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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侵权行为

论法人的侵权行为

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法人/责任能力/侵权行为

  内容提要:

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侵权行为能力。

但法人的侵权行为是指法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其法律要件与法人就他人(法人成员)的致害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有所不同。

法人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须为法人的代表机关(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之行为;须为因执行职务而致人损害;须执行职务之加害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条件。

法人对其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应对受害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得根据法人章程或者公司法有关规定,对有过错的代表人进行追偿或者处罚。

  一、法人责任能力的有无

  责任能力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

在此,能够实施侵权行为与应否就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不是一回事。

在自然人中,无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也能以其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但其无责任能力,故其行为后果应由监护人承担而非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而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其是否对其致害行为所生后果之预见能力。

法人有无责任能力,首先在于其能否实施侵权行为,基于对法人性质的不同理解,对之当然也就导致不同的结论:

  采“法人拟制说”者既然否定法人有为合法行为的可能,自然不会承认法人有为违法行为的可能,但其所持理由却有所差别:

有人认为,既然法人为法律所“拟制”,其当然仅在其目的范围之内才能存在,凡超出法人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就不是法人的行为,所以法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能力;也有人认为,法人的行为只能由其董事代理实施,作为代理人,董事仅有实施合法行为的资格,而侵权行为无代理之可能,故法人无侵权行为能力(此说为德国萨维尼所倡)。

  采“法人实在说”者则认为法人有侵权行为能力,但所持理由也不相同:

主张“有机体说”者认为,侵权行为责任须基于行为人之过错而发生,无过错即无责任。

而过错则以有意思存在为必要。

法人与自然人一样有其意思能力,故法人当然具有侵权行为能力(此说为德国基尔克等所倡);而主张“组织体说”者则认为,法人之有无侵权行为能力,应就董事之性质求之。

董事既为法人之机关,则董事因执行职务所为之侵权行为,即为法人之侵权行为,自应由法人负其责任[1]。

  由上可见,如果说“法人拟制说”在阐述法人团体人格的来源和特征方面尚存在某种合理性的话,那么,这种理论所导致的法人无侵权行为能力从而法人无侵权责任能力的结论无论如何也是令人不能接受的:

从实践来看,法人不当实施目的内行为或者非法实施目的外行为而致人损害,为广泛存在的社会现实,现代侵权法之规范重点,早已从个人移向团体,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兴起及其在侵权法上地位的不断上升,与团体致害行为的扩展蔓延存有必然因果关系。

在此种背景之下,需要讨论的问题根本不是什么法人有无责任能力的问题,而是如何更有效地遏制法人的侵权行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问题。

  事实上,各国民法无论对法人本质问题有何不同认识,均无一例外地承认法人之损害赔偿责任[2]。

我国民法理论认为法人具有责任能力,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通说认为,这一规定包含有确认法人责任能力的意思。

  但此处应当区分法人的侵权行为与法人的侵权责任在法律要件上的不同。

  侵权责任的要件,由侵权法予以规定。

在一般

  情形,适用过错责任之归责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之归责原则。

就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承担人的关系而言,其在自然人被分为两种不同情形:

一为就自己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二为就他人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如监护人就被监护人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如有过错的被代理人就代理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

法人亦如此。

法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分为两种情形:

一为法人就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二为法人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其最典型的是法人就其雇员因执行职务的加害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主责任)。

此种责任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不是法人而是其雇员,但因雇员与法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损害结果系因雇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或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所致;雇员系在雇主领导指挥之下从事职务行为,雇主负有防止损害发生之义务;雇员执行职务行为的受益人为雇主,等等[4]),法人应就其雇员的致害行为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法人侵权行为的要件与法人侵权责任的要件有所区别。

法人侵权责任的要件是法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具备的条件,但法人承担侵权责任可能因自己的行为,也可能因他人的行为。

法人就他人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由侵权法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定,但法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其“自己”的侵权行为并对此承担责任,则应由法人制度加以规定。

  二、法人侵权行为的要件

  法人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为法人的代表机关(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之行为。

  根据“法人实在说”的理论,法人为社会中现实存在的组织体,与自然人一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是法人的行为表现为其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

所以法人的代表人在代表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即法人行为,当这种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时,即应当认定为法人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理论上的难点是,除法人的代表人之外,法人其他工作人员的哪些侵权行为构成法人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自己行为的责任),哪些侵权行为构成所谓“雇员”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由法人承担对他人行为的责任)?

