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行政执法依据共54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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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行政执法依据共54件

民政行政执法依据(共54件)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81.1.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8.11.4

3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89.12.26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2.4.1

5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1

6

街道办事处组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54.12.31

7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0.25

8

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8.10.25

9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4.10

10

婚姻登记条例

国务院

2003.10.1

11

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7.21

12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3.6.20

13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

2004.10.1

14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

1987.12.13

15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

1999.10.1

16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7.1

17

地名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6.1.23

18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国务院

1989.2.3

19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

2006.3.1

20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

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

1985.1.15

21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

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中央军委

1999.12.13

22

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

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8.10.5

23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

民政部

2003.8.1

24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

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4.11.30

25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登记办法

民政部

2001.7.30

26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民政部

1999.5.25

27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3.10.27

28

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民政部

1982.4.14

29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89.8.17

30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0.9.15

31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

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8.9.24

32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12.30

33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5.12

34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7.3.18

35

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

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0.9.1

36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民政部

2002.8.26

37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

1993.10.18

38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部、民政部

2000.5.24

39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

2000.11.10

40

湖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9.7.30

41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1.24

42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9.1.22

43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11.25

44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8.26

45

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

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6.1.1

46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7.7.1

47

湖北省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89.10.17

48

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1.12.30

49

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2.2

50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10.17

51

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2.4.8

52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2.10.1

53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1.12.10

54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

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6.1.1

民政行政许可项目(共4项)

许可项目

(1):

1、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执法机构: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

执法权限: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

执法标准: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五十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三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

2、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3、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场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执法程序:

一、申办人到民政局申请办理;

二、民政局受理、审查、登记。

执法责任: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许可项目

(2):

2、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执法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执法机构: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

执法权限: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

执法标准: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规范的名称;

2、有固定的住所;

3、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执法程序:

1、申请人到民政局提交相关材料;

2、民政局受理、审核、登记。

执法责任: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许可项目(3):

3、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执法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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