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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相关理由

析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相关理由

关键词:

经营者集中搭售进入障碍广告投入品牌阻碍力

内容提要:

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三点理由,均能够进一步完善。

通过搭售传导市场支配地位需要特定的市场条件,而且要求搭售品与被搭售品之间在利用或功能方面具有必不可少的关联性,而本案中相关市场缺乏相应的市场条件,碳酸饮料和果汁饮料也缺乏必要的关联性。

果汁饮料市场中小型企业的生存空间受到挤压,假设关于以整体经济效益和消费者利益为关注核心的反垄断执法而言,并非意味着固然违法。

可口可乐的广告投入和品牌阻碍力,将致使果汁饮料市场的进入障碍提高,这应是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比较适合的理由。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3月18日商务部发布了2020年第22号公告,宣布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并在公告中说明了商务部的审查进程和作出禁止集中审查决定的理由,即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将会对相关市场竞争产生三个方面的不利阻碍:

(1)可口可乐在集中后有能力将其在碳酸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

(2)可口可乐在集中后将致使其对果汁饮料的操纵力增强,果汁饮料市场的进入障碍将提高。

(3)集中将挤压国内中小型果汁饮料企业的生存空间。

[1]

通常在经营者集中操纵的具体执法案件中,执法机构与申报集中企业两边会在法庭上就市场界定、消费者心理、反竞争成效等问题展开极具有学术理论色彩的攻防大战。

例如,2007年6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为阻止两家天然食物超市——全食超市与燕麦超市之间的并购,与这两家公司展开了一场长达2年的法庭麓战。

针对该案的相关产品市场是不是应界定为天然食物超市及综合性超市与天然食物超市之间是不是具有替代关系等问题,作为被告的两家公司在法庭上请出三位专家证人,别离从经济学理论、食物营销理论和市场调查三个方面论证相关市场不该被过于狭小地界定为天然食物超市及综合性超市与天然食物超市之间具有极强的替代关系。

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除请出一名经济学专家证人之外,更是请出一名社会学专家证人,论证被告的食物营销理论和相关的消费者心理市场调查证据存在方式错误,不具有证据效劳。

[2]在该案中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先是在禁令申请诉讼中败诉,后来又通过上诉驳回一审裁决,最后在2020年3月才在行政诉讼中与两家公司达到同意令终止了两边的诉讼。

与该案相较,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那么更为复杂得多:

一方面是因为前者仅仅涉及到横向并购的问题,而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还可能涉及跨碳酸饮料和果汁饮料两个不同饮料市场的混归并购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可口可乐公司是软饮料行业的跨国巨头,其并购行为具有多方面的阻碍。

商务部作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操纵执法机构,可否在本案中排除各类噪音和干扰,透过层层扑朔迷离的表面现象后进行一次精准的判定和执法?

值得人们期待。

笔者以为,本案中商务部在作出禁止集中审查决定的理由论述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比如,传导市场支配地位和挤压生存空间作为禁止本案集中的理由均不充分;轻忽了对市场进入障碍提高的理由论述等。

基于此,有必要结合审查决定理由对其中所涉及到的市场支配地位传导与搭售、生存空间挤压、进入障碍等竞争问题从经济学和法学角度展开分析和讨论,以期从学理上提供支持。

二、以市场支配地位传导为理由禁止集中缺乏依照

商务部所给出的第一点理由是:

“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将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成效,进而损害饮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提到市场支配地位传导,学者们会很自然地联想到搭售。

因为跨产品市场的收购本身只是一种市场进入行为,而假设要传导收购方在另一个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还必需借助必然的传导行为。

传导行为事实上是利用收购方原产品的市场支配地位来阻碍新产品市场的竞争,而搭售在传统理论中就被视为如此一种行为:

[4]垄断者能够借助搭售将搭售品的市场支配地位传导给被搭售品,从而不仅能够在搭售品市场和被搭售品市场取得双重垄断利益,还能够排除、限制被搭售品市场的竞争,并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

围绕着市场支配地位传导和搭售理论在本案中的运用,有以下问题能够展开讨论:

第一,从经济学理论来看,搭售究竟是不是能传导市场支配地位,和在何种条件之下能够传导市场支配地位?

