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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国际商事法院的发展兼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比较

引言

一、国际商事法院的设立背景

二、国际商事法院的机构设置

三、国际商事法院的法官

四、律师代理制度

五、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与发展

六、结语

引言

当前,从世界范围来看,为了提升各自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竞争力,越来越多的国家对传统的诉讼制度进行改革,设置专业化的司法机构——国际商事法院或国际商事法庭,以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需求。

截至2018年,采取商事法院或商事法庭模式的国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国家或地区:

传统的英国(英国商事法院)、美国(如特拉华衡平法院)、法国(商事法院系统)、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商事法庭),以及新兴的卡塔尔(卡塔尔国际法院与争议解决中心)、阿联酋(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和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新加坡(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印度(新德里最高法院商业法庭)、哈萨克斯坦(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荷兰(荷兰商事法庭)等。

从争议解决的角度来看,英国、美国等商事争议解决制度发展得较为完善,阿联酋、新加坡等国在改进国际商事诉讼制度上取得了较大成果,而这些成功的范例又进一步推动了荷兰、法国、德国、比利时等国家国际商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并推动这些国家着手建设本国的国际商事法院。

这表明各国建设国际商事法院或国际商事法庭以及改革国际商事诉讼制度的经验对彼此之间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中国已建立国际商事法庭,为平等商事主体提供更加专业、更加多元的解决纠纷方式。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规定》)。

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深圳市和西安市揭牌。

这标志着一个专门从事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司法机构在我国正式诞生。

为更好地服务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并为其后续发展提供经验支持,本文拟选取英国商事法院、法国商事法院、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下称纽约南区法院)、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以及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五个法院作为研究对象。

其中英国商事法院与法国商事法院具有悠久的历史,其历史发展与改革经验具有一定的启示;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和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是以英国商事法院为参照而成立的新兴国际商事法院或商事法庭,其改革措施极具突破与创新精神;纽约南区法院虽然不是专门的国际商事法院,但因其地理优势,每年审理大量的跨国商事案件,作为美国最具影响力的联邦法院之一,纽约南区法院的审判经验对建设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因此,以这五个法院作为研究对象,在一定程度可以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提供域外经验参照。

本文将首先对前述五个法院的历史背景进行概括,然后就五个法院的结构与审级、司法人员的组成以及律师代理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最后探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组织架构及其法官的组成,以及是否应当突破现行法律关于律师代理制度的规定。

一、国际商事法院的设立背景

从前述五个法院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商事法院的产生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商人驱动型,即因商品经济发展,商事主体对商事审判的专业化程度提出更高要求,要求法官具备处理商事纠纷的专业能力。

商事法院基于这样的时代背景而产生并逐渐发展完善,英国商事法院和法国商事法院属于此类。

另外一类是国家驱动型,即国家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或者以成为区域性的争议解决中心为目标,建立本国的国际商事法院,新设立的国际商事法院大多都属于此类,例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

(一)商人驱动型国际商事法院

商人驱动型国际商事法院,并非近年来刻意迎合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趋势而建,而是根据商事争议发展的需要,自然形成的商事法院或者商事法院系统。

诸如,英国商事法院和法国商事法院,均已具有悠久的历史。

1.  英国商事法院

英国商事法院(CommercialCourt)成立于1895年,因为当时伦敦社会及商事团体(businesscommunity)要求建立一个专门法庭,其法官应具备审理商事争议的专长与经验,使相关争议迅速且经济地得以解决。

这样一方面避免了由不熟悉商事习惯的法官作出判决,另一方面避免了昂贵且冗长的诉讼程序。

在这一背景下,英国商事法院应运而生。

英国商事法院具有悠久的历史,并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崇高的声誉和重要的影响力,一些国家或地区甚至以英国商事法院为参照建立其商事法院或商事法庭。

2017年7月起,英国将隶属于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分庭及大法官分庭的各专门法院集结,并赋予整体一个新名称——英国商事与财产法院(BusinessandPropertyCourtsofEnglandandWales),具体包括英国高等法院下的三类专门审理法院:

(1)商事法院、海事法院、巡回商业法院(CircuitCommercialCourts);

