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文关怀与国际私法中弱者利益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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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关怀与国际私法中弱者利益保护

人文关怀与国际私法中弱者利益保护

 

  

  摘 要:

现代国际私法在弱者利益保护方面充分表现出人文关怀和实质公平价值取向。

人文关怀是人文精神的集中体现,而人文精神是国际私法的永恒主题,国际私法的构建应贯穿人文精神。

现代国际私法对弱者的人文关怀不但表现在有利原则、强制性规范和公共秩序保留等原则和制度层面,而且还反映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规范之中。

  关键词:

人文;国际私法;弱者;实质公平

  现代国际私法在弱者利益保护方面充分表现出人文关怀和实质公平价值取向。

在本世纪30年美国国际私法学者凯弗斯(David)倡导“规则选择”和“结果选择”方法之后,人文关怀和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已经成为指导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一种重要原则,(P78)是立法者制订国际私法规则和法官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重要考虑因素,这一点在弱者利益保护方面表现得最为突出。

人文关怀与国际私法中弱者利益保护这一命题,既是对国际私法的理论审视,是对国际私法的本源思考,也是对国际私法的终极关怀。

对国际私法的应然性考察,使我们更加关心国际私法的内在精神,能够突破其作为具体部门法的局限,放眼更为广阔的理性世界。

近年来,我国国际私法研究取得了重大发展,“对国际私法的某些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较大的突破”。

从人文关怀的视角对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进行研究,有利于推动我国国际私法理论学说的进一步发展。

  一、人文精神是国际私法的永恒主题

  人文关怀是人文精神的集中体现,而现代人文精神的核心是人性的张扬,是人的尊严与尊重的捍卫,是人的自由与解放。

(P7)人文精神是国际私法的永恒的主题。

缺乏人文精神的国际私法,注定会因生长土壤的“贫瘠”而发育不良;相应忽视人文精神的国际私法,无论它的完善程度如何,却注定要违背人类追求国际私法的初衷。

“人文”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而又很难确切指陈的概念,“人文”与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人的独立人格、人的个性、人的生存和生活及其意义、人的理想和人的命运等等密切相关。

人文精神是人对自身命运的理解和把握,或者说是对人类存在的思考,是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是对人类命运、人类痛苦与解脱的思考与探索。

人文精神可以界定为主要指一种追求人生意义或价值的理性态度。

人文精神重视终极追求,执着探求超越现实的理想世界和理想人格,高扬人的价值,追求人自身的完善和理想的实现,谋求个性解放,建立人际间的自由、平等关系,实现自身的价值。

由此可见,就其真实的意义和实质而言,人文精神乃是人对自身作为个体存在的价值与尊严、人性与人格、生存与生活、现实与理想、命运与前途的认识与理解、思考与把握。

西方古典自然法学说以人文主义为基础,强调人人具有生而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

这种“天赋人权”以不朽的宣言演绎出传统私法的三大原则,即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

(P47)人文精神是以文艺复兴运动时期的人文主义为主流,包括后来的人本主义和18世纪启蒙运动的自由、平等、博爱和近世民主精神的体现。

它为人的发现与一切为了人的现世精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人文精神积极关注世俗生活中人的地位、尊严、权利,但作为精神追求,又超越于现实的立足点,为未来更能充分展示人的自由天性和潜能的理想社会提供丰富的精神资源。

  人文精神是国际私法的精神底蕴,是国际私法生成和推进的动力之源。

人文精神孕育出了国际私法的观念和思想,而国际私法的观念和思想又铸成国际私法制度。

法的价值包含着人类关于法律问题的良好价值追求。

它所追求的平等、正义等都是人类善良愿望和美好追求的集中反映。

(P102)国际私法作为一种制度实体,它不是强加于社会的,而是社会内部的自然生长,但它的根须必须牢固扎在人文精神的土壤里。

在人文精神滋养下生长出来的国际私法,注定要以关怀人类自己作为最终归宿。

国际私法追求的总体目标是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它客观反映人类社会发展的总体走向-从人的丢失到人的发现,从束缚人到解放人,从对人的忽视到对人的关怀的基本路径。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伦理,即社会发展到特定阶段必须绝对遵守的道德要求的总和。

