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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案例

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保险金该给谁

一、案情介绍

1995年8月3日,广东省某市公安分局为其在职干警向某家保险公司集体投保了福寿安康保险,每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5万元,疾病死亡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5年8月4日始至1998年8月3日24时止。

1996年7月1日上午7时左右,该公安分局干警黄某被发现倒在该公安局干警宿舍楼的楼梯口,身中数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刑侦人员的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以及技术鉴定后,证实黄某是被其妻子陈某用黄某本人所配的“七七”式手枪枪杀,陈某事后也畏罪开枪自杀身亡。

通过调查,了解到是陈某怀疑黄某有婚外恋情,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矛盾不断激化,最后出现了这样令人遗憾的后果。

事后,黄某的儿子、父母到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但该保单上载明的受益人为陈某。

这是一起受益人杀死被保险人的案子,在赔付上有一定的复杂性。

二、评析意见

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这笔保险金?

保险金应该支付给谁?

首先,该案中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

其次,黄某之死,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且该保险合同也在有效期限内,所以保险公司应该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5万元。

但是,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本条的第1款,实际上是对除外责任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对受益人、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可以拒付保险金。

这与《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该款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而不择手段加害被保险人,从而违背保险的本意。

因此,这种带有欺诈性的合同,从订立时就无效。

综观本案,是由单位集体投保,应该不存在欺诈保险金的动机,受益人陈某杀害被保险人黄某是另有原因,与保险金无关,并且她杀死被保险人后,自己也随即自杀。

综合以上观点,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该如何给付该笔保险金呢?

陈某当然是丧失了受益权。

在没有指定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法》第63条规定: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我国的《继承法》第10条规定:

“遗产按如下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按遗产总额平均继承。

黄某的儿子、父母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分配这笔保险金,即15万元的保险金每人应领取5万元。

最后,保险公司将15万元保险金支付给了黄某的法定继承人而终结此案。

美国两位老太办虚假葬礼骗取保险公司百万美元 扬子晚报2009-04-12

  美国加州一个诈骗集团在过去几年中利用一系列虚构人物疯狂骗取了总计100万美元人寿保险金,而这个诈骗集团的头目竟是2名60多岁的老太太!

在调查2年之后,警方已于4月8日将2名老太逮捕。

  2名老太成立诈骗集团

  据报道,这个诈骗集团的幕后首脑是洛杉矶市现年60岁的验血师菲尔·希林,和66岁的殡仪馆工人吉恩·克伦普。

据悉,从2004年开始,2名老太利用职务之便,率领多名朋友、同事成立了一个诈骗集团,专门从保险公司骗取人寿保险金。

  这个诈骗集团首先会为一名并不存在的虚构人物购买一份人寿保险,保额通常在5万到45万美元之间。

等到保险到期后,她们就会立即设法伪造各种虚假的死亡证明文件,证明那位子虚乌有的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从而申请领取保险金。

几年来,2名老太的这一诈骗伎俩频频得手,而她们通过诈骗所得的保险金总计竟高达100万美元!

  棺材内塞垃圾充数

  为了令保险公司信以为真,希林和克伦普甚至还会为那些根本不存在的死者在殡仪馆中举行一场隆重的“山寨葬礼”,营造死者入土为安的假象。

为了不让人发觉真相,她们有时竟会往棺材内添加各种石头、木板,乃至垃圾等重物,以增添棺材的分量。

  譬如,2006年,2名老太在洛杉矶长滩的一家殡仪馆中为一个虚构出来的老人“吉姆·戴维斯”举行了葬礼,两人生怕保险公司发现棺材内没有尸体,竟将数十公斤杂物一股脑地塞进棺材,以模拟一具尸体的正常体重。

随后,她们又在洛杉矶康普顿地区为“吉姆·戴维斯”买了一块墓地,并将棺材埋入其中。

最终,她们利用“吉姆·戴维斯”从2家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领取了45万和25万美元的巨额保险。

  葬礼费用还能报销

  尽管“山寨葬礼”如此隆重,但希林和克伦普却从来不必为葬礼的开销担心。

因为2人不仅可以从保险公司领到一大笔“死者”的人寿保险金,而且可以按照保单上的条款,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报销葬礼费用。