  在采“法人拟制说”的立法,不存在上述问题。

因为此种立法并不承认法人可为侵权行为。

其认为法人无行为能力,故法人的行为只能由其代理人代理。

而法人对于代理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性质上属于对他人行为的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法人对其董事会、董事或依章程所选之其他代理人由于执行权限以内的事务致人损害,由法人承担责任;《日本民法典》第44条第1项规定,法人对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亦即除了法人之有代理权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之致害责任依法由法人直接承担之外,法人就其他无代理权的工作人员(雇员)因执行职务而为的致害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即属于雇主责任。

由此可见,在采“法人拟制说”的立法,侵权行为人是否享有法人之代理权,是区别法人承担的此种责任与雇主责任的标准。

  而在采“法人实在说”的立法,这一界限便比较模糊混淆。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区分法人的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的界限在于侵权行为人是否享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

认为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工作人员中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员(如董事长之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重整人以及其他有代理权的职员)执行职务之侵权行为,应认定为法人的侵权行为,而其他不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普通职员和雇员,因执行职务损害他人,应认定为雇员责任[5]。

依照上述观点,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是划分法人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的界限。

  另有学者认为,雇主责任是私有制国家雇佣劳动制度的产物。

由于私有制国家的一切用工制度都是雇佣制,所以,在设立雇用人赔偿制度的情况下,不必再设立法人侵权责任制度。

而在我国现阶段,仍实行公有制体制下的社会主义劳动制度,工人、职员仍以企业、机关的主人的身份参加劳动、工作,不是雇佣制。

雇佣制只适用于私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因此,私人企业等的雇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适用雇主责任;公有制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适用法人侵权责任[6]。

依照此种观点,法人的所有制性质,是划分法人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的界限。

  还有学者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7]。

此种观点把一切执行职务的行为均认定为法人行为,即因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全部都是法人的侵权行为,不存在雇主责任。

  上述观点中,第三种观点显然混淆了法人的代表人与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的不同地位,不足为取。

而第二种观点除了依所有制性质区分法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毫无根据之外(法人就是法人,不因所有制性质而有民法地位上的任何区别),其同样将法人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一律认定为法人侵权责任,亦不足取。

第一种观点将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作为划分法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的界限,值得讨论。

  首先,必须分清法人的侵权责任与法人的合同责任的界限。

合同责任原则上以合同义务的违反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等除外),而合同义务的违反(违约行为)则以合同义务的承担为前提。

当言及法人的合同责任,当然意味着法人承担有合同义务(并非法人工作人员承担合同义务),因此,不存在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工作人员的原因而导致法人违约,仍然是法人违约)。

侵权责任则是由侵害他人绝对权的行为所引起。

法人的侵权责任,专指法人就其自身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责任。

因此,只有其行为能够被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的人,其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法人的侵权行为。

  其次,法人的代理人的行为,可不可能被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

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1.代理人与本人为两个不同人格,代理人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视为本人的行为(否则,代理人便因丧失其独立地位而不成其为代理人);2.代理人不可能单纯代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倘张三委派李四以张三之名义杀害王五,可言张三李四为共同致害人,但不可言李四为张三的“代理人”);3.法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致他人以损害,如其加害行为并非代理行为本身但由代理活动引起(如代理法人代理履行运货义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属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雇主责任);如代理事项本身违法而致人损害(如法人工作人员受法人委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致人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应承担责任,代理人不知代理事项违法者,不承担责任;明知代理事项违法者,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前者,代理人不承担责任系因其无过错;在后者,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系因其有过错。

但无论前者与后者,代理人与本人均被视为两个主体,而非代理人的行为视为本人的行为(否则,确定代理人是否承担责任便无意义,确定代理人与本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依据)。

  应当注意的是,法人代理人因代理活动而致人损害,如果代理人又是法人的工作人员的,则同时构成因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雇员行为)。

对此,有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并未予以明确区分,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

“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台湾学者认为,除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的侵权行为,法人的其他任何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应统统适用台湾民法典第188条有关雇主责任的规定[8]。

  第三,除法定代表人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享有代表权的人”?

