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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育

改革开放以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育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基本概念和基本类型

(一)基本概念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按照自愿、民主原则自发地联合起来,以满足成员共同经济需要、增加成员家庭生产经营收入为目的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生产资料购买,产品生产、销售、初加工、储运,新技术、新品种引进,生产设施共同利用,市场信息、生产信贷等服务。

因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仅包括第一产业,而且覆盖第二、三产业。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加入组织的成员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

因此,合作经济组织实质上是小农户的一种经济联合体。

它并不是要取代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而是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一个工具。

农户通过合作组织的集体联合行动,来增进各自家庭经营的收益。

其次,加入组织的成员有着共同的经济利益、有着共同的经济需求。

是农户的共同业务需求,而不是简单的血缘、地缘纽带将成员联合在一起。

第三,合作经济组织实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成员资格开放原则。

农民根据自己的需求、意愿加入合作经济组织,享受成员的权利,履行成员的义务。

一个农民可以加入一个或多个业务不同的合作经济组织。

如农资购买、农产品销售、农机服务、手工业生产等。

第四,合作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原则。

在组织内部,成员不论个人生产规模大小或出资额多少,人人平等,对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修改、重大决策以及理事会、监事会决策层选举等方面,每个成员拥有平等的投票权、选举权。

第五,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经济和社会双重属性。

作为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围绕为社员服务的目标,在市场上开展营利性的生产经营活动,追逐利润最大化;作为互助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人为本,是以社员为本位的组织,内部运行依赖于成员间的相互帮助、相互信任,成员对组织的主动参与、对组织的承诺和忠诚。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独特属性体现在收益分配原则上,是按照成员与合作组织的交易额比例向成员返还盈余。

(二)与人民公社制度、公司制的区别

与计划经济体制下产生的农村人民公社体制不同,改革开放以来诞生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独立于政府的,农民自治的、自负盈亏的自助经济组织。

第一,合作经济组织的目标是为社员服务,谋求全体社员的共同利益;而不是像人民公社那样要完成政府的各种农产品生产定购任务。

第二,合作经济组织实行自愿入、退社的成员制度,农民自我决定是否加入或退出合作经济组织;而不像人民公社那样,农民个人的自由进出选择权被剥夺,被强迫加入。

第三,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构成由一个个独立开展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组成,农户有权自我决定生产的品种、数量;而不像人民公社体制那样,社员仅仅是生产队中的单纯劳动者,由生产队安排社员的劳动分工,个人没有任何自主权。

第四,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制度是以社员私有制为前提的联合所有,合作组织的初始财产由社员的入社费或入股金组成。

农民入社并不改变其独立的家庭承包经营者的地位,并以保留社员家庭经营的个人独立财产为基本前提;而不像人民公社那样,社员的私有财产被没收,不承认个人私有财产权,只有集体所有权。

第五,合作经济组织的盈余分配以社员与合作组织的交易额比例为主进行;而人民公社体制下的分配制度虽然名义上是按劳分配,但是实际上是平均主义,“大锅饭”。

第六,合作经济组织的业务范围主要是为社员提供生产资料或原材料购买、技术服务、生产设备设施利用、产品销售、储运、加工等产前、产中、产后服务;而人民公社体制是社员集体生产、统一出工劳动、集体经营。

合作制度与股份公司制度也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产生的直接动因不同。

公司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它首先是与海上贸易、分散风险的要求联系在一起。

公司制度的出现,本质上是商业资本最大限度地追逐利润、追求财富增长而实施资本扩张的一个结果;而合作社的制度安排则出现在19世纪中叶工业革命以后的社会转型期。

它是经济弱势群体为了避免大资本、中间商的盘剥、维护自身生存地位的一种自卫行为。

第二,组织目标不同。

与产生动因相联系,公司的目的是为股东的资本增值服务,最大限度地追逐利润;而合作社则是为小生产者为主体的社员的营利服务,为社员服务是合作社的目标,在组织内部,合作社不赚取社员的钱。

第三,成员制度不同。

尽管股东加入公司、社员加入合作社都是一种自愿的行为,但是,在合作社制度下,所有者与使用者具有同一性,而公司制度下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是分离的;并且,合作社社员可以自愿入退出,退社时社员可以抽走入社时缴纳的股金或入社费。