为此,2名贪心的老太还伪造了总计数万美元的假账单,力求使“收益最大化”。

譬如有一次,当2名老太为虚构的“劳拉·乌里奇”女士举办了“山寨葬礼”后,就成功申领了5000美元葬礼费和5万美元保险金。

  而当“山寨葬礼”举行完毕之后,希林和克伦普又立即伙同手下再伪造一份证明文件,谎称尸体已被掘起并火化,骨灰则撒到了海中。

这样一来,即便万一日后有人发现棺材内没有尸体也可“自圆其说”,可谓死无对证。

与此同时,2名老太还先后花费了总计约5万美元贿赂医生,为虚构的死者签发死亡报告,以此欺诈保险公司。

  招聘新人“阴沟翻船”

  尽管整个骗保流程堪称无懈可击,但2007年,2个老太太瞒天过海的“骗保大计”还是终于被人识破。

原来,当时希林和克伦普的“骗保生意”正日渐红火,2人于是打算再招揽2人“加盟”到她们的诈骗集团。

不料“阴沟翻船”,这2名新丁却暗中向警方举报了她们的诈骗行为。

随后,警方立即对2名老太展开了密切监控和调查。

  在长达2年的调查取证之后,4月8日,警方终于将希林和克伦普2名老太正式逮捕,等待她们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据悉,希林老太已于9日获得保释,但在接受采访时,她否认自己是整个诈骗团伙的头目之一,并拒绝进一步发表评论。

她说:

“这是一个谎言,压根就不是我主使的,我哪有那个本事。

这不是真的。

  9日,洛杉矶警方表示,这桩诈骗案的规模之大“令人震惊”。

警方透露,总计有数十人卷入了2名老太创建的这个诈骗集团——其中包括一名医生、一家洛杉矶长滩殡仪馆的37岁老板、甚至还有一名54岁的公证人。

警方表示,目前这3人已经承认参与诈骗,而未来还将会有更多人因此被捕。

  负责调查此案的律师安东尼·斯蒙特罗称:

“这一诈骗案的水平之高令人震惊,因为通常你会以为发生在殡仪馆里的葬礼都是合法而真实的,但实际情况远非如此。

随着调查深入,我认为这一诈骗案的规模可能还将更大。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1、台湾南投一女子涉嫌毒杀丈夫婆婆与亲妈诈取保险 中国台湾网王赛赛2009-12-18

   台“刑事局”和南投县警察局今天共同侦破逆伦谋杀案,1名林姓妇人涉嫌毒杀丈夫和婆婆,诈领新台币1500余万元的保险金。

另该名嫌犯的生母死亡原因也很可疑,警方正深入追查。

   据台湾“中央社”报道,台“刑事局”表示,涉案人林姓妇人今年28岁,南投人,有窃盗前科。

警方起出的证物包括保单、理赔申请书、存折、移动电话、笔记本、农药、安眠药、甲醇、领药收据等证物。

台“刑事局”指出,全案是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起疑,保险调查员将初步调查结果、相关证物转送警方处理。

   南投警方调查,南投县埔里镇郑姓妇人、刘姓男子母子二人分别于今年5月、7月死亡。

警方调查发现,两人抽血检验出过量的安眠药成分。

警方清查,死亡的2人就诊过的医院均未开出这种药。

其中,刘姓男子6月曾住院,当时曾被妻子偷放入不明药物,医院急救后抢回性命。

林妇7月涉故计重施得逞,院方暂查无实证,依“心肌梗塞死亡”处理。

   南投警方将刘姓男子6月住院时留下证物,送往台“法务部法医研究所”鉴定,检验结果含有2种经静脉注射后,会导致病患因心肌梗塞病症而死亡的药物。

另将今年7月刘姓男子住院时抽血再送验,发现血液中含有大量的酒精、甲醇等成分,这些成分经静脉注射后,也会导致病患因心肌梗塞病症而死亡。

   报道说,台“刑事局”称,林姓妇人涉案可能不只这2件,警方查出林姓妇人的亲生母亲林侯姓妇人,在去年11月时因颅内出血死亡,保险受益人也是林姓妇人,保险金额为480万元新台币。

