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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认识论视野中的法律渊源概念

法律认识论视野中的法律渊源概念

马驰

容提要:

现有的法律渊源概念理论不能充分说明有关此概念的三个疑难。

法律渊源概念应当从法律认识论来加以界定,法律渊源在性质上仍然属于法律,它是法律认识中的特定阶段,与法律规相区别,同时在法律认识中呈现出层级化的特征。

“非正式法律渊源〞不是法律渊源,法律认识中涉及的其他非操作性理由也不属于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是一个充满歧义的概念。

按照庞德的总结,西方学界对法律渊源概念较为知名的定义至少有五种:

认为法律渊源是法律权威的来源;认为法律渊源是司法裁判的原始材料;认为法律渊源是法律权威的文本;认为法律渊源是创制法律规的机构;认为法律渊源是发现法律表达形式的论著。

在国的法理学教科书及相关论著中,学者们对法律渊源概念的界定也并不统一,比拟知名的观点有,法律渊源是法律的表现形式;法律渊源是法律的效力来源,法律渊源是法律的栖身之所;法律渊源是法官发现法律的场所。

长久以来,人们对于法律渊源的这种歧义并无太大不满。

论及法律渊源的学者常常在罗列出他人的观点后,匆匆为自己理想的法律渊源概念做出界定。

在通常的学术研究中,不同学者对同一概念有不同的认识并不罕见,只要人们能够在自己的论述中一以贯之地使用其为此概念指定的含义就可以了。

然而对于法律渊源概念来说,此种“语义多元主义〞并缺乏以阻止本文对此概念的进一步探究。

从原那么上来说,对一项在法律语境使用频率极高的专门术语开展一种更为理论化的探究,从而尽可能地消除其模糊和歧义,无论如何都是有意义的。

联系到当下国法学界的研究,一些学者近几年对某些诸如指导性案例、政策等新型材料的“法源地位〞颇有议论,例如时常主某类材料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或“非正式法律渊源〞,而明确法律渊源的概念显然是展示这类主确切含义的必要前提。

围绕着法律渊源概念,有几个明显的疑难问题值得人们认真对待:

法律渊源是法律吗?

法律渊源与法律规是何种关系?

法律渊源是一个专属于司法裁判的术语吗?

区别正式法律渊源和所谓“非正式法律渊源〞的标准为何?

任何一种法律渊源理论如果不能很好地直接答复上述问题,便难以被视为一个恰当的法律渊源概念。

在这篇文章中,笔者将以上述疑难问题为契机,以法律认识论或法律的认识过程为视角,为法律渊源概念归纳和确认出一个实际上已经包含在法律语境中确实切含义。

一有关法律渊源概念的三个疑难

学者们对于法律渊源概念涵的界定看起来五花八门,但对此概念大致的外延却未必有争议。

实际上,制定法、司法先例、习惯法、学说等材料几乎是所有研究法律渊源的论著都会涉及到的容。

对此,本文以学界常见的三种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渊源概念为素材,指明这些理论中存在的疑难之处:

其一,作为法律表现形式的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与法律的承载形式或外部形态有关。

如果人们能够承受,制定法、司法先例、习惯法、学说等常常构成法律渊源理论的主要容,那么又如何区分这些不同的法律渊源呢?

一个最明显的答案莫过于,构成这些法律渊源的物理方式是不一样的。

制定法是特定机关创制的一般性条文,司法先例是特定条件下司法机关的已决判决,习惯法是频繁发生于实践中被人们公开认可(无论以何种方式)的特定行为模式,学说是学者发表的学术意见。

由此,即便在表述上略有差异,许多已有的法律渊源概念都认定了法律渊源是法律的承载形式。

但是,如果说法律渊源是法律的表现形式,并不清楚的是,我们终究在何种意义上区分法律和法律承载形式呢?

又为什么要进展此种区分呢?

某部制定法的某个条文写着:

“盗窃者应被处以三年有期徒刑。

〞所谓法律的承载形式指的就是这些写在白纸上的油墨印记吗?

如果是,区别法律承载形式的那个“法律本身〞又在哪里呢?

“盗窃者应被处以三年有期徒刑〞这一表述有什么问题吗?

对此为何要区分“法律本身〞与法律的承载形式呢?

