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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

  美元CIF某某,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

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

货物到达某某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现问:

〔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当责任?

为什么?

〔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当责任?

为什么?

〔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

〔4〕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答案:

〔1〕船舶公司应当承当责任。

因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富士株式会社应承当责任。

因船舶公司这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人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当责任。

〔3〕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

  [解题思路]此题具体考查CIF条件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

CIF是律考每年必考的一个国际贸易术语,应予以详细掌握。

  [法理详解]〔1〕、〔2〕、〔4〕在荣塔公司、富士株式会社、船舶公司三者的关系中,船舶公司作为承运人向买方荣塔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作为卖方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所谓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不良的批注。

所谓外表状态,是指承运人收到货物时,凭目力所能观罕到货物外表的状态,它表示货物已如数装船而且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由于提单的转让是根据提单的所载情况进展的,不清洁提单是难以转让的,因此跟单信用证制度要求提供的提单必须清洁,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结汇时一般不承受不清洁提单。

提单是物权凭证,它代表着提单内记载货物的所有权,是承运人保证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本案中承运人既然向买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负有向买方交付良好货物的义务。

※保函是指由托运人出具的用以担保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的一种担保文件。

该保函能担保承运人因签发提单后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该保函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保函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

根据《汉堡规如此》的规定:

“保函对受让提

 

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该规如此还规定;保函对托运人是有效的,但承运人承受只函而签发提单属于恶意的欺诈,如此保函对托运人无效。

承运人不仅无权从托运人处取得赔偿,而且要对包括收益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承当无限赔偿责任,即只有善意保函才对托运人和承运人有效,但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

因而,本案中船舶公司应向荣塔公司承当责任,此后由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承当责任。

〔3〕《海商法》第243条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如下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

本案中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托运人包装不当造成的,因而保险人并不承当保险责任。

  案例二、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置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局部饲料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局部饮料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

〔1〕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当?

为什么?

〔2〕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当?

为什么?

〔3〕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

为什么?

〔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

为什么?

  答案:

〔1〕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当。

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当风险。

※〔2〕属共同海损。

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

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当,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

※〔3〕可以。

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

※〔4〕可以。

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人保函。

  [解题思路]共同海损制度也是律考的重点内容之一,而且又往往会结合倒签提单和保函问题来出题,解答起来难度较大,应引起足够重视。

另外,CFR与CIF、FOB一样,是律考中最常考的三大国际贸易

 

术语之一,应详细掌握CFR条件下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理详解]〔1〕、〔2〕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与支付的特殊费用。

※与单独海损相比,共同海损具有如下特征:

①发生的原因不同。

共同海损是有意采取措施造成的,而单独海损如此是由偶然的意外事件造成的。

②涉与的利益方不一样。

共同海损是为船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受的损失;而单独海损如此只涉与损失方个人的利益。

③后果不同。

共同海损应由受益各方分摊,而单独海损如此由损失方自己承当。

※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是:

①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

②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和合理的。

③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

④采取的措施取得了效果,达到了全部或者局部保全船货或其他财产的目的。

※一般而言,共同海损的损失X围包括:

①抛弃货物的损失;②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损失;③割弃残损局部的损失;④自愿搁浅所致的损失;⑤机器和锅炉损害的损失;⑥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⑦卸货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失;⑧运费损失,即由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害所造成的运费损失。

本案中,船长为了全船的共同安全,有意而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湿毁,该项损失应属于共同海损,由受益人诺华公司与船公司共同承当。

至于途中烧毁的饲料,如此不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条件,应属于单独海损。

※至于〔3〕、〔4〕两答案中所蕴含的法理,读者朋友可参考上题中的有关阐述,此处不赘述。

  案例三、1990年,发货人中国厦新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茶叶从某某港出口运往印度,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又委托其下属S分公司代理出口。

S分公司承受委托后,向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舱位,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5005等3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

货物运抵印度港口。

收货人拆箱后发现局部茶叶串味变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请查验,检验明确,250箱茶叶被污染。

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

国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为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问:

〔1〕在集装箱运输中,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

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

〔2〕在集装箱运输中,S分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

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

 

原告?

为什么?

〔4〕如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谁列为被告?

