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重点及小抄版名词解释简答论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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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重点及小抄版名词解释简答论述

1、婚姻的定义:

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

应把握四个层次:

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必须是社会规范所认可的结合;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结合;必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18、群婚制,又叫集团婚制,是原始社会中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形式。

分为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两个阶段:

1)血缘群婚制,又称血婚制或血缘家庭。

·是指在原始社会蒙昧时期的中级阶段,在同一原始群体内,同一行辈或同一年龄阶段的男女既是兄弟姐妹又互为夫妻的集团婚姻形式。

·它是群婚制的低级形式,也是人类两性关系史上产生的一个禁忌规则。

·这一规则派出了纵向的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直系血亲的两性行为;两性行为只能在同一行辈的男女之间进行。

特征概括为:

在同一原始群体内部,根据人们出生先后的辈分或者年龄划分允许通婚的集团,纵向的不同辈分的集团之间不允许存在两性关系,横向的相同辈分的统一集团内部既是兄弟姐妹,又是夫妻。

2)亚血缘群婚制,又叫伙婚制,亚血缘家庭或普纳路亚家庭。

·是群婚制发展的第二阶段,是群婚制的高级形式,从两性关系中进一步排除了兄弟姐妹,起初排除了同胞兄弟姐妹,后来又逐步排除了血缘较远的兄弟姐妹间的通婚。

·实质特点:

一群姐妹有着她们的共同之夫,但她们的兄弟除外;一群兄弟有着他们的共同之妻,但他们的姐妹除外。

·氏族外婚制,部落内婚制。

19、对偶婚制,或称对偶家庭。

·是指一男一女在长或短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的偶居生活的婚姻形式。

·是群婚制向一夫一妻的个体婚制转变的过渡形态,产生后与原始社会蒙昧时期和野蛮时期的交替阶段,盛行于野蛮时代,即原始社会晚期。

·走婚、望门居、不落夫家等习俗,反映了对偶婚制的历史遗风。

20、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

·随着原始社会末期生产力发展而出现私有财产,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私有制确立的必然结果。

随着私有制发展而形成的以男权为中心,以一定的私有制财产为经济根源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从一开始就表现出鲜明的社会功利色彩,有两个基本特征:

·婚姻稳固,不允许随意离异,婚姻关系的解除由统治阶级根据其利益需要来严加限制。

·性别差异,具有男女不平等的片面性:

一方面男子在家庭中掌握私有财产权,集夫权、父权、家长权于一身,妇女毫无权利,成为家庭的奴隶;另一方面婚姻稳固只是针对妇女,对男子并不严格限制。

37、亲系:

是指亲属间的联络系统。

除配偶外,一切亲属都有一定的亲系可循。

(一)直系亲与旁系亲

(1)直系亲:

·彼此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

己身所从出(直系前辈)、从己身所出(直系卑亲属),具有纵向的血缘联系。

·除自然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养父母与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

(2)旁系亲

·旁系血亲:

彼此间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

与己身同出一源的血亲(直系血亲除外),如兄弟姐妹,侄子女,叔姨姑伯等。

·旁系姻亲:

旁系血亲的配偶;配偶的旁系血亲;配偶旁系血亲的配偶。

(二)男系亲(宗亲)与女系亲(外亲、妻亲)

(三)父系亲与母系亲

·父系亲:

通过父亲的血缘关系为中介联系的亲属,如祖父母,叔伯姑,堂兄弟姐妹。

·母系亲:

同上。

如祖父母,舅姨,表兄弟姐妹。

(四)长辈亲(旧称尊亲属)、同辈亲(又称平辈亲)、晚辈亲(旧称卑亲属)

亲等:

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计算的客观依据是血缘联系。

以血亲为基准,准用于姻亲,姻亲以学琴的亲等为亲等,配偶不记亲等。

43、我国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

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2)一夫一妻:

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的婚姻形态,是私有制确立的必然结果。

一切公开或隐蔽的一妻多夫或者一夫多妻的两性关系都是违法的。

3)男女平等:

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权利,负担同等义务。

4)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

46、保障基本原则的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干婚姻:

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无视婚姻当事人的一致,强迫他人的婚姻。

·买卖婚姻:

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

·包办买卖婚姻的联系与区别:

都违背当事人意愿,对婚事包办强迫。

不同之处在于是否以大量索取财物为目的。

由此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但买卖婚姻一定是包办婚姻。

(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是指当事人自愿结婚时,一方以索取一定财务作为结婚必要条件的行为。