为回答这些问题,咱们能够简单地回忆一下经济学中有关搭售竞争成效的理论进展:

搭售可传导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属于传统搭售理论。

在1970年代以后,围绕搭售的竞争成效,芝加哥学派、后芝加哥学派已经在传统理论的基础上进展出更为深切、细腻的经济分析方式。

芝加哥学派以为垄断者在其垄断的搭售品市场中所能取得的最大垄断利益是固定的,在被搭售品市场为竞争市场的条件下,垄断者无法通过搭售再取得额外增加的垄断利益。

因此,搭售传导市场支配地位、获取双重的垄断利润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

垄断者若是进行搭售,往往是为了降低本钱、确保搭售品的质量和声誉、进行有效定价、提供新产品和新效劳组合,或为了进行价钱歧视,而这些行为都不该当被以为是固然具有反竞争成效的行为。

[6]

后芝加哥学派虽不否定搭售能够传导市场支配地位,但其以为只有在具有特定市场条件的情形下,垄断者才可能利用搭售品的市场支配地位,通过搭售来剥夺被搭售品市场中其他竞争者的机遇。

例如,在被搭售品市场的进入者需要必然的规模经济,而被搭售品的消费者因长期合同、信息本钱或转换本钱已被垄断者锁定的情形,垄断者仍然能够利用搭售品的市场支配地位,通过搭售行为在被搭售品市场获利,并给被搭售品市场的竞争和消费者利益带来损害。

[7]1992年的柯达诉图像技术公司案,[8]被以为是后芝加哥学派搭售理论阻碍的判例。

在该案中,柯达公司拒绝向独立的影印机售后效劳商出售零配件,迫使一些独立的售后效劳商退出柯达的维修和售后效劳市场,并迫使柯达影印机的消费者必需同意柯达公司自身的售后效劳。

尽管柯达公司主张其无法在售后效劳市场收取超过竞争价钱的高价,不然就会损失影印机的销售量,因此可不能传导市场支配地位,但法院以为消费者在购买柯达影印机后,由于难以区分和比较零配件和售后效劳的价钱,也难以再转换利用其他影印机,因此消费者已被柯达公司锁定。

柯达公司能够将独立售后效劳商排斥出柯达影印机售后效劳的市场,并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从综合芝加哥学派和后芝加哥学派的理论观点咱们能够看出,垄断者假设希望通过搭售来传导市场支配地位,不能仅仅凭借其在搭售品市场的支配地位,还需要具有消费者被锁定等特定市场条件。

而在本案中,碳酸饮料和果汁饮料市场似乎并非具有如此的特定市场条件,而商务部也未分析碳酸饮料市场和果汁饮料市场是不是具有如此的特定市场条件。

接下来讨论的第二个问题是,不管在传统的搭售理论中,仍是在后芝加哥学派的搭售理论中,搭售传导市场支配地位那个命题本身还隐藏着一个前提要求,即搭售品与被搭售品之间在利用或功能方面具有某种必不可少的关联性。

这种关联性能够表现为被搭售品必需利用在搭售品上,或二者由于特定的缘故在利历时无法分离。

咱们不妨回忆一下美国反托拉斯执法各个时期的搭售案例,都可在搭售品与被搭售品之间找到这种关联性,具体包括墨盒和打印机、[9]影片和放映机、[10]食盐和加盐机、[11]铁路运费和铁路周围土地的所有权、[12]麻醉和手术、[13]影印机售后效劳和影印机等。

在这种情形下,若是搭售品与某一特定被搭售品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绑定后,其他被搭售品与搭售品一路利用的机遇就会被剥夺,从而被搭售品在被搭售品市场竞争减弱的情形下也具有了支配地位。

相反,若是搭售品与被搭售品在利用或功能上缺乏必不可少的关联性,那么搭售行为并非能使得垄断者在被搭售品市场具有新的支配地位。

例如某种新型纸和铅笔,即便新型纸的垄断者将新型纸和铅笔捆绑销售,由于消费者对铅笔的选择不依托于其对新型纸的选择,因此该搭售行为可不能使新型纸的垄断者在铅笔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14]

与新型纸和铅笔的例子相类似,可口可乐公司若是将其碳酸饮料与收购后的汇源果汁饮料捆绑销售,也可不能将其在碳酸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传导至果汁饮料市场。