(P115)国际私法所体现的人文精神反映了社会发展和进步。

  国际私法的价值就在它对人的意义。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只有在张扬人类理性,表达人类理想,实现人类信仰的时候,法的统治才不致于成为奴役人的工具,而成为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实现美好愿望的阶梯,才能最终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

(P443)

  国际私法的终极关怀是人的自由。

许多社会学家认为,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最根本的动因是为了人的需要。

社会发展依赖于人的需要,法就是人的需要的产物。

(P108)可见,国际私法规范的制订是为了人,无论是作为一种社会的规范设计,制度的安排与组织设置,还是一种社会的观念、意识和精神状态;无论是作为历史经验的自发产物,还是作为现实需求的理性构建,国际私法应“以个体人的人性需求为标准和动力,以真正的具体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诞生之地,并以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为存在和发展的地域与时空纬度。

所以人文关怀是国际私法的永恒的主题。

  人文精神奠定了国际私法的理性基础。

理性主义对国际私法主义的影响最为深远,不仅表现在理性是国际私法的固有内涵,而且还表现在理性追求是国际私法始终如一的关怀。

然而,支持国际私法形成的理性精神却不是偶然自生的,它是西方人文精神在长期积淀中派生的精神分支,是人文精神的核心内容之一。

自由、平等是西方国际私法的基石。

而以自由、平等为思想底蕴的国际私法又总是把人置于中心位置,以个人自由和社会的平等作为崇高的价值目标。

国际私法的这一理想目标是与西方人文精神极力张扬的自由、平等和人权思想是完全一致的。

如果仔细考察西方国际私法这一价值目标的确立过程和西方人文精神的形成过程,我们就会发现西方国际私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意思自治,与西方人文精神的基本内容-自由、平等和人权的契合不是偶然,而是必然。

它表明了西方以自由、平等为基本价值的国际私法传统的形成有赖于西方人文精神的支持。

更确切地讲,文艺复兴时期以人文主义为主题和启蒙运动时期以近代民主、自由为核心的人文精神,铸成了西方国际私法的自由、平等价值。

  国际私法的构建应贯穿人文精神。

从国际私法与人文精神二者的关系看,一方面,人文精神是本源,国际私法是它的派生之物,国际私法生成依赖人文精神的支撑;另一方面,国际私法不仅对人文精神具有“反哺”的作用,催生人文精神的新生,而且国际私法最终必须蕴涵文人精神,体现出人文关怀。

  二、保护弱者利益是国际私法人文关怀的体现

  保护弱者利益是国际私法人文关怀的体现。

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原则,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原则的例外。

这种例外的产生并在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结果。

保护弱者是人类高度文明在法律上的显像,是法律规范人性化的反映。

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是国际私法人文关怀的重要体

  

现。

国际私法层面上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

(P85)这种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可能表现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方面,也可能表现在当事人的知识、技能、技术和信息方面。

无论在那一方面,处于弱势或不利地位的当事人都可能被欺诈、胁迫,以致合法的民商事权利受到侵害。

私法上的保护弱者,指法律不是借助抽象人格对全体社会成员实行一体保护,而是根据人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界定其居于弱者地位,再由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

  在经济地位有明显势差的交易者之间,契约自由正在变成弱肉强食的工具,强者可以凭借契约自由之名接受其预先拟定的契约条款。

“厂商们利用内容复杂的专业化契约使消费者难明其义而居于不利地位;主更是以浩浩荡荡的失业大军而强使雇工接受低工资、少保障的条件等等。

”[11]现代社会的“强者与弱者”身份典型表现为:

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主(雇主)与劳动者(雇员)、大与中小等。

这种法律进化归因于人们对人性认识的升华,即由古典时代的抽象人格到现代社会的具体人格。

弱者保护是国家干预渗入私法领域,私法适应多样化生活需要、追求实质公平的结果。

  弱者身份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身份的多重性。

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弱者身份,如个人可同时作为消费者、妇女、老人存在;第二、身份的法定性。

弱者身份的取得源于法律的保护性规定;第三、身份的可变性。

弱者身份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因要件的缺失而丧失;第四、身份的独立性。

现代社会强调个人独立,弱者身份的获得使特定的个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维护自身权益;第五、身份的社会性。