  答案:

〔1〕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保持集装箱清洁、枯燥、无残留物以与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对茶叶的损失负责。

※〔2〕S分公司作为装箱,铅封的收货物人,代理人,应负有在装箱前检查箱体,保证集装箱适装的义务。

S分公司未尽前述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应承当货损责任。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

※〔4〕被告是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与S分公司。

解题思路※此题专考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责任,比拟简单,解开此题之关键在于确认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与S分公司有无责任。

  [法理详解]〔1〕在海上集装箱运输中,根据国际惯例,集装装箱应该清洁、枯燥、无残留物以与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

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适用“海牙规如此〞的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以便使化舱、冷藏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局部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管货物。

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明和发货人托运的是易于串味的茶叶,而将未能彻底去除、残留有前一航次货物气味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违反了《中华人民某某国民法通如此》第111条关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规定,对本案茶叶的货损,犯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承当茶叶损失的赔偿责任。

※〔2〕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签发的提单下3个集装箱的运输条件为集装箱运输,即由S分公司全权代理发货人发货、点数、装船、铅封。

S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人、代理人的职责,但是,本航行茶叶装箱前,S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的适载性有充分的把握,没有尽到认真检查集装箱体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某某国民法通如此》第6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有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错,也应承当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X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所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将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和S公司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至于它们各自承当责任的大小,如此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

  [案情]

  1993年II月,美国S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购

 

迸“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某某FOB每吨3000美金,于1994年2月前交货。

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公亩向S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S公司拒绝。

199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A公司要求S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

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

6月5日,S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S公司于6月初补进的100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

  [问题].

  S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

应由哪家公司对末能与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

  [参考答案]

  S公司的请求不合法,应由S公司自行承当因末能与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

  [解析]

  本案主要涉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

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

另外《公约》第74一77条对损害赔偿的责任X围和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

其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这项规定对买卖双方都同样适用,而且适用于因各种不同的违约事项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

这里,《公约》没有采用过失责任原如此,而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如此。

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时,毋须证明违约的一方有过失。

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就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另外,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

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

本案中买方美国S公司明知卖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买方有义务自行与早购置合同标的的替代物,却不与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致使损失扩大。

所以买方S公司应该自行承当扩大的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

 

条、第77条。

  案例四、某公司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

卖方在装船后与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

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

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答:

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

  〔1〕卖方不应对该项损失负责。

  〔2〕分析提要:

本案大米品质下降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终究是大米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前,还是在装船越过船舷后运输过程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的原因造成的,这是分析本案的关键,也是双方争执的焦点。

  〔3〕理由:

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

通常适用国际贸易惯例。

即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如此》的规定,卖方的责任是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一级大米300吨的货物,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双方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即经公证人检验证明〕,并且卖方在装船后与时通知买方。

卖方对货物在装运港越船舷后产生的一切风险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而本案中,造成大米品质下降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买方在大米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而致。

故本案卖方对该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应由买方自负。

  〔4〕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

为什么?

  A、如以CIF成交,是CIF合同;如以CFR成交,是CFR合同,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如此》的规定,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对该项损失仍应不负责任。

B、分析提要和理由同上2、3点。

故略。

  案例五、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

“供给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请电复。

〞乙还盘:

“承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

  问:

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答:

1、甲、乙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

2、分析提要。

  公司乙的还盘已是实质上改变了公司甲发盘的实质条件,应视为对公司甲发盘的拒绝,是新要约。

而原要约〔即公司甲发盘〕因此而失效,导致本合同不成立。

这是本案合同不成立的焦点,也是分析本合同不成立的关键。

  3、理由:

本案合同不成立,是因为公司乙的承诺与公司甲发出的要约不一致,导致对公司甲发盘的拒绝,致使

 

公司甲发盘失效而本合同不成立。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规定,承诺必须与要约条件保持一致。

凡涉与“有关货物价格、支付、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X围或解决争端〞等实质性修改,增加或限制,即为新要约。

而本案公司乙还盘〔订立合同后即装船〕对公司甲发盘〔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的实质条件的拒绝,导致承诺与要约不一致,使公司甲发盘失效而本合同不成立,且我国对外贸易实践的做法与《公约》的规定一致。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通过函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如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合同在确认书经双方签字后才能成立。

因本案公司甲发盘时有“请电复〞,这一点也是合同不成立要注意之处。

实践中,对外贸易的要约与承诺应规定有限期限,且不要使用伸缩余地较大的词语,如“立即〞、“尽快〞、“合理时间内〞等等,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案例六、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一批,交货后进口商寄来一件上衣,声称该上衣系我出口合同项下所交染色棉布经其转销给某制衣厂制成成衣样品,该上衣两袖的色泽有明显的不同,证明我公司提供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不能使用。

为此要求将全部已缝制的成衣退回,并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

问:

我国公司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

1、我国某公司不承当将全部已缝制的成衣退回、并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的责任。

  2、分析提要:

我国某公司将出口棉布按合同规定交货进口商后,此批棉布货物的所有权与其物货风险皆转移于进口商所有和承当,且进口商对我国某公司提出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的主X证据不足,这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也是分析本案处理的关键。

  1、理由: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确定了以下原如此:

①以交货时确定风险转移原如此。

《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于买方承当。

②过失划分原如此。

即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它是适用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的前提。

而本案我国某公司将出口棉布按合同规定交货进口商后,关于棉布货物在非正常情况下发生的变质等损失均应由进口商承当,而且进口商对我国某公司提出所提供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的主X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在交货风险转移于买方前存在着质量缺陷和违约责任的情况。

为此,本案的一切风险损失均由进口商自负,而我国某公司不承当

 

退回全部成衣和重新交货的赔偿责任。

  案例七、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机床一批。

法商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与一些欧洲国家。

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

法院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双找我方索赔。

问:

试分析,我方是否应该承当责任,为什么?