能够假想一下,若是消费者喝完碳酸饮料以后必需再喝果汁,或具有将两种饮料勾兑饮用的消费适应,那么当可口可乐公司的碳酸饮料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与汇源的果汁捆绑销售时,可能会减少其他果汁饮料与碳酸饮料组合在一路消费的机遇,进而减少了其他果汁饮料厂商的竞争机遇。

若是消费者对果汁饮料的消费不依托于其对碳酸饮料的消费,即即可口可乐公司的碳酸饮料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与汇源的果汁捆绑销售,在其他市场条件不变的情形下(例如捆绑的价钱与分开销售的价钱维持一致、排除广告、品牌阻碍力等因素的阻碍),可不能减少其他果汁饮料被消费者购买和消费的机遇,进而也可不能损害果汁饮料市场的竞争,并致使对汇源果汁拥有支配地位。

固然,可口可乐公司的碳酸饮料和汇源的果汁饮料之间在利用和功能上不具有关联性,并非意味着这两种产品就必然可不能进行搭售。

可是,若是可口可乐公司真将其碳酸饮料与汇源果汁饮料搭售,那么可能并非为了传导其在碳酸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事实上也不可能传导其在碳酸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而是为了其他的商业目的。

围绕市场支配地位传导和搭售理论在本案中的运用,能够讨论的第三个问题是搭售可否作为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汇源的理由?

通过前述讨论咱们能够得出,由于缺乏特定的市场条件,而且搭售品与被搭售品之间缺乏必不可少的关联性,难以证明可口可乐搭售汇源果汁就必然会传导市场支配地位,或具有其他反竞争成效。

因此,暂且不论可口可乐搭售汇源果汁仅仅是经营者集中执法机构假想的一个可能会显现的后果,即即可口可乐在现实销售活动中搭售汇源果汁,执法机构也不能轻易地认定这种搭售行为违法。

尽管美国最高法院在1958年的北太平洋铁路公司诉美国案中所确立的搭售固然违法原那么一直未被推翻,乃至被称为是传统理论的最后避难所,[15]但在随后的判例中,法院通过对搭售品经济力量和受到阻碍的贸易等条件的解读,实质上已经与适用合理原那么没有专门大的区别。

[16]例如1984年的杰斐逊教区医院诉海德案,该案中杰斐逊教区医院将医院的手术与罗克斯公司所提供的麻醉效劳通过合同方式捆绑搭售,致使该地域取得资格和行医执照的其他麻醉师无法在杰斐逊教区医院提供麻醉效劳。

尽管该地域有30%的病人在杰斐逊教区医院同意医治,但最高法院以为杰斐逊教区医院不具有经济力量,而且案件材料也未显示医院的医疗效劳、麻醉效劳和病人的选择受到阻碍,因此裁决该搭售行为不违法。

不仅如此,包括奥康纳等4名大法官乃至在同意裁决的附词中提出要推翻北太平洋铁路公司诉美国案中所确立的固然违法原那么,而对搭售改成适用合理原那么予以审查。

[17]

那么,经营者集中执法机构可否因集中可能致使搭售而禁止集中?

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判例中,鲜有以集中后企业可能搭售为理由禁止集中的先例裁决。

[18]有学者以为,既然搭售行为能够通过反托拉斯法的其他条款和相关判例加以禁止,就没有必要在集中时仅仅因可能产生搭售而禁止该集中。

[19]

综上,商务部在本案中认定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可能致使市场支配地位传导,显然缺乏必要的市场条件,而以此理由来禁止集中那么更缺乏依照。

三、以生存空间挤压为理由禁止集中亦不充分

由于商务部第三点理由中所涉及竞争问题与前文所述的第一点理由关系更为紧密,因此咱们接下来能够先讨论商务部的第三点理由。

商务部以为:

“集中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抑制了国内企业在果汁饮料市场参与竞争和自主创新的能力,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格局造成不良阻碍,无益于中国果汁行业的持续健康进展。

”[20]

