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业务监管政策和案例全面盘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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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业务监管政策和案例全面盘点
重磅干货‖同业业务监管政策和案例全面盘点(万字长文)
孙海波:
同业业务监管政策和案例全面盘点(万字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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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同业业务顾名思义应该是交易对手为金融同业机构或者交易所承担的风险为同业风险。
如果从这个思路出发,“同业业务”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票据贴现,转贴现,同业之间外汇及衍生品交易,也包括和境外同业金融机构的各类同业业务。
但目前提及“同业业务”四个字,我们很自然就联想到5部委去年发布的127号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尽管该文名称中采用了同业业务,但实际上127号文中定义的“同业业务”是一个相对狭义的概念:
指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包括:
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这里排除了境内金融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或存放;也排除了虽然交易对手是同业但不具有同业融资或同业投资特征(一旦清算交割后没有同业风险)的交易,比如同业之间非金融债的交易。
同业业务虽然广受关注,近年来监管方面也有不少动作,但从监管法规层面有章可循的监管文件并不多,以下为监管君大致整理的监管文件,供参考,若有遗漏也希望能进一步补充:
《商业银行法》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尚福林在2014年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37号)
《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
《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178号)
以及部分级别较低的同业业务检查通知;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全面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内部管控遏制违规经营和违法犯罪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同业业务的检查的部分
《关于存款口径调整后存款准备金政策和利率管理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4]387号)
二、127号文之前的同业业务监管综述
1.《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这里给银行的“同业拆借”用途做了明确定义,却没有对“同业拆借”进行定义。
尤其是这里的“同业拆借”有没有包括线下的同业借款。
一般理解是将其等同于2007年《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关于“同业拆借”的定义。
2.2007年《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全面规范同业业务中线上拆借部分,值得注意的是这部法规主要是约束线上同业拆借的期限和额度,根据不同金融机构类型进行差异化处理。
比如银行最长拆借期限可为1年,但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最长期限为7天;这部法规明确允许中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参与银行间拆借市场。
这也为后来银监会140号文开始整顿分行在银行间业务埋下伏笔。
3.关于线下同业借款,这一领域在127号文之前没有专门的规范文件,只有2002年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业借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当时人民银行还兼具银行业机构监管职责。
征求意见稿只是按照期限进行划分,并认可同业借款纳入存贷比考核。
但该办法最终并没有正式发布。
所以银行业机构线下同业借款之前并没有期限及监管额度约束,同时又不属于3+1贷款约束范围,不受资金流向审查。
直到127号文出台,才明确“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且期限不超过3年”,但此时模糊之处在于,这里并没有明确指出哪些金融机构具有这样同业拆借的业务资质。
因为金融机构类型大致可以分为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发放金融许可证的各种机构,但每家机构发放牌照之时并没有对“同业拆借”进行明确,是否符合127号文之意说法不一。
笔者根据各类金融机构大致总结如下图,按照“向金融机构借款”、“同业拆借”的提法可以分为“财务公司”、“金融租赁”、“汽车金融”三类金融机构。
4.同业业务创新和规范之路
在2008年之前同业业务比较简单,主要构成同业拆借,线下存放,及线上回购。
但2009年开始,表内资产快速扩张,转移庞大的新增表内信贷资产需求迫切。
一开始银行主要的转移渠道是通过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合作,通过不规范的回购隐藏表内信贷资产。
在回购期间将信贷资产当同业资产的风险进行处理,节约信贷额度及风险计提。
银监会针对性地发布了《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以及《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严格规范真实转让和会计核算规范,尤其是2010年进一步要求对以往的银信合作业务强制转表。
在此压力之下,所谓正门“信贷资产证券化”大规模开展障碍重重(多重而漫长的审批流程,发起人资本节约有限,额度控制,外加基础资产选择上的约束等),最终兴起票据回购(尤其是双回购模式),同业代付和非标资产三方回购业务(包括暗保),以进行同业业务出表的“创新”。
(这里不做详述,将就此专门写文探讨)
三.127号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开启同业业务监管新思路
自2013年6月份起,由于同业业务流动性管理缺陷,分支行同业业务管理混乱,导致银行间流动性大幅波动(笔者仿效官方口径,避免使用“危机”)。
随后银监会着手起草同业业务的管理规则,但限于同业业务处于多头监管格局而难以推进,机构监管分别归三会,而银行间业务监管又归央行;同业账户开立规范也归央行监管。
经过漫长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8个月后终于由央行联合5部委发布127号文,较之前的《同业业务管理办法》更有针对性,不再是仅仅约束金融机构流动性,而是全面规范同业非标以及因此催生的庞大影子银行业务。
具体体现在细化买入返售和同业代付业务规则,强调会计规范。
127号文主要针对2大领域,一是针对同业非标,仍然可以投,但是堵死买入返售和同业代付以及三方回购方式投资非标;而且标准化债权的买入返售卖出方也不得出表,这就大幅度增加了银行资本要求。
二是针对同业融资,主要引入2个同业融资比例控制来限制同业杠杆扩张,几乎禁止境内同业代付。
后面将详细介绍127号文的注意细节及部分案例。
这里讨论几个关注点,仅代表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孙海波个人观点,欢迎进一步探讨纠正(有关140号文同业专营治理的规定和资本处理、计提等规定将在明天4月16日文章详述)。
1转贴现是否应该纳入同业融资范畴?