这一问题应作分析。

从理论上讲,享有法人代表权的人原则上只能为一人。

理由是:

(1)依“法人实在说”,法人之人格只能有一个代表(无论是一个自然人或者是数个自然人之集体),理论上并不存在法人之一个人格得同时存在数个代表权的论证;立法上也只承认法人仅有一个代表人,故数个代表权的同时存在并无充分依据;

(2)法人代表人可以变更,但代表人之代表权却不得转让,法人不得委任多个代表人,代表人也无授予他人以代表权或者“分割”其代表权的权利。

质言之,除法定代表人之外,任何其他人(包括受聘经理等职务的董事或者理事),如果经法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而得以法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时,其法律地位均只能是法人的代理人,其在法人外部之行为,法人非以其为法人之行为而负责任;这些人如果经授权而为其他经营行为时,其行为则只能构成执行职务的行为(雇员行为)。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人的代表权也有可能为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人享有:

例如在法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形,清算人(清算小组)具有代表权;又如在公司被司法裁判重整的情形,重整人具有代表权。

此外,某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允许法人章程就特定事项,赋予公司监事(监察人)以代表权,则监事在特定事项范围内,得具有代表权[9]。

不过前述情形或者于法人破产程序中发生(法定代表人已经不能行使其代表权),或者就特定事项发生,并不形成法人之双重或者多重代表权。

  综上所述,法人的侵权行为只能通过法人的代表人的行为而表现,特殊情况下,也可通过其他有代表权的人的行为而表现。

法人的意思机关和监督机关虽也为法人机关,但其均非执行机关,故与法人侵权行为无关。

对此,采“法人实在说”的国家的立法规定较为明确,如《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就明确规定:

“法人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

这里的“其他行为”,即包括侵权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原规定“法人对于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其中“董事或职员”后经修正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

其修正理由是:

(1)原条文与董事并列之“职员”一词,含义有欠明确,容易使人误读为法人的任何职员,但解释上只能指与董事地位相当而有代表权之职员,否则,难以确认为法人之侵权行为。

为贯彻“法人机关说”的理论,应严格区分“法人自己责任”与“雇用人责任”;

(2)法人就其有代表权之人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无免责规定,所负责任较重,故其适用范围宜小,否则台湾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雇主责任便鲜有适用余地。

有关判例也支持了这一修订;如自来水公司职员涂改收据,浮收水费(49台上1018判例确认,法人应付自己责任)等[10]。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就此条规定所涉及的法人侵权行为而言,可作两种解释:

其一,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均应视为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自己责任;其二,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均应由法人承担责任。

但法人对其代表人的行为承担自己责任,对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

笔者认为,应以后一解释为准。

  

(二)须为因执行职务而致人损害。

  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所为之侵权行为,必须是因执行职务而发生,否则不构成法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对之不承担责任。

  如何判断法人代表人的侵权行为为因执行职务而生或非因执行职务而生,是理论上争议较大的问题(同样的问题也发生于雇主责任的判定)。

依通说,法人代表人执行职务必须是执行法人目的事业的职务内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狭义的职务上行为。

职务上行为即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或职务活动本身。

职务上行为致人损害多因法定代表人不当为职务上行为所引起(如银行董事签发账单时,误甲账户为乙账户;又如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公司董事长率人强行扣押债务人及其财产,造成债务人财产及人身损害等);

(2)与职务行为有牵连的行为。

致害行为虽非为职务行为本身,但其发生与职务行为有时间、地点以及内容上的关联(如证券公司董事长乘发行新股之机,指使下属伪造股票而为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又如公司董事长以公司名义引诱他人加入股金后,将该笔款项登载于公司账簿,留为其公司内周转资金之用,对入股之事置之不理)。

但与执行职务毫无关系的行为,如法人代表人开车游玩撞伤他人、法定代表人利用与他人签订合同之机偷窃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董事长与他人洽谈业务时因冲突而殴伤客户等,虽其系执行职务而得具有发生条件或者机会,甚至与执行职务存在某种因果关系,但或者其非发生于执行职务之时间、地点;或者其非为以法人名义;或者其非为执行职务之伴随行为;或者其非为为法人谋取利益,故其均不属因执行职务之侵权行为,应由法定代表人自己承担责任[11]。

亦即实务中,判断法人代表人的侵权行为是否为因执行职务而为,应考虑行为之内容、行为之时间、地点、场合、为行为之名义(以法人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以及行为之受益人(为法人受益抑或个人受益)等等[12]。

因此,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有关法人对其代表人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承担责任之规定中的“经营活动”,应当解释为“经营活动本身及与经营活动相牵连的行为”。

  (三)须执行职务之加害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条件。

  民法之侵权法就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作了规定。

法人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自应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损害后果的存在、致害行为的违法性、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等(如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无须具备过错之要件)。

就法人之侵权责任的要件而言,应注意判别两个问题:

(1)法人侵权责任与自然人之侵权责任一样,属民事责任,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仅包括对于私权的损害,不包括对公权的侵害(如法人偷税漏税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

法人对公权的侵害,不适用民法有关法人侵权责任的规定;

(2)法人非为自然人,法人侵权的过错表现为其因执行职务而实施侵权行为的代表人的故意或者过失。

  三、法人承担其侵权责任的方式

  法人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不待言。

但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法人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如何承担责任?