但是股东一旦将股份投入公司,则不可再抽回,离开公司时只能转让他人。

第四,所有权安排不同。

与公司相比较,合作社的所有权安排具有特殊性。

在股份式合作社中,社员的股本认购数额通常有着严格的限定,以每个社员拥有相同的股权为典型形式。

社员持股额如果有差异,一般也与其惠顾额(patronage)成比例。

最根本的,所有权在合作社中本质上并不能带来相对应的收益,相反,合作社社员的收益权主要体现在与合作社的惠顾中。

第五,治理机制不同。

合作社和公司内部治理的机构并没有任何差异,但是在决策原则上,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合作社是实行经济民主制的组织,社员对合作社的权利来自于他(她)的成员资格,是成员权利,因此社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即实行一人一票制;而股东对公司的权利来自于其对公司的资本投资,它是财产权利,因而公司实行一股一票制,拥有股份多的股东决策的话语权就大,公司“认钱不认人”。

第六,分配制度不同。

公司实行按股分红的分配制度,红利水平取决于企业的盈利水平。

而合作社以服务为宗旨,合作社的分配制度是基于社员对合作社的使用或利用。

合作社经营的可分配盈余是按照惠顾返还原则分配,即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业务交易量比例返还给社员。

第七、,营战略不同。

公司为了获得高额的资本回报率,其生产经营范围具有广泛的选择性和灵活的弹性,哪种产品或服务的盈利空间大就可以经营哪种产品或服务。

而合作社的目标是为社员服务,合作社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范围被锁定在满足社员使用者和利用者需要上。

因此,单一合作社的业务经营范围的可选择空间和弹性明显小于公司。

(二)基本类型

中国目前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较为流行的分类主要按照产生途径、发起人特征、以及组织类型进行。

1、按照产生途径分类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为传统改造型和新建型两大类。

传统改造型是指在政府的直接主导下,改革传统人民公社体制,以土地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在村或村民小组一级建立的社区型(也称为地域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新建型是指获得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广大小农,在发展商品生产中,以生产经营相同农产品为纽带,自发形成的自我民主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受益的互助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早在1984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对这两类合作经济组织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文件正式提出将土地承包期一般延长至15年以上,并指出为完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一般应设置以土地公有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它可以以村或原生产队(村民小组)为单位设置;可以同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职能是为农户服务。

具体包括“做好土地管理和承包合同管理;管好水利设施和农业机械,组织植保、防疫,推广科学技术,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以及其他产前产后服务”。

在此之外,“农民还可不受地区限制,自愿参加或组成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可见,社区型合作组织与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同,并非按照社员自愿原则建立的,而是在人民公社体制解体后,围绕原旧体制下的公有土地、按照农民居住的村落形成,具有社区型和综合性特点。

它最突出的标志是土地及其生产资料归合作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实行集体统一经营和农户家庭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行使集体所有土地及其他财产的集体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权。

2、按照发起人特征分类

它只涉及到新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分类,也是目前最为流行的分类方式。

根据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总站2007年的初步统计,在全国目前15万家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农村能人、专业大户领办的比例已经达到了69.2%,其次是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占12.70%,而龙头企业、基层供销社、基层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所占的比例依次为5.40%、5.0%和7.7%。

3、按照组织类型分类

它通常将合作经济组织分为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社、专业协会等三种基本类型。

其中,专业合作社通常是围绕某项或某个环节的农产品生产而建立,参加者主要是生产同一产品的农民,他们自愿联合、自我出资、在流通领域共同开展集体采购或销售服务的合作经济实体。

股份合作社是成员按照入股方式联合出资、自愿建立起来的,共同开展集体采购、联合生产、土地共同开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或农产品销售服务等活动的合作社,它既包括新建的、面向流通领域的农产品股份合作社,也包括改造传统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形成的土地股份合作社或社区股份合作社。

专业协会最初是以从事某项农产品生产的农户组成,按照自愿、民主原则建立,社员缴纳会费,为成员开展技术交流、技术培训、信息传播等生产环节中的技术推广服务。

但是随着专业协会的不断发展,其组织功能会逐步从单纯的产中技术交流服务逐步向产前、产后环节延伸,为会员提供农业投入品购买、农产品运销的中介、市场信息提供等服务;还有一部分专业协会通过吸引成员入股,成立经营实体,为成员直接提供农资购买、农产品购销、储藏加工等服务,尽管不少还保留专业协会的名称,但是就其组织性质来看,已经是从社团性的松散协会发展成为企业型的专业合作社或股份合作社。

