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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母婴保健法与

违反《母婴保健法》及

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

市卫生局妇社科

责任人:

承办人(A、B)、科长、主管副局长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三、处罚范围和标准

(一)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新生儿疾病筛查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依据《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或者从事家庭接生的,依据《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六条,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五)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时,少检、漏检、不检、不进行健康教育、擅自增加检查项目及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对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是2000元以下罚款。

(六)开展助产技术的单位和家庭接生人员,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儿未及时、准确上报的,依据《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九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而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依据《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五十三条,责令其限期补办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托儿所、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依据《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五十四条,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

1.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2.招收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查验其保健手册(卡)和健康检查表的;

3.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应当予以撤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卫生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

2.超越卫生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3.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4.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处罚程序

简易程序: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

(一)立案

1.受理:

(1)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2)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

(3)社会举报的;

(4)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2.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1)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2)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3)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4)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调查取证

必须有2名以上母婴保健监督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1.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2.母婴保健监督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母婴保健监督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母婴保健监督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3.母婴保健监督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母婴保健监督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母婴保健监督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调存取证的证据应当复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盖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5.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母婴保健监督员向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

(三)审查

1.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2.承办人(A、B)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1)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2)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改处罚的意见;

  (4)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形之外,承办人(A、B)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四)告知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听证或陈述申辩的权利。

(五)审议与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1.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卫体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A、B)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签收,一般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3.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

  4.受送达人或与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外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

  5.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行政机关代送或者用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限为送达日期。

  6.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程序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七)执行

1.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当事人对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归档

五、处罚决定时限

(一)从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二)违法行为从发生之日起(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及相关材料示范文本在齐齐哈尔市政府门户网站(

七、监督检查

执行《齐齐哈尔市卫生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八、责任追究

执行《齐齐哈尔市卫生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件:

违反《母婴保健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处罚工作流程图

 

附件:

违反《母婴保健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行为处罚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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