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docx
《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docx(3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
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
制定中国侵权行为法是采取大陆法系的传统方法,还是适当借鉴英美法系的某些内容,是一个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
作者将这两种立法模式概括为一般化立法方法和类型化立法方法,并提出在制定中国侵权行为的时候,应当将两者适当地结合起来,制定一部具有特色的侵权行为法。
【摘要题】特别推荐
我国在制定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究竟是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特点来制定中国侵权行为法,还是借鉴英美法系的侵权法特点来制定。
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在制定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上,是坚持侵权行为一般化的立法模式(即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还是采用侵权行为类型化的立法模式(即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特点)。
本文针对这个问题,提出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应采取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做法的模式,既坚持侵权行为的一般化,也实现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走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道路。
一、侵权行为一般化
(一)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和一般侵权行为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对侵权行为的规定采用的是一般化的立法模式。
立法在规定侵权行为的法律中,也就是在民法典的债法当中,专门规定侵权行为法内容。
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中,首先就要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通过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来确定一般侵权行为。
这些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的典型表现,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而致行为发生之人的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以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
“
(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
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是采用这种立法方式,例如第184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负赔偿责任。
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这些立法的基本做法就是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通过对侵权行为的一般化来实现对绝大多数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的调整。
什么叫做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学者有不同的理解。
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是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成为一切侵权行为请求权的请求基础之基础的法律规范。
所有的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都要符合这一条文,也就是说,它是一个国家民法典调整的侵权行为的全部请求权的基础。
在这个条文之外,不存在另外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这个条文一统天下(注:
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Z].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第22讲.)。
另一种意见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理解为所有侵权行为的全面概括,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做了扩大解释。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是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条款。
正像德国侵权行为法专家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所说:
在所有西欧国家的民法典中,尽管调整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有时是由几个部分构成的,但是侵权行为都是由一个一般规则调整的。
作为主要的和终极的规定,它涵盖了侵权行为的主要理论问题,以及绝大部分与侵权行为法有关的实际案件。
除了一个例外以外,这些基本规则都限于对自己个人的不当行为之责任,而对自己不当行为的责任又取决于造成损害的人的过错(注:
[德]克雷斯蒂马·冯·巴尔.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16.)。
德国学者的这一解释是较为准确的。
这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前者认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的是全部的侵权行为,列为公式,则为: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全部侵权行为;而后者认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不过是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是90%以上的被一般化了的一般侵权行为,而另外的不到10%的侵权行为则由特殊侵权行为补充,列为公式,则为:
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 =全部侵权行为。
一般说来,第一种主张也是有道理的。
可以作为证明的就是《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典》的草案以及《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做法。
因为这两部法律(其中有一部是草案)就是采用的这种意见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这个一般条款概括的是全部侵权行为。
但是,正像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所讲的那样,在现行成文法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立法中,规定的一般条款主要是后一种主张。
例如,提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概括全部侵权行为请求权的依据之一,就是法国侵权行为法规定侵权行为的三个条文。
这就是第1382条、第1383条和第1384条。
将这三个条文都作为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实际上是对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扩大化。
《法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是第1382条,第1383条是对第1382条的补充,而第1384条则是对准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统管以下的第1385条和第1386条。
因此,《法国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就是前两条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后三条规定的是准侵权行为。
将这两个部分放在一起,都称为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并不准确。
这一点可以从《法国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的这一章的章名体现出来。
这一章的章名是“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其中一定是包括侵权行为一部分和准侵权行为一部分。
如果将这个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前三个条文都认定为侵行为一般条款,那么,岂不是没有了准侵权行为的地位了吗?
