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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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doc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局令第21号)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于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药品使用安全、有效、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经营药包材和使用药包材包装药品的,须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药包材实行产品注册制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药包材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分类与标准

  第四条 药包材产品分为Ⅰ、Ⅱ、Ⅲ三类。

  Ⅰ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且直接使用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Ⅱ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但便于清洗,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经清洗后需要并可以消毒灭菌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Ⅲ类药包材指Ⅰ、Ⅱ类以外其它可能直接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药包材分类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公布。

  第五条 药包材须按法定标准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药包材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订和修订。

  第七条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药包材,由申请产品注册企业制订企业标准。

  第八条 药包材标准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九条 药包材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并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

未经注册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

  《药包材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申请换发。

  第十条 《药包材注册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生产Ⅰ类药包材,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

生产Ⅱ、Ⅲ类药包材,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药包材执行新标准后,药包材生产企业需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

  药包材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自发生变化三十日之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注册。

  第十三条 首次进口的药包材(国外企业、中外合资境外企业生产),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包材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

  《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申请换发。

  第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核发的Ⅰ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核发的Ⅱ、Ⅲ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使用进口药包材,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药包材生产厂商有效印章后,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药包材注册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须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申请注册的药包材应符合我国药品包装需要及发展方向,国家已明令淘汰或限

期淘汰的产品不予注册。

  (三)具备生产该产品的合理工艺、设备、洁净度要求、检验仪器、人员、管理制度

等质量保证必备条件。

  (四)生产Ⅰ类药包材产品,须同时具备与所包装药品生产相同的洁净度条件,并经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查合格。

  第十七条 药包材注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注册的产品须按规定抽样三批,经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法定标准。

  

(二)Ⅰ类药包材注册,申请企业按规定要求填写“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申请书”,连同所需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

  (三)Ⅱ、Ⅲ类药包材注册,申请企业按规定要求填写“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申请书”,连同所需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国内首次开发的药包材产品须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评审认可后,按类别申请《药包材产品注册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质量及其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并委托其承担产品质量及质量保证体系检查工作,出具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优质新型药包材及其生产技术。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淘汰落后药包材品种。

凡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不得再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其药包材注册证书予以注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药包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无《药包材注册证书》药包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使用进口药包材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擅自生产药包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未经注册药包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国家已淘汰药包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医药管理局第10号令(《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实施注册管理的药包材产品分类

  1、实施Ⅰ类管理的药包材产品:

  

(1)药用丁基橡胶瓶塞;

  

(2)药品包装用PTP铝箔;

  (3)药用PVC硬片;

  (4)药用塑料复合硬片、复合膜(袋);

  (5)塑料输液瓶(袋);

  (6)固体、液体药用塑料瓶;

  (7)塑料滴眼剂瓶;

  (8)软膏管;

  (9)气雾剂喷雾阀门;

  (10)抗生素瓶铝塑组合盖;

  (11)其它接触药品直接使用药包材产品。

  2、实施Ⅱ类管理的药包材产品:

  

(1)药用玻璃管;

  

(2)玻璃输液瓶;

  (3)玻璃模制抗生素瓶;

  (4)玻璃管制抗生素瓶;

  (5)玻璃模制口服液瓶;

  (6)玻璃管制口服液瓶;

  (7)玻璃(黄料、白料)药瓶;

  (8)安瓿;

  (9)玻璃滴眼剂瓶;

  (10)输液瓶天然胶塞;

  (11)抗生素瓶天然胶塞;

  (12)气雾剂罐;

  (13)瓶盖橡胶垫片(垫圈);

  (14)输液瓶涤纶膜;

  (15)陶瓷药瓶;

  (16)中药丸塑料球壳;

  (17)其它接触药品便于清洗、消毒灭菌的药包材产品。

  3、实施Ⅲ类管理的药包材产品:

  

(1)抗生素瓶铝(合金铝)盖;

  

(2)输液瓶铝(合金铝)、铝塑组合盖;

  (3)口服液瓶铝(合金铝)、铝塑组合盖;

  (4)除实施Ⅱ、Ⅲ类管理以外其它可能直接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包材产品。

附件二: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验收通则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办法》(暂行),制订本验收通则(以下简称

《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是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生产和质量管理

的基本准则。

适用于药包材生产的全过程。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建立生产和质量管理机构。

各级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明确,

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与药包材生产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管理人员

和技术人员。

  第四条 企业主管药包材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应具有与所生产的产品相关专业学历,有该类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经验,对本《通则》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条 药包材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有该类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药包材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药包材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第六条 从事药包材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的人员应经专业技术培训,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七条 对从事药包材生产的各级人员应按本《通则》要求进行培训和考核。

                  厂房与设施

  第八条 药包材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产品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妨碍。

  第九条 厂房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级别进行合理布局。

同一厂房内以及相邻厂房之间的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妨碍。

  第十条 厂房应有防止昆虫和其它动物进入的设施。

  第十一条 在设计和建设厂房时,应考虑使用时便于进行清洁工作。

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

  第十二条 生产区和储存区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用以安装设备、物料,便于生产操作,存放物料、中间产品、待验品和成品,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差错和交叉污染。

