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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解读

法律信息通讯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杨静律师编2010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律师解读与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并于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于2001年4月和2006年8月分别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6】6号)两个司法解释。

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相继实施,这两部法律分别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做了全面、翔实的规定,因此,根据立法的变化,《解释三》的出台十分必要。

《解释三》主要是以程序性规定为主,条文共有18条,分5方面内容。

主要界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和诉讼主体,特别是退休返聘问题、追索加班费案件的举证问题都有明确的规定,还完善了现行法律非明确规定的其他一些劳动争议案的处理。

一、从合法、实务的角度界定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关联条款: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与提示:

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争议,一直是劳动者普遍关注的话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那么《解释三》第一条的情况是否属于“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答案是肯定的。

如果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解释三》第一条所列的情况应适用“调解(非必经程序)——仲裁(必经程序)——诉讼”的途径解决。

  在现实中,存在大量此类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实际解除或不再履行后,或者用人单位从未给劳动者办理用工登记的情况下与劳动者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缴纳未缴、少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

在这样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在用人单位处,客观上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通过劳动行政管理系统进行补交作业。

实践操作往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赔偿的金额,以现金结算的方式处理。

  本条对应的情况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保经办机构碍于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劳动者的档案销户登记手续无法为劳动者办理补交手续——有钱也交不了,劳动者因此无法享受相关的社保待遇,由此劳动者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对于本条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条提到的这种争议发生时,如果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未过仲裁时效的,是否应予受理?

如果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起诉的,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认为,如果在仲裁时效期内申请仲裁的应当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起诉的,应先行仲裁;在诉讼已经受理后另一方申请仲裁的,应驳回起诉。

理由是:

第一,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此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范围;第二,解释三并没有设定排它性的处理规定;第三,最高法解释只在诉讼审判工作领域具有指导性作用,不能直接指挥劳动争议仲裁。

  2、不是所有的社保纠纷案件人民法院都可直接受理。

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劳动者无法补缴”+“由此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情况下的纠纷,人民法院才可直接受理。

  3、此类纠纷适用何种时效?

是劳动争议的一年期时效,还是民事诉讼普通时效?

这是一个会引起争议的问题。

从纠纷的产生原因上来看,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一年期时效;但同样可以认为,基于用人单位延迟履行劳动法上的义务所造成的扩大损失,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劳动合同债权之外又具有一般债权的性质,并考虑到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情况,从而可以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对这一问题,实践中一般倾向于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二、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关联条款: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与提示: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

当前,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诸劳动争议,集中体现在机构调整过程中的人员解聘、岗位变化、待遇调整、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等问题,《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没有明确做出规定,如《解释三》第一条一样,如果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解释三》第二条所列的情况也应适用“调解(非必经程序)——仲裁(必经程序)——诉讼”的途径解决。

    对于本条我们应该注意:

并不是所有的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动纠纷,人民法院均可直接受理。

法院受理的条件:

第一,自主改制;第二,因自主改制发生的纠纷。

比如,职工在改制过程中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情况与改制无关,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

   

三、加付补偿金可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关联条款: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与提示: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本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

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

但其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四、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及其出资人要承担责任

关联条款: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解读与提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这三种情况。

在现实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往往以之间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为借口逃避责任,让劳动者陷入维权困境。

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

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

当纠纷发生时,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或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

该条明确了在上述情况下法院支持的劳动者的诉讼对象,从法律上避免了这些情况的发生。

实践中对于本条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如果在尚未注册公司的情况下,投资者以尚未注册公司的名义聘用劳动者进行工作,日后公司设立的,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则会将出资人和日后设立的公司一并列为当事人;

  2、在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鉴于吊销执照仅是一种行政处罚,并不直接导致公司主体身份的灭失,同时被吊销的公司没有经营的能力,实际上很难追究到被吊销公司的责任,所以在劳动争议中将被吊销公司和出资人一并列为当事人;

  3、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投资人仍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注意,即便未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此时公司也已不再存续,所以不能理解为“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仍继续经营”),由于公司主体身份已经灭失,所以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将原公司的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五、以挂靠等形式借用资质的,出借方要承担责任

