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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

第十二章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

第十二章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

本章要点

本章分析了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的具体内容,讨论了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现实法律适用情况。

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行政裁决的概念、特征及其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行政裁决的种类,行政裁决程序,行政裁决的法律救济;

(2)行政调解的概念,行政调解的种类、行政调解程序,行政调解的法律救济。

第一节行政裁决

一、行政裁决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裁决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角度来理解。

形式上的行政裁决范围广泛,只要行政行为带有裁决的字样就是,这样会把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主体之间关系的裁决也包括在内,所以在这里我们所说的是实质意义上的行政裁决。

我们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由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是由我国法律

是否接受或同意裁决,都不影响行政裁决的成立和实施,从而不影响行政裁决应有的法律效力。

4、行政裁决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裁决是一种在法律特殊授权之后由行政主体行使的行政行为,同时行政裁决是对已发生的特定民事纠纷在行政上予以法律确认,使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其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所以行政裁决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理解行政裁决时,需要把握行政裁决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行政裁决和行政审判

行政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进行受理、审理、裁判和执行司法活动。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

第一,主体不同。

行政裁决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行政审判的是主体人民法院;第二,对象不同。

行政裁决的对象是特定的民事纠纷,行政审判的对象是行政纠纷;第三,行为性质不同。

行政裁决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性,行政审判是司法行为,具有司法性。

2、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和活动。

两者的区别:

第一是对象不同,行政裁决对象是法定的特殊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可以是民事纠纷也可以是法定的行政纠纷;第二是前提不同,行政裁决只要符合法定就可以发生,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行政调解需要在当事人同意下才能发生;第三是效力不同,行政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在裁决生效后应当履行,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以自愿为前提;第四是救济不同,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方式来救济,行政调解当事人不服的,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方式来救济。

3、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

行政仲裁是指行政主体以第三人的身份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断的法律制度,如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

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原有的一些行政仲裁转向民间仲裁。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救济,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行政仲裁不服的,只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二、行政裁决的种类

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有相应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食品卫生法》、《计量法》、《环境保护法》、《专利法》、《商标法》等。

行政裁决所涉及的领域很多,主要有治安管理、土地管理、房屋管理食品卫生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医疗卫生管理、工商管理、知识权管理、资源管理等。

行政裁决作为一种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的行政法律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协调社会纠纷中显示出重要的作用,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正在逐渐建立和完善。

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我国行政裁决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

第一,损害赔偿裁决。

损害赔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对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赔偿争议所做出的裁决。

主要涉及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医疗卫生管理、产品质量等领域的行政裁决,行政主体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赋予的权力作出损害赔偿裁决。

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主体可以作出强制性赔偿裁决,如治安管理中,行政相对人因违反治安管理并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公安机关对该行政相对人做出处罚的同时,可就赔偿问题做出裁决;根据法规的规定,行政主体可以就赔偿问题作出行政裁决,如在农作物管理中,如果存在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二,权属纠纷裁决。

权属纠纷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对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与行政管理有关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争议所做出的确权性裁决。

这里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纠纷主要是关于森林、土地、矿产、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权属纠纷,如对矿产资源利用、开采权等与土地相关的所有权、使用权纠纷,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又如《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全民所有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侵权纠纷裁决。

侵权纠纷裁决是指当事人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犯并发生争议时申请行政主体进行制止,行政主体就此而作出的裁决。

侵权纠纷裁决一般是以权属确定为前提,与损害赔偿的确定相联系使用的,如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的纠纷进行的侵权纠纷的裁决。

这种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停止侵权行为,保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补偿纠纷裁决。

补偿纠纷裁决是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事补偿案件进行裁决。

如2004年生效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规定了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规定了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三、行政裁决的程序

我国法律法规虽然对行政裁决作出了规定,但对行政裁决实施的程序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更不要说有统一的程序规定了。

而行政裁决的程序是至关重要的,它关系到行政裁决的具体实施,行政裁决的作用和行政裁决目标和功能的实现。

根据行政管理实践经验和零星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裁决所需要的程序规则、步骤、方式大致如下:

第一,申请。

纠纷当事人应当首先向行政主体提交保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申请书。

申请必须满足一些条件,不是所有的申请行政主都必须受理。

申请必须由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享有该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并且提出申请的形式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载明。

第二,受理。

行政主体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书后,应当对内容进行初步形式审查。

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行政主体应及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审查。

审查即调查,审理。

行政主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

在审理过程中,应适用回避制度。

行政主体对纠纷事实和证据进行查证,核实。

可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辩论和质证,向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如果证据不足,行政主体有权要求当事人举证或自行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裁决。

行政主体经过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及时做出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书应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内容、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等,除了法律有特殊规定为终局裁决的行政裁决外,应当告知当事人对此裁决能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以及复议或诉讼的期限和管辖机关,行政裁决书做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四、行政裁决的法律救济

行政裁决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非终局性,理应适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这两种救济程序,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对行政裁决的法律救济程序的适用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并不能包括所有的行政裁决及对其救济。

第一,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规定可以适用的行政裁决范围不同:

行政诉讼法及其试行意见把行政裁决中的对赔偿的裁决、对补偿的裁决、对权属的裁决都列入了行政诉讼的范围,如最高人民法院《试行意见》第四、第五、第七条分别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对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藏、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主要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权性行政裁决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但根据2004年3月生效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又有了例外,该规程第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范围扩展到补偿纠纷的裁决。

第二,部分行政裁决没有列入行政行为,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

如基层人民政府根据《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对民间纠纷的行政裁决,至今仍然视为民事活动适用民事诉讼。

1993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明确指出了当事人先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但不服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依法处理,以原纠纷的双方为案件当事人。

第二节行政调解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和特征

调解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停、斡旋的活动。

作为解决纠纷的古老方法,调解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我国也采用调解制度来解决纠纷。

在革命战争时期,我国根据地和解放区形成了调解制度,包括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三种制度。

建国后,调解制度更是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在解决民间纠纷时其成为必经过程,为解决纠纷、减少司法裁判、维护安定团结具有重要的作用。

行政调解作为政府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许多国家都有适用,如日本警察的行政调停、公害怨情调停人员对社会公害纠纷的行政调解,又如美国在行政赔偿纠纷中的行政调解。

我国是行政调解适用面最广,行政调解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在行政活动的许多方面都可以适用行政调解。

我们认为行政调解是由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和活动。

那么,行政调解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

有的认为行政调解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但却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管理活动;有的认为行政调解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职权的行使,但具有特殊性,调解的结果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我们认为行政调解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方式。

行政调解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行政调解由行政主体主持。

行政调解人必须是行政主体,不能由其他主体作为调解人。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的规定来看,主要是行政主体作为调解人。

因为司法机关作为主持人的调解是司法调解或诉讼调解;而社会群众组织作为主持人的调解是人民调解。

行政主体的行政调解权是宪法规定的政府组织职权所派生出来的并且在其他的法律规范中得到了具体化。

如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直接赋予了基层人民政府对民间纠纷的调解权。

2、行政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行政主体不能强制要求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也不能强制当事人接受其决定。

行政调解是不能由行政主体单方面做出行政决定的,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选择。

当事人自愿意味着选择行政调解方式的自愿、接受行政调解结果的自愿。

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自愿接受了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而不愿履行调解协议,仍然是当事人自愿的体现,行政主体不能强迫其履行,即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3、行政调解是诉讼外的调解。

行政调解并不是指在行政诉讼或行政仲裁过程中的程序,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的调解是司法调解。

行政调解可以说是脱离行政诉讼和行政仲裁但与其有一定衔接的一种程序,因为当事人进行了行政调解仍享有其仲裁申请权和司法诉权,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过程。

同时,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只能以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为诉讼或仲裁的对象,不能以行政调解的结果作为诉讼或仲裁的对象。

4、行政调解的调整对象可以是民事纠纷,也可以是行政纠纷。

行政调解的调整对象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的调整对象不同:

行政复议的调整对象只能是行政纠纷,当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时,可以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对象只能是特殊的民事纠纷,法律规范规定了某些民事纠纷由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来裁决,如土地所有权权属纠纷;而行政调解的调整对象包括了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主要是民事纠纷。

因为行政纠纷中的行使国家职权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所以对行政纠纷的调解比较少,除了法律规范有明确规定的,如行政赔偿争议的调解。

二、行政调解的分类

行政调解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下面根据行政调解自身的特征和我国适用的实际情况进行分类。

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分为对民事纠纷的调解和对行政纠纷的调解:

对民事纠纷的调解如对劳动纠纷的调解;对行政纠纷的调解如行政赔偿纠纷的调解。

以调解的效力为标准,分为正式调解和非正式调解:

行政调解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正式调解是调解成立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国,正式调解原来有对经济合同仲裁中的调解一种;非正式调解是调解成立后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不具有强制力。

以调解人为标准,分为人民政府行政调解和政府职能部门行政调解:

1、人民政府行政调解。

人民政府的调解工作主要由基层人民政府来履行,依据《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的规定,各基层人民政府享有调处大量的民间纠纷的权力,但是该办法未明确赋予基层人民政府在保证其主持调解所达成协议兑现上拥有法定的强制执行权,因而协议达成后,如当事人不履行,人民政府不能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的规定这类协议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2、政府职能部门行政调解。

政府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成为行政调解的调解人。

如劳动纠纷由劳动部门调解,合同纠纷由工商部门调解。

下面介绍两种政府职能部门行政调解。

(1)公安行政调解。

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调解公安行政管理进程中因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已成为公安行政执法的一项重要的内容。

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公正地调解发生在公安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民事纠纷,对于缓解矛盾,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教育惩处违法行为人,赔偿补偿受害人损失,都是很重要的。

公安行政调解确定范围的方式。

公安行政调解是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具体形式。

在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公安行政调解范围的主要规定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具体规定,对于某种公安行政管理的具体事项,规定适用公安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另一种是笼统规定,对于某类或某一方面行政管理事项,应当或可以适用行政调解。

公安行政调解的范围。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安行政调解的原则、内容、范围和程度等问题作了一些规定:

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二是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毁损他人财物等治安案件,除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调解或裁决外,对造成的损失伤害,需要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的,可以进行调解处理。

三是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其他行政案件,在有损失和伤害的情况下,需要处理时,应一律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四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公安行政调解的特点。

其特点:

一是公安行政调解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

公安行政调解不同于人民法院对民事、经济纠纷进行的法庭调解,也不同于基层群众组织对民间纠纷进行的人民调解;与其他行政调解也有差别:

如劳动争议纠纷由劳动机关主持调解,经济合同纠纷由工商管理机关主持进行调解。

二是公安行政调解是为了解决发生在公安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民事纠纷。

只有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和进行公安行政管理过程中,遇有当事人因损失和伤害而引起民事赔偿纠纷时,公安机关才可以行政调解,如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赔偿纠纷。

三是公安行政调解所解决的民事纠纷的发生,通常与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相联系。

公安行政调解是在依法制裁和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前提下进行的调解,是以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或伤害的调解的必要条件。

四是公安机关必须依法进行公安行政调解活动。

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调解,按照法定的范围、内容和程序并依法定职权进行调解。

不得随意扩大调解的范围和缩小调解的范围。

五是公安行政调解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进行。

公安机关不得采用强迫的方式要求当事人接受调解,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及达成协议,应取决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促成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六是公安行政调解是诉讼外调解,不作为解决纠纷的必要程序或唯一方式。

七是对于公安行政调解的事项当事人不能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是以组织者和协调者的地位来主持调解,并不是纠纷的当事人,因此,经公安机关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协议达成生效后一方不愿意履行,当事人不能以调解事项为由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不能以公安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

(2)工商机关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调解。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工商机关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商标侵权赔偿纠纷的行政调解是对当事人进行协调、疏导,使双方达成协议解决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纠纷的一种方式。

