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诱惑侦查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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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惑侦查完善
学年论文
课程名称:
学年论文
课程代码:
5001821
题目:
论诱惑侦查的完善
学院:
人文学院
专业年级:
法学2009级
学生姓名:
徐永生
学号:
312009030101139
指导教师:
夏永全
完成时间:
2011年5月25日
题目
摘要………………………………………………………………………2引言………………………………………………………………………3
一、诱惑侦查基本问题简述…………………………………………3
二、技术侦查与诱惑侦查……………………………………………3
三、诱惑侦查在我国现状……………………………………………4
(一)适用案件范围不清…………………………………………5
(二)适用对象随意性大…………………………………………5
(三)适用过程缺乏相应的控制机制……………………………6
四、对诱惑侦查的规制及完善………………………………………6
(一)明确案件的实施范围…………………………………………6
(二)限定适用对象…………………………………………………7
(三)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7
(四)限制实施主体……………………………………………………8
(五)确立相应的救济途径…………………………………………9
五、结束语………………………………………………………………10
摘要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针对隐蔽性强、无被害人、取证困难且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在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的意图或犯罪倾向的条件下,侦查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一定的机会或条件,待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人赃俱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通过对诱惑侦查与技术侦查关系的分析,提出合法的的判定原则,进而对其适用主体、案件范围、证据效力、法律责任等法律问题作以探讨,以期让合法的诱惑侦查在维护我国的国家安全与社会治安秩序稳定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
诱惑侦查规制
引言
近年来,随着一些案件日益复杂化以及犯罪行为人反侦查能力的提高,采取常规的侦查手段已越来越难以满足打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
于是,诱惑侦查作为一种备受争议又行之有效的侦查手段,逐渐受到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亲睐。
由于相关的学术文章中对其概念有比较成熟,故不再赘述。
一、诱惑侦查基本问题简述
说到诱惑侦查不得不涉及美国的“刺激侦查”,美国在1935年至1945年二战期间用来防止间谍及破坏活动大量运用刺激侦查。
后来诱惑侦查逐渐被日、英、德等国所吸收并对其有所发展。
经过曲折经历,美国关于刺激侦查的规制走在了世界的前列,而我国关于诱惑侦查的概念源自日本的学术界。
因此诱惑侦查在我国几乎是立法空白的情况下,很多理论都是借他国成果。
无论是从何种角度诱惑侦查都是对被诱惑者权益的侵犯,因为当事人可能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放弃犯罪,从而不会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面对日益严重而又隐蔽的犯罪行为侵害与侦查权力的膨胀的损害,人们更愿意接受后者。
这也就是某些学者称为的科技不发达的情况下的“权宜之计”。
关于诱惑侦查的分类:
最流行的分类方法就是以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时有无明确、具体的被诱惑对象和被诱惑人的犯罪主观心理态度为标准,分为犯意诱发型与机会提供型。
前者的犯罪行为是由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导致的,一般认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后者侦查机关只是适时的提供给犯罪者犯罪条件,侦查机关并未使其产生犯罪意图,一般认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技术侦查与诱惑侦查
技侦即技术侦查,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利用科学仪器或技术手段收集、保全证据,或对已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鉴定的活动。
技术侦查措施因其具有高度隐秘性而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
技术侦查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使用技术手段进行侦查的都是技术侦查。
据此种观点,使用了技术手段而获得视听数据、勘验、检查均属于技术侦查,由此获得的证据均被认为属于技术证据。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技术侦查是指秘密侦查,是指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侦查。
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秘密监听行为。
如,何家弘教授指出,“所谓‘秘密侦查,’,即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乃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
由于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所以又称为‘技术侦查’”。
从第二种观点理解,诱惑侦查可以包含在技术侦查之中。
首先,诱惑侦查在技术侦查之中运用较多,二者有许多的共同之处。
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而诱惑侦查适用于具有相当隐蔽性难以收集证据且极难侦破;“无被害人”的公诉案;有严重危害性的重大刑事犯罪案(如毒品、走私、伪造货币、危害国家安全、有组织犯罪等)。
其次,我国现行立法极少涉及诱惑侦查,而且诱惑侦查的名称只不过是学术文献上的称谓罢了。
但司法实践之中侦查机关经常运用到诱惑侦查或类似方法。
如目前只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中有类似诱惑侦查的特情侦查。
