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律摭遗与二年律令比勘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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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律摭遗与二年律令比勘记

 

《汉律摭遗》与《二年律令》比勘记

 

《汉律摭遗》是清末大法学家沈家本(1840—1913)潜心著述的一部扛鼎之作,成书在他的晚年,于1912年刊行。

在《汉律摭遗》自序中他说:

“《唐律》之承用《汉律》者不可枚举。

”认为探求《唐律》的根源,不能不研究《汉律》。

但可惜的是《汉律》早已亡逸,它散见在史书中的也百不存一。

为此,沈家本摭拾遗编,穷搜博征,“搜罗排比,分条比类,按律为篇,其大凡亦可得而考见焉。

”使后人得见汉律的大概面貌。

其功卓然,自不待言。

前人对汉律研究的成果有杜贵墀的《汉律辑证》、张一鹏的《汉律类纂》等,①沈家本在他们研究的同时对汉律遗文重新作了编次和考订,他说:

“目之可考者,取诸《晋志》,事之可证者,取诸《史记》及班、范二书,他书之可以相质者,亦采附焉。

”在当时他唯能据纸本文献见到《汉律》遗文的片言隻语,他在《摭遗》中先罗列出律目、律小目,在律小目下再一条一条地引录原始史料,然后加上按语,在按语中,沈家本多有辨析或考证。

他穷搜苦索采取了最原始的勾稽考据方法,这也确实是一种十分科学的历史研究方法之一,为恢复《汉律》律令收到了切实效果。

《汉律摭遗》(以下简称《摭遗》)凡22卷,首列律令目录41目,其中律目22,令名19。

此外,还有科、品式、章程等。

然后,再按盗律、贼律、囚律等律令名目分别编列,资料详实,考辨谨严。

1983年在湖北荆州张家山247号汉墓出土了《二年律令》、《奏谳书》等汉简文献。

《二年律令》(以下简称《二年》)共有竹简526枚,简文含有27种律和1种令。

它是吕后二年(前186)之前施行的法律,简文是汉律的主要部分。

《奏谳书》共有竹简228枚,它是议罪案例的汇编。

沈家本呕心沥血,穷竟日之力,在《摭遗》中勾勒出了汉律律令的大致面貌,然而他毕竟没有象今人这样幸运能见到诸如《二年》、《奏谳书》等汉墓竹简,尽管《摭遗》中少许汉律条目可以从《二年》中得到了印证,但是《二年》中的大部分律文内容尚须我们作深入的考察和研究。

下面,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比勘:

一、律目的比较;二、同有律目内容的比较;三、《摭遗》有而《二年》所无的律目内容;四、《二年》有而《摭遗》所无的律目内容。

因文字过长,特分为上下两篇,第一二部分为上篇,三四部分为下篇。

一、律目的比较

先列表比较如下:

律目

二年律令

汉律摭遗

备注(括号内为页码)

1

贼律

2

盗律

3

具律

4

告律

5

捕律

6

亡律

7

收律

8

杂律

杂令(《埤雅》)、禦律(汉249)

9

钱律

10

置吏律

11

均输律

12

传食律

13

田律

14

囗市律

15

行书律

16

复律

17

赐律

赐令(汉3304)

18

户律

19

效律

20

傅律

21

置后律

胥后令(史2446)、公令(汉3269)

22

爵律

23

兴律

24

徭律

25

金布律

金布令甲(汉3278)、仓库令(汉65)

26

秩律

秩禄令(汉105)

27

史律

功令(汉3596)

28

津关令

29

厩律

30

傍章

31

越宫律

宫卫令(史2753、汉2309)

32

酎金律

33

尉律

34

田租税律

35

上计律

36

大乐律

祠令(史416)

37

尚方律

38

挟书律

39

囚律

40

箠令(汉149)、水令(汉2630)

合计一下,以上总共有律目38目,其中,《摭遗》21目,《二年》27目;二者都有的律目凡10目。

10目中,合于汉律“九章”的仅有贼律、盗律、具律、捕律、杂律、户律、兴律7目,《二年》中无厩律和囚律。

《二年》的抄录者很可能是有所选择的,缺漏某些律目律条是可能的。

不过,《二年》27目中除共有的10目外,还有17律目为《摭遗》所未收,也就是说在《晋志》、《史记》及班、范二书乃至其他史书中均未见这些汉律的律文材料,这些新见的律目律条为我们研究汉律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第一手材料,它是法史学界研究秦汉法制历史的最为坚实的基础。