其二,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与法律适用(application)有关。

假设有法官在审理某个案件,他按照宪法的规定,认定某部文件S属于该国的制定法,并依据S做出了一个司法判决J。

无论人们对法律渊源作何理解,S都构成了法律渊源,在不添·112·法律认识论视野中的法律渊源概念加其他条件的情况下,J不是法律渊源。

很明显,S被法官在司法程序中适用了,这是谈论法律渊源的重要前提。

于是,“被适用〞或至少“可能被适用〞应当是法律渊源概念产生和发挥其功能的语境。

法律渊源与法律适用间的关联性被一些学者作了充分的发挥。

国学界目前针对法律渊源的一个代表性观点便是,法律渊源学说应当从之前的立法中心主义的视角,转变为司法中心主义的视角。

这显然是因为,在司法的视角下,法律渊源确实是被适用的。

此种观点虽然为学界所广泛承受,但让人十分疑惑的是,所谓“被适用〞终究是什么意思呢?

如果上述理论只是因为法律渊源与法律适用间的关联性就强调所谓法律渊源的司法中心主义视角,那么一旦能够证明立法或其他法律活动也可能存在适用法律的情形,所谓司法中心主义与立法中心主义在法律渊源上的对立便可能不复存在。

显然,倘假设不能在一个更加抽象的理论立场上对法律适用加以界定,单纯地强调法律渊源与法律适用间的关联是不充分的。

其三,作为法律源头的法律渊源。

从字面意义上来讲,法律渊源是法律的源头。

在法官适用制定法S做出判决J的例子中,S是法律渊源而J不是,这显然是因为S是J的某种“来源〞,称为法律渊源。

一些学者虽然不会否认S是法律渊源,但看得更远:

S也不是凭空产生的,于是制定S的立法机关才是法律渊源,甚至立法机关也不能随意捏造制定法,相关的历史传统或正义观念才是法律渊源。

于是,一些著名的法律渊源概念理论便力图反映出法律真正的渊源。

然而,无论这些法律渊源理论能够提供何种渊源,都应该答复的问题是,作为法律渊源的制定法S或其他任何渊源具有何种性质?

特别是,既然要在此区分法律和法律的源头,那么后者也是法律吗?

如果是,这种区分在何种意义上成立?

如果不是,那它又是什么呢?

在对法律渊源和非法律渊源间的差异进展更准确的理论界定之前,这种从来源角度理解法律渊源的说法自然也是模糊的。

通过对上述三种代表性观点的梳理,笔者希望已经大致总结出了法律渊源概念中最为常见同时也最为人们所认可的容。

这些容解释了人们为何对法律渊源外延认识相对一致,以至于人们用法律渊源这一术语进展交流时,通常不会产生严重的误解。

笔者同时并不认为,法律渊源概念中的上述容应当被拒绝,以至于另起炉灶为法律渊源指定一个全新的人工语言式含义。

然而问题在于,这些容中毕竟存在着某些明显的疑难,法律人对这些疑难缺乏足够反思,进而无法认识到,这些看似熟悉的容实际上意味着什么,又可能被发挥到何种地步。

二从法律本体论到法律认识论

在笔者看来,现有的几种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渊源概念之所以会产生出上述疑难,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它们没有很好将法律渊源概念在法律本体论与认识论之间加以有效区分。

在概念层面,法律渊源术语所指代诸如制定法、司法先例、习惯法、学说之类的对象终究是法律实践中某种特殊实在,还是特定语境中法律人对某种法律现象的特殊观察,这一点始终没有获得确认。

本文主将法律认识论而不是本体论作为法律渊源概念理论的根本立场,一旦将视角转移为法律认识论,上文谈到的疑难将获得有效澄清,法律渊源概念中的某些重要,却一直为人们所无视的容将会被展现出来。

笔者以第三种代表性观点中的疑难为讨论的开端。

在法官适用制定法S做出判决J这个例子中,制定法S被认为是法律渊源。

然而问题是,从本体论的角度来看,法律渊源S具有何种属性?

它只是“法律的渊源〞而非“法律本身〞吗?

