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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清欠之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清欠之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清欠之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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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4-07-25

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具体方法和手段。

它是人民法院完成执行工作的重要保障,是国家强制力在执行程序中最集中的体现。

其特征

(一)执行措施的行使权只能是人民法院;

(二)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三)目的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四)制裁违法行为。

一、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102条至第105条、第221条至第2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2543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简称拍变卖规定),这些法律、司法解释是执行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执行措施的种类

根据《民诉法》、《意见》、《规定》、《查扣冻规定》、《拍变卖规定》等法律的规定,执行措施可分为五大类,即

(一)对动产的执行措施;

(二)对不动产的执行措施;(三)对指定交付财物、票证和完成行为的执行措施;(四)特殊的执行措施;(五)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

共十三项措施。

现逐一分述如下:

(一)对动产的执行措施。

所谓对动产的执行措施,是指以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

作为执行标的动产主要包括:

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财产、物品和债权等。

1、对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

根据(民诉法)第221条第1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规定》第32条的规定: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存款一经冻结,银行就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

《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追回已转移的款项。

在期限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款项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强制划入权利人账户内,被执行人因人民法院的划拨而丧失了对这笔存款的所有权,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因此得以执行。

《规定》第34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

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拔,并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营业场所。

查询、冻结和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种权力,也是法院行使权力的一种职务活动。

是民事执行措施中通常采用的执行措施。

尤其是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已成为一项主要的执行措施。

《意见》第280条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拔被执行人的存款。

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的住地、被执行财产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须由当地法院出具手续。

在采取这一措施需注意二个问题

(1)查询、冻结、划拔,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2)冻结、划拔存款,应当作出裁定书。

这是为了保证法院正确合法地运用这一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被执行人的款已存入银行、信用社或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

因而法院在采取这项措施时,需要得到上述单位的协助。

《民诉法》第22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拔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2、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收入主要有:

工资、奖金、稿费、农副业收入、股息、或红利收益等。

《民诉法》第222条第1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所谓扣留,是暂时不准被执行人处理这些存款或劳动收入,仍保留在储存单位。

所谓提取,是把这些款项或收入从储存的单位取出,按法院的执行通知转交给申请执行人。

法院在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民诉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生活必须费用,不能因为执行使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成的家属的基本生活发生困难。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执行原则所决定的,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这有利于维护稳定团结,创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

《规定》第3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的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法院或存入法院指定的账户。

《规定》第36条规定: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法院应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规定》第51条规定: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

到期后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开出提取收据。

《规定》第37条规定:

有关单位收到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

《民诉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

《规定》第38条规定:

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民诉法》第226条规定:

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

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物品、债权的执行中,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财产的措施:

(1)查封

所谓查封,是指法院执行员将作为对象的财产加贴封条予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转移或处分的措施。

《规定》第41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被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切公告的办法查封存的,不得对抗其他法院的查封。

《查扣冻规定》第6条规定: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

《查扣冻规定》第7条规定: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同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查扣冻规定》第8条规定:

查封、扣押动产的,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财产。

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查扣冻规定》第9条规定:

查封不动产的,法院应当张贴封条和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

《查扣冻规定》第10条规定: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查扣冻规定》第11条规定: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的发动机编码号。

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民诉法》第225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

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规定》第42条规定:

被查封的财产,法院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对财产加以保管。

保管期间,如继续使用被查封存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

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2)扣押

所谓扣押,是指法院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运至有关场所,从而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

这种措施一般用于价值较高、便于移动的物品,有时也用于船舶、航空器等其它特殊物品的扣押。

《规定》第43条规定,法院对扣押的物品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保管,对其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规定》第40条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查封、扣押都属于临时执行措施。

查封多为就地进行,扣押则多为异地进行。

《民诉法》第224条的规定,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给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在执行中,如发现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被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毁损、变卖、转移、灭失的,除应依法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外,法院有权责令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执行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法院应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3)冻结

所谓冻结,它是指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资产、债权、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财产部分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存款、债权、预期应得的股息或红利及孳息,被执行人不得随便提取、处分。