警方今天拘提嫌疑人林姓妇人,警讯后依杀人罪嫌移送南投地检署。

保险公司经理烧死下属骗保160万被执行死刑 广州日报2009-12-08

   谢某文是东莞塘厦某保险公司的经理,赌博输掉了70多万元。

为了偿还赌债,谢某文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保费,并把同事杜某华烧死在车内,企图获得杜某华和自己的死亡保险金共150多万元。

  12月4日,谢某文因涉及故意杀人罪、挪用资金罪和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被执行死刑。

  案情回放:

为还赌债骗保杀人

  38岁的谢某文在某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塘厦支公司担任经理。

  2006年6月,谢某文参与赌博六合彩一下子输掉了70多万元。

为了尽快偿还赌债,谢某文多次挪用保费偿还了赌债。

随后,谢某文又挪用新的保费偿还前次挪用的保费。

从2006年6月到2007年6月,一年时间下来,谢某文挪用保费近44万元。

  2007年6月23日21时许,谢某文和同事杜某华等人在塘厦镇一家娱乐城喝酒时,想到自己和公司分别向其他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多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保险,又想到杜某华还欠了自己2万元钱没还清,就萌发了将杜某华烧死在自己车里制造自己被烧死的假象以骗取保险金的歹念。

  谢某文趁杜某华昏睡之机,从加油站购买了一桶汽油放在杜某华的脚下。

随后,他将车开到塘厦镇东深二路水沟处,将汽油点燃,将杜某华和他的小汽车一同烧毁,谢某文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

  法院判决:

故意杀人被执行死刑

  谢某文逃到广东省河源市后,打电话告诉他的姐夫,并让其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谎称自己本人也被烧死在车里,以求获得人身保险和车险的保险赔偿近160万元。

  近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判决谢某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拖欠保费被起诉后补缴并索赔审理案

一、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6日,某市Y棉纺厂以厂内财产向Z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应缴纳保险费7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

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的时间是1999年10月6日。

当天Z保险公司向Y棉纺厂出具了企业财产保险单,并在未收到保险费的情况下向后者开具了保险费收据。

保险单签发后,Z保险公司多次派人或通过电话向Y棉纺厂催要保险费,但Y棉纺厂以经营不佳、经济困难为由一次次地拒绝支付。

数次碰壁的Z保险公司觉得如此催要保险费无望,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于是在2000年1月5日正式向法院起诉,把Y棉纺厂告上了法庭,要求Y棉纺厂作为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支付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

法院受理了此案。

Y棉纺厂在法庭上为自己拖欠保险费的行为作了解释,并辩称:

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Z保险公司无权采取诉讼方式向它索要保险费。

就在法院审理此案期间,Y棉纺厂不慎发生火灾,投保的财产被烧毁,损失近120万元。

事故发生后,Y棉纺厂立即通过法院向Z保险公司支付了7000元保险费,Z保险公司就此撤诉。

没过多久,Y棉纺厂将发生火灾事故的情况通知Z保险公司并以合同被保险人的身份向后者提出索赔。

Z保险公司收到索赔通知后,以Y棉纺厂未在约定期间内缴付保险费及隐瞒保险事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双方就此再次发生争议,为解决争议,双方又开始了一场诉讼。

不过,这一次,Y棉纺厂是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Z保险公司则成了被告。

二、问题思考

1.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和生效时间。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不按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保险公司有权采取哪些方式处理?

保险公司能不能采用诉讼方式向投保人催要其拖欠不缴的保险费?

3.投保人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是否是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

4.在本案中,Z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保险人Y棉纺厂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你认为法院对此案应当如何判决?

三、本案评析

(一)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和生效时间

财产保险合同一般属于成立即生效合同,但所附条件仅仅是约定缴付保险费的办法,包括时间和方式。

(二)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履行缴费义务的处理权利,保险公司能不能采用诉讼方式向投保人催要其拖欠不缴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14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方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无论投保人是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投保,都要承担这项义务。

如果投保人不履行按约定缴费的义务,保险人该怎样处理呢?

