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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
法制史
第一章中国法制史
第一节西周至秦汉、魏晋时期的法制
基本要求:
了解:
先秦法制主要内容、秦汉律的主要内容,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
理解:
法制思想、出礼入刑,秋冬行刑,八议、五服制罪。
熟悉:
汉代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春秋决狱,并能够分析借鉴。
一、西周以降的法制思想与法律
(一)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
1、“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的内容。
为谋求长治久安,周初统治者继承了夏商以来的神权政治学说。
同时,为了修补神权政治学说中的缺漏,并确定周王朝新的统治策略,进一步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政治法律主张。
这里的“天”仍是夏商以来一直尊奉的“上天”,但周初统治者认为,“上天”只把统治人间的“天命”交给那些有“德”者;一旦统治者“失德”,也就会失去上天的庇护,新的有德者即可以应运而生,取而代之。
因此,作为君临天下的统治者应该“以德配天”。
“德”的要求,主要包括三个基本方面:
敬天、敬祖、保民,也就是要求统治者恭行天命,尊崇天帝与祖宗的教诲,爱护天下的百姓,做有德有道之君。
在这种“以德配天”基本政治观之下;周初统治者具体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法律主张。
这种“明德慎罚”的主张要求统治者首先要用“德教”的办法来治理国家,也就是通过道德教化的办法使天下人民臣服,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宽缓、谨慎,而不应一味用严刑峻罚来迫使臣民服从。
“明德慎罚”的具体要求可以归纳为“实施德教,用刑宽缓”。
其中“实施德教”是前提,是第一位的。
“德教”的具体内容,周初统治者逐渐归纳成内容广博的“礼治”,即要求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都按既有的“礼”的秩序去生活,从而达到一种和谐安定的境界,使天下长治久安。
2、“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的影响。
“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主张代表了西周初期统治者的基本政治观和基本的治国方针。
这种主张的提出,不仅解决了为什么商汤可以伐桀、武王可以伐纣的理论问题,而且为西周社会的发展确定了基本的方向。
这种法律思想的形成,说明当时的统治者在政治上已趋成熟。
这一法律观的影响是极为深远的。
在这种观念指导下,西周统治者把道德教化即“礼治”与刑罚镇压相结合,形成了西周时期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和“礼”、“刑”结合的宏观法制特色,使这一思想深深扎根于中国政治理论中,被后世奉为政治法律制度理想的原则与标本。
汉代中期以后,“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主张被儒家发挥成“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策略,从而为以“礼法结合”为特征的中国传统法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出礼入刑的礼刑关系
1、礼的内容与性质。
礼是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以及言行规范的总称。
礼起源于原始社会祭祀鬼神时所举行的仪式。
商、周两朝在前代礼制的基础上,都有所补充和发展。
尤其周朝,礼制的内容和规模都有了空前的发展,调整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中国古代的礼有两层含义:
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则。
可归纳为“亲亲”与“尊尊”两个方面。
“亲亲”,即要求在家族范围内,按自己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压亲,而且“亲亲父为首”,全体亲族成员都应以父家长为中心。
“尊尊”,即要在社会范围内,尊敬一切应该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贵贱都应恪守名分,而且“尊尊君为首”,一切臣民都应以君主为中心。
在“亲亲”、“尊尊”两大原则下,又形成了“忠”、“孝”、“义”等具体精神规范。
二是具体的礼仪形式。
西周时期主要有五个方面,通称“五礼”:
吉礼(祭祀之礼)、凶礼(丧葬之礼)、军礼(行兵仗之礼)、宾礼(迎宾待客之礼)、嘉礼(冠婚之礼)。
西周时期的礼已具备法的性质。
首先,周礼完全具有法的三个基本特性,即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
其次,周礼在当时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着实际的调整作用。
2、“礼”与“刑”的关系。
(1)“出礼人刑”。
西周时期“刑”多指刑法和刑罚。
“礼”正面、积极规范人们的言行,而“刑”则对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
其关系正如《汉书·陈宠传》所说的“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两者共同构成西周法律的完整体系。
先秦时期的五刑通常指:
墨、劓、刖、宫、大辟五种残人肢体的肉刑。
(2)“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这是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
它强调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强调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
“礼不下庶人”强调礼有等级差别,禁止任何越礼的行为;“刑不上大夫”强调贵族官僚在适用刑罚上的特权。
(三)契约与婚姻继承法律
1、西周的契约法规。
(1)买卖契约。
西周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剂”。
这种契约写在简牍上,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份。
《周礼》载,“质”、“剂”有别。