(2)技术与建筑法院;(3)大法官分庭下的各专门法院如知识产权法院、反不正当竞争法院、破产法院等。

这些专门法院共同存在于“英国商事与财产法院”这一新名称下,但是“英国商事与财产法院”是以新的法院文件抬头名称出现的,其下的各专门法院仍然会保留现有的名称,并继续保留原有的司法程序和司法实践。

2.  法国商事法院

法国商事法院(TribunaldeCommerce)历史悠久,其渊源可以一直追溯到中世纪。

当时,在商事活动发达的城市,人们从德高望重的商人中选出裁判者,来处理商事纠纷。

这一制度随后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推广。

如今,法国有134个商事法院,商事法院的设置依据商事发达程度而定,而不受行政区域的影响。

商事法院每年大约要作出100万个判决。

作为法国大革命中少有的保留下来的司法制度,法国商事法院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十分重要。

随着英国决定退出欧盟,伦敦国际商事争议纠纷解决的国际影响力可能有所下降,为了提升法国商事争议解决的国际竞争力,巴黎金融中心高级法律委员会(HautComitéJuridiquedelaPlaceFinancièredeParis)在法国司法部的指示下开始探索建立专门法庭来处理有关国际商事或者金融等专业领域的案件,并于2017年5月3日正式公布《关于设立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专门法庭的倡议》(PréconisationssurlaMiseenPlaceAParisdeChambresSpécialiséespourleTraitementduContentieuxInternationaldesAffaires)。

该倡议得到法国司法界和政界的积极回应。

巴黎金融中心高级法律委员会建议合并巴黎商事法院的部分法庭,用以专门处理国际商事与金融纠纷,并在巴黎上诉法院创设专门法庭,为此类争议提供上诉审理。

2018年2月7日,巴黎金融中心高级法律委员会分别与巴黎上诉法院院长NicoleBelloubet、巴黎商事法院院长JeanMessinessi以及巴黎律师公会主席Marie-AyméePeyron签署《关于巴黎上诉法院国际法庭诉讼程序的法令》(ProtocoleRelatifàlaProcéduredevantlaChambreInternationaledelaCourd’appeldeParis)和《关于巴黎商事法院国际法庭诉讼程序的法令》(ProtocoleRelatifàlaProcéduredevantlaChambreInternationaleduTribunaldeCommercedeParis),巴黎国际商事法庭(laChambreInternationaleCommerciale deParis)正式宣布设立,该法令于2018年3月1日正式生效。

事实上,早在1995年,巴黎商事法院就已设立国际法法庭(laChambrededroitinternational)专门受理国际性商事案件,后又于1997年设立欧盟法法庭(laChambrededroitdel’UnionEuropéenne)来专门处理欧盟范围内的国际性商事案件,2015年二者合并统称为国际法法庭(la Chambrededroitinternational)。

巴黎商事法院原有的国际法法庭包括其庭长共设有10名法官,均能使用英语作为工作语言,其受理的案件主要为将适用或可能适用欧盟法或外国法的具有国际性特点的经济商事案件。

因此,2018年新设立的巴黎国际商事法庭,实质上是在巴黎商事法院原有的国际法法庭的基础上加以创建的。

然而除了继承其原有特点外,该国际商事法庭又在诸多方面作出了创新,比如在双方当事人和法庭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英语作为案件审理的主要语言,明确受理案件的具体类型,以及明确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确定审理日程以提升审判效率等。

3.  纽约南区法院

有些法院虽然不称之为商事法院或国际商事法院,但由于其审判的特色以及历史地位,较之一般的商事法院,更具有商事法院的功能。

这方面最具代表性的应为纽约南区法院。

根据《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美国的司法权授予最高法院和国会设立的下级法院。

在宪法通过后,美国国会于1789年通过了《司法法》。

根据1789年《司法法》第2条的规定,国会批准设立了13个联邦地区法院。

据此,美国纽约南区法院于1789年9月24日成立,并成为美国第一个开庭审理案件的联邦法院。

在此后的200多年时间里,纽约南区法院凭借其悠久的历史积淀,充分发挥纽约作为世界金融中心所具有的经济优势,奠定了其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中的地位,被称作美国的“法院之母”(TheMotherCourt)。

