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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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办法实施细则

吉林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

第三章调解程序和调解协议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充分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称调解委员会)作用,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所称调解员,是指在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人员,分为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所称当事人,是指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吉林省境内企业依据本办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本企业与职工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调解委员会不受理调解下列劳动争议: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结案的;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解决的;

(三)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已经受理或达成调解协议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上述组织或部门委托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就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协调,预防劳动争议;

(四)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定期分析劳动关系状况,发现争议苗头,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化解;

(五)协调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

(六)聘任专职和兼职调解员,并对调解员进行管理;

(七)其他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委托、交办的劳动争议调解事项。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坚持调解和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将防止劳动争议激化为工作重点,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企业有效规章制度和诚实守信、公平正义进行调解;

(三)公正、及时、便捷、灵活;

(四)尊重当事人依法申请救济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未成阻止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及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为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调解员的相关待遇。

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章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

第十一条企业应依法设立调解委员会。

成立工会的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尚未成立工会的企业应由职工和企业双方共同推举或聘任一定数量的调解员,以调解员名义从事劳动争议调解相关工作。

设有分公司(分厂、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公司(总厂、总店)

和分公司(分厂、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以车间、班组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

成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担任;尚未成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具体人数应由双方根据对等原则协商确定。

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应当向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

第十三条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健全调解登记、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争议排查、重大争议报告、岗位责任、业务学习、工作考评等制度。

调解委员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统计制度,做好统计、汇总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数据、情况。

第十四条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知识、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任调解员。

调解员可以在企业内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也可以在企业外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应制定调解员名册,并向本企业职工公告。

第十七条调解员的任期或聘期一般应为三年,可以连任或续聘。

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需要调整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递补。

第十八条调解员应当参加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加强对调解员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调解业务知识培训,提高调解员素质和调解工作质量。

企业应对调解员参加培训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所在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调解程序和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申请和参加调解。

代表人参加调解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当事人申请调解,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后,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二条劳动争议发生后,调解委员会根据争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争议。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三日内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书》,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经过耐心劝说,对方当事人仍不同意调解的,应做好记录,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当事人没有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二十三条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确定调解员,简单劳动争议,由一至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复杂劳动争议,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调解,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二)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三)调解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解员和被调查人共同签名或盖章;

(四)调解员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是非的基础上,应根据争议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等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地说服疏导工作,促使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时,可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调解方案,然后予以调解,也可由调解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在分别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调解方案,予以调解。

第二十五条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耐心向双方当事人宣讲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双方当事人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争议全部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引导双方当事人依照结合实际、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促使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部分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六条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可以查阅企业人力资源、财务管理等相关资料,企业应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内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员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各一份。

对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书》效力。

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调解不成的,应做好笔录,调解委员会应向双方当事人出具《调解建议书》。

《调解建议书》应写明争议事项、调解请求、调解结果,并详尽写明本调解委员会对该案的看法和具体意见、主张,同时提出解决该案的建议,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解建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第二十九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

复杂劳动争议需要延期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调解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双方当事人出具《调解建议书》。

第三十条下列调解协议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规定的。

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

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

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企业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职工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新的《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终结后,调解委员会应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和时间顺序,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调解案卷保存期为五年。

第三十三条对调解终结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又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或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借阅、查阅调解案卷。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纪律,热情服务,文明自律。

调解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侮辱、诽谤或故意伤害调解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具体工作规范和流程。

第三十七条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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