弱者身份的界定是为了使法律倾斜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实质公平。

以校正这种不公平现象为功能之一的国际私法法律适用规则的确立,可以有效防止社会财富的不公平分配甚至浪费,这是国际私法进步的必然趋势。

  三、现代国际私法人文关怀在弱者保护中的精髓是实质公平

  公平是人文关怀的第一需要,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宗旨和目的要素。

[12](P494)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私法领域,奉行人之生而平等的法律格言。

英国法学家梅因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指出“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13](P97)考察晚近的私法发展,不难发现在强调抽象人格、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涌动着一股要求突破人格局限,倡导弱者保护的潮流,并且这种趋势日益增强,势不可挡,现在已经迅速渗透到各国私法立法中,出现了“从契约到身份”的制度变迁与交融,[14]体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和公平。

根据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所划分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标准,[15](P225)我们可以将公平区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

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不同,它是指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公平或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祉的公平观,强调针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

  国际私法与公平有着天然的,公平是国际私法的逻辑前提,国际私法是公平的客观要之中。

国际私法的原则和制度基础应该以人为本,体现人的本质,满足人的需要,关怀人的未来,使国际私法充满人情味,而不是僵硬的规范与说教。

  如果说传统的国际私法规范的明确、简单易行等特点在规范法学和分析法学盛行的时代还受人赏识的话,那么随着新自然法学派的兴起,人们对法律的原则和制度又提出了正义、公平的要求,即法律的正义价值高于其他价值。

国际私法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公正解决每个案件来达到社会公正的实现。

[27](P321)“法律条文应当服从法的原理与法的精神。

”[28](P28)法的原理与精神富于伦理与技术双重内核,它既反映社会制度的性质和规律,其确立本身就意味着某种价值观念的选择,即实行某种贯彻法的理念的原则足以给人类带来一定程度的幸福和利益,同时反映了社会制度运行的技术过程,即按照怎样的结构才能实现公平与正义。

现代社会,法律不仅校正行为于已然之后,而且更主要的是要禁止行为于未然之前,指引行为于必为之中。

应然的国际私法是那种产生于制度又超越制度的体现法的诸多价值和人类道德要求的法,只有他们才是我们文明社会、法治时代所追求和祈求。

  国际私法的人文关怀是国际私法尊重人权和人性在现代各国国际私法制度中体现出来的新趋势。

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的人文关怀,通过国际私法中的“有利原则”,公共秩序保留以及直接适用强制性规范等原则和制度得以落实。

  

(一)“有利原则”与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的人文关怀

  “有利原则”是指适用于有利弱者的法律,它是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的人文关怀的重要体现。

该原则已经越来越成为保护弱者利益的有力工具。

“有利于消费者”、“有利于受害者”等立法规定已随处可见。

这种立法模式应该说受到了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和凯弗斯提出的“优先原则”的影响。

因为“有利原则”就是一个扶弱抑强的利益平衡原则,实际上借用了柯里的利益分析方法。

[29]另外,“有利原则”也切合凯弗斯在“优先原则”中提出的在所有案件中应该确认一个优先结果的主张,即弱者方利益为优先结果。

  如果说,“有利原则”反映了国际私法从近代到现代的发展轨迹,它是一个从机械性到灵活性的渐进过程,[30](P291)那么,最密切原则实质上是“有利原则”的细化,“有利原则”虽然在理论上说,其法律选择的空间范围比较宽广,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需要通过具体的连接因素,在“与案件有关”的诸多国家的法律中选择一个有利于弱者的法律,而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确定了7种认定最密切的因素,[31](P35)就是“与案件有关”的因素。

这7种因素中包括法院地的相关政策、正当期望的保护、特定领域法律的基本政策这三种因素,是与“有利原则”相衔接的,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接纳特定案件中保护弱者的诉求。

“有利原则”的倡导和在国际私法中的逐步推广运用,为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弱者保护自身权利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和便利的途径。

法官在运用该原则时,不能不考虑弱者保护的时代潮流。

对此,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认为,法律规则必须具有弹性,才能将不断变化的事务攘括其中。