对于贴现不纳入同业融资是业界共识,但转贴现是否纳入仍有争论。
类比2012年《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37号),同业代付委托行承担客户信用风险,委托行需要将同业代付的款项直接确认为向客户提供的贸易融资,并在表内进行相关会计处理与核算,而受托行则计入同业业务。
同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对于贴现行而言本应该计入同业业务,而对于承兑行计入信贷业务,但是因为统计约束,现实中只能计入贴现银行的信贷业务中。
但转贴现,因授信对象为同业,按照最新口径,纳入同业业务范畴。
2保险公司协议存款是否也要纳入到同业业务范畴?
保险公司存款在银监会1104非现场监管报表属于一般存款并交纳存款准备金,这里是否应该纳入同业业务。
目前央行和银监会的解释仍然没有统一。
从央行角度,因为1999年其发布的《关于对保险公司试办协议存款的通知》明确“协议存款”起存金额3000万以上,期限5年以上存款可以不受存款利率约束;所以央行偏向于不纳入同业业务(但保险公司活期和定期存款需要纳入同业业务,只是5年期协议存款不需要纳入),但银监会偏向于不论活期定期都纳入同业业务。
注意从银监会的存贷比考核角度,保险公司的存款(不论是保险公司活期还是定期存款)一直都纳入一般存款(即存贷比的分母)。
但从央行角度,只有5年期以上协议存款才不受存款上线约束。
所以业内5年期存款附加无罚金的提前赎回条款操作较多,即能满足保险公司流动性要求又能满足央行关于期限的约束。
3银行借助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购买本行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将贷款业务转化为同业投资业务是否违规?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孙海波:
对于这点,争论颇多。
这里首先需要从银行承兑汇票(BAD)说起,BAD贴现和转贴现本质上的确不应该占用信贷额度以及贷款规模,因为二者实际面临的都是承兑银行同业风险。
但由于统计上的困难,直接计入了贴入行额度占用。
回到同业资金借助资管投资本行已承兑汇票,虽然经过了“特定目的载体”,但按照127号文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不能逃避额度占用(包括贷款规模);唯一能将此类额度从整个市场上消失的就是“信贷资产证券化”。
这里只想强调“穿透原则”在理财领域银监会早已强调,主要针对理财非标的监管比例(4%和35%)。
127号文所谓的“实质重于形式”是否意味着一定“穿透”,以及什么情况下“穿透”都没有明确说法。
但笔者个人观点是这个案例一定是穿透。
如果是同业拆借给第三方银行,第三方银行再向特殊目的载体融资购买本行票据,同时向第三方银行提供担保,则违反127号文第7点关于买入返售和担保的规定,且不能出表。
4.特别注意同业投资、同业融资及非同业业务三者的区别。
实际业务中常常有地方银监局/分局或者银行因为概念混淆而产生报送错误。
其中同业投资和同业融资共同点是风险暴露都是同业风险(非企业风险);同业投资业务的交易对手和同业信用风险暴露主体分离,标准化的债券和CD都纳入同业投资范畴。
同业融资是交易对手就是资金融出或融入方。
那么非同业业务,比如企业债/短融/中票等的风险暴露对象就不是金融机构,而是企业(或者财政部/央行)。
5.关于存款认定的问题:
目前构造存款,案例1:
通过A银行将资金委托第三方资管并成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
该计划投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户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签订协议存款,将该笔资金以一般性存款的形式存放于A银行,从而实现“理财资金转为一般性存款”;这里一般同时签订可提前赎回条款,从而既满足法规对保险公司“协议存款”5年以上的期限要求,又能确保流动性灵活性要求。
提前赎回条款本身并没有违反法规,提前赎回是否有罚息也没有法规约束。
1997年央行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规定提前支取存款只能获得活期利息,但这里只约束企业存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存款。
提前赎回且存款人虽不承担利息惩罚,但稳定性欠佳,在测算LCR(流动性覆盖率)时候流失比例较高;此外在计算25%流动性比例是否可以纳入分母,以及计算流动性缺口时候如何处理都可能是监管提出异议的地方。
6.结算性存款和非结算性存款区分和定义。
由于127号文对结算性存款没有明确说法,后续沟通时,相关监管层官员都指向后来银发[2014]178号《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中的定义:
“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代理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的账户”;
笔者从保守角度出发,一般如果以获取存款或融资收益为主的同业业务,可以排除在结算性同业存款之外。
7.关于178号文同业结算账户:
178号文是针对开户规范,而不是针对同业业务监管。
很多线下同业业务,可以不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操作,因此不受178号文约束,但仍然在127号文范畴。
以下粗略总结两种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级别和限制:
存款银行
开户银行
结算性
总行书面授权的分支机构、或全国性银行特殊情况的一级分行转授权