对此,各国立法之规定有所不同。

  

(一)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

  此为德国所采。

德国虽采“法人拟制说”,但对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代理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明文规定由法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31条)。

  

(二)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然后法人得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此为瑞士民法所规定。

《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规定:

“法人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

”第3项规定:

“行为人有过错时,行为人另负个人责任。

”对前述规定有两种理解:

一种是台湾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就损害后果,法人应与有过错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3];另一种理解是我国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法人承担责任,并将之称为“两罚制”[14](前述理解之差异源于海峡两岸所翻译之《瑞士民法典》中文版本对同一条文之不同表述:

依台湾译本,前述条文第3项为“行为人就其过错,个人亦负责任”[15])。

  (三)法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但董事等人有过错的,应与法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为日本所采。

《日本民法典》第44条首先在其第1项规定法人对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其第2项规定“因法人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其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于1974年修订《日本公司法》时补充的两个条文,也作了类似规定。

其第266(3)条规定:

“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266

(1)条则就公司董事违法分配盈余、向其他董事贷款、违反竟业禁止义务、违反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之限制以及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规定了董事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或连带赔偿责任。

这些规定,显示出加重董事责任的立法走向[16]。

除日本外,其他一些国家如韩国,也大致采用此种模式[17]。

  (四)法人应与代表人对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采。

台湾民法典第28条明文规定了此种连带责任,甚至不考虑代表人有无过错(此处的过错当然不是指加害行为之过错,而是指决定实施加害行为的过错)。

此外,台湾公司法第23条也规定:

“公司负责任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对于何为公司负责人,该法第8条规定“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

公司之经理人或清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业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

就立法理由而言,台湾学者认为,如按法理,法人机关之行为为法人行为,故构成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人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但就保护交易安全立论,则又以规定法人与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为妥,其有利于促进法人机关之注意,藉以保护交易安全[18]。

  至于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或与代表人等行为人连带承担责任之后,法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一般认为得适用民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

因代表人处理法人事务时,对于法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因其过失而致法人以损失,法人对之享有追偿权。

同时,在实行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果代表人因其无过失之行为而使法人应负无过失责任,因而代表人也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时,代表人在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反过来对法人享有追偿权[19]。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采用的是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但对于法人是否得对有过错的代表人享有追偿权,未作直接规定。

比较上述立法模式,其不同点主要在是否规定法人代表人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下列因素可值考虑:

第一,从理论上讲,如果承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自身的行为,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其自身的个人人格,则难以认定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一方面为法人之行为,他方面为自己之行为”[20]。

故责令法定代表人对受害人负直接责任无法理上的说服力;第二,法人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交易之外(否则应为合同责任),故规定连带责任并不能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第三,代表人之赔偿能力与法人之赔偿能力通常不可同日而语,规定连带责任,固然可为受害人增加选择机会,但实际意义不大;第四,即令发生因法人机关之恶意或重大过失从事目的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而法人之全部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形,也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责令有过错的股东(尤其是担任代表人的股东)承担个人赔偿责任[21]。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规定法人对其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

至于法人承担责任后对有过错的代表人的追偿或者处罚,得根据法人章程或者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

  注释: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

商务印书馆,119-120.

  [2]《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

“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44条(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第1项规定:

“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规定:

“法人应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

”《葡萄牙民法典》第165条规定:

“法人应对其机关(代表人)、人员或受托人的行为负非合同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

“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3]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之时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参见尹田《论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一文,载《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6期。

  [5]粱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6.134.

  [6]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6.254.

  [7]魏振瀛.民法〔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3.

  [8]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0-161.

  [9]施启扬.民法总则〔M〕.台湾三民书局,2000.131.

  [10]史尚宽.民法总论〔M〕.160;施启扬.民法总则〔M〕.131-132.

  [11]王泽鉴.民法总则〔M〕.台湾版,189;施启扬.民法总则〔M〕.133.

  [12]尹田.论法人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政治与法律,1987,(6).

  [1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1.

  [14]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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