最典型的、最具有说服力的是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
我国台湾民法第184条开宗明义,就将其称为“一般侵权行为之责任”,确切表明这一条文仅仅是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条文,而不是规定所有的侵权行为的条文。
从其内容上说,本条文的法律来源就是《德国民法典》的第823条和第826条。
这里规定的也就是一般侵权行为的三种形式,第一,是故意或者过失,第二,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第三,是故意违背善良风俗。
在德国法中,前两种是第823条规定的内容,后一种是第826条规定的内容,没有概括进来无过失责任,因而说,这一条文概括的是全部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的说法是不够准确的,因为还没有规定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
我国台湾民法将这三种形式都规定为一般侵权行为,足以证明在德国法,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是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
因此可以说,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理解为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就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立法的状况而言,是准确的理解。
还可以作为佐证的是我国《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
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上述内容,规定在第945条至947条三个条文中,基本内容都是一样的。
即:
第945条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侵他人之权利而不法者,于因加侵害而生之损害,负赔偿之责任。
前项规定,于失火事件不适用之。
”第946条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视为前条之加害人”。
第947条规定:
“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视为第945条之加害人”。
第946条规定的:
“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视为前条之加害人”至《民国民律草案》,则规定了两个条文,即将《大清民律草案》的前两个条文合并为一个条文。
第246条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故意以有伤风化方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亦同”。
第247条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保护他人之法律者,视为前条之侵权行为人”(注:
在民国正式立法时候,则将这三个内容完整的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作为侵权行为一般化的一个统一的条文。
)。
从《大清民律草案》到《民国民律草案》一直到我国台湾民法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上述变化,也证明了这三个条文到最后的一个条文,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注:
杨立新.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Z].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123-124.)。
所以,从一般意义上说,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并不是关于概括所有的侵权行为请求权的条款,而只是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概括性条款。
其含义是,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是指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法条款,它将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进行概括,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的条款。
因此,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实际上是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条款,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的条款,是为过错或者违法性行为所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条款,而不是概括所有的侵权行为及其请求权的条款(注:
其中,关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特征,是全部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而概括的过错或者违法性的特征,分别是法国法一般侵权行为特征和德国法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
法国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就是有过错为其特点,而德国法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特点,就是违法性。
)。
(二)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般化的发展过程
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采用一般化的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贯穿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整个过程,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各有其代表模式。
1.古代法时期
在历史上,无论是两河流域的立法还是其他国家古老的立法,凡是关于侵权行为法律规定的都是具体规定,并没有对侵权行为做出一个概括的、一般化的条文。
在4000多年以前的乌尔第三王朝的《乌尔纳姆法典》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都是极为具体的规定,例如“殴打自由民之女,致堕其身内之物者,应赔偿银三分之一明那”(注:
杨立新.侵权法论[M].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113.)。
在中国,同样是这种情况。
在中国的古代立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立法散见于古代律令的各个篇章中,就不同的侵权行为做出不同的规定,直到《唐律·杂律》中,才有侵害财产权的较为概括的条文,即“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赔偿)”。
这一条文就具有较高的概括性,表明了我国古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先进程度(注:
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M].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207.)。
但是,这一条文并不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仅仅是关于侵害财产权的具有一定概括性的条文。
2.罗马法时期
应当认为,古代罗马法尤其是后期的罗马法,对侵权行为的一般化进程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开启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一般化的历史进程。
这就是罗马法关于私犯和准私犯的规定。
早期罗马法对侵权行为并没有做出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采用的也是规定具体侵权行为的做法。
查士丁尼制定罗马法典,将侵权行为分为私犯和准私犯,其中私犯就是后来被概括为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按照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规定,私犯包括四种类型,即:
(1)盗窃;
(2)抢劫;(3)财产上的损害;(4)人身伤害。
由于罗马法对私犯的规定属于刑民不分,所以,罗马法上的私犯既是侵权行为,也是犯罪行为,因而盗窃和抢劫也在其中。