说到生存空间的挤压,这事实上也是一个不确信的概念。

竞争必然给其他竞争者的生存空间造成挤压。

美国反托拉斯法在进展初期时期,曾一度将关注点集中于对其他竞争者的生存空间的爱惜上,因此若是竞争者的生存空间被挤压,对反托拉斯法而言就意味着违法。

随着后期芝加哥学派的理论进展,反托拉斯法的关注点更多地集中于对整体经济效率和消费者利益的爱惜,因此竞争者的生存空间受到挤压不仅不意味着违法,还有可能意味着竞争度的增强,意味着消费者将享受更多竞争带来的利益。

毕竟,反垄断法爱惜竞争,不爱惜竞争者。

因此,商务部以其他竞争者的生存空间受到挤压为理由禁止可口可乐对汇源的收购,可能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如前所述,这一理由所依据的仍然是一个比较传统的理论。

在美国法院的沃伦时期,即在芝加哥学派开始主导美国反托拉斯法执法之前的1960年代,美国执法机构和法院曾依据此理论裁决一些因降低生产、销售本钱,提高整体经济效率,从而挤压其他竞争者生存空间的并购违法。

例如1962年布朗鞋业公司诉美国案,在该案裁决中,首席大法官沃伦指出:

“咱们必需注意国会通过爱惜可生存的、小的、地址业主经营的厂商来增进竞争的立法用意。

国会能够宽容为了爱惜这些厂商和市场可能致使的偶然太高的本钱和价钱,而在面对这些竞争问题时应作出有利于去集中化的裁决。

”[21]沃伦大法官的这种不吝捐躯整体经济效率和消费者利益来冲击大企业、爱惜中小企业的做法,明显带有杰佛逊式的平民主义政治色彩,受到了许多质疑。

[22]随着后期芝加哥学派开始主导反托拉斯法的执法,美国执法机构和法院在此方面已经发生了重大的转变。

在1997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修订的《横向归并指南》中,已经承认执法机构应审查归并所带来的效率改善。

[23]而在法院的判例方面,法院也早已开始同意归并企业以增加整体经济效率为理由提出的抗辩。

例如在1996年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巴特沃斯保健公司案中,法院以为尽管被告的并购可能减少其他竞争者的竞争机遇,但该并购为消费者带来了更高质量和更低价钱的医疗保健效劳,因此驳回了联邦贸易委员会阻止并购的禁令请求。

[24]

在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审查决定中,商务部没有论述其对集中所产生的整体经济效率改善和消费者利益提高的考虑,而仅仅提到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的生存空间受到挤压,其考虑的因素显然不够全面和充分。

第二,商务部在这一点理由中,专门提到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的爱惜,而这一理由还可能会引发外国投资者对我国外商投资政策产生没必要要的误解。

对此,执法机构应当专门明确其在标准的经济分析和法律说明基础上,如何从《反垄断法》条文中取得适用于本案事实之法律标准的说明进程,以排除没必要要的误解。

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成效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看成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由此可见,关于集中予以禁止的理由,应当是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成效。

而如何判定一种行为是不是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成效,需要运用《反垄断法》第27条所列举的分析因素加以分析。

而当分析显现复数结果或结论不肯按时,还需要结合《反垄断法》的条文体系和立法宗旨去进行检视。

具体到本案,执法机构如何能够从对《反垄断法》第27条列举的分析因素中解读出对国内中小型企业的爱惜?

可否将国内中小型企业的爱惜说明为《反垄断法》第27条中“对其他有关经营者的阻碍”或“对国民经济进展的阻碍”?

而这种说明是不是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即爱惜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增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进展?

在这些问题上商务部应该更为明确,才能为市场参与者对法律的适用和界限提供更为清楚、稳固的预期。

四、进入障碍提高能够作为禁止集中的理由

商务部给出的第二点理由是:

“品牌是阻碍饮料市场有效竞争的关键因素,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通过操纵‘美汁源’和‘汇源’两个知名果汁品牌,对果汁市场操纵力将明显增强,加上其在碳酸饮料市场已有的支配地位和相应的传导效应,集中将使潜在竞争对手进入果汁饮料市场的障碍明显提高。

”[25]

事实上,商务部在此点理由中,提出了三个互不相关、别离能够独立作为禁止集中理由的观点:

前面四句讲到集中将使可口可乐操纵“美汁源”和“汇源”两个品牌,市场操纵力得以增强,这是《反垄断法》所重点关注的一种可能具有反竞争成效的横向并购行为。

第五句所提到的碳酸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和传导效应,如前所述,其成立尚缺乏特定的条件和搭售品与被搭售品之间的关联性。

而最后一句讲到的潜在竞争对手的进入障碍提高,事实上与前面所提到的集中度增加、传导效应并非存在因果关系,而这一点恰正是本案中最值得反垄断执法机构关注的地址。

第一,商务部提到可口可乐通过收购汇源将操纵“美汁源”和“汇源”两个品牌,这时,果汁饮料市场的集中度将增高。

但可口可乐公司在操纵了两个品牌具有更高的市场份额以后,是不是就必然意味着操纵力能够增强?

其实并非如此,市场集中度提高仅仅是经营者集中审查分析的逻辑起点,中间还要分析市场结构、进入难易程度等多个因素,才能得出操纵力是不是提高的结论。

依照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7年修订的《横向归并指南》给出的方式来进行评估,审查评估的第一步是界定市场和测算市场集中度。

市场集中度将运用赫芬达尔一赫希曼指数(HHI,即所有企业的市场份额的平方数相加)计算。

若是HHI低于1000,那么归并非会造成反竞争成效;若是HHI在1000~1800之间,归并后增加的指数低于100时,可不能造成反竞争成效;若是HHI在高于1800时,归并后增加的指数假设低于50时,也可不能造成反竞争成效。

若是计算结果显示可不能对市场竞争产生阻碍,那么不必进行下一步审查;若是计算结果显示可能会产生反竞争后果,那么需进行第二步和第三步的分析。

分析的第二步,是评估归并可能带来的反竞争成效,包括通过单边成效(即归并是不是致使企业市场力量增强后,以至于增加其通过单方行为减少竞争的可能性)和协同成效(即归并增加市场集中度后,市场中企业协同互动减少竞争的可能性是不是增加)。

与此同时,还要评估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即潜在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可能性和及时性,和可否对市场中的竞争者形成竞争压力)。

例如,若是果汁饮料市场的进入门坎很低,即便市场中存在着一个份额很高的厂商,其也可不能具有市场操纵力。

因为只要该厂商一提高价钱,其他潜在竞争者就会进入市场,夺取该厂商的份额。

分析的第三步,是评估归并可能带来效率的改善,和其带来的效率改善是不是足以抵消其给竞争带来的不利阻碍。

另外,还将审查评估归并是不是存在拯救破产企业等合理抗辩。

[26]欧共体《横向归并评估指南》[27]、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200’7年修订的《适用反垄断法评估企业归并的指南》[28]也都采纳了与美国1997年修订的《横向归并指南》类似的分析方式。

反观商务部的分析,显然欠缺逻辑上的完整性,仅仅凭可口可乐将操纵两个品牌,市场份额上升,就跳跃到操纵力明显增强的结论。

第二,商务部的这一点理由中以为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可能会增加潜在竞争者进入果汁饮料市场的障碍,这恐怕是商务部禁止本案集中最为有力的理由。

但第一应当明确,市场集中度的提高、操纵力的增强,并非致使市场进入障碍提高的缘故。

相反,市场进入障碍的高低,却将阻碍在市场中处于支配地位的厂商对市场的操纵力量。

如前所述,若是一个市场不存在进入障碍,那么即便该市场处于不完全竞争的状态,该市场中处于支配地位的厂商也无法通过操纵产出和提高价钱取得垄断利润,因为其他的潜在竞争者专门快会进入市场,而夺取该占支配地位的厂商的销售额。

[30]相反,若是一个市场存在进入障碍,那么潜在竞争者无法进入,就会为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厂商滥用其支配地位制造了条件。

因此,市场进入障碍提高应是反垄断法重点冲击的行为,若是经营者集中致使进入障碍增加,那么应当禁止该项集中。

经济学理论中常见的市场进入障碍有三种:

一是法律限制,例如专利;二是进入的高本钱,例如Word文字处置软件的巨额研发投入;三是广告和产品不同,“有时候企业能够通过广告和产品不同来构筑对付潜在进入者的进入壁垒。

