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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前注意事项

簽約前注意事項:

一、住民家屬或委託人辦理住民進住機構時,有權將契約書攜回詳細審視,並應有至少五日之契約審閱期,機構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業者與消費者簽約前,應提供三十日以內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業者違反上述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等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本契約之審閱期間定為五日應屬合理期限,但消費者要求更長時(但限於三十日以內),機構亦應同意之。

(二)機構宜準備簽收簿,供住民家屬或委託人索取契約範本時,請其簽收,以備需要時證明消費者曾行使契約審閱權。

(三)機構應告知消費者有關本契約一切之權利義務事項,除應提供契約條款外,同時並交付收容辦法、請假規定及另行收費基準等文件。

二、機構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以及重要交易資訊應公開及透明化,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契約內容不得違背法令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公序良俗。

三、由於機構是群體生活,住民入住前應提供體檢文件,體檢項目至少包含:

胸部X光檢查、糞便檢查(桿菌性痢疾及阿米巴痢疾),以供機構審核是否符合進住條件。

四、本契約範本僅供機構及消費者參考。

本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惟住民家屬或委託人仍得針對個別狀況,經雙方合議確認後,要求機構業者增刪修改,機構不得以本契約內容為主管機關所定為由,主張無法修改,亦不得為有利於己之修正後宣稱為政府機關版本,而主張不得修改。

為使消費者了解機構資訊,應將主管機關最近二次老人福利機構評鑑之等次及評鑑指標項目內容提供當事人及其家屬知悉。

五、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

1950(直撥,便可逕轉接至其所屬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各縣(市)政府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自費委託照顧契約

奉97年10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6921號函核定自98年1月1日起實施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乙方(申請安養或日間安養者加列丙方)攜回審閱。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

立契約當事人:

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以下簡稱甲方)茲受(委託人,以下簡稱乙方)之委託,為(受照顧者,以下簡稱丙方)之□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事宜,經甲、乙雙方(申請安養或日間安養者加列丙方)同意依本契約條款履行並簽立條款如下:

第一條甲方提供坐落於  縣(市)鄉(鎮、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  樓  室之□2人房或夫妻房(安養,約20平方公尺)□4-5人房(養護,約32平方公尺)□休息室(日間安養或養護)暨第十一條所定之服務,乙方依第五條所定收費標準繳費供丙方進住使用。

第二條本契約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 月 日為止。

契約期滿,如乙、丙雙方均有意願繼續委託照顧,得經甲方同意辦理展延,並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執行。

前項展延,每次最長以一年為限。

辦理展延時若原契約照顧期間超過一年以上者需另行檢附丙方體檢證明供甲方辦理審核。

第三條機構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第四條甲方應將立案相關證明文件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揭示適當地點供乙方參閱,並主動提示。

第五條乙方應繳納保證金、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保證金:

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相當於二個月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費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元整予甲方,甲方應將保證金儲存於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專帳保管,並開立收據交付乙方收執。

乙方欠繳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費或其他費用,或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乙方仍應依第八條補足。

二、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費:

每月元整(按日繳費者,每日以元計),乙方最遲應於丙方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五日前按月繳納。

本款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費包括膳食費、照顧費等,惟不含第七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

(一)膳食費:

每月元(按日繳費者,每日以元計),含每日早、中、晚三餐(日間照顧含中、晚二餐)暨節慶加菜。

(二)照顧費:

每月元(按日繳費者,每日以元計),依第十一條規定應由甲方提供照顧服務之費用。

丙方進住後得提出換房之要求,並由雙方協調後為之。

因乙、丙方之要求換房所生之費用(如拆裝冷氣或電器等費用),由乙方負擔之,但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甲方因照顧之需要,得調整丙方之住房,惟應先徵得乙、丙方之同意。

第六條甲方於契約期限內,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調高前條所定各項費用。

第七條乙方應為丙方負擔下列費用:

一、除甲方可提供之用品(床、床頭櫃、衣櫃)外之個人被服、床墊、日用品、營養品、衛生紙、紙尿褲、醫療保健耗材等。

二、經甲方許可配置之私用電器之電費超過甲方所定各院區院民用電收費標準之費用。

三、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

四、送外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通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