不过,按照一般的理解,罗马法上的私犯即一般侵权行为,就是对人私犯和对物私犯。
这些私犯,都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因而与准私犯不同。
尽管罗马法在区分私犯和准私犯的界限上没有严格的区别,只是以后有新的违法行为产生,称之为准私犯(注:
周丹.罗马法原论[M].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4,785.),但是凑巧的是,这种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恰好反映了私犯调整的是现代意义上的一般侵权行为、准私犯调整的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基本分野。
正是由于罗马法对侵权行为采取了这样的划分,才开始了侵权行为法的侵权行为一般化的历史进程,私犯就被以后的立法概括为一般侵权行为,出现了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看来,历史的发展就是由某些看起来属于偶然,实际上蕴涵了历史发展必然的事件所构成的,这就是历史发展的规律性。
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同样如此。
3.法国法
直至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诞生,人类社会才真正完成了侵权行为一般化的侵权行为法立法进程。
这就是将侵权行为的基本内容进行了最为概括的、最为一般化的规定,在第1382条和第1383条两个关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排除少数的准侵权行为)的条文中,概括了几乎90%以上的侵权行为,任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所造成的损害,只要符合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的要求,就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以救济自己的损害,不必再去寻找具体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改变了只有按照这样的具体条文规定,才能请求损害赔偿的习惯做法。
因此,《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这就是将侵权行为做了最大限度概括的一般化条文(注:
关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的关系,在国内翻译的文本上,总是有不足,这就是将第1382条翻译为“过错”或者“过失”,而将第1383条翻译为“懈怠”和“疏忽”。
这样,这两个条文的内容就发生了重合,无法确认这两个条文的区别。
因此,笔者认为前者指的是“故意”,后者指的是“过失”。
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在他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一书中,是这样解释的:
在法国民法典的第1383条中,其所宣称的法律内容是,一个人不仅对故意行为(民法典第1382条)承担责任,而且对由于他或她的过失或疏于注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可见,第1382条规定的是故意侵权,第1383条规定的是过失侵权。
这样的解释才合乎情理和逻辑,这两个条文应当是这样的内容。
)。
对此,《法国民法典》在规定侵权行为一章的章名的时候,就做了这样的区别,即“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其中侵权行为,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就是第1382条和第1383条规定的侵权行为,而准侵权行为则是第1384条、第1385条和第1386条规定的内容。
《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的规定模式,开启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般化立法的先河。
从此,成文法国家在制定民法典时,规定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都是按照《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做一般化规定的做法,尽管各国在具体的写法上有所不同,但是基本做法并没有离开这个立法模式。
4.德国法
德国制定民法典同样走的是侵权行为法一般化的道路,所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在规定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同时,对特殊侵权行为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
“
(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
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
”第826条规定:
“以违背善良风俗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这种采用将各种诉因类型化的方法,将侵权行为概括为对权利的侵犯、违反保护性规定和违反善良风俗的一般条款,同样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注: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21.)。
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其他特殊侵权行为,与这三种诉因的一般侵权行为一起,构建了德国民法对所有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
德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特点,仍然是坚持侵权行为一般化的立法模式,但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诉因类型做出了规定,而不是像《法国民法典》那样仅仅规定了故意或者过失。
5.埃塞俄比亚法和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典草案
在当代,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在向进一步概括化的方向发展,使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不仅仅涵盖一般侵权行为,而且向着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方向发展。
例如,1960年制定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规定:
“
(1)任何人应对因过犯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论他为自己设定的责任如何。
(2)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一个人应对因其从事的活动或所占有的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3)如果某人根据法律应对第三人负责,他应对该第三人因过犯或依法律规定发生的责任负责。
”这样的条文,显然概括的是全部侵权行为。
正在起草的《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典》的草案,也是采用这种方式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其第一条规定的就是基本规则(一般条款):
“
(1)任何人遭受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有权依据本法之规定请求故意造成损害的人、因违反义务而造成损害的人或者对损害依法负有责任的其他人赔偿。
(2)损害的发生处于紧急情势时,将遭受损害的人享有本法赋予的防止损害发生的权利。
(3)为了本法的目的:
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指的是本法第二章规定的‘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故意和违反义务的判定以本法第三章第一节;以及第四章所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所造成的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为依据。
(4)本条所指权利由本法其他条款予以规定。
”这一规定,显然是采纳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全部侵权行为请求权的主张。
应当说,这种对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就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发展的第五个阶段,既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也规定侵权行为的类型。