4、按照业务功能分类

除了上面提到的三种分类方法外,国际较为流行的分类是按照合作经济组织的业务功能进行,中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对于合作社的分类也是按此进行,将合作社分为农业合作社、工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等四大类别。

按照此分类方法,中国现有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分为以为成员提供投入品为主的供给合作组织;以经销成员生产的农副产品为主的营销合作组织;以为成员提供机械、生产设施、仓储等共同利用、技术培训、市场信息等为主的服务合作组织;为成员提供资金、生产生活信贷服务的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以及共同开展生产、产品初加工的生产合作组织等。

二、改革以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演进历程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育的制度环境变迁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经济体制的两大变革,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育创造了基本的微观经济制度基础和经济制度环境。

首先,农村中全面实施家庭联产承包制,带来了农村微观生产经营体制的深刻变革,彻底地瓦解了传统的农村组织系统——计划经济体制形成的“(生产)队为基础、三级(生产队、生产大队、人民公社)所有”的农村人民公社体制。

农村经济组织的基本单位由原来的公社体制内部的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小队三级独立核算经济组织,生产队一级为基本核算单位,转变为农户家庭为基本核算单位;它意味着农民成为了拥有土地使用经营权、拥有私有生产资料财产的独立小生产经营者。

其次,改革农产品流通体制,逐步取消农产品统购统销制度、引入市场机制。

农民获得了农产品生产的经营自主权和自由交易权。

“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为谁生产”等基本生产经营问题不再像计划经济时代那样由政府独自决定,而是把这些权力移交给了农户,农户成为了拥有自我生产决策权的、自负盈亏的、独立的市场主体。

此外,20世纪80年代以来改革农业计划管理体制,由传统的政府支付各种农业公共服务向企业化经营转变,为农户经营提供服务的外部支持体系由“官办”转向“民营”,也促进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育。

在计划经济时代下,与人民公社体制和农产品统购统销制度相配套,农村中按照行政区域和行政层次,建立起了由中央到县、公社、大队等直达农村基层的纵向高度贯通、横向部门之间相互分割的政府农业技术经济的行政服务管理体系。

具体包括为农业生产提供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土肥站、植保站、农机站、水利站、农经管理站等生产技术服务部门;以供销社、粮食局等为代表的流通服务部门;以及由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组成的农村金融服务部门。

这些部门的职责是履行政府为农业提供公共服务的基本职能。

但是随着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这些行政服务部门逐步被“断奶”,不少由原来的财政全额拨款,逐步改为差额拨款或完全由单位部门自收自支,这种市场化的改革取向使得农户经营中所需要的各种服务,不再有免费午餐,一切要自我买单。

中国农村经济体制的市场化导向改革,直接催生出了合作经济组织赖以存在的经济制度环境:

私有财产制度和市场经济体制。

随着农户生产经营逐步面向市场,围绕产前、产中、产后各个环节,农户对于生产技术、流通和金融部门的服务需求呈递增态势。

而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农业管理服务部门无论在体制和机制上、还是在提供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上,都无法满足农户多元化的需求。

在此背景下,率先开展商品生产的专业农民在一些科技能手、专业大户、以及科协、农技部门等的带领下,自发地联合起来,创立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解决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个人无法解决或解决不好的各种问题。

(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演进

改革开放30余年,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育基本沿着两大路径展开:

一是改革传统人民公社体制下“翻牌”而来的社区型(也称为地域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各种类型的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二是农民自我发展新型的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产生与发展

1)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发育的背景

1982年,中国农村98.7%的生产队建立了各种类型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其中80%以上选择了包干到户的形式。

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宪法》,首次提出了将人民公社体制政社分开,在原公社和大队两级,分别设立乡人民政府、村委会。

中央要求同时设立乡、村合作经济组织。

1983-1987年,中央文件多次强调要建立和完善乡村合作组织。

1988年,据农业部对全国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却安徽、贵州、西藏、新疆)统计,已经设置农业合作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合作社等乡、村合作组织116.73万个,涉及原生产队总数的62.2%。