银行、信用社及有关企业必须依法协助执行,对冻结的投资权益和股权、知识产权,被执行人无权自行转让,也不能自行领取股息或红利,对此有关单位也必须依法协助。

《规定》第53条规定: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规定》第54条规定:

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征得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法院可以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规定》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规定》第56条规定: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其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意见》第282条的规定:

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诉法》第221条、第22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擅自解冻,违者按《民诉法》第102条的强制措施之二规定,可以罚款、拘留处理。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诉法》第204条的清偿顺序处理。

《查扣冻规定》第5条规定:

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1)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报、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话必须的物品;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

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3)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的必须品;(4)未公开发表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5)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7)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查扣冻规定》第29条规定: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查扣冻规定》第30条规定: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4)拍卖

所谓拍卖,是指法院对已查封、扣押的财产,用公开的方式,让买受人以竞争的方式出价,并把财产卖给出价最高者的一种买卖行为。

拍卖是实现财产换价的一种较为公平合理的方法,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增强执行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同时有利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

拍卖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规定》第46条第1款规定:

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民诉法》第226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变卖规定》第1条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拍变卖规定》第2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拍变卖规定》第3条规定:

法院拍卖被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

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拍变卖规定》第11条规定: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的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拍变卖规定》第14条规定:

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5)变卖

所谓变卖,是指法院强制出卖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

《规定》第46条第2款规定,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用于拍卖或当事人同意不需要拍卖的,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拍变卖规定》第34条规定: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给。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规定》第47条规定,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规定》第48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法院的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法院可以准许,

但应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价款。

《规定》第49条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扣除。

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根据《意见》第281条规定,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该公平合理。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拍卖和变卖是《民诉法》规定的二个并列的措施,为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法公正出发,能够拍卖的应当先作拍卖,如无法拍卖或债权人、债务人同意不作拍卖的,再作变卖。

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时,应当作出裁定。

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话必需品,数额以履行义务部分财产为限。

《意见》第301条和第302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在上述措施中,查封、扣押、冻结是不转移财产所有权,只是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防止财产、物品、债权被转移或处分的强制性措施,采取这些措施后,执行人员应当再次指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如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执行人员则可依法将已被冻结的存款、资产、债权直接用于清偿债务或者由法院在查封、扣押的基础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加以拍卖或变卖。

拍卖和变卖是依法转移财产所有权,以拍卖或变卖的所得金额偿付债务的最后强制执行措施。

这些措施不仅关系到执行工作能否顺利完成,而且关系到被执行人的民事权益。

因此,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切莫意气用事。

4、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所谓搜查,是指执行人员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及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地,或财产隐匿地依法进行搜索、查找的措施。

《民诉法》第22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搜查措施,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规定》第30条、第31条又规定:

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在人民法院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绝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意见》第285条规定: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法院可依照《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

《意见》第286条规定:

法院依照《民诉法》第227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搜查人员搜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

《意见》第287条规定:

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

应通知被执行人或其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意见》第288条规定:

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诉法》第224条第2款和第226条的有关查封、扣押规定办理。

《意见》第289条规定:

搜查时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字或盖章。

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二、对不动产的执行

对不动产的执行措施,是指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

不动产主要包括:

房屋、土地及其附着物。

根《民诉法》的规定,对不动产的执行措施,主要是指强制迁出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的执行措施。

5、强制迁出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员搬迁被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并将腾出的房屋和土地交给权利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强制迁出房屋,可以适用于:

房屋拆迁、买卖、租赁案件的执行;强制退出土地可以适用于:

强占耕地、宅基地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相邻关系中阻塞通道及排除妨碍等案件的执行。

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确定占有人或者土地占有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后,占有人应当自动履行,拒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强制迁出房屋和退出土地,是一项比较重大、复杂的执行措施。

《民诉法》第229条规定: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履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

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强制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将腾出的房屋或者退出的土地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结束执行程序。

三、对指定交付财物、票证和完成行为的执行措施

6、指定交付财物、票证的执行措施

所谓指定交付财物、票证,是指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被执行人交付财物、票证,以履行其义务的执行措施。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交付的票证,可以是有价证券,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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