这里,我们将主法律渊源是法律的观点称为法律渊源的一元论,而将认为法律渊源不是法律的观点称为法律渊源的二元论。

就此,凯尔森的法律体系理论和格雷的法律渊源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元论与二元论的典型例。

(一)一元论

就法律渊源概念外延中常见的制定法、司法先例等典型例而论,认定它们不是法律而只是法律的渊源听上去与法律人的直觉并不相符。

凯尔森的法律体系理将支持这种直觉。

按照此种理论,法律是由多个层次的规组成的一元统一体。

一般来说,处在最高等级的实在法规是宪法C,根据宪法规定的容或程序,立法机关制定出了某部符合宪法的制定法S,接下来,司法机关又可依据制定法S创制出判决J。

这里,CSJ都是这个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局部,因而都是法律,它们之间的差异仅仅在于,它们处于不同的效力位阶。

因此,被视为法律渊源的某个S,其实只是处于法律体系特定层次的规罢了。

但凯尔森接下来的表述,却足以让法律渊源术语的使用者们失望:

假设法官所依据的制定法S与其判决J都是法律,为何要将前者说成是法律渊源而不是法律本身呢?

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凯尔森不无轻蔑地写道:

“法律渊源并不像这一词语可能示意的那样,是一个不同于并且独立于法律之外的本体,法律渊源始终是法律本身,它们间是高级法律规和低级法律规的关系……法律渊源这一用语的模糊不明使得这一用语近乎毫无用处。

人们应当采用一个明确地且直接说明其想法的用语,以替代这一令人误解的比喻。

凯尔森一元论的意思非常清楚,既然法律渊源并不是不同于法律本身的特殊存在,那么就无需将之称为法律的渊源了,法律渊源的说法显然具有误导性。

由此,倘假设我们还要继续使用法律渊源这个术语,似乎必须要证明,制定法、司法先例等法律渊源属于法律的直觉认识是错误的,法律渊源与法律之间存在本质的差异。

(二)二元论及其缺陷

格雷的法律渊源理论是二元论的典型代表。

按照法律与法律渊源的二元划分,法律是任何人类团体中为确定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而发布的一般性规那么,即裁决权利义务的依据。

这一定义看上去并不构成二元论,因为制定法、司法先例等法律渊源好似就是确定了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但格雷却主(14)“不判决,无法律〞(nolawprevioustodecision),制定法、司法先例等材料需要经过法官的解释才能确定含义,因此决定法律容的不是事先写下制定法或司法先例的人,而是作为司法裁判者的法官。

“无论是谁,只要他拥有解释成文法或口头法的绝对权威,就所有的意图和目标而言,这个人而不是写下或说出法律的人才是真正的造法者(law-giver)o"(is〕相应地,按照格雷对法律的这种理解,由于制定法、司法先例不可能提前确定法律权利义务,因此它们只是构成法律的原始材料,即法律渊源。

由此,法律渊源与法律就被严格地区分开来了。

比拟格雷和凯尔森这对有关法律渊源的观点,不难发现一个并不复杂的二律背反:

如果法律渊源也属于法律,那它就不是法律的“渊源〞而是法律本身;反过来,如果法律渊源不是法律,那么自然需要一套严格的标准区分这里的法律与法律渊源。

单就从本体论的角度区分法律和法律渊源而论,格雷的理论无疑为法律渊源的独立存在找到了一个非常坚实的根底。

如果上述对立一定是非此即彼的,那么这似乎意味着,除非像凯尔森那样放弃法律渊源这一术语,否那么人们在使用这一术语时,实际上都会或不得不赞同格雷有关法律渊源与法律的二元论。

尽管二元论为法律渊源的概念提供了足够的支持,但在笔者看来,二元论中存在着某些明显的缺陷,以至于不能将其视为法律渊源理论的根底。

这些缺陷包括:

第一,一个在本文围算不上太重要的缺陷是,二元论所依据的法律概念极富争议性。

格雷提供的法律概念是法律现实主义对法律的理解,这种极端法律概念不成认法律能够独立于法院裁判之外,甚至认为法院说法律是什么,法律就是什么,法院之外包括立法机关在的其他主体完全不能决定法律的容。

当然,本文不可能在此长篇大论,以图彻底颠覆格雷的法律概念理论。

但无论如何,这一概念明显与法律人的直觉相违背,恐怕难以获得法律渊源这一术语使用者的普遍认可。

第二,即便抛开法律概念不谈,格雷的理论看似支持法律渊源概念,但这一理论不能

很好地说明法律渊源与“法律本身〞之间的关系,从而难以具有说服力。

格雷的二元论之所以能够支持法律渊源概念,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种理论能在理论上区分法律渊源和“法律本身〞,这种区分为法律渊源概念提供了足够的空间。