先来了解我国《保险法》对此的规定:

《保险法》第60条规定: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在本案中,Y棉纺厂在法庭上正是用这条规定指责保险公司的催要保险费行为。

但是,条款中写得很清楚,此规定只适用人身保险,Y棉纺厂据此为自己辩护是错误的。

该条规定没有提及财产保险,而《保险法》也没有其他有关对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情况处理的规定。

接下来了解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处理的规定。

《合同法》第94条列出五种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中第三种和第四种分别是: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合同法》第128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可见,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因合同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争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方式进行处理。

所以,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如果不履行缴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有权通过诉讼手段向投保人催要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

本案分析:

Z保险公司对投保人Y棉纺厂逾期未缴纳保险费并多次催要不还的行为,有权采用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一种方式是使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解除其与投保人Y棉纺厂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并要求Y棉纺厂补缴从保险合同成立日算起到保险合同解除日为止这段期间的保险费。

另一种方式是不解除保险合同,而是采用诉讼方式要求Y棉纺厂履行缴付保险费的义务,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在这两种处理方式中,Z保险公司选择了后者,这是完全符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的。

(三)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确认要素

在我国,对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采用“零时起保制”,也就是合同成立以后,保险人从“起保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这就是说,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该把投保人履行缴付保险费义务视为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

但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以满足所附条件或所附期限才生效的情况除外。

若某份财产保险合同上有“保险单自缴费之日起生效”的特别约定,这就表明,这份财产保险合同是将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条件。

对于这类财产保险合同,倘若投保人逾期未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就可以不必承担保险责任,因为合同因没有满足所附条件而尚未生效。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须符合三个要素:

一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

二是保险财产遭到了损失;

三是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财产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确认符合了这三个要素以后,保险人还要审核:

保险单是否仍有效力;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财产的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单所载明的地点;被保险人是否有权提出索赔;被保险人有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索赔是否存在欺诈;被保险人有否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包括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等等。

只有在经调查属实并完成理赔的各个程序后,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

(四)对本案审理和判决的分析

第一,Y棉纺厂向Z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约定了Y棉纺厂作为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日期,但未附有诸如“只有当Y厂缴付了保险费,合同才生效”,或者“如果Y厂不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可免除保险责任”这类的特别约定。

因此,此份财产保险合同自Z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的那天起,应视为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开始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第二,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Y棉纺厂没有履行缴付保险费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Z保险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方式向Y棉纺厂催要其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也有权解除合同。

Z保险公司选择了前一种方式,在接受了Y棉纺厂补缴的保险费7000元以后又撤了诉,但它始终没有行使法律赋予它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没有解除自己根据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三,既然Z保险公司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合同应仍是有效的。

在法院审理期间,Y棉纺厂投保的财产遭遇火灾被烧毁,因为火灾属于企业财产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事故,且造成了保险财产近120万元的损失,保险事故与保险财产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是说Z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确认的三要素全部符合;而且保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Y棉纺厂也履行了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所以Z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被保险人Y棉纺厂并没有隐瞒保险事故的发生,不通知Z保险公司,只不过是延迟了通知的时间,但一切还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在Z保险公司未解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期间。

固然Y棉纺厂是在事故发生后才补缴保险费,待Z保险公司撤诉后才进行通知和提出索赔,明显存在诚信问题,关键在于Z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放弃了可以以对方的违约行为为由而行使其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它也就不能再重新主张已经放弃了的合同解除权。

更何况Z保险公司还接受了Y棉纺厂补缴的那笔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并没有中断、终止。

法院通过审理,最后作出判决:

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五)防范此类争议案发生的措施

通过本案例的分析,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从中吸取一些教训,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避免今后在处理类似的索赔案时陷入被动。

这些防范措施包括:

首先,当未有特别约定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如果投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应立即采取措施认真对待,不能听之任之,待发生保险事故后才被动地以对方未履行缴付保险费义务为由拒赔。