“质”,是买卖奴隶、牛马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剂”,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所使用的较短的契券。
“质”、“剂”由官府制作,并由“质人”专门管理。
(2)借贷契约。
西周的借贷契约称为“傅别”。
《周礼》载:
“听称责(责同债)以傅别。
”为了保证债的履行,要求当事人订立契约“傅别”。
“傅”,是把债的标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写在契券上;“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
2、婚姻制度。
(1)婚姻缔结的三大原则。
即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
凡不合此三者的婚姻即属非礼非法。
一夫一妻制是西周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
虽然古代男子可以有妾(媵嫁制度)有婢,但法定的妻子只能是一个。
也就是说只有一夫一妻才是合法的婚姻;只有正妻所生子女为嫡系,其他皆为庶出,且在家庭关系中处于比较低的地位。
“同姓不婚”也是缔结婚姻的一个前提。
西周实行同姓不婚原则,主要基于两点:
首先,长期的经验证明,“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同姓男女为婚会影响整个民族的发展。
其次,禁止同姓为婚,多与异姓通婚,是为了“附远厚别”,即通过联姻加强与异姓贵族的联系,进一步巩固家天下与宗法制度。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西周时期婚姻制度的又一原则。
在宗法制下,必然要求由父母家长决定子女的婚姻大事,通过媒人的中介来完成;否则即是非礼非法,称为“淫奔”,不为宗族和社会所承认。
(2)婚姻“六礼”。
西周时期“六礼”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
合礼合法的婚姻,必须通过“六礼”程序来完成,即纳采:
男家请媒人向女方提亲;问名:
女方答应议婚后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祖庙以定凶吉;纳吉:
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订婚;纳征:
男方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请期:
男方携礼至女家商定婚期;亲迎:
婚期之日男方迎娶女子至家。
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
(3)婚姻关系的解除。
西周时期解除婚姻的制度,称为“七出”。
所谓“七出”,又称“七去”,是指女子若有下列七项情形之一的,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之,即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
其中,不顺父母(公婆)是“逆德”,无子是绝嗣不孝,淫是乱族,妒是乱家,有恶疾不能共祭祖先,口多言会离间亲属,盗窃则是反义。
故为人妻者若有此七项之一,夫家即可休弃之。
按照周代的礼制,女子若有“三不去”的理由,夫家即不能离异休弃。
“三不去”即是:
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其中,“有所娶而无所归”是指女子出嫁时有娘家可依,但休妻时已无本家亲人可靠,若此时休妻则置女子于无家可归之地,故不能休妻。
“与更三年丧”是指女子入夫家后与丈夫一起为公婆守过三年孝,如此已尽子媳之道,不能休妻。
“前贫贱后富贵”是指娶妻时贫贱,但以后变得富裕。
按礼制夫妻应为一体,贫贱时娶之,富贵时休之,义不可取,故不能休妻。
“七出”、“三不去”制度是宗法制度下夫权专制的典型反映。
西周婚姻立法的原则和制度多为后世法律所继承和采用,成为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3、继承制度。
西周时期,在宗法制下已经形成了嫡长子继承制,即《春秋公羊传·隐公元年》所谓“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
由于实行一妻多妾制,王位的继承必须是妻所生长子,无论其贤与否;如妻无子,则不得不立贵妾之子,不管其年龄如何。
这种继承主要是王、贵族政治身份的继承,土地、财产的继承是其次。
(四)铸刑书与铸刑鼎
春秋时期,随着社会关系的变迁,传统的法律体制越来越暴露出其不合理性。
首先,以前那种不公开、不成文的法律体制与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相冲突。
其次,这种法律体制在形式上保守,内容上陈旧,已不能适应社会变革的新形势,无法满足新的社会关系的发展要求。
因此,在春秋中期后,打破旧的传统、公布成文法的活动便在一些诸侯国中出现。
1、铸刑书。
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象征诸侯权位的金属鼎上,向全社会公布,史称“铸刑书”。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刑书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同时,也有利于法律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贯彻执行。
2、铸刑鼎。
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铸于鼎上,公之于众,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对旧贵族操纵和使用法律的特权是严重的冲击,是新兴地主阶级的一次重大胜利。
成文法的公布,否定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旧传统,明确了“法律公开”这一新兴地主阶级的立法原则,对于后世封建法制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示例
郑国执政子产于公元前536年“铸刑书”,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对此,晋国大夫叔向曾写信痛斥子产:
“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徼幸以成之,弗可为矣。
”关于“不为刑辟”的含意,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08年试卷一第10题)
A、不制定法律
B、不规定刑罚种类
C、不需要判例法
D、不公布成文法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D。