  第十三条 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净化。

生产不洗即用药包材,自产品成型(包括成型)以后各工序其洁净度要求应与所包装的药品生产洁净度相同,据此要求,药包材生产洁净室(区)的空气洁净度划分为四个级别:

            洁净室(区)的空气洁净度级别表

┌────┬───────────┬──────────┬──────────┐

│    │尘粒最大允许数/立方米│ 微生物最大允许数 │          │

│洁净度├──────┬────┼────┬─────┤   换气次数   │

│ 级别 │ ≥0.5μm │≥5μm │浮游菌/│沉降菌 │          │

│    │      │    │ 立方米│  /皿 │          │

├────┼──────┼────┼────┼─────┼──────────┤

│ 100 │  3,500 │ 0  │ 5  │  1  │垂直层流≥0.3米/秒 │

│    │      │    │    │     │水平层流≥0.4米/秒 │

├────┼──────┼────┼────┼─────┼──────────┤

│10,000│ 350,000 │2,000│ 100 │  3 │  ≥20次/时  │

├────┼──────┼────┼────┼─────┼──────────┤

│100,000│3,500,000│20,000│ 500 │  10  │  ≥15次/时  │

├────┼──────┼────┼────┼─────┼──────────┤

│300,000│10,500,000│60,000│ -- │  15  │  ≥12次/时  │

└────┴──────┴────┴────┴─────┴──────────┘

  第十四条 洁净室(区)的管理需符合下列要求:

  1、洁净室(区)内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

其工作人员(包括维修、辅助人员)应定期进行卫生和微生物学基础知识、洁净作业等方面的培训及考核;对进入洁净室(区)的临时外来人员应进行指导和监督。

  2、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之间必须设置缓冲设施,人、物流走向合理。

  3、洁净室(区)内各种管道、灯具、封口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在设计和安装时应考虑使用中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

设备保温层表面应平整、光洁,不得有颗粒性物质脱落。

  4、洁净室(区)内应使用无脱落物、易清洗、易消毒的卫生工具,卫生工具要存放于对产品不造成污染的指定地点,并应限制使用区域。

  5、洁净室(区)应根据生产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

主要工作室的照度宜为300勒克斯;对照度有特殊要求的生产部位可设置局部照明。

厂房应有应急照明设施。

  6、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接部位均应密封。

空气洁净级别不同的相邻房间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并应有指示静压差的装置。

  7、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药包材生产工艺相适应。

无特殊要求时,温度宜控制在18-26℃,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

  8、洁净室(区)在静态条件下检测的尘埃粒子数、浮游菌数或沉降菌数必须符合规定,应定期监控动态条件下的洁净状况。

适时监控换气次数、静压差等参数。

所有监测结果均应记录存档。

  9、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不得对所生产的产品产生污染。

100级洁净室(区)内不得设置地漏,操作人员不应裸手操作,当不可避免时,手部应及时消毒。

  10、10000级洁净室(区)使用的传输设备不得穿越较低级别区域。

  11、100000级以上的洁净工作服应在洁净室(区)内洗涤、干燥、整理,必要时应按要求灭菌。

  12、空气净化系统应按规定清洁、维修、保养并作记录。

  第十五条 厂房必要时应有防尘及捕尘设施。

  第十六条 仓储区要保持清洁和干燥。

照明﹑通风等设施及温度﹑湿度的控制应符合

储存要求并定期监测。

  第十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留样观察以及其它各类实验室应与药包材生产区分开。

化学测试与微生物限度检定要分室进行。

  第十八条 对有特殊要求的仪器、仪表,应安放在专门的仪器室里,并有防止静电、震动、潮湿或其它外界因素影响的设施。

                 设  备

  第十九条 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应符合生产要求,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生产操作和维修、保养,并能防止差错和减少污染。

  第二十条 与直接接触、不洗即用的药包材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与药包材发生化学变化。

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包材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与设备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标明管内物料名称﹑流向。

  第二十二条 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志,并定期校验。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维修﹑保养和验证。

设备安装、维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的质量。

不合格的设备如有可能应搬出生产区,未搬出前应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生产﹑检验设备应定期保养﹑维修,均应有使用﹑维修﹑保养记录,并由专人管理。

                  物  料

  第二十五条 药包材生产所用物料的购入﹑储存﹑发放﹑使用等应制定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药包材生产所用的物料,应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其它有关标准,不得对药品的质量产生不良影响。

采用进口原料应有口岸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七条 药包材生产所用物料应从符合规定的单位购进,并按规定入库。

  第二十八条 待验﹑合格﹑不合格物料要严格管理。

不合格的物料要专区存放,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温度、湿度或其他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应按规定条件储存。

固体、液体原料应分开储存;挥发性物料应注意避免污染其它物料。

  第三十条 物料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储存,期满后应复验。

贮存期内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复验。

  第三十一条 药包材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应由专人保管、领用,其要求如下:

  1、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均应按品种、规格有专柜或专库存放,凭批包装指令发放,按实际需要量领取。