其次,对投保人不按合同约定拖欠保险费的行为,保险人可采取诉讼方式向对方催要保险费,或者行使法律赋予的合同解除权。

最后,为防止此类索赔争议的发生,保险人最好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上具体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和条件,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这一点。

故意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一、案情介绍

邹先生曾患有先天性心脏室间隔缺损,1996年已成功地做了心脏修补手术,手术之后一切正常。

1998年他到医院去体检,通过心电图、测血压等项检查,医生诊断他的心脏没有什么问题了。

邹先生从小就饱受疾病之苦,所以当具备了相应的经济条件之后,1999年2月12日,他便准备为自己购买几份人寿保险。

在填写投保单时,邹先生担心保险公司啰嗦或刁难,所以在投保单“曾是否因病接受手术之治疗或住院医疗?

”的问题中,填上了“否”的答案。

他心里想,医生都认为我的身体完全康复,心脏功能都已正常,还是不照实填的好,反正保险公司也查不出来。

果然,保险公司没有发现疑点顺利承保了。

2000年3月12日,邹先生遭车祸意外死亡。

他的妻子拿着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在核赔的过程中,得知邹先生曾经因为先天性心脏病而住院开刀,而这一切邹先生在投保时并没有如实告知,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主张解除合同,并且不支付保险金。

邹先生的妻子困惑不解:

她丈夫是因为车祸死亡而请求支付保险金的,与他的心脏病史并无关联,何况医生都认为他的手术做得很成功,在投保的时候,邹的身体已完全康复,是个正常人了。

保险公司以这种理由拒赔有道理吗?

二、案例分析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

要想解开邹先生妻子的疑惑,就必须了解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投保人的重要性。

对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保险人并不能完全知道,甚至也很难加以调查,这样做的结果会大大地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

所以,对投保人有必要加上一个相对的义务——如实告知。

《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各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从这个条款可以看出,我国对不如实告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法采取的是绝对不给付保险金的原则,即无论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影响,保险人都可以绝对不给付。

如本案的邹先生,他是知道自己患有心脏疾病的,之所以未在投保单上如实填写,是不希望保险公司知悉这些情况后,对他拒保或是加费,应该说他隐瞒既往病史的作法,是故意不告知。

(二)投保人应告知的重要事项

1.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或寿险体检书上的询问表或询问事项

因为保险公司是专门经营风险的,深知保险技术,了解哪些事项对风险的估计有影响,并事先应加以确认。

所以,保险人才把这些事项用书面方式列举出来,加以询问。

由此可以推定,书面询问的事项,应是属于重要事项。

凡是未经书面询问的事项,可以推断为不属于重要事项。

保险人不问,投保人可以不回答。

2.有些人寿保险需先作体检,当体检医师口头询问并记载于体检报告书上的事项,也应该认为是重要事项,要如实告知。

3.有些人寿保险合同正式签订前,保险人虽然会指定医师作体检,投保人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告知义务,而把责任全部推给体检医师。

因为身体的许多状况,往往不是体检医师凭着有限的设备所能发现或检查出来,仍然需要投保人这一方的充分告知。

(三)保险医学与临床医学的区别

邹先生到医院体检,医生是从临床医学治疗的角度来检查的,只是目前的状态下,身体没有显示出病症,也没有治疗的必要,就认为是正常的。

保险公司是从保险医学的角度来检查投保者的身体状况。

核保人员不仅要考虑投保者目前的状况,还需要考虑这一异常情况今后几年、几十年的演变对被保险人身体和生命可能产生的长期影响。

对这些额外的风险,如果超过一定的标准(额外死亡率大于30%),就需要加费或者约定除外责任。

邹先生体检时,心脏已没有什么病症,但随着年龄的增加,原有的心脏问题再次导致心脏病并发症的概率会大大高于一般的健康者,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较大。

保险费实际上就是风险的价格,当邹先生如实告知了既往的心脏病史之后,保险公司极有可能加费。

但是对投保人来说,既使因如实告知加收了一点保费,也比不实告知遭拒赔合算。

注意:

在此,保险公司所关注的,是投保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亦就是是否影响其对危险之估计,至于对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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