五、參加本家所舉辦各類戶外旅遊等活動。

(視情形另計)

六、其他因丙方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

第八條保證金扣抵達二分之一時,甲方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補足。

乙方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九條丙方因病就醫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於機構外生活,經辦妥甲方所規定之手續且連續外住二日以上者,得按實際院外生活日數請求無息退還每日膳食費。

但甲、乙雙方另有約定,較有利於乙方者,從其約定。

第十條丙方應於約定進住日或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內進住,逾期仍未進住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得將乙方已繳當月之照顧費用依逾期日數按日扣除  元後無息退還。

但最高不得逾已繳費用之百分之十。

在不違反丙方意思下,乙方得於丙方進住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終止契約,甲方不得拒絕。

乙方應依實際進住日數按日支付甲方每日元。

甲方應乙、丙方之特殊請求而為進住之購置,因前二項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得請求乙方賠償。

第十一條甲方至少應對丙方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服務:

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陪同就醫(以本家合約醫院為原則)、生活用品代購、或其他福利服務。

二、休閒服務:

(一)書報、雜誌、電視、音樂等。

(二)慶生會、文康活動。

(三)戶外活動。

(視情形另計費用)

(四)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之活動。

(視情形另計費用)

三、專業服務:

(一)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

(二)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藥事諮詢、老人衛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

乙方(申請安養或日間安養者加列丙方)於締約時,如有丙方之醫療資料紀載醫囑事項,得提供甲方為必要之照顧。

第十二條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或丙方或丙方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一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

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

二、丙方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

第十三條甲方應訂定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於雙方簽訂本契約時交付乙方、丙方收執。

丙方發生前項傷病事故時,甲方負有依前項處理流程處理之義務。

甲方違反前項義務,致使丙方受有實際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乙方亦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甲方請求賠償其損害。

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之內容詳如附件二。

第十四條有關丙方就急、重傷病、緊急事故處理或其他必要之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事項之通知,乙方及丙方共同指定    為緊急聯絡人。

緊急聯絡人,就前項所定事項負有妥善處理之義務,並指定  縣

(市) 鄉(鎮、市、區)里鄰路 段 巷

 弄  號 樓室為甲方通知之處所(聯絡電話:

 ;行動電話:

 ;傳真號碼:

    ;電子信箱:

)。

緊急聯絡人經甲方通知後未及時處理或甲方依上開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而無法聯絡者,甲方得依當時情形為必要之處置,緊急聯絡人、乙方、丙方或其繼承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

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如有變更,乙方、丙方或緊急聯絡人未即告知甲方,致甲方無法聯絡者,亦同。

但甲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乙方或丙方擅自變更使用或毀損甲方所提供之設施者,甲方得知會乙方毀損狀況及金額後再行回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因此所生費用或其他損害,甲方得檢附單據向乙方請求賠償,或於乙方繳納之保證金內扣抵。

乙方或丙方經甲方同意變更使用其所提供之設備,或另行增設新設施,其費用(含增加之水、電、瓦斯費等)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且該等經變更或新增之設施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甲方得為必要之處置,乙方不得拆除及請求賠償。

第十六條乙方或丙方於訂立契約時,以詐術使甲方誤信丙方符合進住條件,或為其他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丙方入住機構後應遵守甲方相關生活管理規定,如不遵守且履勸不改,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一、收容原因消失或自願退養者。

二、患有精神疾病、法定傳染病、或其他健康狀況改變,致不符合原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契約進住條件者。

三、擅自讓與他人住用者。

四、違反甲方規定留宿親友,經警告三次仍不改善者。

五、故意毀損甲方之設備或物品,情節重大者。

六、違反規定使用甲方設備,致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情節嚴重者。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八、鬥毆、吸毒、竊盜、妨害風化而有嚴重影響公共秩序或安寧等情事者。

九、持有槍炮、彈藥、刀械、毒品或其他嚴重妨礙公共安全之物品者。

十、與其他住民發生嚴重爭執或干擾他人,經甲方以換房或其他方式勸解仍未改善,致影響團體生活者。

十一、未繳交費用達三個月者。

十二、其他原因經甲方評估顯不宜繼續照顧者。

第十七條本契約期滿,未經雙方另定書面契約或依第二條第二項辦理展延者,進住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但甲方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通知乙方及丙方。