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这是中国历史上明确记载的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不为刑辟”就是不公布成文法。
(五)《法经》
1、《法经》的主要内容及其历史地位。
《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
它是战国时期魏国魏文侯的相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成文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中国立法史上具有重要历史地位。
《法经》共六篇:
《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具法》。
其中《盗法》、《贼法》是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
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此两篇列为法典之首。
《网法》又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
《网》、《捕》二篇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
《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等。
按明末董说的《七国考》引汉桓谭《新论》所列:
“其杂律略日:
夫有一妻二妾,其刑腻,夫有二妻则诛;妻有二夫则宫;日淫禁。
盗符者诛,籍其家;盗玺者诛,议论国法令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日狡禁。
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日城禁。
博戏,罚金三币;太子博戏,则笞,不止,则特笞,不止,则更立;日嬉禁。
群相居,一日则问;三日、四日、五日则诛;日徒禁。
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罚不诛也;日金禁”。
《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刑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法经》规定了各种主要罪名、刑罚及相关的法律适用原则,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
其基本特征在于:
维护封建专制政权,保护地主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残余,并且贯彻了法家“轻罪重刑”的法治理论。
《法经》的内容及特点充分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
《法经》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首先,《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
《法经》作为李悝变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对这一时期社会的一种肯定。
其次,《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直接继承,成为秦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
在内容上,《法经》中“盗”、“贼”、“囚”、“捕”、“杂”、“具”各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继承与发展。
因此,无论从其历史作用还是对后世的影响来看,《法经》都是中国法制史上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
2、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及历史意义。
公元前359年,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国实施变法改革,这是战国时期封建法制发展过程中又一次意义重大的法制改革。
此次变法以其更为广泛的内容和更为重大的历史影响而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写下重要的一笔,史称“商鞅变法”。
(1)变法的主要内容。
作为法家的代表人物,商鞅主张运用法律手段达到建立强大封建政权的目的。
他把自己的思想主张与秦国“富国强兵”的要求结合起来,在秦孝公的支持下,先后两次实施变法。
这两次变法都是以法律、法令作为基本手段,把各项改革措施贯彻到政治、经济以及其他社会领域。
因此,变法的全部内容都可以归纳到法律制度的变迁上来。
从法律变革角度看,商鞅变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
当鞅的“改法为律”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具有“范天下不一而归于一”的功能。
“改法为律”,是在法律观念上的又一进步。
二是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的措施。
“富国强兵”是变法的终极目的,为此颁布一系列法令,如颁布了《分户令》、《军爵律》。
三是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
例如,废除世卿世禄制度,实行按军功授爵;规定除国君的嫡系以外的宗室贵族,没有军功即取消其爵禄和贵族身份。
同时取消分封制,实行郡县制,剥夺旧贵族对地方政权的垄断权,强化中央对地方的全面控制。
四是全面贯彻法家“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的主张。
在变法过程中,法家的一些基本主张皆清楚地表现出来。
其一,强调“以法治国”。
要求全体臣民特别是国家官吏学法、“明法”,百姓学习法律者,“以吏为师”。
其二,“轻罪重刑”。
在变法过程中,商鞅尽力贯彻重刑原则,加大量刑幅度,对轻罪也施以重刑。
其三,不赦不宥。
为了贯彻重刑原则,强调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商鞅在变法中反对赦宥,主张凡有罪者皆应受罚。
其四,鼓励告奸。
为了更有效地禁奸止过,保证统治秩序的稳定,在变法过程中多次颁布法令,鼓励臣民相互告发奸谋,规定“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
其五,实行连坐。
在变法期间广泛实行连坐制度。
如邻伍连坐,以十家为什,五家为伍,什伍之间相互有告奸、举盗的责任,若什、伍之中有作奸犯法者,相互负连带责任。
此外,还实行军事连坐、职务连坐、家庭连坐等。
