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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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章管辖
第十条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二)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人员。
第十一条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
(四)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
(五)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管辖。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保险违法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派出机构负责中国保监会管辖的保险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处罚文书送达等工作,派出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派出机构管辖的电话销售保险违法行为,原则上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管辖地:
(一)在对电话销售业务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二)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受话地或者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经与呼出地派出机构协商一致,也可以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并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
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立案
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有权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条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中国保监会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立案前已经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当事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也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中国保监会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行政处罚立案以前依法调查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五条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
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影印件、节录本等,并直接标明或者以适当方式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等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应当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声音资料,还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相关文字记录。
提供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等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人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八条调查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相关材料上注明情况,可以同时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可以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并载明情况,由第三方签名或者盖章;
(二)依法运用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并附有相关录音、录像制作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不得同时询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证人。
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条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三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委托相关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案件调查可以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但必须要求其出具专业报告。
第三十七条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经中国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第三十八条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
(三)关于行政处罚的处理建议及相关依据。
第三十九条案件调查结束后,对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部门对《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证据等案件卷宗材料进行整理,案件移交进入审理程序。
卷宗材料不够规范的,案件调查部门补充完善后再行移交。
第四十条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章处罚
第一节审理
第四十一条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案件审理应当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进行。
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依法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案件审理后,应当制作案件审理报告,案件作出以下处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由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
(二)不构成行政违法的,依法不予处罚;
(三)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需要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由案件调查部门处理;
(四)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节权利告知
第四十三条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