广告能够打开产品知名度并形成品牌效应。

例如,百事可乐公司和可口可乐公司每一年都花费上亿美元做广告,如此,潜在的竞争者要进入可乐市场就必需花费很高的本钱。

”[30]通过广告和产品不同化所造成的进入壁垒,不仅能够限制潜在进入者的进入,乃至能够限制已经存在于市场中的中小厂商的销售区域扩张和竞争,“例如,区域性的软饮料厂商在与百事可乐和可口可乐进行竞争时,将面临与潜在进入者一样的壁垒。

”[31]

由此可见,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所存在的最大竞争损害隐患在于,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后,可能也会为汇源果汁投入巨额的广告费用,如此一方面会致使潜在竞争者的进入障碍提高,也限制了现存于市场中的其他中小型果汁企业拓展和竞争的机遇;另一方面,通过增加汇源的知名度,或通过标注双品牌等方式利用可口可乐品牌本身的知名度来提高汇源的知名度(这也能够视为品牌知名度的传导,但不是市场支配地位的传导),使得消费者将汇源与其他竞争产品区别开来,减少了本来具有同质性、可替代性的其他果汁饮料产品替代汇源的机遇。

说到那个地址,咱们不由想到,可口可乐的广告投入和品牌阻碍力所具有的传导品牌阻碍力,排除、限制潜在竞争者进入和既存竞争者拓展销售区域的效应,与商务部所给出的其他两层次由——市场支配地位传导、生存空间挤压有些形似,但又存在实质上的不同。

事实上,除可口可乐公司之外,还有一些日用消费品行业的跨国巨头,它们的广告投入和品牌阻碍力所造成的竞争损害,也引发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注。

美国也曾有一些针对其他公司的判例,例如1967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宝洁公司案,该案中的被告宝洁公司在那时已是美国日用化学品行业中的巨头,也是各行业中每一年广告费用支出最高的厂商。

克罗克斯公司是生产液体漂白剂的公司,而那时宝洁公司并未进入漂白剂行业,因此,在宝洁公司收购克罗克斯公司以后,联邦贸易委员会请求法院判令该项并购违法,而美国最高法院最终也认定该项并购违法。

美国最高法院在裁决书中指出,宝洁公司在并购后将会利用其巨额广告费用预算促销克罗克斯公司漂白剂产品,从而致使市场进入障碍提高;同时,广告和品牌效应将使得消费者降低利用其他漂白剂的弹性,而这些因素都将致使潜在竞争者的进入受阻,而且致使其他竞争者销售拓展和竞争被限制。

[32]

综上,可口可乐公司巨额的广告投入和品牌阻碍力,的确可能增加市场进入的障碍。

但是商务部在此点理由中虽提及市场进入障碍提高,但并未提及广告投入和品牌阻碍力,而仅仅讲到集中和市场支配地位传导致使市场进入障碍提高,似乎在说理方面不太清楚。

五、结语

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所给出的三点理由,均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

在本案集中所涉及的竞争问题当中,市场进入障碍的提高似乎是商务部最应当重点论述的观点。

市场进入障碍的提高,能够要紧从广告投入和品牌阻碍力的角度,去分析其对市场进入障碍、潜在竞争者、既存竞争者等方面的阻碍。

若是商务部能够从此角度展开论述,相信其结论将更具有说服力,也能够取得更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支持。

至于市场支配地位传导和搭售、生存空间挤压等竞争问题,作为禁止集中的理由均不够充分。

固然,商务部的分析可能基于案件中具体的事实和资料,但由于其公告并未给出详细的论述,也未发布其分析所依据的资料,因此本文只能依据公告的内容进行初步的评论。

对商务部在本次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中的决定应给予鼓舞和确信。

经营者集中操纵的执法本身就极为复杂,商务部在经营者集中操纵方面的执法必然需要一个成长和积存的进程。

同时那个进程关于学者们而言也是一个对新生事物的学习和熟悉进程,两边能够通过彼此的沟通和交流受益。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20年)第22号,http:

//fldj.mofcom.gov.cn/aarticle/ztxx/202003/108494.html,2020年4月2日访问。

[2]SeeFTCv.WholeFoodsMarketInc.andWildOatsMarketsInc.(UnitedStatesDistrictCourtfortheDistrictofColumbia.Civil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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