这些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政权的稳定有重要作用。
(2)商鞅变法的历史意义。
商鞅变法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秦国的封建法制也在变法过程中得以迅速发展与完善。
秦国在商鞅变法之后迅速强盛起来,最终一统六国,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
二、秦汉、魏晋时期的法律
(一)秦代的罪名与刑罚
1、罪名。
秦代法律所规定的罪名极为繁多,且尚无系统分类,更未形成较为科学的罪名体系。
但大致而言,秦代的罪名主要有以下五类:
(1)危害皇权罪。
如谋反;泄露机密;偶语诗书、以古非今;诽谤、妖言;诅咒、妄言;非所宜言;投书;不行君令等。
(2)侵犯财产和人身罪。
秦代侵犯财产方面的罪名主要是“盗”。
盗窃列为重罪,按盗窃数额量刑。
除了一般意义上的盗,秦代还有共盗、群盗之分:
共盗指五人以上共同盗窃;群盗则是指聚众反抗统治秩序,属于危害皇权的重大政治犯罪。
侵犯人身方面的罪名主要是贼杀、伤人。
这里的“贼”与今义不同,而是荀子和西晋张斐所说的“害良日贼”,“无变斩击谓之贼”,即杀死、伤害他人以及在未发生变故的正常情况下杀人、伤人。
此外,斗伤、斗杀在秦代亦属于侵犯人身罪。
(3)渎职罪。
一是官吏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二是军职罪;三是有关司法官吏渎职的犯罪,其主要有:
①“见知不举”罪。
如《史记·秦始皇本纪》载秦代禁书令规定,“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
以古非今者,族。
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
②“不直”罪和“纵囚”罪,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所载律文中规定:
前者指罪应重而故意轻判,应轻而故意重判;后者指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以及设法减轻案情,故意使案犯达不到定罪标准,从而判其无罪。
③“失刑”罪,指因过失而量刑不当(若系故意,则构成“不直”罪)。
(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如《田律》中规定的违令卖酒罪。
《法律答问》中的“逋事”与“乏徭”等逃避徭役罪;《秦律杂抄》中的逃避赋税罪等。
(5)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罪。
一类是关于婚姻关系的,包括夫殴妻、夫通奸、妻私逃等。
另一类是关于家庭秩序的,包括擅杀子、子不孝、子女控告父母、卑幼殴尊长、乱伦等。
2、刑罚。
秦代的刑罚种类极为繁多,大致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八大类:
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死刑、羞辱刑、经济刑、株连刑。
其中前五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三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
但从目前的史料来看,秦尚未形成完整的刑罚体系,且刑罚极为残酷,一切都呈现出过渡时期的特征。
(1)笞刑。
笞刑是以竹、木板责打犯人背部的轻刑,是秦代经常使用的一种刑罚方法。
秦简中有“笞十”、“笞五十”、“笞一百”等多种等级,大多针对轻微犯罪而设,也有的是作为减刑后的刑罚。
(2)徒刑。
徒刑即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
在秦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①城旦舂,男犯筑城,女犯舂米,但实际从事的劳役并不限于筑城舂米;②鬼薪、白粲,男犯为祠祀鬼神伐薪,女犯为祠祀择米,但实际劳役也绝不止于为宗庙取薪择米;③隶臣妾,即将罪犯及其家属罚为官奴婢,男为隶臣,女为隶妾,其刑轻于鬼薪、白粲;④司寇,即伺寇,意为伺察寇盗,其刑轻于隶臣妾;⑤候,即发往边地充当斥候,是秦代徒刑的最轻等级。
(3)流放刑。
包括迁刑和谪刑,都是将犯人迁往边远地区的刑罚,其中谪刑适用于犯罪的官吏,但两者都比后世的流刑要轻。
(4)肉刑。
即黥(或墨)、劓、刖(或斩趾)、宫等四种残害肢体的刑罚。
它们源于奴隶制时代,在秦时不仅沿用,且十分广泛。
从云梦秦简来看,秦的肉刑大多与城旦舂等较重的徒刑结合使用。
(5)死刑。
秦代的死刑执行方法很多,例如:
①弃市,即所谓杀之于市,与众弃之;②戮,即先对犯人使用痛苦难堪的羞辱刑,然后斩杀;③磔,即裂其肢体而杀之;④腰斩;⑤车裂;⑥枭首,即处死后悬其首级于木上;⑦族刑,通常称为夷三族或灭三族;⑧具五刑,即《汉书·刑法志》所说:
“当夷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
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
(6)羞辱刑。
秦时经常使用“髡”、“耐”、等耻辱刑作为徒刑的附加刑。
其中“髡”是指剃光犯人的头发和胡须。
此外,死刑中的“戮”刑也含有羞辱之意。
(7)经济刑。
秦律中对轻微罪适用的强制缴纳一定财物的刑罚主要是“赀”;同时,赎刑也可归入这一范畴。
“赀”是独立刑种。
它包括三种:
一是纯属罚金性质的“赀甲”、“赀盾”;二是“赀戍”,即发往边地做戍卒;三是“赀徭”,即罚服劳役。
赎刑不是独立刑种,而是一种允许已被判刑的犯人用缴纳一定金钱或服一定劳役来赎免刑罚的办法。
从云梦秦简来看,秦代的赎刑范围非常广泛,从“赎耐”、“赎黥”、“赎迁”,到“赎宫”、“赎死”,均可赎免。
(8)株连刑。
主要是族刑(见死刑条)和“收”。
收,亦称收孥、籍家,就是在对犯人判处某种刑罚时,还同时将其妻子、儿女等家属没收为官奴婢。
(二)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
秦统治者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总结前代的经验,围绕犯罪主体、客体、动机和后果以及其他因素而形成了一些刑罚适用原则。
1、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秦律规定,凡属未成年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
秦律以身高判定是否成年,大约六尺五寸为成年身高标准,低于六尺五寸的为未成年人。
2、区分故意(端)与过失(不端)的原则。
秦律重视故意与过失犯罪的区别。
故意诬告者,实行反坐;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按告不审从轻处理。
3、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
秦律把赃值划分为三等,即一百一十钱、二百二十钱与六百六十钱。
