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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毕业论文文档2篇

OnLegalgraduationthesisdocuments

编订:

JinTaiCollege

关于法律毕业论文文档2篇

前言:

毕业论文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本科院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及研究生学历专业教育学业的最后一个环节,为对本专业学生集中进行科学研究训练而要求学生在毕业前总结性独立作业、撰写的论文。

本文档根据毕业论文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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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章1:

关于法律毕业论文文档

2、篇章2:

硕士毕业论文:

有关罗马法律人格制度文档

篇章1:

关于法律毕业论文文档

法律毕业论文如下文

试论我国引入沉默权的可能

和我国引入沉默权的必要性,同时分析了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和沉默权的冲突。

进而提出了本文的观点,即我国引入沉默权,必须进行相关的配套改革,最重要的改革就是重构刑事证明标准。

一、沉默权的历史渊源和定义

沉默权(privilegeof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法律的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此项权利的权力。

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

沉默权最初形成在英国,13世纪以后,在英国的宗教法院、星座法院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强令被告人就犯罪宣誓供述,被告人拒绝回答时就要受到刑讯或处罚。

在这种程序中,不是由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而是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是否有罪。

因此,公民的权利从根本上是得不到保障的,这引起国民的强烈反对。

1639年英国的李尔本案,在这一案件中李尔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反对星座法院法官的纠问宣誓,两年后终于被议会裁决认可,并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确认。

美国首先移植这一制度,并首创米兰达规则,使刑事沉默权制度在程度上得到了保障。

196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18岁)下班回家时,一辆汽车突然停在她面前。

一名男子从车里钻出来,一手抓住其胳膊一手捂住其嘴,将她塞进汽车后座,把手脚都捆住后,在车内将其强暴。

该女孩被放开后,马上跑回家给警察打电话报警。

根据她的描述,警察于3月13日将米兰达抓获。

抓获后,警察将被告进行了“排队”,受害女孩当场指认米兰达就是罪犯,米兰达也供认不讳,并写了一份供认书,还在上面签署了自己的名字。

以米兰达的供认书和招供情况为证据,法院判决米兰达犯劫持罪和xx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

米兰达不服判决结果,在狱中多次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写信上诉,终获成功,这便是美国刑事诉讼领域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联邦最高法院从此明确规定:

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

(1)有权保持沉默;

(2)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

(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

在米兰达规则中,只有前三条与米兰达一案有关,而规则第四条,即如果嫌犯请不起辩护律师,法庭应免费为其指定一位律师的规定,则是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1963年作出的另一项重要裁决而确定下来的。

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受审时,有权请律师为其辩护。

人所共知,金钱不是万能的,可请律师辩护,没有钱是万万不能的。

一百多年来,此款宪法修正案,实际上只是保护了有钱人的人权。

在后来的克拉伦斯•伊尔•吉迪恩盗窃案中,才最终确定并最终形成了米兰达规则的第四条。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宣告了“无罪推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

德国经过纳粹期间的惨痛教训以及《联邦基本法》关于保障人格尊严的要求,是通过增设《刑事诉讼法》来实现的。

沉默权的发展历史进入21世纪的今天,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已经认识到沉默权的进步性和合理性,因此都在其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28条、第133条分别规定:

“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

此项同意只有当他的律师在场时方可取得。

任何时候,当被审查人要求作陈述,预审法官应立即听取。

本款所规定的告知,应记入笔录。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规定:

“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质问拒绝供述。

”这说明沉默权利制度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的最低公正标准,是最低的人权保障,是实现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是不可抗拒的世界进步潮流。

以上是法律毕业论文

篇章2:

硕士毕业论文:

有关罗马法律人格制度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一、罗马社会以家庭为基本的政治单元以战争为核心的社会生活决定了罗马社会各种制度和结构的安排要以政治权力为主导。

在罗马社会中,不是只建立一个组织或设立一个独一无二的最高权力来维护秩序和负责防卫,而是有若干个层级系列,最高政治机构并不像我们今天的国家那样直接对个人发号施令,而是对下属的团体行使权力这种权力受这些团体或其首领的权力的制约。

在罗马社会,这种层层叠加的政治组织形式,由低到高依次是:

“家庭(familia)”、“家族(gentes)”、“部族”,最后是“城邦(civitas)”。

罗马家庭在这种层层叠加的政治组织体系中处于底层。

在这几种政治组织中,部族在罗马前几位国王时期就消失了,家族也在共和国时期逐渐地衰落并最终变成了私法的一个简单制度,在安东尼时期,这些部族和家族成了遥远的历史记忆,只有家庭毅然顽强地存在而与国家相对而立。

由此形成国、家的两极社会结构:

国由众多的家组成,个人被遮蔽在家中,“国”对个人的治理在很大程度上通过“家”进行。

在这样的社会中,生产、选举、纳税等事务均以家庭为单位进行。

在家庭中,个体是非主体性的,非人格的,非自我的,只有家庭才是独立的,自我的,绝对的。

个人被家庭所湮没,对家庭的态度相当于今天对个人的态度。

这种罗马家庭不同于我们现在所说的基于自然血缘关系的自然家庭,团体内的成员不但因为共同的生产活动而联系紧密,更因为共同的祖先崇拜和宗教信仰而形成一个共同体。

它根本就是一个政治组织,同权力和政治机制相关联,在罗马社会人们称为familia的就是这种具有政治意义的罗马家庭,至于自然家庭,罗马人未对其加以命名。

认为罗马家庭是一个政治组织并非只是一个空洞的说教,它包含着一系列具体要素。

在罗马家庭中,家父拥有绝对的权力,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家父享有不同的支配权和其他权力,包括对人的支配权、夫权、财产权等。

父对其子有生死之权更毋待论的是,父对子具有无限制的肉体惩罚权。

他可以任意变更他们的个人身份:

他可以为子娶妻,他可以将女许嫁,他可以令子女离婚;他可以用收养的方法把子女移转到其他家族中去,他并且可以出卖他们;家父还拥有以包括奴隶、依附于他的自由人为对象的所有权;家父还拥有对意大利土地的所有权及对作为其附属品的某些地役权。

这些权力形成了家父对人和土地的绝对权力,即家父的权力之下包括成为政治实体所必须的要素,居民和领土。

从而一个家庭就是在家父绝对权威统治下的政治组织。

随着商业逐渐替代战争成为社会生活的核心个体成为生产和再生产的单位,个人逐渐脱离家庭成为独立的社会单元,加上国家权力的扩张,国家对个人提出要求,家庭的政治意义随之逐渐衰退,今天家庭仅具有自然血缘关系上的意义。

二、罗马法中法律人格制度是对罗马家庭政治地位的确认和保护

一)罗马法律人格制度的构造罗马法中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

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

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

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罗马古时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

完全法律人格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必须是人,基于出生的自然人,因为一切权利都是为人而设的。

除此之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就是各种身份,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完全具备了这些身份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拥有法律人格。

这些身份包括“自由权”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

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还应当包括“市民权”(statuscivitas),即作为罗马城邦的成员的权利,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于罗马市民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

再次,就其在家庭中的地位而言,应当具有家庭权(statusfamiliae),即作为家庭团体中的成员在家庭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

只有同时具备这三种身份的人才能够代表家庭享有完全的法律人格,任何一种身份的丧失都会造成人格的变更。

自由权的丧失会造成人格大减等,实际上也就是人格的消灭或法律上的死亡。

而罗马市民身份的丧失会造成人格中变更,家庭的身份的丧失会导致人格小变更。

二)罗马法中的法律人格具有团体属性个人是现代民法的调整对象,个人作为目的,其伦理价值必须成为法律上的主体。

罗马法调整的是一种跨家庭的社会秩序,因而它仅仅是承认家庭的存在和家长的权力。

家庭内部秩序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家长权力的限制,从罗马法的角度加以考察,简直就属于那种尚未上升为法的一般习俗,这种习俗不属于法并且与法相对立。

虽然家长具有绝对的权力,但是由于此种习俗的约束,家长一般还不至于滥用权力。

对于法律来说,个人根本不存在,家庭是法律调整的基本单位,法律人格自然就是家庭的团体人格,它是家庭作为基本社会单位开展社会活动、作为政治组织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法律上的确认和保障。

团体生活是罗马社会的基本社会形态,团体在罗马社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具有团体身份的人才能享有国家政治权利,主动依附罗马或被动征服的人必须通过被收养、充当靠客等方法成为罗马城邦中某一家庭的成员,获得团体身份,从而具有一定的政治地位。

法律必须针对不同团体的不同结构设计相应的人格构造,对于团体的法律地位的承认可以依据团体内部组成结构的不同采用两种不同的方法。

第一种团体,其成员具有基本平等的地位(身份),每个成员具有各自不同的利益,他们之间不存在隶属和依附关系,团体的决定和行为要以多数决定的原则确定,法律直接赋予此种团体以人格。

在罗马法中,自治市、自由城邦和僧侣会就是此种法人团体。

第二种团体,其成员具有不平等的地位,团体成员具有共同的利益,成员个人与团体紧密联系在一起,离开团体的个人基本上丧失了生存的机会。

其中某一成员因为其绝对权威而处于主导地位,其他成员处于完全依附地位,法律将团体的人格转移至此人,由其代表团体开展法律活动,其行为的出发点不是个人私利,而是团体的整体利益,至于他与其他成员的关系则由习惯调整。

罗马家庭作为一个团体,其成员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家父对于家庭成员和奴隶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对于家庭的财产具有所有权,在家庭的祖先崇拜中担当祭司的职能,因而成为家庭中物质和精神的双重领袖,在家庭中具有绝对的权威,整个家庭处于其个人意志支配之下。

此种团体内部结构决定了对家父法律地位的确立要采用上述第二种方法。

家父代表家庭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作为调整家庭外部关系的“法”因而成为“家父法”。

家父能够作为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参与国家主权的行使,不是因为家父的个人素质、能力如何高,如何强,而是因为家庭作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团体必须参与国家的政治决策,家父一旦丧失其家庭身份就随即丧失了代表家庭行使部分国家主权的能力。

