:

享有其他人不能证明自己合法享有的与上述特定利益相关的所有的法律权利”,就应认为他也享有所有权。

可见分析方法与大陆法系办法有根本的不同,它不在立法中预先设定所有权的“绝对”地位,而是通过具体比较,证明在几个冲突的权利中,所有权是“更好(better)的”,从而应受到保护。

在这种思维方法下,就可以理解“英国法中的绝对产权是相当少的,所有权一词纯粹是作为占有的对应词,没有技术性意义附加在这一术语上。

基于物的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是由诸多的人分享的,因而,将所有权归诸于其中的任何人都是不合适的”,同样,“美国财产法不强调财产权的绝对性,而是强调财产权中的各种不同的利益,英美法对所有权没有一个完整的定义,有趣的事实是我们可以不提到所有权而讨论财产权的法律问题”。

基于此,学者得出结论,“英美法中的所有权并不具有统一的内涵,而是针对具体的人而言,具体的人对具体权利可充分享有,而没有类似大陆法系的超然于各种具体权利之上的‘绝对所有权’……避免了大陆法系在强调物的归属的同时筑起阻碍财产相互利用的藩篱,这一点对以资源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为中心的现代市场经济制度尤其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应“保留传统的所有权制度,但引入更高层次的财产权概念,对新型财产权赋予它与所有权和债权平等的地位”。

  当大陆法系民法方法论的贫乏已无法响应社会变化时,德国战后民法方法论的作者从Esser到Fikentscher都开始引进英美的法学方法,所以我们现在开始关注分析法学及其离散式的制度建设,已经不早。

要注意的是这种非逻辑统合式的思维借鉴起来可能难度更大,不是只学一个总则就可以推而广之演绎应用到各个部门的,相反,它可能需要一个部门一个部门的具体学习甚至模仿。

学者自己也注意到英美法所有权观念的形成与继承、信托等都是紧密相联的,那么我们在相关制度并不相同的情况下,混合引进会不会造成“异种接枝”的混乱?

这些是有待于未来的学术研究和实践融合的。

  最后一类观点则走得更远,欲在法学之外寻求丰富的养份,包括社会学、经济学等。

有的学者直接主张以产权代替所有权,认为“人类社会从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演变的决定因素是信息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它改变了传统的社会经济组织形式,以及劳动者与生产要素的结合方式,生产、交换等各环节中物的要素的决定作用日益被知识产权性要素所替代,使传统财产所有权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迫切需要新的财产权利制度-产权制度的创新。

这就是从所有权制度向产权制度演变的历史性变迁”。

另有些学者则相对温和些,主张物权与产权并重,“传统物权是以强调对物静态、排他和归一的所有与利用为特征,产权则是以强调对物动态、相对所有与动态利用为特征”,传统物权在经历了权能的三次分离革命后异化成产权结构,是长期历史演进的产物,是市场化的必然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两者都具有规范秩序、调整关系、服务经济的优秀功能,出现了物权与产权相互影响和相互补充的趋势”,应同时完善物权制度体系和构造产权制度体系。

民法专业的学者则仍注重所有权概念的界定,但受到经济学产权结构研究中剩余权理论的启发,认为“无论依据设定将权能怎样地转让,剩余控制权和剩余收益权都牢牢地掌握在所有人手中,因此,这种为所有权人掌握剩余的权利,是唯一不会分离出去的,也就成为了弹力的源泉……正是法学理论所力图表述的终级支配权,据此所有权可定义为:

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包括一系列可分离权能在内的终极支配权”。

  现代多元互动社会下,各个学科的互补渗透是必然的,那么,能否就此放弃既有概念再创立一套新体系或是简单地把二者并重,确是耐人寻味。

毕竟民法有两千年的历史,而这两千年中无数精英思想和实践问题对其作出的打磨是我们最珍贵的资源;另一方面,千禧之际人类社会、中国社会发生的改变比较于以前确实又有质变之功,清末社会转型之时我们就有了变法修律,废中华法统而继大陆法系的先例,那么现在呢?

  二、所有权的对象

  上文为了叙述的简便,孤立描绘了所有权含义的演变宏线,但实际上,一个具有一定辐射的范畴的演变,不可能仅仅是概念自身硬生生的变化,而必然与其影响对象、其它同类项事物等密切相关。

因此,本段进一步讨论“自古就需确定的这样一个一般问题:

将哪些外部世界的标的置于人的主宰和经济处置之下”。

  如前所述,公元前1世纪时出现了以所有主(dominium)身份对物行使的权力,虽然作为一种历史沉淀物,dominium仍包括着对物和任何主体的拥有,但由于此时从属于家父的自由人已不被直接理解为经济处置的对象,所以这时所有权(dominium)的对象就可笼统地视为与人相对的物。

至proprietas概念产生后,所有权含义进一步精确为对财产的权利,其对象也明确为物(res)。

对于物的范围,如前所述,由于所有权(proprietas)基本上是“我拥有什么”的混沌概括,“可以认为,罗马法是以所有权来统领财产体系,只要主体享有某种利益,便当然认为是对该种利益的所有”,所以凡人所有的皆为所有权对象,“凡有用益于人者皆谓之物”,“罗马法学家按照他们的习惯使物(res)的含义随着使用而演绎。

从最简单的意义上讲,它仅指某一物质客体,例如:

一张桌子、一所房子、一块土地。

但在法学家看来,也存在抽象的物,也就是说,这种物只存在心中,例如,一项债务、一项通行权,等等。

这两种类型的物有着共同的要素:

它们都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

即凡有经济价值的,可用货币加以估算的权利,无论其实际载体为有形或无形,均为所有权的对象。

换言之,所有权的对象为物,物的概念首先从有体物而来,因此主要指有体物,但也包括从有体物拟制而来的无体物。

  罗马法对物的这种广义理解是基于所有权是“我拥有什么”的自然想法的经验确认,这种朴素的认识同时也为后世所有权中心和所有权绝对的思想找到了基础:

凡所有的,无论实体或抽象,均为所有权的对象,无怪乎所有权成为一切权利的源头,可再分离出其它权利;那么这个权利的中心当然应受到高于一切的、绝对的保护。

  至法国大革命时期,思想上对主、客体的截然二分需要一个简单明了的原则彰显个人权利,政治上则要保护人们获得的没收的贵族和教会的财产,因此继承了罗马法绝对所有权的精神,并基与当时的现实和思维发达水平,对所有权的对象做出了发展。

《法国民法典》于第二编第一章首先规定了财产(biens)(第516条),然后与第二章规定所有权的对象为物(chose)(第544条)。

对财产,法典将其明确为动产和不动产,而动产和不动产的确定,或依其性质、或按其用途、或依该权利的客体,或依法律的规定(第517,527条)。

依其性质可见可触的固为财产;依其客体,“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土地供役使的权利;目的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也为不动产(第526条);依法律规定,“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当公司存续中,对每一股东而言视为动产”,可见“财产”的概念是广义的,包括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权利,类似于罗马法中的物(res)。

而对作为所有权对象的物,《法国民法典》却没有再明确。

从法典将物和财产区分的用法来看,它似乎是要限制物的含义为有体,法国学者和著作中也都认为propiété(所有权)是propiétédesbiens(财产上的所有权)的简称,而这里的biens专指有体财产,所有权仅可以在有体财产上设定。

但法典在“所有权”一章的第二节下又分两目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的添附问题,这样看来,不动产和动产也属于物,那么物也具有与财产相同的广泛含义,也包括权利。

以我国继受的物债二分的体系来看,《法国民法典》对所有权对象的这种界定确实是有些混乱的,它似乎企图把它限定为有体物,因为只有有体物才能让所有人凭借对其实体的掌握充分实现绝对的、自主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但又无法避免工商业经济现实生活中不断增长的权利价值化倾向,所以仍允许所有人所有权利。

但另一方面,从当时的理论来看,这种界定其实又是与法典的体系、绝对所有权的精神、具体列举主义的概念相适应的。

法典继承的是《法学阶梯》的体系,以人、物、人对物的取得为宏线,把社会二分为主体和客体,主体之间绝对平等,主体对客体绝对所有,而对客体所有的绝对保护就能使每个人都有了完整的从占有到处分的权利,可控制周围事物并自我控制,从而保证每个主体的存在和意志,保证主体之间的平等,所以法典基于大革命平等自由的精神,其核心目的就是要强调所有权的中心,一切客体,无论是物质还是权利都要能作为所有权的对象为主体所有。

毕竟,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第一代民法的制定反映的是农业社会交易形态,定分且争、确定归属仍是财产法的主要功能,基本上还不需要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此时的财产法只可能是以所有权为中心的。

  这种情况到第二代民法-《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已发生了改变,多层分工、大量生产的工业社会促使德国法学家思考出高度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来处理远距离和未来物的交易。

而“法律行为概念能够成功地被抽象出来,并在民法总则中拥有牢固的立足之地,其根本原因是民法各分则中必须包含有具体的法律行为,即物权法的法律行为,债权法的法律行为等”,

由此德国法学者在财产法体系下又区分出了物权和债权概念,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两权并立而分,所有权被归于物权。

换言之,此时的物权不再是所有权的别称,债物二分与所有权绝对;所有权概念也采属十种差的办法,抽象概括为最全面的支配权。

为了坚守这些形式概念,使其建构的体系逻辑清晰,《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所有权的调整对象为物(第903条),而“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第90条),排除了权利。

因为如果允许权利也为物,为所有权的对象,就会出现债权为物权的对象的情况,这就无法确立债权和物权二分的基本体系,从而无法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而且,以债权为物权对象,那意味着主体可支配一种请求权,即一主体可支配另一主体,这也是根本违反民法典的平等精神的,“民法树立的‘人像’,基本上是一个平均的理性人,无分强弱智愚,人的主体性和物的客体性完全对立,故人与人间只能有‘请求’,而人与物间则为‘支配’”。

因此,在德国法系下,所有权调整对象仅为有体物,而这是与所有权降为物权法的中心,财产法以物债二分与所有权绝对为两个中心的体系环环相扣的。

  表面看来,似乎德国民法以其严谨的体系和严密的逻辑简单明了地解决了所有权对象的问题,也有多国学者撰文说明其民法受到德国法的影响,(德国民法学最重要的刊物AcP在今年第200期特别出此专刊),但德国民法学决不象其本国学者以为的是“历史终结与最后一人”,冰冷的逻辑始终抵不住热情的生命。

事实上,就在《德国民法典》本身就规定了权利亦得为用益权、质权的标的物(第1068,1273条),即物权的标的可为物或权利,而作为完全物权的所有权标的却仅限于物;不仅如此,与《德国民法典》并称第二代民法典的《瑞士民法典》[46]第655条更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的标的也包括权利;日本甚至有些学者直接主张,通过对民法关于物的概念的扩张解释,使无体物被承认为所有权的客体。

  此外,在新兴知识产权的冲击下,在层出不穷的“新财产(newproperty)”[48]保护诉讼下,在公有制国家土地国有又力图使其“可流动”的现实要求下,学者们再次对所有权的调整对象展开了反思。

不过,与对所有权含义的反思不同,对所有权对象的反思更多地是在所有权外展开的,即是在整个民法体系下考察财产权客体的演变,但由前述的财产法的两个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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