对于侵犯财产的盗窃罪,依据以上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
一般赃值少的定罪轻,赃值多的定罪重。
4、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秦律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犯罪较个体犯罪处罚从重,集团犯罪(5人以上)较一般犯罪处罚从重。
5、累犯加重原则。
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他人罪,加重处罚。
除去耐为隶臣外,还要判处城旦苦役6年。
6、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秦律规定,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
教唆未满15岁的人抢劫杀人,虽分赃仅为十文钱,教唆者也要处以碎尸刑。
7、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
秦律规定:
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
如隶臣妾在服刑期间逃亡后又自首,只笞五十,补足期限。
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可以减免处罚。
8、诬告反坐原则。
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与罪名诬告他人,即构成诬告罪。
诬告者实行反坐原则,即以被诬告人所受的处罚,反过来制裁诬告者。
(三)汉代文帝、景帝废肉刑
西汉建立后,重视总结秦亡教训。
汉文帝时鉴于当时继续沿用黥、劓、斩左右趾等肉刑,不利于政权的稳固,开始考虑改革肉刑。
当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盛世,为改革刑制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文帝开始刑罚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在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施黥刑,其小女缇萦上书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断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
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
1、刑制改革的内容。
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文帝的改革,从法律上宣布了废除肉刑,具有重要意义。
但改革中也有由轻改重的现象,如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虽然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不再用肉刑处罚,但因笞刑数太多,使受刑之人难保活命,因而班固称其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之”。
改革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景帝继位后,在文帝基础上对肉刑制度作进一步改革。
他主持重定律令,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景帝又颁布《篓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使得刑制改革向前迈了一大步。
2、刑制改革的意义。
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同周秦时期广泛使用肉刑相比,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在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汉律的儒家化
1、上请与恤刑。
汉高祖刘邦七年下诏:
“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
”即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
其后,宣帝、平帝相继规定上请制度,凡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优待。
东汉时“上请”适用面越来越宽,遂成为官贵的一项普遍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
为官僚贵族犯罪减免刑罚,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统治者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
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
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
当然,给老幼以优待,也以不危害统治阶级的利益为限。
2、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汉宣帝时期确立的。
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对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
它反映出汉律的儒家化,并且一直影响后世封建立法。
(五)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典的发展变化
1、法典结构与法律形式的发展变化。
(1)《魏律》。
鉴于汉代律令繁杂,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18篇,后人称为《魏律》或《曹魏律》。
新律对秦汉旧律有较大改革。
首先,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其次,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第三,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上进了一大步。
(2)《晋律》颁行与张杜注律。
西晋泰始三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泰始律》。
《晋律》对汉魏法律继续改革,精简法律条文,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