关于调解问题,有学者认为调解功能应该只是对那些一时陷入困难的自主解决给予援助的一种方式,是在当事人不愿自主协商或自主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请求行政执法机关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虽然,行政调解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影响,具有快速、简便、省钱、省力等优点,但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商标知识产权的赔偿调解具有特殊性,其法律定位是赔偿数额,是针对数额展开的调解。

同时为了提高商标办案工作水平,理顺工作关系,更好地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发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4]第328号。

该意见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过程中,要加强对一般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行政调解工作,在依法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调解手段使案件得以妥善解决。

根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三、行政调解的程序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调解程序尚未作统一规定,对于公安行政调解的程序问题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以及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对个别问题的规定,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调解期限的规定。

根据这种情况,结合行政司法实践,大致可以认为行政调解主要经过下列阶段:

第一,受理纠纷。

受理纠纷根据实际情况,有当事人主动提出纠纷请求行政机关受理,也有根据职权职责行政机关主动受理纠纷,如合同发生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主动地要求工商管理机关受理,工商管理机关通过与双方当事人接触以了解有无调解的可能,然后决定是否受理;又如公安机关在行使职权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制裁处罚的同时主动受理纠纷,如果在公安机关主动受理前,当事人已提出申请要求调解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受理调解申请,不得拒绝或延迟受理。

第二,调查取证、征求意见。

行政主体在受理纠纷后,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明事实,分析原因,认定责任,分清是非,确定财产损失的情况和人身伤害程度,以利于公正合理地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没有调解基础了,应当结束调解。

第三,提出调解意见进行调解。

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说明和劝导。

在调解中,公安机关应坚持原则,主持公道,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这一环节是行政调解的中心环节。

第四,达成调解协议。

经过行政主体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达成协议。

行政主体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调解人签名、行政主体盖章后即时生效。

第五,送达协议书。

协议书制定后,必须送达双方当事人。

正式调解的协议书送达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非正式调解的协议书送达后,当事人自愿履行。

四、行政调解的法律救济

如果行政调解不能达成,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诉讼或仲裁等方式来解决纠纷,使得行政调解成为诉讼或仲裁的前行程序。

如果行政调解依法作出后,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遵守了调解协议,那么双方之间的纠纷也就解决了,不存在救济问题。

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调解是无效调解或当事人不愿履行调解协议的,那么如何救济?

无效调解主要是指在这些情况下形成的调解协议:

行政主体强迫形成和解协议;协议在欺骗的基础上形成;协议显失公平;协议行为规避了法律、法规。

由于协议是在违反了自愿、平等、守法的基础上形成,所以当事人可以不遵守调解协议,对于纠纷事项进行诉讼或仲裁。

在这其中,行政主体有过错的,根据现行的法律,纠纷当事人不能对行政调解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追究行政主体的责任。

当事人不愿履行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服行政主体已经作出的行政调解,可以对纠纷事项提起诉讼或仲裁,但本身不能就行政调解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行政调解本身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就此进行追究以维护受害方的利益,仅仅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纠纷重新适用救济途径。

《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里的诉讼指的是民事诉讼。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调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参考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

丰浩江等17人(名单略),均为广东省东莞市东纵大道18号商铺的业主。

诉讼代表人:

李伊凡。

被告:

广东省东莞市城建规划局。

住所地:

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

朱川,该局局长。

第三人:

广东省东莞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住所地:

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

袁孔,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

丰燕芬、周炳坤、张淦林、刘发枝,均为广东省东莞市东纵大道18号商铺的业主。

    2002年8月30日,广东省东莞市城建规划局(以下简称东莞市规划局)根据东莞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申请,对位于东纵大道18号24个商铺私有房产的拆迁安置事宜作出东规行裁(2002)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拆迁裁定)。

主要内容包括:

(1)东纵大道18号24个铺位的拆迁按如下方式进行补偿安置,若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则由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供的拆迁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一次性支付给各被申请人;若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如按拆迁房屋面积与该地新建商铺以1:

0.6的标准进行产权调换,双方不需补偿差价;若按拆迁房屋面积与该地新建商铺以1:

1的标准进行产权调换,则双方应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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