(二)国家驱动型国际商事法院

国家驱动型的国际商事法院,主要是国家为了一定的经济战略目的,而专门设置的解决商事纠纷的法院。

这类法院通常设立较晚,注重制度设计的灵活性,以吸引更多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到这些法院来解决争端。

目前较为有影响的该类国际商事法院是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

1.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将新加坡建设成亚洲的“国际争议纠纷解决中心”。

2013年新加坡新任首席大法官SundareshMenon在其演讲中首次提议在新加坡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旨在拓宽新加坡法律服务的广度,同时可以通过案件的审判将新加坡法律加以输出。

随后,新加坡司法部部长指派相关专家成立了“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委员会”(Singapore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urtCommittee),由该委员会负责就成立国际商事法庭一事进行评估。

2013年11月,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委员会发布《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委员会报告》(ReportoftheSingapore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urtCommittee)。

该报告认为,专业的司法从业人员、完善的普通法体系、深厚的商事法理基础以及地理位置等因素将会使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在吸引案源方面具有相当的优势。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建立可以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及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一道,为当事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提供全方位、多渠道的法律服务,强化新加坡“国际争议纠纷解决中心”的地位。

为设立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新加坡修改了大量的法律,包括宪法这一基本大法,并颁布了大量配套性法律法规和指导规范。

2015年1月5日,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正式成立并开始受理案件。

2.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主要是为迪拜国际金融中心这一特殊的区域提供司法争议解决服务,旨在将迪拜打造成全球的金融中心。

2004年,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下称阿联酋)宪法修正案的基础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和迪拜酋长国(下称迪拜)联合授权成立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ubaiInternationalFinancialCentre)。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是建立在阿联酋迪拜伊斯兰法和民法法系混合基础之上的普通法特区。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成立之后,其依据迪拜相关法律的规定,于2006年建立了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DubaiInternationalFinancialCentreCourts)。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是以英文为官方语言,以英国商事法院为蓝本建立起来的普通法法院。

“构建全球领先的国际商事法院”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主要愿景。

二、国际商事法院的机构设置

在前述五个国外的商事法院中,纽约南区法院得益于其地理位置的优势,虽然不是专门的商事法院,但每年都会审理大量的跨国商事案件,在商事审判领域享有极高的声誉。

其余四个法院都是专门处理商事纠纷的司法机构,在各自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具体设置包括两类:

一类是专门法庭,隶属于法院之中;另外一类则是专门法院的形式。

(一)国际商事法院的级别

国际商事法院或商事法庭的级别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级别较高的国际商事法院,以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和英国商事法院为代表;另一类是分级设立的商事法院,以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和法国商事法院为代表。

首先,级别较高的国际商事法院。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与英国商事法院在各自国家的法院体系中等级较高。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隶属于新加坡最高法院内设的高等法庭,其作出的判决与新加坡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效力等同。

英国商事法院隶属于英国高等法院中的王座分庭,是英国高等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分级设立的商事法院。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与法国商事法院则采用分级设立的方式。

根据2004年《关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司法管理的第12号法律》(LawNo.12of2004inRespectoftheJudicialAuthorityatDubaiInternationalFinancialCentre,下称《迪拜第12号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指的是依据《迪拜第12号法律》设立的初审法院、上诉法院以及法院首席大法官根据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律设立的任何法院。

之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法》(DIFCCourtLaw(DIFCLawNo.10of2004))进一步明确指出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指的是依据《迪拜第12号法律》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境内建立的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

因此,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由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初审法院、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上诉法院及其他法庭构成,是一个结构完整的法院体系。

法国商事领域的司法组织包括全国范围内的商事法院、普通的上诉法院(Courd’Appel)以及法国最高法院(CourdeCassation)。

商事法院的分布呈现出不规律的形态。

原则上,每个区都应当有一个商事法院,但由于商事法院的设定是依据商事活动兴盛程度而定,在商事活动更加兴旺的某些辖区内可能存在多个商事法院,而在其他一些辖区可能不会设置商事法院。