(P115)按照卡多佐的看法,有利原理能更好地适应司法审判的需要,法官可以按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对弱者保护作出更为灵活的解释。

  

(二)直接适用强制性规范使弱者利益保护的人文关怀更加直接和有力

  传统的国际私法规范大多为任意性规范。

但是近年来,却有越来越多的国家以特别法、强行法、禁止性规范或其他方式规定涉外消费关系必须适用本国法的倾向,从而排斥外国法的适用。

这是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在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领域中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国家化”的倾向。

由法国学者弗朗西斯卡基斯提出的以“直接适用的法”(loid‘applicationimm啨diate)为基础的法律直接适用理论,[32](P11-16)为保护弱者提供国际私法上的理论空间。

中国国际私法学界对于这类法律规范还没有专门称法。

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习惯用语

  

,笔者在90年代初期提出将这类规范称为“强制性规范”。

[33](P175)以后我国的一些国际私法学者对法律直接适用理论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34](P121)[35]根据法律直接适用理论,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未做有效的法律选择时,或尽管当事人已做出法律选择,但只要满足了一定条件,其内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就应予以直接适用。

“直接适用的法”在英国又被称为“强制性规则”,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的解释,它指被视同重要的政策在任何诉讼中必须予以适用的内国法,即使依据冲突规则该案原则上受外国法支配。

[36](P132)当立法者或司法者意欲保护消费者、劳动者(雇员)、中小、妻、子女、被扶养人、受害者等弱者利益时,便可以将其纳入“强制性规则”中。

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7条第2款2项规定,只要消费者在联合王国惯常居住并且订立合同的主要步骤是在联合王国进行的,而不论是通过当事人本人还是他的代理人,一律适用该法的强制性规则。

但这类规定对于当事人在由出卖人诱使下跨越国境订立的消费合同无法适用,从而不能全面地保护消费者。

荷兰新私法典弥补了这一缺陷,该法第13条第4款规定,在荷兰有惯常居所的消费者以该法规定的标准条款订立的消费合同,都适用荷兰私法典的有关规定。

1980年《罗马国际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5条规定:

由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不具有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给予他的保护。

[37](P599)俄罗斯从20XX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国际私法规定,使用、购得或者定购或者意欲使用、购得或者定购可移动物(或劳务、服务)应以个人、家属、居家需要以及其他从事活动无关得需要的自然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其准据法的选择,不得导致该自然人(消费者)丧失其住所地国强制性规范对其权利提供地保护。

[38](P622)强制性规范,其产生和发展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在涉外法律领域中的集中体现。

从国际私法的发展来说,打破冲突规范一统涉外民事关系领域的局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强制性规范是从积极的方面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强制性规范的产生和日益完善,对于强化弱者利益保护,尤其是消费者利益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同时也丰富和发展了国际私法的内容和体系,对国际私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不断自我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强制性规范与冲突规范的有机结合,为现代国际私法提供了多样化的方法和调整手段,使国际私法在保护弱者利益方面具有更大的可选择性。

  (三)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在保护弱者方面的保护闸

  作为国际私法上之安全阀的公共秩序保留在保护弱者方面亦有用武之地。

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制度,其实质是保护内国的国家及当事人的利益,包括弱者利益。

公共秩序保留是从消极的方面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40]当适用外国法危及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弱方当事人的利益时,司法者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有学者认为,从公共秩序保留的角度,法律可以从两个方面体现对弱者保护的人文关怀。

在立法上,可以将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弱者,明确规定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外国法的适用,因违反内国公共秩序而可以排除适用;在司法上,法院可以利用自由裁量权,根据不同的国家政策、不同时期和不同的国内外形势,以及具体所涉及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在认为必要时采取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维护特定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弱者正当权益。

(P89)也就是说,国家可以把特定情况下的民商事关系中的弱者的利益,作为该国公共秩序的一部分,从而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保护弱者利益,维护社会公正,体现国际私法的人文关怀。

  我们认为,通过公共秩序机制保护弱者利益,可以体现国际私法的人文关怀。

但是,公共秩序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制度,通常来说,其象征性意义大于现实意义,各国在国际私法的实践中,很少动用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机制。