二、同有律目内容的比较

从上一节的比较表中可以看到《摭遗》与《二年》有同有律目者依次为:

贼律、盗律、具律、捕律、杂律、钱律、田律、户律、兴律、金布律,凡10目。

分别考述如下:

贼律

《二年•贼律》:

“及谋反者,皆腰斩。

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

”在《摭遗•贼律》中首列“大逆无道”一目,沈氏将“谋反”与“大逆无道”合在一起,指出谋反为贼事之最重大者。

认为如淳所引律文缺“无少长”三字,今《二年》证实汉律中此条律文的确不当缺“无少长”三字。

这是汉承秦制,汉初继续施行连坐之法。

在《摭遗•贼律》“降敌”一目的按语中说:

“汉之族陵(李陵)家,乃用《谋反律》,而陵事与谋反不同,《汉律》殆无谋叛专条。

”究竟有无谋叛专条?

今《二年•贼律》有“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谋反者,皆腰斩。

”条,降诸侯的行动实际上就是谋叛行为。

证实谋叛与谋反条合在了一起,确未单列谋叛专条。

《二年•贼律》:

“矫制,害者,弃市;不害,罚金四两。

”①在《摭遗•贼律》中列有“矫制”一目,沈氏依据如淳注将“矫制”分成大害、害、不害三等,今据《二年》可证汉初“矫制”目下仅有害与不害二等之分。

《二年•贼律》:

“诸上书及有言也而谩,完为城旦舂;其误不审,罚金四两。

”在《摭遗•贼律》中列有“谩”一小目,沈氏区分清了欺谩与诈伪的不同性质,一对于君上,一对于人民;但未见律文,无从辨别。

今见《二年》,可知“谩”确是对于君上的欺诳,且分出了故意和不审两种情况,作区别对待。

谩者,《说文》云:

“谩,欺也。

”《汉书•季布传》:

“单于尝为书嫚吕太后,太后怒,召诸将议之。

”季布不赞同樊哙的意见后说:

“今哙奈何以十万众横行匈奴中,面谩!

”师古注曰:

“谩,欺诳也。

”《晋书•刑法志》上说:

“违忠欺上谓之谩”即是。

在沈氏所引《汉书•王子侯表》中有离石侯绾“坐上书谩,耐为鬼薪。

”这一例证,可见在汉律中对“上书及有言也而谩”除“完为城旦舂”的处断外,还有“耐为鬼薪”的刑处,在《二年•贼律》中未有明示,可能是抄录者所略,或者是后来的补充条款。

《二年•贼律》:

“贼杀伤人畜产,与盗同法。

畜产为人牧而杀伤。

”在《摭遗•贼律》中列有“杀伤人畜产”一目,沈氏以《后汉书•第五伦传》为例证,引有“律,不得屠杀少齿。

”一条,可见随时间的推移汉律自身在起着变化。

沈氏认为:

杀牛之禁,汉法本严,特日久法弛耳。

其实,并非日久法弛,而是社会情况起了很大的变化,对杀伤行为要求作出具体的分析,是杀伤少齿,而不是羸弱牲口。

《第五伦传》上所说的事主要出自多有淫祠,以牛祭神而使百姓困匮的缘故,而不是“为人牧”。

此外,《流沙坠简》有简云:

“言。

律曰:

畜产相贼杀,参分偿和。

令少仲出钱三千及死马骨肉付循,请平。

”(疏480)这是牲畜自相残杀的情况,与人杀伤牲畜不同。

《二年•贼律》:

“亡印,罚金四两,而布告县官,毋听亡印。

”在《摭遗•贼律》中列有“诸亡印”一目,以《汉书•王子侯表》祝兹侯延年“坐弃印绶出国”为引例,以免侯处分。

显然,对列侯亡印的处理与一般下级官吏的亡印有所不同。

盗律

在《摭遗•盗律》中,首列“盗事之重大者”,即重大的犯盗行为,如“盗宗庙服御物者弃市”“盗天牲”“盗园中物”“侵庙地”等11小目。

然后列出九种盗律律目,即劫略、恐吓、和卖买人、持质、受所监、受财枉法、勃辱强贼、还赃畀主、贼伤。

不过,相比之下,《二年》所涉11目重大犯盗行为的律文较少,这是否表明汉代初期皇权的强化力度相对而言较小。

《二年•盗律》:

“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为盗。

罪重于盗者,以重论之。

”在《摭遗•盗律》中列有“受财枉法”一目,在这一目下又分别勾稽出“受赇枉法”、“听请为人请求枉法”、“行赇”、“请赇”四小目。

对照之下,在“受财枉法”一目中,“听请为人请求枉法”“请赇”,在《二年》中尚无抄录。

在《摭遗•盗律》“受财枉法”一目下,还提及“行言许取财”,并引如淳注云:

“律,诸为人请求于吏以枉法,而事巳行,为听行者,皆为司寇。

”同样性质的律文,如敦煌简有云:

“行言者若许,多受赇以枉法,皆受臧为盗,没入(官)囗囗行言者本行职囗也。

”(疏339)这些都是“行言许取财”的律条遗存,但在《二年•盗律》中未见抄录,未及“行言”情节。

《二年•盗律》:

“恐猲人以求钱财,……皆磔。

”在《摭遗•盗律》中列有“恐猲”一目,在这一目下沈家本又从《汉书•王子侯表》中分别勾稽出“恐猲受赇”“恐猲取财”二小目,前者“坐缚家吏恐猲受赇,弃市。

”后者“坐恐猲取(人)鸡,以令买偿免,复谩,完为城旦。

”量刑都轻于《二年》,原因之一是罪行严重程度不同;原因之二是宗室;原因之三是时间稍后,前者元鼎三年(前114)、后者元狩三年(前120)。

沈氏按语称,恐猲人以求钱财“必有枉法”,所以得从重论处。

这是有道理的。

但是,从《二年•盗律》“恐猲人以求钱财”与“群盗及亡从群盗”合作为一条看,将“恐猲”自为一章似乎并无必要。

《二年•盗律》:

“略卖人若巳略未卖……皆磔。

”“智(知)人略卖人而与贾,与同罪。

不当卖而私为人卖,卖者皆黥为城旦舂;买者知其情,与同罪。

”沈氏在《汉律摭遗•盗律》中列有“和卖买人”条,加按语云:

“秦时和卖买人,在所不禁。

《汉律》特立‘和卖买人’之条,此力矫秦之弊俗,乃世辄谓汉法皆承于秦,非通论矣。

”这一按语很有见地,的确,我们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以下简称《睡虎》)中也未发现有“略卖人”“和卖买人”性质的条目。

但是是不是说在秦时人口可以任意买卖?

就如沈氏所引《王莽传》上所说的“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蘭。

”恐怕也不是的,即使是奴隶也不能。

在《睡虎•封诊式》中有一则爰书上是这样说的:

“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告曰:

‘丙,甲臣,挢(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

谒买(卖)公,斩以为城旦,受价钱。

’”大意是,因为奴隶丙骄横强悍,不干活,不听使唤,就请求卖给官府,请官府给个价钱。

沈氏说“卖人、略人《汉律》本在一条”,从上引《二年》中的两条律文看这倒是很正确的推断。

《二年•盗律》:

“盗盗人,赃,见存者皆以畀其主。

”沈氏在《摭遗•盗律》中列有“还赃畀主”条,而此条在《唐律》归人《名例》中,云“诸以赃人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

”“还赃畀主”此条在汉律中未入《具律》,而唐律将它置于《名例》内,提升了它定性量刑的普遍意义。

《奏谳书》中有云:

“律:

盜赃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

”(第72、73简)此条律文被应用于实际司法中,它同见于《二年律令》第55简;只是缺一“舂”字。

“令:

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

”(第73简)这是高祖七年(前200)发生的一件吏盗案例。

表明在汉初“律”与“令”是同时存在的两种法律形式;《奏谳书》提供了部分断案成例,与秦律中的“廷行事”作用相类。

具律

将“具律”作为律目,早在《法经》上“具法”就列于六法的末尾。

对照《张家山汉墓竹简》书末附录一、二的《竹简整理号与出土号对照表》《竹简出土位置示意图》,看《具律》简的位置它们大多在《贼律》简的下层。

这表明《具律》巳从原有的末尾位置前移而突出了它的重要性,以致后代法典中的“名例律”诸如魏律、晋《秦始律》,直到唐律“名例”居于卷首。

如是,可见对《具律》作用的认识在逐步提升。

此外,《二年》有条律文可与史载文献相比对。

第82、83简云:

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孙、外公孙、内公耳玄孙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

公士、公士妻及囗囗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这一条律文在《汉书•惠帝纪》中也有引录,其云:

上造以上及内外公孙耳孙有罪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皆耐为鬼薪白粲。

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滿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二者文字基本一致。

上造是二十级爵的第二级,公士是二十级爵的第一级。

相对应于“公士、公士妻”之处《惠帝纪》作“民”,似乎将二十级爵中第一级的公士排斥在“爵”之外,笼统说成“民”恐怕不行;公士可比佐史,“百石以下有斗食、佐史之秩,是为少吏。

”(《汉书•百官公卿表》)此外,《二年》作“不盈十七岁”以下,与《惠帝纪》的“不满十岁”有忤。

究竟应该以哪一个年龄为限?