而这也只不过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再次,鉴于我国这样重实体轻程序的实际情况,即便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恐怕也很难取得理想效果。
因此立法的严重缺失与司法的广泛应用直接导致司法实践混乱,而在短时间内又不可能出台完善诱惑侦查制度的法律法规。
因此将诱惑侦查暂时归入技术侦查可以迅速建立诱惑侦查的相关制度,待其制度完善到一定程度时再将诱惑侦查分离出来是较为理想的立法途径。
三、诱惑侦查在我国现状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方式,被实践证明为破获有关案件的有效措施之一,被视为克敌制胜的法宝。
但是,我国诱惑侦查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一)适用案件范围不清
由于我国现阶段对诱惑侦查立法的缺失,加之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观念,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审判并没有有效地规制程序。
同时一些侦查人员在办案指标压力下或是经济效率的诱惑下,对各种按键不加区分的滥用诱惑侦查,很多可以用传统方法就可以侦破的案件仍然采用诱惑侦查“迅速破案”,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在江苏就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
江苏省兴化市某村木匠李某为维持与本村妇女徐某长期性关系,于1998年7月23日找到邻村一个绰号叫“二尾子”的男青年,意欲雇佣其杀害徐某的丈夫吕某。
“二尾子”立即向派出所联防队员刘某反映,派出所所长便派刘某和“二尾子”一起,以帮助其杀人为名与其共同行动。
7月25日夜,三人一起翻墙进入吕某家,李某打开堂屋后,即被刘某和“二尾子”按倒在地。
此案件之中客观上侦查机关促使案件的发生,特别是此案并非是传统方法无能为力的案件,前面已经提到诱惑侦查只是现有技术条件很难有效实施的情况下的“权宜之计”。
因此只有在传统的侦查手段确实难以奏效时,才能使用诱惑侦查这种侦查手段,故在侦查实践中,应尽量把诱惑侦查的适用控制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以使适用诱惑侦查可能产生的危险最小化。
(二)适用对象随意性大
诱惑侦查侦查必须针对已经具有犯罪意图的犯罪嫌疑人,即其适用对象必须据有犯罪趋向。
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是相当混乱,不加区分的使用诱惑侦查,反而无形之中增加了犯罪率。
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1998年8月13日晚,某市公安局便衣侦查员张某在搭乘摩托车时,以1500元一支仿真枪价叫司机帮助联系。
该司机连续两天通过六人联系过买枪事宜,其间侦查员张某还给过其200元的买枪路费。
15日晚,为买枪奔忙的杨某等三人再次与另一便衣侦查员谢某见了面,并商定每支枪价提高到4000元,而且先交定金3000元。
16日,杨某等人租车到外地向石某以1200元买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回来交枪时被当场抓获。
在本案中,摩托车司机、杨某等人均无贩卖枪支的前科,事先也无贩卖枪支的犯罪倾向,仅仅是因为侦查人员一时心血来潮将其作为诱惑侦查的对象,这名司机也很不幸地咬住了侦查人员抛出的诱饵,才参与了贩卖枪支的犯罪行为。
面临犯罪的诱惑,每个人自己都有一个“价格”,只是这个价格有高低之分,价格低的人比价格高的人更易在受诱惑时真正参与犯罪,但是,在诱惑者提出的某一价格高到一定程度时,对自己定价较高的人同样也会去犯罪,那么,是不是价格低的人比价格高的人更应受刑罚处罚呢?
这一点在道义上似乎有些说不通,因为每一个公民,无论其抗拒犯罪诱惑的能力高或者低,他都没有接受政府对其进行品格考验的义务,所以,并非是抗拒犯罪诱惑能力低的公民就更应受处罚。
因此在诱惑侦查过程中,如果不分对象地对任何公民进行诱惑考验,这无疑是不适当的,也是相当危险的。
同时,面对同样的犯罪诱惑,轻率的清白者与谨慎的犯罪者之间并不能作出明显的区分。
(三)适用过程缺乏相应的控制机制
由于我国关于诱惑侦查立法的缺失,司法实践之中就缺少诱惑侦查的审批程序,也没有对诱惑侦查进行有效监督机制,因此这就使得诱惑侦查在实际使用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侵害。
特别是在一些侦查人员求功心切,回不择手段的运用各种诱惑侦查手段,这样就很容易使一些轻率的犯罪者跌入圈套之中。
既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又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又为一些侦查人员提供了报复私人恩怨的机会。
四、对诱惑侦查的规制及完善
我国诱惑侦查最大的缺陷就是立法的缺失,但不能仅仅依靠几句法律条文就能规范好诱惑侦查,必须还要有相关的制度建立,否则诱惑侦查的规制只会流于形式,最终“诱惑侦查将变成国家权力滥用的法律口实,并使我们很多既存的法律制度丧失其应有功能”。
(一)明确案件的实施范围
由于诱惑侦查是对传统侦查方法难以侦破的案件的“权宜之计”,不管如何运用都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
因此许多国家都对其适用范围作了严格限制。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明文规定其适用必须满足:
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的、持续性的犯罪,或者是有组织地实施的重大犯罪;只限于采用其它方式侦查将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限制在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但难以收集证据,难以抓获罪犯的一些特殊的刑事案件,即具有相当隐蔽性难以收集证据且极难侦破;“无被害人”的公诉案;有严重危害性的重大刑事犯罪案(如毒品、走私、伪造货币、危害国家安全、有组织犯罪等)。
(二)限制实施主体
目前刑法学界一般将可能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分为三类:
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及其它侦查协助者,其中侦查协助者还包括一些戴罪立功人员。
显然这样的范围对于诱惑侦查来说过于宽泛,故笔者认为应该将其限定在侦查机关及其隶属的侦查人员,至于其它侦查协助者则必须经过实施主体的慎重授权,同时授权者必须对被授权者诱惑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并负责。
因此“诱惑侦查”的实施,由侦查人员授权的非侦查人员执行,但这一点并不改变诱惑侦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这一法定要求。
但有的学者主张普通公民实施诱惑调查,必须具备这样一个前提,即不能引诱本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犯罪行为,否则就构成了教唆罪。