由于公共秩序只能以例外的方式加以运用,而且公共秩序的适用标准也是非常模糊的。

因此,通过公共秩序保留保护弱者虽然是一种很好的理想,但是在实际运用中目前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五、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层面对弱者利益的人文关怀

  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由于所处的地位不同,往往出现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使弱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现代国际私法将保护弱者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41](P145)保护弱者利益作为国际私法所追求的价值,蕴含着许许多多的具体内容,将这许许多多的内容体现于国际私法规范之中,成为国际私法法律适用规范的一种内容,这个过程即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化”过程。

  

(一)国际私法规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保护弱者的重要体现

  保护弱者,涉及到国际私法的许多领域,而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无论从哪一方面都无法与资金雄厚、技术专业、人才众多的生产经营者相提并。

将二者假定为平等的主体,并实行一体保护,这种法律上之貌似平等,实际上就是保护了生产经营者的优势地位。

所以必须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以法律上的“不平等”促使二者走向事实上的平等。

通过对一些国家和国际公约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各国立法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其中包括对消费合同界定方面的冲突和对消费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规定方面的差异。

  1消费者居所地法的适用与限制

  

(1)适用消费者居所地法。

就保护以消费者为典型代表的弱者而言,国际私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的。

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保护,使这种保护有利于“弱势身份”的一方当事人。

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以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为基础的一种制度设计,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予以补救,从而达成新的平衡关系,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就制度设计而言,在当事人未做法律选择时,消费合同的准据法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有些国家规定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如加拿大魁北克国际私法的规定。

[36](P528)关于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各国在立法时通常将其与一般合同作以区分,为其制定特殊规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作为一般原则,然后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作为一种限制补充。

德国国际私法第29条第2款规定:

“没有选择准据法的,在第1款规定情形下成立的消费契约,不适用本法第11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其契约形式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

”海牙公约草案第7条规定:

“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则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

”以社会本位为视角,消费关系具有财产性的特征,显然没有必要将其置于国家的掌握之中。

但是消费关系中又存在着当事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国家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

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制衡关系,从而为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创造条件。

  

(2)对适用消费者居所地法的限制。

  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

而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其有利的法律地位,维护自身的个体利益。

“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

  

、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

”(P179)消费关系中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个人利益的过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

而通过倾斜的方式,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特殊的保护,可以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维护社会的稳定。

为此,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的规定,在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对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件。

由于消费者可能散居各处,若毫无限制地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就容易破坏消费者的正当合理期待,对其反而不公平,因而有必要附加一定限制,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消费惯常居所地法。

此外,一些立法中还对法律选择的方式予以限制。

海牙公约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选择应是明示的,排除了默示选择。

因为默示选择的方式被认为不符合消费者保护的目标。

  2限制或者排除当事人选择法律

  有些国家认为给予保护消费者以国际保护,不应该完全排除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

既然实体法中并未完全排除契约自由原则,所以在冲突规范中也不应该完全排除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自由。

[42](P131)契约自由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该理论认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也是其发生依据。

契约自由与个人本位主义思想是一致的。

20世纪以后,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干预的加强,民事权利的社会化迫使立法者进一步限制和削弱契约自由原则。

[43](P251)对此,有学者通过法理研究,提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

(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两个方面,其主旨是把“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内容,而不是原则之外的东西。

这样来理解和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有助于兼顾各方的正当权益,有助于建立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

参见吕岩峰: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内涵探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

)按照这种理解,在国际私法弱者保护领域,可以认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得排除在未选择准据法时应适用的法律对于消费者的保护。

契约自由从兴盛走向限制,实际上是国际私法中的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法律观念的冲突过程。

虽然私法自治隐含这样的逻辑前提:

私法中的人或者市民社会中的市民,作为法律上的主体是平等的、自由的和理智的。

因此契约自由成为最重要的原则。

但是,在消费关系中,由于经济力量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导致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

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

国际私法如果让消费关系当事人完全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准据法,就会出现不公平地结果。

因此,国家作为第三方,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适当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普遍的趋势是在国际消费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

各国基于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大都对消费合同规定了有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别的准据法选择规则,如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立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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