  2、标签要计数发放、领用人核对、签名,使用数、残损数及剩余数之和应与领用数相符,印有批号的残损或剩余标签应由专人负责计数销毁。

  3、标签发放、使用、销毁应有记录。

                   卫  生

  第三十二条 药包材生产企业应有防止污染的卫生措施,制定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药包材生产车间、工序、岗位均应按生产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的要求制定厂房、设备、容器等清洁规程,内容应包括:

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清洁工具的清洁方法和存放地点。

  第三十四条 生产区不得存放非生产物品和个人杂物。

生产中的废弃物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更衣室、浴室及厕所的设置不得对洁净室(区)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 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生产操作和空气洁净度等级要求相适应,并不得混用。

洁净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

无菌工作服必须包盖全部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

  第三十七条 不同空气洁净度等级使用的工作服应分别清洗、整理,必要时消毒和灭菌。

工作服洗涤、灭菌时不应带入附加的颗粒性物质。

工作服应制定清洗周期。

  第三十八条 洁净室(区)仅限于该区域生产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

  第三十九条 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配戴饰物。

  第四十条 洁净室(区)应定期消毒。

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成品产生污染。

消毒剂品种应定期更换,以免产生耐药菌株。

  第四十一条 药包材生产人员应有健康档案。

生产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

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不洗即用的药包材的生产。

                  文  件

  第四十二条 药包材生产企业应有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和记录:

  1、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等制度和记录;

  2、物料验收、生产操作、检验、发放、成品销售和用户投诉等制度和记录;

  3、不合格品管理、物料退库和报废、紧急情况处理等制度和记录;

  4、环境、厂房、设备、人员等卫生管理制度和记录;

  5、本《通则》和专业技术培训等制度和记录;

  第四十三条 产品生产管理文件主要有:

  1、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或标准操作规程

  生产工艺规程的内容包括:

产品名称、规格、配方,生产工艺的操作要求,物料、中间产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及储存注意事项,物料平衡的计算方法,成品容器、包装材料的要求等。

  岗位操作法的内容包括:

生产操作方法和要点,重点操作的复核、复查,中间产品质量标准及控制,安全和劳动保护,设备维修、清洗,异常情况处理和报告,工艺卫生和环境卫生等。

  标准操作规程的内容包括:

题目、编号、制定人及制定日期、审核人及审核日期、批准人及批准日期、颁发部门、生效日期、分发部门,标题及正文。

  2、批生产记录

  批生产记录内容包括:

产品名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操作者、复核者的签名,有关操作与设备、相关生产阶段的产品数量、物料平衡的计算、生产过程的控制记录及特殊问题记录。

  第四十四条 产品质量管理文件主要有:

  1、药包材产品的申请文件,注册证,批准材料,审批文件;

  2、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操作规程;

  3、产品质量稳定性考察;

  4、批检验记录。

  第四十五条 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撤销、印刷及保管的管理制度。

分发、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

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四十六条 制定生产管理文件和质量管理文件的要求:

  1、文件的标题应能清楚地说明文件的性质;

  2、各类文件应有便于识别其文本、类别的系统编码和日期;

  3、文件使用的语言应确切、易懂;

  4、填写数据时应有足够的空格;

  5、文件制定、审查和批准的责任应明确,并有责任人签名。

                  生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和标准操作规程不得任意更改。

如需更改时,应按制定时的程序办理修订、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每批产品应按质量和数量的物料平衡进行检查。

如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批生产记录应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及复核人签名。

记录应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更改时,在更改处签名,并使原数据仍可辨认。

  批生产记录应按批号归档,保存至产品售出后一年。

  第五十条 在规定限度内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并在同一连续生产周期中生产出来的一定数量的药包材产品为一批。

每批产品均应编制生产批号。

  第五十一条 为防止药包材产品被污染和混淆,生产操作应采取以下措施:

  1、生产前应确认无上次生产遗留物;

  2、应防止尘埃的产生和扩散;

  3、不同产品品种、规格的生产操作应采取措施隔离;

  4、生产过程中应防止物料及产品所产生的气体、蒸汽、喷雾物或生物体等引起的交叉污染。

  第五十二条 根据产品工艺规程选用工艺用水。

工艺用水应符合质量标准,并定期检验,检验有记录。

应根据验证结果,规定检验周期。

                 质量管理

  第五十三条 药包材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负责产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受企业负责人直接领导。

质量管理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并有与药包材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

  第五十四条 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制定和修订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内控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制定取样和留样制度;

  2、制定检验用设备、仪器、试剂、试液、标准品(或对照品)、滴定液、培养基等管理办法;

  3、决定物料和中间产品的使用;

  4、审核成品发放前批生产记录,决定成品发放;

  5、审核不合格品处理程序;

  6、对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进行取样、检验、留样,并出具检验报告,批检验记录保存至产品销售后一年;

  7、监测洁净室(区)的尘埃数和微生物数;

  8、评价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质量稳定性,为确定物料贮存期、产品使用期提供数据;

  9、制定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的职责。

  第五十五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物料供应商质量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十六条 每批成品均应有销售记录。

根据销售记录能追查每批药包材产品的售出情况,必要时应能及时全部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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