可以说,在整个罗马时代,罗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长的法,面对国家,只存在作为群体的家庭,国家要想尊重家庭的独立性,它就必须承认家庭首领拥有专属的和绝对的主宰权。

对家父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实质上是对家庭的团体人格的确认,家父的人格承载着整个家庭。

人是具有尊严和价值的上帝造物,人是终极目的等诸学说的出现,只是基督教和近代伦理学努力的结果。

在这以前,个人从来不是政治和社会生活的目的,作为上帝造物的人甚至被置于物的地位(奴隶制)。

传统学说主张的家父的人格在我们看来根本不是对于家父个人的尊严、价值或地位的确认,此种人格事实上是一种团体人格,其根源于家庭在罗马城邦中的政治地位,是家庭行使部分城邦主权的政治地位在法律上的确认和保障,是国家政治权力安排的必然要求。

对“家父”权力的限制将成为对“家庭”自主性的侵犯。

罗马法中的人格不同于现代民法中的人格。

后者源于个人的伦理和尊严,前者源于家庭的政治地位;后者保障个人的行为自由,前者保障家庭的政治自由;后者指向人的内在理性,前者指向人的外在地位(身份);前者以团体利益为出发点,后者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

由于在罗马法中法律人格来源于家庭,其内容或权利能力的范围取决于家庭,因而,罗马法中的法律人格远大于现代民法中的法律人格。

它超越个人承载着整个家庭的利益和荣誉,家父不但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更要为所有家庭成员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罗马法律人格制度的政治功能

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的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实现对社会的一定程度的组织,这种人格制度更加强化了罗马的身份等级制度,这也是罗马法中的人法远比现代民法中的人法复杂和充实的原因。

身份对于一个人来说是地位的一种象征,身份成为一个人的社会生命所不可或缺的部分,在这样的社会中,每个人都具有一定的身份,完全不具有任何身份的人是不存在的。

能够作为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具备完全权利能力的人,必须具有市民、自由、家父三种身份,这三种身份完全是依据人的政治地位确定的。

首先是市民的身份。

市民身份是一种特权,只有罗马人和经承认的一些民族才能够具有市民身份,这种身份排除了外邦人获得完全法律人格的可能,只有罗马人才具有完满的法律人格,能够享有罗马共同体的各种公私权利。

根据与罗马人的宗教、语言、文化、风俗差异程度和友好状态,罗马法赋予其他民族相应的法律地位,古拉丁人与罗马人的宗教、文化最为接近并与罗马人订立了攻守同盟条约因而享有绝大部分公私权利,殖民地拉丁人、优尼亚拉丁人、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依次降低。

其次是自由的身份。

此种身份使得奴隶不可能具有法律人格只能作为物而存在,是社会活动的客体。

再次是家父的身份。

在罗马社会中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是家庭,而不是家庭成员,家父只作为家庭的代表从而具有法律人格,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只能是具有家父身份的人,而将家庭的其他成员置于家父的照顾之下,并对家子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法律通过对成为法律人格必须具备的身份的规定,使得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各得其所,形成了这样一种社会局面:

阶级分明(奴隶与主人的划分)、长幼有序(家父和他权人的划分)、内外有别(外邦人与市民的划分)、幼弱有所恃(家父的保护)、幼弱有所养监护和保佐)。

此种社会结构虽不完美倒还和谐,人法的这种组织社会的作用是罗马法的特色,这一作用在现代民法中已消失殆尽。

这是必然的,起到组织社会作用的只能是体现社会政治结构的诸种公法性质的身份,而现代民法中的人格已完全不含有任何公法性质的身份,所以现代民法中的人格制度不具有此种作用。

四、结论

法律从来不涉及论证人格的本质,它只是将被法律外因素决定的人格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加以规定,形成其法律上的人格的构造。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看到,社会结构和政治权力在罗马法律人格构造中具有重要意义,这是政治在古罗马社会生活中核心地位的体现,每个基于出生的自然人并不当然具有法律人格,人也可以被当作物来看待,只有具有一定政治身份,在国家政治权力体系中占据一定有利地位的人或团体才能够被法律确认为法律主体,具有法律人格。

随着社会的发展,伦理逐渐超越政治身份成为确立人格的主要因素。

在自然法时代,证成人格的是人的尊严和人应被当作目的的伦理公理,每个人基于其内在理性而具备人格,法律对此诫命必须予以承认,并以适当方法予以保护。

在法学实证主义时代,虽然自然法退居幕后,但是法学家和司法人员接受的传统法学教育中具有浓厚的伦理观念,在此种传统下,法律及其适用深受法学影响,伦理对于法律人格的证立仍然具有重要意义,法律以其特有的方法和技术对人的伦理价值予以促进和实现。

但是当社会进入法律实证主义时期,人们认为法律完全可以不再受非法律因素的制约而自我证成,只有经有权国家机关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才具有约束力时,以伦理来证成法律人格就不是那么名正言顺了,此时唯一的救命稻草是作为国家政治纲领的宪法,伦理公理通过被纳入宪法而正当化,成为宪法文化的一部分。

在此种情况下,人格由宪法中有关人的伦理条款予以证立,并以此条款为依据开展人格权体系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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