而这种侵权行为的立法模式,却正是将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起来的新尝试。
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正是要走这样的道路。
(三)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意义
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基本意义在于:
第一,简化立法,尽量地用最简单的条文规定最丰富、最大量的侵权行为的内容,而不再在一个有2000千个条文的民法典中建立一个复杂的侵权行为法的篇章;第二,将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高度浓缩,使之成为一个弹性极大的、与时俱进的法律,能够包容任何符合这一条款要求的侵权行为,使这一条文成为一般侵权行为的高度概括,对具体的侵权行为不再一一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赋予法官概括的裁判准则,使法官在这一条文面前,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依据这一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对所有的一般侵权行为做出准确的判决。
因此,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与其民法典的其他部分规定的内容,如物权、合同、继承、亲属等,是完全不一样的,它没有详细的规则,只有基本的原则作为裁判的准则。
法官在这样的条文下,可以充分地发挥自己的司法创造性,对任何新型的案件,做出符合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判决。
对此,我国民法的立法实践也采纳了这种方法。
《民法通则》在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时候,在第106条第2款规定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这就是: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这一个条款中,概括了绝大部分的侵权行为。
法官在这个一般条款面前,可以创造性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任何具备这样的构成要件的民事违法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对行为人予以侵权损害赔偿的制裁,对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权利和利益进行救济。
对此,我国的法官必须有明确的认识和准确的理解,敢于依照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依法裁判,而不能在符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新型侵权案件面前缩手缩脚,不敢判决。
二、侵权行为类型化
与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方向相反,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始终沿着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方向发展,从来也没有背离过这个方向。
此外,应当注意的还有大陆法系某些国家对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
(一)英国法的侵权行为类型化
英国的法律是判例法。
在英国,侵权行为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由具体的判例构成,没有任何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的规定。
在这些判例中,体现了英国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内容,规定的侵权行为基本类型是七种,再加上一种无名的侵权行为,即弹性的侵权行为类型(注:
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Z].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的22讲.)。
这七种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是(注: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337.):
1.非法侵入
这种侵权行为是英国最古老的侵权行为,被称为侵权行为“舰队中的旗舰”。
这种侵权行为包括:
(1)对人的干预,其一是胁迫,其二是攻击,其三是非法拘禁;
(2)对物品的侵入;(3)对土地的侵入。
2.恶意告发
这种侵权行为更注重于对个人的好名声的保护,最为核心的方面,就是告发者的主要动因或者其所希冀实施的行为是间接地让他人对受害人实施侵害,即通过国家司法机关的行为达到这个目的。
包括恶意诉讼和恶意告发。
3.欺诈、加害性欺骗和冒充
其中包括三种侵权行为:
欺诈,需要有疏于考虑的过失即可。
而加害性欺骗则需要有恶意,向第三人做出一个不实的判断,导致了原告的损害。
冒充,例如被告声称的,就是冒充。
4.其他经济侵权
这种经济侵权所保护的是纯粹的经济利益,很典型地发生在经济领域。
例如对合同的干预,诱使违约,强迫他人违约,即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等等。
这些侵权行为不仅要造成经济损害,同时必须故意违背善良风俗。
5.私人侵扰
这种侵权行为特别适用于物权法的相邻关系的保护,核心是保护对土地使用和不受干扰地享有,也保护人们免受噪音、气味、烟雾、烟尘等的侵扰,也保护免于过界洪水或者撤除基于邻居土地之支撑物的侵害。
6.公共侵扰
影响公众的、一般臣民的或者整个社会的侵扰,则是公共侵扰。
公共侵扰与私人侵扰有部分相互交叉,例如,二者都涉及噪音、气味或者以与环境相关的类似方法,所不同的是公共侵扰是对多数公民造成侵害。
如用有体物阻塞公共道路的案件,肉店外边的顾客因来自肉店的一块肥肉滑倒而致伤,行人被房顶上掉下来的冰雪砸伤(自然悬挂物),都是公共侵扰。
7.对名誉和各种人格权的保护
英国法对名誉的保护,通过名誉毁损进行,例如书面诽谤、口头诽谤、无罪名誉毁损等。
书面诽谤是固定形式的侮辱,典型的是文字形式的诽谤性声明。
口头诽谤是短暂的、非固定形式的名誉毁损。
无罪名誉毁损是二战以后创设的一个规则,解决了普通法对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过分热衷保护所带来的问题。
但是总的说,英国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微弱的。
(二)美国法的侵权行为类型化
美国的侵权行为法同样是判例法,但是,与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不同,它有整理出来的规范的文本即《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
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对美国的侵权行为法做出了完整的描述,所采用的方法也是类型化的方法,其中绝对没对侵权行为一般化的规定,完完全全的是类型化的立法模式。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和《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对美国的侵权行为规定了13种基本类型:
1.故意对他人的身体、土地及动产的伤害
这种侵权行为,就是英国法上的“非法侵入”,但是内容有所不同,包括对于个人利益的故意侵害行为,欺诈或者错误,侵害动产和不动产。
2.过失
美国法上的过失以及英美法系的过失,不是仅仅是指一种过错的心理状态,而且是指一种侵权行为。
具体的内容是:
因意图或可能导致身体伤害的精神痛苦的过失行为、积极行为的责任、对第三人协助的阻挠;对土地上的情况及其适用的责任;提供动产给他人使用的人的责任;独立契约人的雇佣人的责任;与有过失、第三人的与有过失、怠于监督第三人的行为;危险的自愿承担等。
3.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属于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而不仅仅是一个归责原则问题,主要包括两种侵权行为。
一种是动物占有人及提供动物栖息场所的人的责任,另一种是不寻常的危险活动(注:
在《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次)》中规定的产品责任,也是一种严格责任。
因而可以认为美国法的严格责任适用于三种侵权行为,一是动物致人损害,二是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三是产品责任。
)。
4.虚假陈述
这种侵权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虚假陈述与未揭露导致金钱损失;其他各种交易的欺诈性虚假陈述与不予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