但问题在于,即使法律渊源不等于法律本身,但它一定与法律有关系,否那么就难以解释他的名著《法律的性质与渊源》为何要用大量的篇幅去讨论与法律无关的东西。

然而,格雷本人除了反复强调法律渊源不是法律之外,并没有从正面说明两者之间的关联。

第三,从格雷之外其他法律现实主义者的主来看,格雷或许可以认为,法律渊源与法律间的联系在于,法律渊源能够作为原因,在心理学或社会学的意义上影响法官最后

的司法判决,而司法判决显然明确记载了法律权利义务。

但是,这样的看法即便是正确的,也依然无法说明法律渊源的特殊性。

法律现实主义者反复强调,法律推理不是从法律渊源中采取纯粹演绎式的机械推理方法而获得判决的过程,法律渊源的容确实能够影响到判决,而在更多的时候,法官的裁判还要受到大量事实因素的影响,此类事实因素的容极为广泛,它可能是某种政治意识形态,是法官的某种制度角色设定,也有可能是法官人格意义上的性格或品行,甚至是其个人生活中的与司法毫无关联的细节。

这样的主在法律现实主义部理论体系中并无问题,却无法与格雷的法律渊源概念相协调。

理由非常明显:

即便法律渊源和其他事实因素(例如法官的性格)都影响了司法判决,但为何只有制定法、司法先例、习惯法被称为法律渊源,而法官的性格无论如何都不会被称为法律渊源?

格雷或许会答复说,事实因素并不在法律渊源的围之,只有规那么才可能构成法律渊源。

但这依然无济于事,尽管格雷甚至将能够影响判决的道德原那么都列为法律渊源,但假设某个数学运算规那么也直接影响法官对损害赔偿结果的计算,格雷难道会成认这个数学规那么也是法律渊源吗?

为什么制定法、司法先例、习惯法等材料被格雷视为当然的法律渊源,而除此之外的事实因素、数学规那么、历法等材料无论对判决有多大影响,都不能被视为法律渊源?

在简单拒绝认为法律渊源是法律之后,格雷的理论实际上难以答复上述在笔者看来对于界定法律渊源概念来说极为重要的问题。

(三)法律渊源的认识论间隙

由此可见,格雷的法律渊源二元论虽然看似为法律渊源的概念奠定了根底,但在仅仅指出法律渊源不是法律的情况下,难以充分说明法律渊源的性质。

这意味着,凯尔森有关法律渊源是法律的一元论见解其实是正确的。

但问题依然在于,如何理解伴随着一元论的那个似乎足以消解法律渊源概念的质疑—如果法律渊源是法律,那么为何还要将之称为法律的渊源呢?

笔者认为,只有将视野从法律本体论切换为法律认识论,一元论与二元论的上述力才可能被消解。

应当说,格雷的二元论包含着某些有利于我们真正理解法律渊源概念的正确因素。

格雷正确地看到,在司法裁判中,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待解释的法律材料与经法官解释的法律材料之间存在差异。

在法官适用制定法S做出判决J的过程中,法官实际上是依靠对S的解释S‘做出了判决,S与S‘之间存在差异或间隙。

也正因为这个间隙的存在,才有可能区分法律渊源S和格雷眼中真正的法律S‘。

然而问题在于,S与S’的差距虽然是法律渊源概念的前提,但是否有必要认为S与S‘是性质上完全不同的两种东西?

格雷的错误就在于,一旦他认为S与S‘在本体论上完全不同,就无法解释两者间的关联了。

实际上,格雷的理论可以被修正为,依然认定S与S‘之间存在间隙,这是法律渊源概念的前提,但认定这一间隙是认识论意义上的而不是本体论意义上的。

具体来说,在法官适用制定法S获得判决J的过程中,包含了一个法律认识的过程。

法官确实不能马上从S中获得判决J,他必须对S展开解释活动,S’是对S的解释方案。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S’只是S认识过程的结果而已。

在这个过程中,S和S‘均属于法律,只是两者一个是法律认识的对象,另一个是法律认识的结果罢了。

同时,凯尔森的担忧也不难化解。

法律渊源在本体论的意义上的确实确是法律,但其116法律认识论视野中的法律渊源概念在本体论上的非独立性并缺乏以取消这一术语的特殊地位和价值(尽管“渊源〞的说法在词义上确实具有误导性)。