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诱惑侦查本身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若赋予普通公民,则势必造成诱惑侦查的不适当扩大。
故普通公民实施诱惑侦查必须同时满足不能引诱本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犯罪行为和诱惑侦查的授权两个条件。
(三)限定适用对象
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就是指诱惑侦查可以对哪些人适用。
在美国《关于秘密侦查的准则》中明确规定了诱惑侦查的许可基准、申请程序和实施期间,其适用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嫌疑人必须明知其将实施行为的违法性
(2)具有必须实施秘密侦查的合理证据和理由(3)嫌疑人将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本身不具有任何因实施诱惑而为不当的情节。
而在日本则将其适用对象限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犯罪倾向的人”,以保障宪法所保护的包括个人隐私权和自律权在内的国民的人格不受侵犯。
我国由于执法混乱,对诱惑侦查的对象应当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
笔者认为其对象必须是“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同时由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对违法犯罪的诱惑抵制能力普遍比较弱,因此对于适用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不宜使用任何形式的诱惑侦查。
另外诱惑侦查也不宜适用于政府官员,以防止有人以诱惑侦查的手段来排除异己。
(四)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由于诱惑侦查在实践中极易被滥用,因此欲很好的运用诱惑侦查就必须建立相应地监督制约机制。
1、适度的行为方式
侦查人员在诱惑侦查中的适度行为方式问题就是其诱惑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这也主要涉及美国争论不休的“客观标准说”。
如何把握适度诱惑问题已成为诱惑侦查的核心问题。
笔者以为应当以一般的普通公民或略高于一般普通公民的标准为底线来加以判断。
那么如何判断诱惑侦查的行为方式是否适度呢?
笔者认识可以用下几种方法来加以判断:
1)、主体置换法。
将实施诱惑侦查行为的主体置换为社会一般水平的人。
若一般人实施类似诱惑侦查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构成教唆犯,则可以认定该诱惑行为超出了限度,构成非法的诱惑侦查。
2)、对象置换法。
将被诱惑侦查对象置换为社会一般水平的人,至于这个标准的根据主要在法官的手中,法官可用自由裁量权依具体情来确定。
3)、据侦查主体与对象何者处于主导地位来判断。
如果在诱惑侦查中诱惑者实质占了主导地位,其结果是我们制造所犯罪而不是打击犯罪。
“只有禁止高度诱惑性手段,而限于提供一种中立性的一般机会,才能把诱惑的手段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
2、程序控制
“诱惑侦查”的程序应包括提请使用诱惑侦查、批准诱惑侦查、执行和监督三部份的动态组合。
首先是提请使用诱惑侦查的主体包括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海关的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
其次,.设立或授权专门的机构人员负责审批,统一把握,没有授权或审批的为非法诱惑侦查。
这个机构或成员可以是新设立的,也可以仿效西方国家将诱惑侦查的审批权限授予法官。
再次,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监督,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诱惑侦查的使用可能会伤及无辜或没有符合适度性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侦查机关终止诱惑侦查。
最后,.鉴于侦查活动的讯捷性,对其手段的控制程序应尽可能从严从简把关。
若情况确实紧急,先审批或先请示有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对侦查不利的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先行诱惑侦查而后补充审批手续,但是何种情况下可以先行诱惑侦查应当由法律一一列明。
3、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
一方面如果是合法的诱惑侦查取得证据当然可以采用,但是诱惑侦查本身就是一种“权宜之计”,所以笔者认为即使是合法取得诱惑侦查的证据,在适用的时候也应该将其作为法定从轻情节处理。
另一个方面是违法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不能采用,被诱惑者将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此时如果侦查人员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地法律后果。
(五)确立相应的救济途径
美国在这个问题的救济引入了“陷阱辩护”理论以及“正当程序辩护”理论。
1958年的谢尔曼提供毒品案乃形成陷阱辩护理论的标志性案例,该案因侦查机关的一名侦查人员,在诊所治戒毒时,遇到了也在那里治疗的谢尔曼,遂瞒过自己的身份,多次要求其向自己提供毒品,谢尔曼再三推辞,但最终还是提供了几包毒品并因此被逮捕,联邦高等法院引用了一名法官的话:
“决定陷阱辩护是否成立,必须在堕入陷阱的“轻率的清白者”和“轻率的犯罪者”之间划一条界限”从而肯定了陷阱辩护理论的成立。
1973年的拉塞而案则成为正当程序辩护形成的重要标志。
而在我国则缺乏相应救济途径而新刑诉法第54条也只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之相关,因此建立诱惑侦查的救济途径就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
但是就我国目前立法现状来看,可以将其归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待相关司法经验成熟后再单列出来。
五、结束语
我国现阶段正处于法制健全的黄金时段,同时也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若能及时将诱惑侦查正确的规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这将对我国法制建设起着极大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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