对于没有设置商事法院的地区,由大审法院(CourdeGrandInstance)或者大审法院当中的商事法庭来负责审理商事纠纷。

(二)国际商事法院的审级

商事法院通常审理第一审商事案件,但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商事法院也可以作为上诉法院或者行使上诉法院的职能。

对于商事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当事人可向上诉法庭或者向其他上诉法院进行上诉。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采用一级两审制,上诉审由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法庭负责审理。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实行两级两审制,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初审法院负责审理第一审案件,对其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可上诉至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上诉法院。

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法庭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最终效力,不允许当事人再进行上诉。

法国商事法院的审级为三级两审制。

法国范围内的134个商事法院处理商事一审案件,上诉法院的商事法庭处理其辖区内的商事上诉案件,法国最高法院中的商事法庭作出司法解释性的规定。

在特定情况下,法国商事法院也可以对某些上诉案件行使管辖权。

例如,在司法重整和清算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商事法官作出的决定提出了上诉,那么商事法院就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该上诉进行审理。

为了保持现有的三级两审的审级结构,巴黎金融中心高级法律委员会建议不创设新的国际商事法院,而是以专门法庭的形式面向公众。

该委员会建议合并巴黎商事法院部分法庭,作为国际商事纠纷与金融争议的一审法庭。

该法庭将效仿巴黎商事法院国际与欧洲事务法庭自2010年以来采取的相关做法,组成相应的合议庭(uneformationxcollégiale)负责审判。

在上诉审阶段,巴黎金融中心高级法律委员会建议在巴黎上诉法院中创设专门法庭,审理当事人上诉的国际商事案件。

英国商事法院主要负责审理第一审商事案件,当事人可对英国商事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英国上诉法院。

在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中,纽约南区法院是案件的初审法院,除涉及专利有效性、专利侵权等案件需要到美国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进行上诉外,多数案件需上诉至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

三、国际商事法院的法官

在法院工作的司法人员对于法院的高效运转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五个法院形成了“法院院长或首席大法官——审判法官——司法辅助人员”三者之间有机配合的工作体系。

法院院长或首席大法官发挥领导才能;法官经严格遴选从而保障法官队伍的精英化,专业地处理商事纠纷案件;而司法辅助人员积极处理行政事务,充分发挥其辅助职责,从而使法官专注于案件审判工作。

三大主体的有机联动与配合有效地提升了法院工作的效率与质量。

(一)法官组成

法官对于案件的审判工作质量起着关键的作用。

如果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比作是一个庞大的国际竞争市场,而各国的法院以及各专业的国际商事法院是这个市场竞争的参与者,那么法院的法官队伍将会是决定这个法院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与影响力的重要因素。

通过对比前述五个法院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际商事法院的法官队伍,现代国际商事法院的法官呈现出三个明显的特点:

国际性、专业性与独立性。

1.  国际性

除了本国法官外,新兴的国际商事法院,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卡塔尔国际法院与争议解决中心以及哈萨克斯坦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开始吸收世界各地的法官作为国际商事法院的法官,法官队伍呈现国际性的特点。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共有12位法官,分别来自新加坡、英国、澳大利亚、马来西亚以及阿联酋五个国家。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背景更加多元,既有来自普通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有来自大陆法系的国家。

目前,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共有15位国际法官,分别来自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日本和中国香港。

从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公布的判决来看,国际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现已公布24份案件判决,其中有6个案件判决由3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作出判决,其余的均由1位法官进行独任审理,每个案件都有国际法官参与审判:

(1)如果案件由3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则由1名本国法官和2名国际法官组成;

(2)如果案件是由1名法官进行独任审理,则由国际法官担任案件的审判法官并作出判决。

从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实践经验来看,吸收国际法官作为国际商事法院的法官有助于提升法院的服务质量,拓宽案件的来源,并通过案件的审判输出本国法律,从而提升本国司法的国际竞争力与影响力。

因此,引进国际法官,建设国际化的法官队伍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除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之外,结合这些国际商事法院所处的环境,国际法官的产生基于特定的背景。