  答:

1、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不承当法国商人向我方提出的索赔专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2、分析提要:

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因货物所有权担保所发生索赔的争执案件,根据案情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我方〔即卖方〕存在货物所有权担保免责的义务,而法国商人〔买方〕对我方索赔主X证据不足,故我方〔卖方〕不承当法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这是争执的焦点,也是分析本案我方不承当买方索赔责任的关键。

2、理由: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①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法律取得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权利存在,如此要承当责任。

②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卖方要承当责任。

③《公约》还规定:

“当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X和要求,以与在卖方不知晓的情况下,货物就销往目的地以外的国家,如此免除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结合本案,我方〔卖方〕按合同规定,交货于法国商人,而我方不知道法国商人又将货物销往目的地以外的美国与欧洲国家,况且根据法国法律,法国商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X的要求。

为此,我方不承当法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

  案例八、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

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

  答:

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

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如此,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如此,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如此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

 

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

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

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当无条件付款的义务。

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案例九、某贸易公司与美国达成一项纸X进口合同,由美方公司提供给中方公司纸X100吨,以集装箱装运,价格条件为CIF某某,支付方式为信用证。

美方公司承当的船舶驶抵某某港,商检部门进展了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发现,箱内纸X实为废旧纸X,大都不能回收利用,且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

为此某某海关对该批货物予以查封,并会同有关部门进展调查。

  问:

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

本案中某公司与美国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纸X,且为废旧纸X,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是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因为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

“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国家禁止其进口或出口。

为此,本案买卖经济合同属于内容不合法的合同。

最后,有关部门对某公司进展了处理,责令其将进口的“垃圾〞就地销毁。

此案带来了惨痛的经济损失和教训。

  案例十、我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向美国一公司〔以下简称美方〕发出要约:

中国松香WW级8月份装船100公吨CIF纽约,每公吨300美元……有效期为10日。

3日后,美方回函:

愿购置要约项下货物,价格降低到每公吨250美元。

我方未予答复。

5日后由于国际市场松香价格上涨,美方来电要求按原要约执行合同。

我方回电,将价风格整到每公吨350美元,美方经再三考虑,终于同意我方要求,以每公吨350美元成交。

问:

本案应按原要约还是按反要约执行合同?

为什么?

答:

本案应按生效的反要约执行合同。

因为,在本案中存在着要约与反要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本案美方对我方原要约所作的回函修改了价格条件,属于反要约,而原要约〔我方发出的要约〕因此而失效。

但原要约失效后,双方发出的要约对合同的主要条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反要约是实盘,一旦为对方完

 

全同意,要约即发生效力。

为此,本案应按生效后的反要约来执行合同。

  案例十一、中方S公司于1989年8月与某国E公司签订了一项冷冻鸭的出口合同。

合同规定,S公司向E公司出口带头、翼瞨、无毛的一级冷冻填鸭10公吨,冷冻鸭须按照伊斯兰教的方法屠宰,并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有关证明。

S公司认为,如按伊斯兰教的方法宰杀会影响冻鸭的外观,遂采用最科学的屠杀方式,即自鸭子口中进刀,将血管割断放血后加工速冻。

然后,请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了“此批冷冻填鸭确系采用伊斯兰教方法屠宰〞的证明文件〔续后面〕*2*

  货物运至E公司所在地后,经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发现这批冻鸭是采用“钳宰杀法〞屠杀,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按伊斯兰教方法屠杀〞的条款,E公司拒绝收货和付款,并通知S公司,要么将冻鸭就地销毁,要么将冻鸭退回。

  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

本案是由于中方S公司擅自改变屠宰方式,违反了合同的品质标准条款,因此,中方S公司应承当一切违约责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方合同公约》规定,卖方有凭说明交货的担保义务。

凭说明交货主要有凭价格、等级、标准与说明书等形式,而在本案中的“一级冻鸭〞属商品的等级,“伊斯兰教宰杀法〞是商品的标准。

由于中方S公司虽然出自善意,且利用最先进的科学方法,但由于擅自改变屠宰方式,违反了双方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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