支行及以下不得为异地(跨县市)存款银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
投融资类
一级分行以上,或一级法人授权二级分行
二级分行以上,支行及以下不得提供开户(同城或异地都不行)
四.央行关于存贷款口径调整,及其和银监会存贷比差异
在弄清楚央行此次调整之前首先得弄清楚一些概念,主要涉及《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统计口径的通知》银发[2015]14号;《关于调整商业银行存贷比计算口径的通知》(银监发[2014]34号);关于金融机构分类,笔者将其总结为下图所示:
整个387号文和后来的205年14号文都很简单,“新纳入各项存款口径的存款是指存款类金融机构吸收的证券及交易结算类存放、银行业非存款类存放、SPV存放、其他金融机构存放及境外金融机构存放”。
这里红色部分除SPV以外具体构成都在《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有所规定,SPV概念在127号文中有表述。
综合来看,笔者总结相关概念如上图(具体探讨可参见“金融监管”公众号4月13日的推送文章):
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相关定义所以387号文中相关概念定义如下:
1)交易结算类存放是指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机构的存放;
2)业非存款类存放是指信托公司、汽车金融、金融租赁、贷款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存放;
3)SPV存放指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存放;
4)其他金融机构存放指金融控股公司、保险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存放;
其中关于拆放SPV纳入“各项”贷款银行做法仍然不一致,尽管目前不纳入银监会的存贷比,但为将来政策衔接做准备,银行倾向于不纳入贷款核算,所以为避开法规的“拆放”字眼,商业银行可能按照“同业投资”进行核算,从而避开央行14号文的约束。
五、央行在2015年1月中旬发布了《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统计口径的通知》银发[2015]14号;即在盛司长在媒体面前高调宣布贷款口径调整之后,央行发布了非常详细的存贷款口径通知,事实上14号文覆盖了387号文关于存款口径调整的内容,而且表述上更加严谨。
其实弄清楚上述金融机构分类后,纷繁复杂的存贷口径调整就变得非常简单,一句话概括:
存款口径新增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存款,贷款口径新增非存款类金融机构拆放。
本文最后是存款类金融机构信贷收支统计表,红色部分为变动主要部分。
这一句话的解读非常丰富,各项贷款口径只排除存款类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即只排除银行和央行直接资金往来,银行和财务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
银行投资各类资管,基金子公司产品都将被纳入各项贷款统计。
银行拆放各类证券期货及信托公司、汽车金融、金融租赁、贷款公司也将纳入各项贷款统计。
银行拆放小额贷款公司也被纳入各项贷款。
六、央行的存贷比口径和银监会存贷比指标是相对独立的2套体系。
一般意义上当我们说银行有揽储压力,高息揽存,为符合监管指标,实际是指银监会的存贷比考核在起作用。
包括以贷转存,同业存款变造一般存款,设定理财产品到期日以促使月末达标等。
其实银监会早在2014年6月30日就发布了贷存比新规——银监发[2014]34号,该文对存贷比口径进行了一些宽松调整,以下稍作重述。
银监会存贷比意义上的存款,一般仅包括企业和个人存款,以及极少数的同业存款(保险公司协议存款,外资行母行存放),贷款也只包括对个人和企业贷款(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和转贴现例外,实质上贴入行面临同业风险,但被纳入了贴入行的贷款统计)。
银监会从2010年后陆续将分子中对小微企业的贷款扣除,去年34号文进一步将银行1年以上未偿的债券从分子中扣除(银行发行的未偿债券实质是一种负债,但从分子资产“贷款”中扣除,是一种抵销的概念。
)
此外同业存款纳入分母势必造成央行对存款准备金缴存范围的调整,反而是大范围收缩流动性,微观上增加了放款能力,但宏观上很有可能削弱整体金融系统放款能力,如何缓冲也需要央行的联合协调,增加政策调整难度。
不过非常有意思的是,并不能完全将银监会的存贷比和央行的存贷款统计口径独立起来,所以我这里用“相对独立”来描述。
因为在银监会之前的1104报表说明中,附注项目【61.各项存款】中有这样的表述:
本项目与人民银行“全科目”统计口径相同。
因为2套体系的统计口径大同小异,所以央行387号文发布之初,几乎各大媒体和研就报告都解读为存贷款比例的调整,并测算将相应释放多少信贷空间。
很遗憾,这样的理解在当时环境下不能完全算错,但必定是没有仔细审慎银监会和央行各自的政策目标即得出的结果。
面对众多银行的咨询,银监会统计部紧随央行2015年14号文于1月中旬发布通知,明确银监会存贷比口径保持不变,不随央行变化而改变。
即改变了之前1104报表的逻辑。
明日将继续谈谈关于140号文同业业务公司治理及计提和资本处理相关规则和个人看法,敬请关注。
附件:
127号文原文逐条深入解读回顾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
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监管评:
这里定义了“同业业务”划分为同业投资和同业融资业务。