第一,这些国际商事法院普遍位于金融自由区(freezone)内,如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位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位于阿布扎比全球市场、卡塔尔国际法院与争议解决中心地处卡塔尔金融中心、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处在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

这些金融自由区占地面积相对较小,且大多都是普通法自由区,实行着与本国不同的司法制度,其司法制度与法律体系相对独立且具有弹性。

从这些金融自由区产生与发展的背景来看,由于本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外国企业的投资与发展,因而不利于吸引外国投资。

基于这样的特定背景,这些国家或地区兴建金融自由区,并且在自由区内实行普通法制度,从而减少制度摩擦,吸引外商直接投资。

因此,相较于本国法律的规定,这些金融自由区自身制定的法律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使得法律的规定可以适应金融自由区的发展需要,并为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在这一条件下,在这些国际商事法院中引入国际法官具有可行性,且不会对本国的主权造成过度冲击。

第二,由于这些金融自由区大多都是普通法自由区,实施着与其所在国不同的法律制度,因此,仅仅吸纳本国培养的法官和律师作为国际商事法院的法官,难以满足金融自由区内经济与司法发展的要求。

并且,在这些金融自由区内,有着大量的外国投资者,从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的角度出发,吸收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不同法律制度背景的国际法官,有助于提升这些金融自由区的吸引力与竞争力。

因此,基于前述两个原因,这些金融自由区内的国际商事法院有着吸收国际法官的现实需要。

2.  专业性

商事争议往往较为复杂,涉及大量的国际商事惯例,这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具备相关经验与专长。

商事活动的国际化和商人法的国际化要求审理跨国商事案件的法官具有更高的国际法视野,更加专业的国际商事法律素养。

比较五个法院的法官可以看出,这些法官在商事审判方面具有相当的经验与专长,法官队伍呈现出精英化与专业化的特点,体现了商事审判对专业性的要求。

英国与美国的法官主要是从律师中选拔出来。

英国高等法院的法官是从声名显赫的出庭律师(barrister)和巡回法官中选拔而来,其中,律师有至少十年的执业律师经历。

英国商事法院的法官则从具有相关执业专长的法官中选任,从英国商事法院法官的履历来看,英国商事法院的法官在担任法官之前,在保险、金融等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多年且广泛的执业经历。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法官同样在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深耕多年,在处理商事争议解决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这些经验有助于法官了解商事案件解决的特点,熟悉商事交易中的惯例与规则,从而能准确适用法律并进行透彻的说理,以作出高质量的判决。

法国商事法院则通过商人法官的组成推动商事审判专业化的发展。

法国商事法院的法官由企业中德高望重、富有经验的商人组成,其法官全部通过商人选举产生。

商人法官成为被选举人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

(1)年龄必须年满30周岁以上;

(2)依据《法国商法典》第713-7条,在商事法院管辖区域内成为商事法官代表团的成员(electoralregister);(3)满足《法国选举法》第2条有关国籍的要求;(4)所经营的企业不能陷入司法重组或者破产清算程序;(5)在商事以及公司登记簿(CommercialandCompaniesRegister)上登记满5年或者具备《法国商法典》第713-8条中所列的资质满5年或者从事《法国商法典》第713-7条规定的职业满5年。

纯商人法官的形成源自法国商事审判的历史,同时也是法国商事审判追求专业化的体现。

商人法官熟悉商业管理,能迅速地总结争议焦点,并通过多年的商事经验快速地解决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国商事法院中,法官的工作是志愿行为,不领取薪酬,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节省了国家的开支。

3.  独立性

司法独立原则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其核心内容是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原则为审判权的公正性与权威性,进而为实现诉讼公正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同样,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各国际商事法院对法官设置了详细的独立性要求,既体现在实体层面,也体现在程序层面。

在实体层面,《法国商法典》规定法国商事法院的法官不能同时在其他商事法院中任职。

虽然商人法官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商事审判的专业性,但由于裁判是由商人法官作出的,他们有时会与诉讼当事人从事相同的业务,因而他们之间有可能存在朋友或竞争对手关系,在此情况下可能会无法保证商人法官能够恪守中立、公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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