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慈善信托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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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慈善信托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慈善信托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慈善信托备案工作,强化备案慈善信托管理,引导慈善信托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简称《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和《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为慈善组织的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省境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监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信托目的】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

以开展下列慈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慈善信托: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六条【委托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七条【受托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八条【受益人不特定原则】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受益人。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第九条【信托监察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慈善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

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信托财产】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

委托人用于设立慈善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十一条【信托名称】慈善信托名称应当反映信托目的。

慈善信托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信托目的,并以“信托”字样结束。

慈善信托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除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信托,慈善信托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需经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

(二)不得使用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的姓名;

(三)一般不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的姓名。

慈善信托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

(三)有迷信色彩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部队番号、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

(六)已被使用过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二条【信托行为】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信托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第十三条【信托文件要件】慈善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慈善信托名称;

(二)慈善信托目的;

(三)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如设置信托监察人,应载明信托监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五)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数额、状况、管理方法和损失追偿办法;

(六)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数额;

(七)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八)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九)信托报酬收取标准和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信托期限、更换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和信托终止时剩余财产清算处置、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四条【公开募集】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做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可以向不特定对象以公开募集财产方式为符合国家战略方针的公益慈善项目设立慈善信托。

受托人应当制定募集方案并在公开募集前15日向社会公布,募集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慈善信托名称;

(二)慈善信托目的;

(三)委托人名称、住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或委托人范围,受托人和信托监察人的名称、住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四)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五)拟募集的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规模和管理方法;

(六)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数额;

(七)募集方式和银行账户;

(八)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九)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十)信托报酬收取标准和方法。

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慈善信托,其年度慈善支出和管理费用按照国家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信托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信托目的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三)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四)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信托存续】慈善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信托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十八条【受托人变更事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时,委托人应当变更受托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义务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自行辞任,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其他变更事项】以下事项,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或者经原委托人同意,可以变更:

(一)增加新的委托人;

(二)增加信托财产;

(三)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备案规定】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备案管辖】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由准予其登记或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托人的,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受托人分别在不同所在地的,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慈善信托项目报告登记制度】信托公司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或产品登记义务。

第二十三条【初始备案】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声明、非资金信托财产所有权证明(复印件);

(三)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四)信托文件;

(五)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

(六)信托财产交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慈善信托,备案时信托财产交付不少于募集规模的十分之一;

(七)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已向银监机构履行信托项目设立事项报告或产品登记义务的证明文件;

(八)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公开募捐许可证(复印件)和公开募集方案;

(九)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四份,由受托人提交履行备案职责的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部分事项变更备案】备案后,发生第十九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时,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变更备案,并提交发生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

如当月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变更事项的,可以在下月10日前一并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重新备案】备案后,发生第十八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时,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申请重新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原备案的信托文件和备案回执;

(二)重新备案申请书;

(三)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情况报告;

(四)变更后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

(六)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

(七)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已向银监机构履行信托项目设立事项报告或产品登记义务的证明文件;

(八)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公开募捐许可证(复印件)和公开募集方案。

(九)其他材料。

以上书面材料一式四份,由变更后的受托人提交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受理窗口。

第二十六条【备案决定】慈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慈善法》、《信托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

重新备案的受托人法人登记地非备案民政部门所在地的,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重新备案信息与该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

第二十七条【终止报告】自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受托人应当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和有关情况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

慈善信托有信托监察人的,还应事先经信托监察人认可。

第二十八条【信托清算】慈善信托终止决定作出后,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慈善信托若设置信托监察人,清算报告应事先经信托监察人认可。

清算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慈善信托设立备案情况;

(二)清算组报备情况;

(三)清算公告情况;

(四)资产及债权、债务清算情况;

(五)支付清算费用;

(六)税费补交情况;

(七)剩余财产处置情况;

(八)银行账户销户情况;

(九)工作台账与会计资料保管情况。

不主动启动清算程序的,委托人或信托监察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启动清算程序。

第二十九条【近似原则】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第三十条【全部公益原则】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三十一条【善管注意义务】受托人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慈善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忠实义务】受托人除依法取得信托报酬外,不得利用慈善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第三十三条【信托财产独立性】慈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信托财产。

第三十四条【分别管理义务】受托人必须将慈善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慈善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五条【财产保管制】对于资金信托,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且依法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对于非资金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

第三十六条【亲自执行义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慈善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受托人因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而向他人支付的报酬,在其信托报酬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慈善信托财产运用的原则性规定】为实现慈善信托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将其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公平交易义务】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慈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慈善信托财产用途控制】受托人根据慈善信托用途将信托财产用于受益人时,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信托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信托财产。

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信托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受托人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受托人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四十条【委托人权利】委托人有权了解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慈善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实物的其他文件。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四十一条【纠纷解决途径】慈善信托设立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因慈善信托实施意见不一致或存在纠纷时,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四十二条【慈善信托财产损失追偿机制】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实物不当致使慈善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信托监察人、或备案的民政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慈善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关联交易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信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禁止非法活动】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不得借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

第四十六条【保存义务】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管理慈善信托事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第四十七条【税收优惠】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持民政部门出具的备案回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已备案的无效或被终止的慈善信托,其税费优惠不当受益人应当依法补交税费。

第四十八条【促进措施】将慈善信托作为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创新项目重要指标纳入地方慈善综合指标评价体系。

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免计风险资本,免予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并在监管评级时予以适当激励。

慈善信托在不违背第十一条规定基础上,可以按委托人意愿冠名纪念。

第四十九条【地方政策支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归集并向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信托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条【监管协作】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监管协作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内容】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的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绩效评估】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联合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信托的规范管理、慈善目的的实现和慈善信托财产的运用效益等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监管谈话】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受托人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就受托人的慈善信托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排他条款】除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依法予以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等名义开展活动。

第五十五条【行业自律】慈善信托委托人、受托人、金融和法学界专家学者可以依法成立慈善信托行业组织。

慈善信托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信托公信力,促进慈善信托事业发展。

第五十六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信托活动进行监督,对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五十七条【统一公开事项】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托信息:

(一)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二)慈善信托终止事项;

(三)对慈善信托检查、评估的结果;

(四)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的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八条【自行公开事项】受托人应当在自有信息平台和民政部门提供的信息平台上,及时发布和更新以下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

(二)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

(三)受益人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

(四)慈善信托变更、终止事由;

(五)备案的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九条【保密要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十条【报告要求】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慈善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第六十二条【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治安处罚和刑事责任】慈善信托的当事人违反《慈善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行政期限规定】本办法中10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五条【交叉适用处理规则】未到民政部门备案,但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适用《信托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慈善法》实施后,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备案的慈善信托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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