甲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非因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契約。

當契約終止後,丙方若有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原因者,甲方應通報地方政府依法予以適當安置,在地方政府未適當安置前,甲方仍須繼續照顧。

本契約期限屆滿前,乙、丙方得終止契約,但由乙方為之者,以為丙方之利益為限,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

第十八條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丙方得不經前條第四項後段之期限,逕行通知終止契約:

一、甲方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乙方或丙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甲方之受僱人對於丙方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甲方之受僱人或其他住民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但甲方已將該受僱人或住民送醫診治,並證明已無傳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甲方提供丙方居住或生活之處所,危害丙方之安全或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前項契約終止後,若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九條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甲方應於丙方騰空遷出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處所後,將乙方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之費用或乙方或丙方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

契約終止時,甲方應將乙方已繳當月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費按契約終止後之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二十條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或另立契約外,應協助丙方於七日內遷出照顧處所,並按日支付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費用。

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乙方請求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費,並酌收合每日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費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至遷出之日為止,乙方不得異議。

丙方於遷出安養(養護、日間安養、日間養護)處所後,所遺留之物品甲方應妥為保管,並應催告限三十天以內取回,逾期仍未取回時,視為拋棄,同意甲方任意處置。

第二十一條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契約即為終止,丙方之遺體及其遺留財物依其所立遺囑處理之。

甲方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丙方立有遺囑或有嗣後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或有民法所定視為撤回之事由者,乙方、緊急聯絡人、丙方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對於甲方所為之處置不得異議。

無第一項之遺囑者,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或丙方繼承人或家屬於接獲甲方通知十二小時內應儘速領回丙方之遺體,未領回前,甲方得將遺體逕送殯儀館暫厝。

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或丙方繼承人或家屬拒不領回者,或無該等人時,甲方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處理之。

但意外死亡者,甲方應即報警轉請檢察官辦理相驗手續。

甲方依前項規定處理丙方遺體所需必要費用,得於保證金或丙方遺留之財產扣抵之,如有不足,甲方得請求乙方或丙方繼承人償還。

無第一項之遺囑而乙方或丙方繼承人未依甲方所定期限處理遺物時,甲方得依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第二十二條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同意以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甲、乙雙方(申請安養或日間安養者加列丙方)依本契約所訂附件以及經乙方(申請安養或日間安養者加列丙方)審閱之進住規定,視為契約之一部份,與契約有同一效力。

第二十四條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處理,並得由甲、乙雙方(申請安養或日間安養者加列丙方)隨時協議補充之。

第二十五條本契約書一式份,經甲、乙雙方(申請安養或日間安養者加列丙方)及緊急聯絡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各執一份為憑。

如送法院公證,其所需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

契約當事人

甲方:

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

負責人:

身分證字號:

住址:

電話:

乙方(委託人):

身分證字號:

住址:

電話:

關係:

丙方之

(申請安養或日間安養者加列丙方)

丙方(受照顧人):

身分證字號:

住址:

緊急聯絡人:

身分證字號:

住址:

電話:

關係:

丙方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

<附件一>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安養長者使用約束措施準則

本家對安養長者之照顧(護)以無約束或最少約束為原則,若確定必須約束,必須向長者或長者家屬說明,經徵得長者或長者家屬的同意,並簽定約束同意書後使用。

約束措施使用之準則如下:

(一)不可使用裝上鎖的約束物品,並應留意約束物品使用方式、種類、約束部位,以避免長者意外受傷。

(二)使用約束物品的時間應儘量減少,且尺碼必須合適,並確保盡量減低對該長者可能造成的不適。

(三)必要時檢討是否有需要繼續使用約束。

(四)為該長者約束應妥當穿戴及扣好約束物品,以確保其安全及舒適,並須定時轉換姿勢。

(五)使用約束的方法,必須以在火警及其他緊急情況下可迅速解除約束物品為準。

(六)使用約束期間,至少每隔兩小時予以解開約束,使其舒緩,防止約束物品因移位而引致該名長者的血液循環及呼吸受阻,並檢查長者受制於約束物品的情況,並加以記錄。

(七)約束的使用是為了防範長者自傷或傷人,絕對不可以作為懲罰、替代照顧長者或方便員工而使用。

(八)必須保存約束的使用記錄,以作為日後的參考與檢討。

 