绝大多数采取了村民委员会和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形式。

同年农业部进行的百县1200个村地域性合作组织建设的抽样调查显示,70%的村设置了合作组织,其中83%是村社合一,单独设置的只有17%。

并且大部分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没有提供统一经营层次上的生产服务。

可见,建立在传统人民公社体制下的“统分结合、双层经营”的地域性合作经济组织,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带上了浓厚的“官办”色彩。

它是政府自上而下,而非农民自下而上的自发选择的产物,它的运行模式仍然没有跳出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框架,与农民自我兴办的合作经济组织有着质的不同。

2)社区型股份合作制的创新

80年代后期,以广州天河和深圳横岗等地为代表,在农村城市化、工业化发展较快的城郊地区,农民自发地启动了农村社区型股份合作制的创新。

它通过清理、界定社区合作组织的生产性集体财产,将其部分集体财产以股份的方式直接分配到每个成员,以保证社区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收益权,并顺利地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

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基本做法是,第一步,对生产性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和评估;尔后,将集体净资产按照一定的比例划分为“集体股”和“社员股”。

其中,“集体股”归社区内的全体成员所有,与传统的集体所有制并无差别。

受到当时外部政策环境的约束限定,“集体股”的比例通常不低于50%;“社员股”则按照人人有份、兼顾公平的基本原则,依据村民的年龄、工龄、在村集体中担任的职务、对集体的贡献等分配到社员个人名下。

村民在获得社员股的同时,通常要按照村集体的要求,购买相同比例或不同比例的个人现金股。

社员股和个人现金股的具体配售方案通常有村党支部、村委会提出,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形成了集体股、社员股、个人现金股的三元股权结构,不再是单一的集体所有制。

对于普通村民而言,改革使他们拥有了对集体财产的部分收益索取权,可以参与分红。

但是村民的获得的社员股权是残缺的,只有收益权。

没有买卖、处置权,不能转让、抵押,甚至不能继承。

1994年,广州天河在深化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改革中取消了集体股,并允许个人股份拥有继承权。

3)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创新

进入20世纪90年代,随着农村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为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让农民分享农地非农化后的增值收益,更加有效地利用土地资源、合理规划土地资源,以广东省南海为代表,一些发达地区的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中引入了土地股份合作制的改革实践。

土地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核心是在统一合理规划集体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把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其他集体财产折股量化到村民,将村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转化为个人所拥有的股权,相应地,土地实物形态的平均分配转化为资本形态的平均分配,村民对于集体土地所享受的权利由原来的承包某一块固定的土地转化为享受土地收益带来的分红权。

具体地,土地折股的标准通常有三种办法:

按照政府规定的征地价;2、按照土地的经营效益;3、综合各种要素变化决定。

集体财产的折价方式主要有两种,或是以财产的财务净值,或是以财产的现值。

村民股权的分配标准大多按照村民年龄、劳动工龄等以及承包土地的情况等进行分配,人人有份,并且不再保留集体股。

村民享有的股权只有收益权,即参与分红,但是无继承、转让、抵押权。

通过股份合作制改革,集体的土地重新被集中到了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后,被重新规划布局,一般分为农业保护区、工业开发区、和村民住宅区。

对于农业保护区的土地使用,由原来的农户分散承包经营,转变为由村集体统一投标经营或租赁经营,土地的使用向种田能手、专业大户转移。

集体获得的土地租赁费或承包费在提取公积金后,按照村民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给个人。

1995年起,为解决因社区人口变动而引发的股权变动纠纷,南海部分村组织深化土地股份合作制改革,实行“生不增,死不减”的股权制度,同时完善个人股权的权利,在拥有收益权的同时,还拥有处置权,可以在社区范围内进行继承、流转、赠与和抵押,以促进生产要素的有效流转、合理配置。

  从发展走势看,21世纪以来各地社区股份合作制的改革方向日益走向股份所有制,仅有少部分继续保持股份合作制;相应地,在这些已经改革的地方,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被村股份(合作)公司、村集团公司取而代之。

2、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产生与发展

中国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育经历了三个基本阶段。

它产生于社区母体,但又不囿于社区母体。

第一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前):