一般都以为“十岁”可能免去刑罚的可能性大,一老七十岁以上,一小十岁以下;何况《二年》还有“(笞)有罪年不盈十岁,除。

”一条律文。

其实不然,律文中说“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所谓“完”,轻刑的一种,《汉书•惠帝纪》注云:

“不加肉刑,髡鬄也。

”《说文》而部段注云:

“按耐之罪轻于髡。

髡者鬄发也。

不鬄其发,仅去须鬓,是曰耐,亦曰完。

谓之完者,言完其发也。

”十岁孩童无须鬓可言,看来以“十七岁”为限不误。

还有“爵戍四岁”的“爵戍”一语,整理小组认为有可能是衍文。

其实不然。

在《奏谳书》第18例中有“夺爵令戍”一语,与此义同。

见另文。

捕律

《睡虎•秦律杂抄》有“捕盗律”简二枚:

●捕盗律曰:

捕人相移以受爵者,耐。

●求盗勿令送逆为它,令送逆为它事者,赀二甲。

上面说的“捕盗律”也就是“捕律”;以盗窃犯作为“捕”的主要对象。

不过,把“捕律”写成“捕盗律”,不会是抄录者的笔误;据此,我们可以说秦律中就有“捕盗律”一目。

以往都只说六律中有“捕律”一目,而不知“捕律”也有称作“捕盗律”的,从《秦律杂抄》上这两条秦律律文可以看出它的客观存在,明确捕的对象,与“捕亡”相区别。

《摭遗》卷一按语说:

“《捕律》之目,《晋志》无文,无以考之。

”今《二年》列出了9条,汉律中捕律的大致面貌由此可见。

另外,居延简有见捕律律文一条:

“捕律:

禁吏毋夜入人庐舍捕人,犯者其室殴伤之,以毋故入人室律从事。

”(合校395•11)《周礼》郑注:

“引郑司农云,若今时无故入人室宅庐舍……其时格杀之无罪。

”《唐律•贼盗》云:

“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

主人登时杀者,勿论。

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

”汉律此条不论是吏还是民;汉、唐对格杀“无故入人室”者的情节分析及量刑已有很大不同。

杂律

现代人都把“襍”字看作是“雜”的异体字,其实,“襍”早出于“雜”(“杂”的繁体),是雜的本字,我们理应把“雜”字看作是“襍”的异体字才对。

《襍律》即今所说的《杂律》。

杂律的“杂”《说文》:

“襍,五彩相合。

”本义是指各种颜色相配合。

我们往往会把“杂律”的杂理解作“杂糅”的意思,其实这是不对的。

杂,也表示有“共”义,如:

《国语•越语下》:

“其事是以不成,襍受其刑。

”注:

“襍,犹俱也。

”在《二年》的第328号简有云:

“恒以八月令乡部啬夫、吏、令史相襍案户籍,副藏其廷。

”整理者注云:

“襍,共。

”孙奭《律音义》云:

“(杂律)摭诸篇之遗,糅群罪之目,匪类匪次,杂成此篇。

”它是除其他各篇律文之外的补充规定。

在《摭遗》“杂律”下列有假借、不廉、呵人受钱令乙、使者验赂科小目,另列出李悝“杂法”之律小目七。

除去前后律目重复者,还有轻狡、越城、博戏和淫侈。

《摭遗》杂律“假借”目下有“取息过律”条,引有《汉书•王子侯表》,称旁光侯殷于元鼎元年(前116年)“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会赦,免。

”在《二年》中有“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敢字贷钱财者,免之。

”旁光侯殷是王子侯,因“取息过律”而免侯。

师古注云:

“以子钱出贷人,律合收租,匿不占,取息利又多也。

”这是发生在武帝时的事,而在吕后二年以前,按上引律条可以看出,当时相对武帝时要严,无论占租与否、是否取息过律,都得免职。

关于轻狡,奸也在其中。

《二年•襍律》中有“强与人奸者,腐以为宫隶臣。

”(第193简)明示宫刑这种残酷刑罚的存在。

而且,“诸与人妻和奸,及其所与皆完为城旦舂。

其吏也,以强奸论之。

”以强奸论处就意味着当处以宫刑。

对吏加重了处罚。

沈氏引《尚书大传》称:

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

但是,沈氏从史书中举出的案例却不是会赦免侯,就是耐为鬼薪而巳,都没有实际处以宫刑者。

原因是他所举例的罪犯不是王子侯就是功臣,如果是百姓或吏情况恐怕就不会是这样了。

在《睡虎•法律答问》中早有“赎宫”一问,“其有腐罪,赎宫。

”意思是:

如有应处宫刑的罪,可赎宫。

在吕后时期有否“赎宫”,《二年》中未见;《二年》中虽然未见“赎宫”,但是《睡虎》、《二年》中有“宫隶”“宫隶臣”一词,可见秦汉之间宫刑的存在。

钱律

在《摭遗》中列有《钱律》一目,称:

汉文帝时听民铸钱,所以在文帝五年废除了《钱律》(一称《盗铸钱令》),①而到了景帝时又恢复禁民铸钱。

的确,《二年》表明在汉初制订有《钱律》。

按《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整理所示,《钱律》共有14条。

对钱的规制和行用、盗铸钱及同伙的不同量刑、对盗铸钱的举报、对官吏捕获盗铸钱者多寡的獎惩等多种情况作了严格的界定。

在这里我们还可以将《二年•钱律》与《睡虎》中秦律的某些条文作些比较说明。

《二年•钱律》中规定:

“敢择不取行钱、金者,罚金四两。

”而在《睡虎•秦律十八种》中称:

“毋敢择行钱、布;择行钱、布者,列伍长弗告,吏循之不谨,皆有罪。

”行钱,流通的钱币;后者择行钱、布,意为对铜钱和布两种货币(称量货币和实物货币)有所选择。

那么,前者“敢择不取行钱、金者”的意思又是什么?

是不是表示在当时流通的钱币中既有铜钱,又有黄金?

应该说是这样的。

在《钱律》中有“金不青赤者,为行金。

”指的就是黄金;《二年》中更有“为伪金者,黥为城旦舂。

”的规定。

在《摭遗》卷十七《金布律》中,沈氏对“古人赎罪悉皆用铜”的旧说作了辨析,明确提出“汉法则以黄金不以铜,故罚金以二两、四两为率。

《晋志》金等不过四两,是四两为其重者。

赎死亦止二斤八两耳。

”而且,根据律文所示,他认为“凡物之平贾皆当以黄金为程矣。

”的确如此。

在《二年》的《具律》中对赎金就有这样的规定:

“赎死,金二斤八两。

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

”等。

而在《睡虎》秦律中虽有赎罪之名但未见具体的赎金数额;当然,未见并不能说没有,既然罪行可赎推想也必有赎金数额规定。

在《二年》的《盗律》中有云:

“诸盗囗,皆以罪(?

)所平贾(价)直(值)论之。

”在《金布律》中有“购金二两”、“罚金一两”等赏罚规定,这也就是平贾后的数额。

确实,“物之平贾皆当以黄金为程矣”。

在秦时,制钱的工艺相对而言还不发达,铸钱的铜锡成分把握不准,所以有“缺铄”、“殊折及铅钱”之类。

在秦时就在《金布律》中规定“百姓市用钱,美恶杂之,勿敢异。

”①以至到汉初规定更明确,“敢择不取行钱、金者,罚金四两。

”这里前一个“金”字指的是黄金,后面罚金的“金”当是指用钱折合的一个数目。

西汉后期,有“黄金重一斤,直钱万。

”(《汉书•食货志》)之说。

汉初《二年•捕律》有悬赏二万钱、赏赐万钱的条文:

“捕从诸侯来为间者一人,拜爵一级,有购二万钱。

不当拜爵者,级赐万钱,有行其购。

”《二年•爵律》有赐爵“级予万钱”的条文。

这些都表明黄金与钱之间存在着一个折算的比率,概而言之是“黄金一斤直万钱。

”具体说来,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比率。

我们虽不能确切了解当时黄金与钱折算的比率,但从同时出土于247号墓的《数算书》中我们可以读到这样一条算式:

“金价两三百一十五钱,今有一铢,问得钱几何。

曰得十三分钱一。

”(《算数书》第46简)姑且用此比价计算,可得一斤黄金为五千零四十钱。

相对“黄金一斤直万钱”而言只值它的一半。

是当时“钱重”现实状况的反映。

尽管说这是一道算式,不能作史实看,但它也并非没有参考价值,因为算式的拟制也是有一定现实基础的,不会与现实出入太大,不会出得太离谱。

②何况,黄金与钱的折算比率也时常在变动之中,我们能取一个大致比率也就能说明问题了。

试列金与钱的折算比率对照表如下:

折合钱

举例

1两

315钱

(盗赃)不盈廿二钱到一钱罚金一两

2两

630钱

盗侵巷术……罚金二两

4两

1260钱

(盗赃)不盈百一十钱到廿二钱罚金四两

8两

2520钱

赎迁,金八两

10两

3150钱

捕?