·划清包办婚姻和父母主持、经人介绍本人同意的界限。

前者被迫,后者双方经过了解自愿结婚。

·划清买卖婚姻何洁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

共同点是都以索取财物作为结婚条件。

前者强迫包办,后者基本是自主婚。

均违法,但违法的性质、程度、危害后果不同,处理也不一样。

·划清借婚姻索取财物和男女婚前自愿馈赠的界限:

前者是主动索取,是结婚的先决条件,给予方是违心和被迫的;后者是一方或双方自愿主动赠与,不附条件,与结婚不发生直接联系。

·划清说媒骗财和正当介绍的界限

·划清一般干涉婚姻自由和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

二者都是干涉婚姻自由,前者是违法行为,后者是犯罪行为。

(三)禁止重婚

1)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行为。

2)重婚的形式:

法律重婚与事实重婚。

·法律重婚:

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

只要办理登记,不论是否同居,重婚即构成。

·事实重婚:

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重婚的法律后果

·民事后果:

重婚不具婚姻的法律效力,重婚是无效婚姻的原因之一;重婚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在离婚时,重婚是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

·刑事责任:

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破坏军婚刑期长,同居即构成重婚)

4)处理重婚应注意的问题

·1950年前的重婚:

(在婚姻法实施前)如果当事人相安无事,法律不予追究;如果当事人提出离婚要求,应准予离婚;男方一直与妻、妾共同生活的,男方死亡时,妻、妾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妻、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

·1981年前西藏地区的重婚:

1981年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条例》第2条规定,对执行该条例前形成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关系,反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涉台婚姻中的重婚:

1949——1981,海峡两岸长期隔绝。

不论在台一方或大陆一方再婚,均不以重婚罪论处;当事人不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一方当事人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具体问题处理重婚问题,特殊情况下不按重婚罪论处。

(四)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男女一方或双方都有配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又称为姘居。

·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

长期通奸,形成公开的同居,则构成姘居,如以夫妻名义姘居,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

通奸、姘居为违法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

(五)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的概念:

(经司法解释限定)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配偶,前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同居伴侣,前同居伴侣

(六)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虐待:

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

一般的打骂不构成虐待,但已经构成家庭暴力。

·遗弃:

家庭成员中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

47、婚姻成立的要件:

可分为三类

1)结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

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应具备的一些要件:

当事人必须具备如真实的意愿、适宜的年龄、没有配偶、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以及相互之间没有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等。

·形式要件:

是指婚姻成立的方式和程序。

形式婚主义:

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定的方式或程序后,婚姻才能合法有效,否则,纵然双方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仍不受法律保护。

事实婚主义:

不需经程序。

2)结婚的必备条件与禁止条件

·必备条件:

又称积极条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要件,缺一不可。

须履行法定程序,无配偶,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合意等。

·禁止条件:

又称消极条件或者婚姻的障碍,使之法律不允许当事人结婚的情形。

如近亲不得结婚,某些特定疾病不得结婚等。

3)结婚的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

·公益要件:

指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结婚条件。

如《婚姻法》规定须无配偶,没有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等。

·私益要件:

指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个人利益有关的结婚要件。

如《婚姻法》规定的结婚需男女你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

·一般来讲,欠缺公益要件的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违法程度重,故婚姻关系无效。

欠缺私益要件的行为,危害个人利益,属于可撤销婚姻,法律将撤销权富裕当事人。

49、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两个方面:

(一)必备条件:

(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结婚是男女双方的自愿:

不允许一方对另一方强制。

·结婚是男女双方本人的意愿:

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的父母或第三人对当事人的婚事提出建议。

·结婚是以确立婚姻关系为目的之自愿结合: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结婚的真实意思,以结婚为手段,达到其他目的,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滥用。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男22,女20,属强制性规范,任何单位,机构不得提高或降低。

·晚婚应当予以鼓励,晚婚年龄是倡导性、任意性规范,非强制的规定。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习惯,民族自治区可根据本民族的实际情况,对法定婚龄做出变通规定。

·只有国家最高立法机构才有权经过立法、修正法律的方式,对法定婚龄予以降低或提高。

(二)禁止条件

(1)禁止有配偶者再婚

(2)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3)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精神方面的疾病:

如精神病,痴呆,愚智等。

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能力。

·身体方面的疾病:

重大不治且具传染性的疾病。

·婚前检查:

*特定传染病,如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人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它传染病。

*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它重型精神病。

*如一方或双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对方知悉并愿意与其结婚的,法律不应干预。

但一方婚前隐瞒其生理缺陷,另一方婚后发现而要求离婚,应准许离婚。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概述

64、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

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因而不具合法效力的婚姻。

各国立法一般讲欠缺公益要件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

法律后果自始无效。

·可撤销婚姻:

指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的婚姻,婚姻关系自撤销之日起无效。

各国立法一般将欠缺私益要件作为可撤销的原因。

虽欠缺法定条件,但在未提起诉讼经法院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具有法律效力。

65、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

·性质相同,都是属于欠缺结婚法定条件的婚姻关系,且在形式上都履行了婚姻登记程序。

·法律后果相同。

均自始无效。

区别

·发生的原因不同,无效婚姻欠缺公益要件;可撤销婚姻欠缺私益要件,当事人要求撤销其婚姻后,才自始无效。

·请求权主体不同。

无效婚姻请求权主体范围较广,除了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外,基层组织可作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可撤销婚姻请求权仅限于当事人本人行使。

·请求权行使的时效期间不同。

无效婚姻请求权形式的期间较长,只要法定的婚姻无效原因消灭前均可,甚至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可依法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可撤销婚姻请求权形式的期间较短,当事人必须在结婚登记后1年内,以及恢复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起。

无效婚姻

66、婚姻无效的原因:

·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未到法定婚龄

婚姻无效的原因为强制性的,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

当无效原因消失时,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67、原因:

因胁迫结婚。

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68、撤销权人:

仅限当事人本人,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79、婚姻效力的概念:

是指男女因婚姻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或法律后果。

随着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发生,随婚姻关系消灭而终止。

广义概念是在诸多部门法中产生的法律后果,狭义概念是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法律后果。

80、狭义上的婚姻效力的分类

1)根据婚姻效力范围标准

·直接效力:

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间接效力:

婚姻的对外效果:

夫妻对外行使债权和承担债务,第三人不能要求与有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结婚或发生两性结合等。

2)根据婚姻效力性质的标准

·身份上的效力:

与夫妻身份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婚姻关系成立而当然产生。

·财产上的效力:

夫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归属、适用、管理、处分等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忠实义务:

指配偶互负专一的性生活义务,不得为婚外性行为;广义上的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的利益。

夫妻财产关系:

我国法律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经济扶养、夫妻继承权三个内容

81、夫妻财产制

(一)概念:

是指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84、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

(一)法定财产制:

1)概念:

夫妻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以及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直接使用的夫妻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对应。

2)分类:

·通常法定财产制:

在通常情形下,夫妻对其财产没有约定时依法直接使用的财产制。

主要有:

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延迟共同财产制等。

·非常法定财产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事由出现时,若通常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夫妻财产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一方的申请经法院宣告,撤销原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而采用分别财产制。

*当然的非常财产制:

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无需婚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申请以及法院的宣告,依法当然该用分别财产制。

*宣告的非常财产制:

当法定事由出现,经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申请,并经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事由主要包括:

夫妻分居;夫妻一方无能力管理共同财产或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夫妻一方不履行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义务;夫或妻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或夫或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拒绝他方为夫妻财产上的处分等。

(二)约定财产制

1)概念:

指由夫妻以约定的方式,选择或创设夫妻财产制,并且在适用上优先于法定财产制。

2)分类:

根据各国立法对约定财产制的限制的多少,分为

·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

可排除使用法定财产制,但当事人仅能在法律确定的夫妻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作为其财产制。

·自由式/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内容是有关夫妻财产关系,不违反法律原则,法律就不加限制。

·特殊的约定财产制:

只允许夫妻对特有财产进行约定。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

85、我国的法定财产制:

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

86、夫妻共同财产制:

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于共同财产平等的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的财产制度。

87、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征

·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

无效、可撤销婚姻、非婚同居的男女不能成为其主题。

·仅限于婚后所得的财产。

所谓“婚后所得”,是指婚姻有合法效力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止。

①合法婚姻关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

②1994.2.1前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

③1994.2.1后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如果事后补办结婚登记的,自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

④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

⑤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判决生效前,仍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一方或双方婚后所得收益,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除外。