同业融资还用于后面第十四点两项比例计算;不包括从境外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对外资银行而言是比较大的宽松,后面同业负债不超过总负债1/3的比例计算可以将外资银行从母行或海外联行的融入资金从同业融资比例计算中排除。
具体相关概念区分,可参见下图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应当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及有关办法相关规定。
同业拆借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
三、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
同业存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孙海波:
从法规层面明确对同业存款首次划分为“结算性”和“非结算性”,所谓结算性同业存款即大致可以理解为:
同业往来账户中的资金。
一般没有固定期限,都是用于短期结算目的;具体可以包括同业存款以外的保证金、托管账户资金、三方存管账户资金、代理结算等;监管层将具体定义指向178号文。
还有隐含:
不允许同业存款项下业务存放在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将同业存款变相按一般性存款核算,该类业务一般通过同业委托存款方式比较多。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
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孙海波:
对此监管层并没有明确到底是哪些机构,笔者曾做过统计,根据相关法规,从业务范围上看: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明确可以向同业借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以、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可以同业拆借;信托公司可以同业拆入;
四、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孙海波:
意味着纳入一般贷款表内核算,占用资本和信贷额度以及贷存比。
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
境内信用证、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款项或通过本行分支机构支付,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孙海波:
对于境内同业代付业务进行严格约束,原则上将同业代付局限于海外代付;除非一家银行从事境内贸易结算业务,但无法通过支付系统(即没有介入CNAPS)进行汇划,也在客户当地无分支机构;因此可以人文境内同业代付目前市场基本消失;
还有同业代付不具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委托行未承担主要审查责任,未将代付同业款项与无指定用途的一般性同业拆借区别管理。
此项之前法规体系就禁止。
五、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
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
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孙海波:
卖出方不得出表,也是最严格的解决方案:
体现在2点,一是投资标的限制在标准债权,二是卖出回购方不能出表;但对卖出回购出表仍然无法完全解决抽屉协议的问题;
六、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孙海波:
对同业投资方向限制在2类“同业金融资产”和“特定目的载体”,同业金融资产只包括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务工具,不包括交易的企业债和ABS.但是同时保留同业非标通过“通道”进行投资,主要是信托计划和基金子公司;但没有明确是否效仿银监办发[2014]39号文关于理财的精神,严格按照“解包还原”原则处理。
将所有理财计划统称为“特定目的载体”是否严谨值得商榷,从法律意义上,一般我们将特殊目的载体(SPV:
包括SPT,SPV)定义为完全实现破产隔离通道,银监会和央行采用了一个新词汇:
特定目的载体。
七、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三方买入返售业务模式,过往的三方买入反手模式总结详见之前“金融监管“去年10月份关于同业非标和理财非标的详细介绍;其实上面第五点已经从会计核算上否定了三方买入返售;非标业务以往模式都依赖于作为真丙方的银行资金来源,不过实际操作中现场检查组如何对业务链中多家金融机构同时进行检查核对仍然是难题。
八、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原则,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十、金融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好流动性风险。
十一、各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符合所属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
分支机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