在汉语中,人们习惯将乌贼制成的食物成品称为鱿鱼,乌贼与鱿鱼在性质上属于同一种物种,但这一事实不能证明,乌贼一词应当被取消;抛开人们的语言习惯不谈,乌贼一词至少可以清楚地说明,它未必会成为食物。

面对法律这一较为复杂的现象,使用专门的词汇区分法律认识的对象和结果,算不上是赘语。

三法律规、法律渊源及其认识论层级

上文力图证明,如果不能将视野从法律本体论切换到法律认识论,法律渊源概念无法自圆其说,逞论其确切含义,因此必须将法律认识论视为法律渊源概念的根底。

接下来的问题自然是,所谓法律渊源如果只是对法律特定视角的观察而非区别于法律本身的特殊存在,那么如此构造的法律渊源概念实际上意味着什么呢?

笔者将以法律认识论的视野来检讨法律渊源概念的另外两个疑难,从而呈现出法律渊源概念的应有之义。

(一)法律规与法律渊源

现有法律渊源概念的另一个疑难是,它并没有说明,法律渊源在何种意义上构成了法律的承载形式,人们在何种意义上区分法律本身和法律的承载形式。

如果从本体论的意义上区分法律本身和法律的承载形式,那么可能将法律渊源视为法律现象所表现出来的外部特征,而将法律本身视为某种被这些外部特征所掩盖的某种本质,由此构成的法的现象一法的本质的老套形而上学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均无太大意义。

实际上,在法律认识论视野中,作为法律的承载形式,法律渊源应当与法律规(legalnorm)加以区分。

简言之,法律渊源是承载法律的物理形式;法律规即上文语境中的“法律本身〞,是法律渊源物理表现形式的意义(meaning)

承载法律最为典型的物理形式是语句(sentence),作为法律渊源的制定法和司法先例便是此种典型形式的例证。

人们主某制定法是法律渊源,实际上是在主该制定法中写明的“盗窃者应被处以三年有期徒刑〞这一语句是法律的承载形式。

当法律渊源是司法先例时,就是那些记载先例容的语句构成了法律的承载形式。

与此相对应的是,法律渊源这一语言表现形式所表达的意义那么可被称为法律规。

在现代语言哲学中,区分一个语句和一个语句所表达的意义是很多研究开展的必要条件。

在描述语句中,语句和命题被区分开来,前者是单纯的语言符号,后者是这些符号的意思。

法律语言虽然多为规语句,但上述区分依然成立,由规语句本身构成的语言形式被称为法律渊源,它们的意思属于规命题,即法律规。

这种区分并非没有疑问。

“盗窃者应被处以三年有期徒刑〞,这句话的意义难道不就是盗窃者应被处以三年有期徒刑吗?

为何还要将前者称为法律渊源,将后者称为法律规呢?

这里首先涉及到如何理解法律渊源的适用者或法官在适用法律渊源时所可能采取的解释方法问题。

按照文义解释或普通法中明确含义(plainmeaning)的方法,法律渊源的含义就是其字面的意思;而且至少在简单案件中,法律渊源的意义通常是十分清楚的,所谓法律规就是法律渊源字面的意思。

由此,区分法律渊源和法律规便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对于这一质疑,一个比拟直接同时也被现代法学方法论研究所证明的回应是,尽管文义解释或明确含义在法律解释常具有优先性,但这类解释方案并非唯一可能的方法。

现代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恰恰是要主,对制定法或司法先例的解释可以也应当获取其字面含义之外的“弦外之音〞。

在笔者看来,从解释方法多样性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渊源与法律规间的差异固然不错,但这是以提倡某种具有价值导向的解释方法理论为前提的,容易引发某些实质性的价值分歧,例如它必须很好地论证文义解释或明确含义的方法在处理个案时确实是“不好〞的。

作为一篇以概念分析为主要方法的论文,本文显然无法过分倚重此种实质性的价值导向。

因此在这种实质立场之外,必须寻找更为理论和形式化的方法来证明法律规与法律渊源的必然差异。

而倘假设下文对“承载法律的物理形式〞的理解可以成立,那么能够让法律渊源概念得以生存的“法律认识论空间〞将会在理论上变得更加稳定。

并不能认为,语句是承载法律唯一的物理形式。

在习惯法构成法律渊源的情况下,承载法律的物理形式是一套社会实践,由于这套社会实践在特定的时空中频繁发生,人们因此断定其为某种“习惯法〞。

显然,这样的习惯法并不是语句。

甚至在逻辑上,我们可以想象某一幅绘画构成了某个法域的法律渊源,绘画的意义构成了与法律渊源对应的法律规。

无论是有关习惯法的社会实践到习惯法的意义,还是由油彩构成的绘画本身到绘画的意义,这类过程无论如何都无法被文义解释或明确含义的方法所消解,它是一个必然存在的认识过程。