发展专业技术协会

改革初期,农产品市场是卖方市场。

广大农户在大力发展多种经营中,遇到的主要困难是生产技术缺乏、市场信息不畅、生产经营规模过小。

为解决这些问题,一些从事相同经济作物生产、畜禽产品生产的农户在专业大户、科技能手、农技部门和科协等的带动下,按照自愿、互利、民主的原则自发地联合起来,共同开展技术交流、技术推广、引进新品种、新技术等活动,形成了多种类型的农民专业技术协会,成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雏形。

对于农民的组织创新,1983年以来中央连续出台的5个1号文件中明确了对于发展农民合作组织的支持态度。

文件的核心精神是强调合作组织的创新应当尊重农民的选择,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由农民自我决定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原则,形式与规模可以多种多样。

并强调,不要自上而下强制推行某一种模式,重复过去那种强制推行某种单一模式的做法,更不可采取政治运动的方法去推广。

中央这些文件的颁布,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改革、创新和健康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

90年代以前,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缓慢稳步发展,推动了农业生产专业户、专业村的发展,并为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奠定了重要的组织基础。

第二阶段(20世纪90年代初-90年代末):

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共同发展

90年代初,中国农产品流通的市场机制初步建立,在解决超小、分散农户与大市场的矛盾、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中,涌现出了农产品销售专业合作社。

农产品销售专业合作社的领办人通常是那些拥有稳定市场销售通道资源的农民经纪人、农产品营销大户、基层供销社,或者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等,他们能够帮助农民销售农产品或收购农民的农产品,除此之外,一些领办人还帮助成员提供市场信息服务、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业技术指导、生产流动资金协调等某些关键环节的服务,保证农民成员获得至少不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的相对稳定的农产品销售收入。

但是在合作社内部,相当多的领办人与普通农民成员并没有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利益分享机制,领办人独自享受了合作社的盈余并承担了相应的风险。

据农业部1998年的一项调查,以合作经济组织带动型的农业产业化组织约占其总数的30%左右,而合作经济组织当中有60%是专业合作社,因此,90年代末,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已经成为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一种重要的组织载体。

与此同时,一些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经过多年的不断发展,在满足会员技术服务要求的基础上,向产前和产后领域延伸,由松散型联合向紧密型的经济联合体发展,演进成为共同购买农资、共同销售农产品的专业合作社。

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功能的变化,政府给予了优惠政策。

1994年,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对农民专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社暂免征收所得税。

1997年,财政部文件又规定,对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总的看,这一时期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仍旧相对缓慢,其原因有两点,一是中国农业产业化发展刚刚起步,农户的专业化生产规模偏小,农产品销售以传统的田头交易方式为主,因此农民的合作需求不强烈;二是外部环境缺乏有效的合作知识供给、合作理念传播以及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政府对于合作事业的第一推动力缺位,直接影响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领办者的有效社会供给,即农村中缺乏具有合作精神的农民企业家带领广大小农发展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阶段(21世纪以来):

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创新步伐开始加速

21世纪初,中国加入WTO,农业发展进入新阶段,农户面临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竞争压力,农民收入增长缓慢成为“三农”问题的重中之重。

为了改善农户的市场竞争环境,增加农民收入,中央的农业政策转向“多予、少取、放活”,积极支持农民联合起来、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200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农业法》明确提出国家鼓励农民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产品流通和加工、以及农业技术推广等。

2007年7月,《农民专业合作合作社》正式实施。

该法不仅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而且将国家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法律化。

从此,中国农村合作事业的发展进入到了改革开放以来最活跃的创新、发展时期,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呈现加速态势,成为农业经营组织体制创新的一个新亮点。

据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总站的统计显示,到2007年,全国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超过15万个,成员规模2363万户,占全国农户总量的13.8%;带动非成员农户5512万户,占农户总数的21.9%,两类农户合计占农户总数的35.7%。

并且,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业务范围、合作领域不断拓宽、深化,出现了农产品初加工、民俗旅游、传统手工艺品、资金互助、农业机械或农田水利设施共同利用等各种类型的合作经济组织不断增多、初具规模;在合作经济组织较为发达地区,一些经营相同农产品的专业合作社还在政府引导下,联合成立了经营实体性的合作社联合社。

农村能人、专业大户正在成为领办合作经济组织的主体力量,领办的比例已经占总量的69.2%,其次是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占12.7%,两者合计达到了近82%,其余领办者为龙头企业、基层供销社、民间组织、科技人员等。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通常以当地农产品生产的主导产业或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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