以所有权取的为标准,并不代表实际占有。

如在婚前开始继承遗产,婚后取得,仍为个人财产。

婚后开始继承,婚姻终止后取得,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88、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婚姻法》第17条规定,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不明确的期待利益不包括在内);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明确给一方的除外);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的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补偿费

3)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婚姻存续时间较长的,可转化为共同财产。

公式:

婚姻存续年限*【费用总额/(70-入伍年龄)】

4)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明确表示赠给一方的除外。

婚前购置的也除外。

5)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为共同财产。

89、夫妻对共同财产的义务:

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平等的享有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①处理权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

②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须平等协商一致;擅自作出重大处分决定的,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但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该处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对抗该善意的第三人。

如一方卖车给李,李认为是夫妻共买,另一方即使不知道,不得要回

③承担一定义务:

家庭生活费用,由共同财产支付,不足时,由一方的个人财产分担;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父母子女等)义务所负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时,个人财产负连带责任。

90、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及夫妻财产清算:

终止:

①因夫妻约定而终止

②因离婚而终止

③因夫妻一方死亡终止:

遗产中先拿出共同财产的一半给配偶,剩下的再作为遗产分割

夫妻个人财产:

一般包括法定个人财产和约定个人财产,具体而言,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

91、夫妻个人财产:

一方婚前财产(婚前财产产生的利息仍为个人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与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价值较大的仍为共同财产);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用。

约定财产制

92、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对称。

是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婚前以及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问题进行约定,并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

93、特点:

·主体的特殊性,限定在夫妻之间

·适用法律的特殊性:

不适用《合同法》,仅可主用其规定。

以身份关系为前提。

·内容上的特殊性:

可涉及现有财产,也可涉及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不仅涉及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还涉及夫妻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一般的债权或物权合同的内容没有这么复杂)

94、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1)约定的有效条件

·夫妻双方需有缔结能力。

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必须亲自约定,不得代理

·须双方自愿。

否则无效

·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夫妻双方的约定不得规避法律,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扶养、清偿第三人债务等义务。

约定的财产不能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

(婚前或婚后都可)

·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口头约定:

没有争议的口头约定认定为有效约定,但规避法律的除外。

有争议的,不承认效力。

2)约定的内容:

可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等;还可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加以约定。

3)约定的时间:

不受限制,婚前婚后都可进行财产约定。

4)约定的变更、终止:

可依双方自愿,对约定进行变更与废止;如果对财产约定进行过公证的,其变更与废止,也要经过公证程序,才有法律效力。

95、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优先适用的效力

·对内效力:

对夫妻双方的约束力,是财产约定最基本,最直接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后,不得依一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

·对外效力:

对第三人的效力。

对第三人有告知义务,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其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99、婚姻终止的概念:

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归于消灭。

·被消灭的婚姻关系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违法的、无效的婚姻关系职能通过法定的程序予以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并非合法的婚姻终止。

·婚姻关系的消灭必须经过特定的法律事实。

一是死亡,二是离婚

·婚姻关系的消灭必然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100、婚姻终止的理由

1)婚姻因配偶死亡而终止

①自然死亡:

婚姻关系绝对解除,无须经过任何法定程序。

②宣告死亡: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经过审判程序,对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的自然人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是法律推定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同等法律效力。

·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判决宣告死亡之日起终止。

·如被宣告死亡人未死,配偶未再婚的,婚姻关系从死亡宣告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若其配偶再婚或再婚后离婚或再婚后其配偶死亡的,则不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保护再婚)

·宣告失踪不是婚姻终止的原因,但可以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

2)婚姻因离婚而终止

①离婚的概念:

是指夫妻双方在生存期间,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②特征:

·离婚双方的法律行为平等。

无论是被告原告,法律地位平等。

·离婚主体具有特定性和专属性。

必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自己所为的行为。

只能由本人意思表示,不能由他人代替。

离婚中的委托代理是一种特殊代理形式,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场。

·离婚必须以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

合法登记的婚姻;符合婚姻的实质要求但尚未登记的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以1994年为分界线,不同情形);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法定期间内撤销权人未行使撤销权的婚姻。

·离婚必须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才能办理。

·离婚必须经过一定法律程序:

离婚是要式法律行为。

·离婚是夫妻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必将产生一些列法律后果。

讼离婚的特别程序

119、诉讼离婚中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婚姻法》34条规定: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1)男方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不得提出离婚请求:

·女方在怀孕期间。

如果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事实,女方发现自己怀孕并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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