之所以如此,关键之处在于,承载法律规的法律渊源在物理层面上并无什么“意义〞,它们只是一些由油墨构成的符号(语句)、频繁发生的人类行为,乃至油彩。

只有将其视为某种语言,才可能言说意义,才可能区分物理形式和意义。

从语言的物理形式到语言的意义,这一过程一定需要某种“解释〞或“翻译〞。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文义解释或明确含义的方法只是碰巧看到了语言物理形式和其意义的相似,却无法取消两者的根本差异。

如此看来,在法学方法论意义上无论主法律解释应当采取哪种方法,在理论上均不会影响到法律渊源的认识论间隙。

(二)法律适用语境中的法律渊源及其认识论层次

法律认识论视野中的法律渊源概念还将有助于人们将法律渊源概念更准确地定位于“法律适用〞而不是司法的语境。

国外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渊源概念理论均认为,法律渊源概念与司法活动有关,上文在认识论的意义上区分法律渊源和法律规时,也将司法过程中法官对法律渊源的适用作为这种认识的典。

无疑,在法律实践中,法律的适用几乎总是和司法活动密切关联,由此强调法律渊源与司法间的联系当然是正确的。

但是,必须澄清的是,强调法律渊源与司法活动间的联系,重点在于司法活动是典型法律适用活动而不在于司法活动的其他特征。

这里,法律的适用(application)必须与法律的遵守(obey)区分开来。

具体来说,法律的遵守通常是对法律义务的遵从,不涉及权力或授权规(normsconferringpowers),以公民服从法律义务最为典型;而法律的适用那么是对依据权力对特定法律材料开展的认识活动,这种认识活动的结果便是具备法律效力的法律规,以国家机关依据公权力实施法律为典型。

没有任何理论和实践支持在法律的遵守活动中使用法律渊源这一术语,司机驾驶机动车遵守了限速的交通法规,这种活动无需以权力为前提,也不会产生其他法律规,没有必要将这里的交通法规称之为“法律渊源〞。

假设交警准备对违反交通法规的司机实施行政处分,交警便是在适用而不是遵守交通法规,此时也就有理由将同一交通法规称之为“法律渊源〞了。

由此可见,本文反复强调的所谓法律认识其实就是这里的法律适用,也只有在法律适用的语境中,法律渊源的说法才是恰当和必要的。

如果我们成认在法律认识或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律渊源是这种认识的对象,法律规那么是认识结果,那么借助某种法律体系的理论,法律渊源概念将扩展至所有以法律为对象的认知活动中,从而形成具有层级特征的法律渊源概念。

前文已经提到,按照凯尔森的法律体系理论,所谓的法律渊源只是法律体系的一个层级,因此在本体论上算不上区别于法律的独立存在。

但这种理论却可以从认识论的角度使得法律渊源层级化。

具体来说,在一个成文法国家,立法机关按照宪法C的要求,创制了制定法S,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立法机关必须对C进展解释(即适用),才可能获得其含义C',C与C’是法律渊源和法律规的关系,而S那么是C‘具体化;进而,行政机关可以对S进展解释获得某个特定的行政处理;而更为典型的是,司法机关可以按照S的要求获得司法裁判J,这也是一个法律认识或适用的过程:

法官对S进展解释获得其含义S',此时S是法律渊源而S’是法律规,J是S’的具体化。

在判例法国家,这个链条还可能在某些情况下被拉伸:

假设创制J的法院是有权发布司法先例的上诉法院,那么J可能被视为法律渊源,于是在另一起案件中,司法机关又对J进展解释,获知其含义J',那么J是法律渊源,J‘是法律规,并最终依据J‘获得判决J2.

不仅如此,在C-C'-S-S'-J-J'-J2这个典型的法律认识链条中,法律渊源不但呈现出明显的层级性,还将导致S和J作为法律渊源的相对性。

在C-C'-S这个认识过程中,C才是法律渊源,S只是这种认识的最终结果;而在S-S'-J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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