关联条款: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解读与提示:

实践中,经常会有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形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这一现象,当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后,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之前法律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

就出借营业执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甚至认为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即是用人单位。

正是基于这些足以使其产生合理认识的表象,劳动者才付出了劳动。

因此,当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将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列为当事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以挂靠等形式出借营业执照是否为有偿,均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

因此,我们应谨慎对待挂靠经营,尽量避免挂靠经营,否则公司将增加法律风险,可能支付额外的成本和费用。

六、仲裁遗漏当事人的不必重新仲裁

关联条款: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解读与提示:

对于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仲裁机构不能自行追加或经当事人申请追加后再次重新仲裁。

当事人可依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后一并参加诉讼。

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直接作出调解或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

该条是为了加速劳动争议处理而制订的条款。

在一审到二审诉讼的过程中,如果一审遗漏当事人,为了及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同等的抗辩主张权利,二审不能直接追加,而应发回重审。

但在劳动仲裁到诉讼的环节中,法院发现仲裁裁决遗漏当事人,是否应主动提请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均无作出相应的规定。

《解释三》针对此类问题,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如果在仲裁后,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的当事人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撤销仲裁,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本条的理由直接告知当事人由基层法院直接通过追加诉讼当事人进行处理——这显然是不行的,第六条也没有就此进行展开。

  所以,《解释三》第六条的适用情形应限定在当事人未提出程序性撤销仲裁申请的基础上。

七、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等可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关联条款: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解读与提示:

本条规定了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业、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

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

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

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八、加班费举证责任的分配更加科学、合理

关联条款: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解读与提示:

《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涉及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件占了很大一部分,而对追索加班费的案件举证责任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本条即对加班费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的分配。

因《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了劳动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追索加班费案件也不应例外。

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举证,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于苛求,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说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都可以提供。

同样,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劳动者仍然要对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劳动者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单位即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劳动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且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则劳动者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劳动者滥用举证责任分配从而导致对用人单位极其不公正的后果。

 

九、仲裁机构有正当理由逾期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关联条款: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解读与提示:

《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在45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最迟可再延长15天。

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有正当的理由,就算超过60天未作出裁决的,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度。

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通过调解和仲裁,有利于劳动争议能够尽可能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

所以,如果仲裁机构因为有正当事由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尽可能从时间上给予一定宽限,使劳动争议能够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而不必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

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一调一裁两审”制度的稳定,避免了该制度流于形式,从而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径行进入审判程序。

10、一裁终局的认定标准更加明确

  关联条款: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解读与提示:

一裁终局制度是《调解仲裁法》的最大亮点。

但是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

(一)项中是以“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作为认定一裁终局标准的限制条件,但是这一金额是以劳动者仲裁请求数额还是以仲裁机构最终裁决数额为依据?

此外,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是以数项之和为依据进行判断还是以分项计算数额为依据进行判断?

之前的立法都没有相关的规定,本条对这一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当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与仲裁机构裁决的数额不一致时,应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的数额作为标准,判断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

如果以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作为判断标准,由于劳动仲裁案件不收费用,很容易出现劳动者漫天要价,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现象,这将使一裁终局制度形同虚设。

其次,本条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一项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论数项之和是否超过,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十一、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关联条款: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解读与提示:

本条直接规定了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一裁终局的原则处理,不能按终局事项与非终局事项分别处理。

当事人(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如不服本裁决,均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2、起诉与撤销发生矛盾时优先适用起诉程序

 关联条款:

“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解读与提示:

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用人单位也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即上述两类异议程序同时启动时,是否应同时进行,还是由某一程序吞并另一程序,或者是在处理顺序上存在一定的先后关系,《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

另外,根据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应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两类程序的管辖分属不同法院也增加了协调两类程序的难度。

本条即对上述两类异议程序同时启动的冲突问题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具体来讲,第一,因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目的是使纠纷进入诉讼,所以在两类程序关系的处理上,以采取诉讼程序吞并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为宜。

即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第二,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的,经征询用人单位一方意见,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撤诉并仍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用人单位也认为不需要继续审理的,可以准许劳动者撤诉。

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三,劳动者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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