亡人略妻……弃市罪一人,购金十两

12两

3780钱

赎耐,金十二两

1斤

5040钱

赎劓黥,金一斤

1斤4两

6300钱

赎斩腐,金一斤四两

1斤8两

7560钱

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

2斤8两

12600钱

赎死,金二斤八两

在《二年》中一般写成“罚金二两”“罚金四两”等,但是,也有写作罚黄金多少多少的,如《田律》“道有陷败不可行者,罚其啬夫、吏主者黄金各二两。

”紧接在这一句下面的是“囗囗囗囗囗囗及囗土,罚金二两。

”在同一枚简上同样是罚金,为何一作黄金,一作金呢?

又如《田律》中的“入顷芻藁”一条:

“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

”一则写金,一则写黄金,有区别没有?

有说“西汉所说的‘金’和‘黄金’实为两事。

”③此说源出《汉书•惠帝纪》晋灼注,注云:

“近上二千石赐钱二万,此言四十金,实金也。

下凡言黄金,真金也。

不言黄,谓钱也。

《食货志》黄金一斤直万钱。

”如果照此看,“罚黄金四两”与“罚金四两”是有区别的。

又如《汉书•惠帝纪》师古注所云:

“诸赐言黄金者,皆与之金。

不言黄者,一金与万钱也。

”诚然,我们也理当这么看。

不过,上面引文只是大抵而言,是不是会有一些特例?

问题是:

看“罚其啬夫、吏主者黄金各二两”“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两条中的“黄金”指的是不是真正的金子。

这两条都出于《田律》,而且都有所本,前一条本于秦武王二年的“更田律”,后一条源出《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中的“田律”,而且都没有言及罚金。

无法比对。

(当然没有言及不等于没有)不过,正由于它们都有所本,照本传承下来,律文的语言组织也大抵相同,就是没有言及罚金,既没有提到“金”也没有提到“黄金”。

《睡虎》中无论是《秦律十八种》还是《法律答问》又都未出现有“黄金”一词,①这是不是正表明“黄金”一词很大可能是后加的。

虽然说在实际的货币流通中,“黄金”、“金”与“钱”的比率是一样的,但是从特别加上“黄金”二字表明在汉初巳是两事。

从《钱律》与《秦律十八种》中金布律条文的对照看,钱和金替代了钱和布(还有甲盾),可以这样认为:

在秦汉交替之际原本用作实物货币交易的“布”巳基本上退出了市易过程。

货币及其交换手段的攺变是经济突飞发展的需要。

(暂时我们把“布”看作是实物货币,没有把它看作是交易中与货币相折算的标尺“程”;其实秦律律文“钱十一当一布”就是这种标尺“程”,两种交易功能是同时存在的)

居延简中见有:

“元康元年十二月辛丑朔壬寅,东部候长长生敢言之,候官官移大守府,所移河南都尉书曰:

诏所名捕及铸伪钱盗贼亡未得者牛延寿、高建等,廿四牒书到,廋。

”(合校20•12A)元康元年,即前65年,宣帝时事。

汉文帝五年后听民放铸。

景帝中元六年“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

武帝时私铸伪钱自在禁令中。

又,居延新简EPF22•37至22•41数简是光武帝时禁吏民私铸钱例。

田律

《摭遗》卷一引有《周礼•秋官•士师》“五禁”注:

“今野有《田律》。

”并加按语说,《田律》谓田猎之律,非田亩之事也。

②沈氏的看法可能是出于对春秋时期蒐田之法的认识。

而幸运的我们能看到秦律和汉初的《二年律令》,在这些法律文本中有“田律”一目,它们是关于农田生产、牲畜管理方面的律文,而不是纯粹指田猎。

沈家本在《摭遗》卷十八另列《田租税律》和《田令》二目,以示与田猎之律的《田律》相区别。

只是有关租税方面的法律并不见于今存之秦汉《田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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