<附件二>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

突發或緊急事故

服務對象意外事件

自然災害

設備安全事件

人為災害

通知

緊急連絡人

現場處理

涉及刑事案件者保持現場完整

通報

緊急送醫救護

◎火警、爆炸及食物中毒等事件,通報119或110處理;食物中毒事件,另通報衛生局等相關單位處理。

◎設備安全事件通報特約廠商處理

報案

◎備妥基本資料

◎報案與通報系統

值班人員

機構負責人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適當醫療處置

向轄區派出所報案

死亡

受傷

涉及刑案依法處理

現場採證

通報警察單位進行司法相驗

就醫

 

後續處理及紀錄

檢討與評估

 

<附件三>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辦理老人自費照顧業務實施計畫

96.04.26內授中社字第0960007257號函同意備查

97.12.08內政部電子信函指示修正

一、目的:

為積極提供社區中需要他人長期照顧、協助生活起居之老人所需之各類照顧服務,使受照顧者能獲得專業之照護,並紓解家庭照顧者之壓力與負擔,特訂定本計畫。

二、服務對象及條件:

凡設籍中華民國、年滿六十歲以上、無精神病、傳染病、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安養(含日間)照顧:

生活能自理者。

(二)養護(含日間)照顧:

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者。

前項服務對象其保證人或緊急聯絡人中至少要有一位以上需居住於花蓮地區,可以隨時提供關懷探訪及緊急接應者。

三、服務類別及時間:

(一)安養、養護照顧:

提供二十四小時全天候之安養或養護照顧服務。

(二)日間照顧:

提供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六時之日間照顧服務(國定例假日暫停服務)。

四、服務內容:

視老人身體狀況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服務:

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陪同就醫(以本家合約醫院為原則)或其他福利服務。

(二)休閒服務:

1.書報、雜誌、電視、音樂等。

2.慶生會、文康活動。

3.戶外活動。

(視情形另計費用)

4.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之活動。

(視情形另計費用)

(三)專業服務:

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藥事服務、老人衛教及醫療保健之指導。

五、服務地點:

(一)安養(含日間)照顧:

花蓮市民權路一二五號(本家安老院區)。

(二)養護(含日間)照顧:

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南路二十八巷二號(本家養護院區)。

六、服務人員:

由本家編制內有關人員兼辦,必要時得僱用臨時照護服務人員擔任。

七、照顧費用:

本項費用包括膳食費、照顧服務費等,惟不含第八條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

(一)安養照顧:

每人每月新台幣一萬元,按日繳費者,每日以新台幣四百元計。

(二)養護照顧:

每人每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六百元,按日繳費者,每日以新台幣七百元計。

(三)日間照顧:

1.安養:

每人每月新台幣六千元,按日繳費者,每日以新台幣三百元計。

2.養護:

每人每月新台幣一萬一千元,按日繳費者,每日以新台幣五百五十元計。

其他因個人照顧增加之費用,得依雙方契約規定辦理。

收費基準每逾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累計超過上次調整年度百分之十以上時,按收費基準調整百分之五,調整金額以新臺幣百元為單位,尾數四捨五入,並於次年實施。

八、照顧期間,下列各項費用應由受照顧人(或其親屬、保證人)另行自費支付:

(一)個人被服、日用品、營養品、衛生紙、紙尿褲、醫療保健耗材等,參照公費院民福利由本家於年度預算編列基本額度供應,超額部份概由個人自行負擔。

(二)經本家許可配置之私用電器之電費。

(三)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

(四)送外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

(五)參加本家所舉辦各類戶外旅遊等活動。

(視情形另計)

九、申請就養手續及所需文件:

(一)由老人或家屬填列入住申請表。

(二)最近三個月內公立或區域級以上醫院體格檢查表,體檢項目至少包含胸部X光檢查、愛滋病(HIV)、梅毒檢查(VDRL)、B型肝炎表面抗原、糞便檢查(桿菌性痢疾及阿米巴痢疾)等,患有法定傳染病者,應檢附經醫師診斷確認已無傳染之虞之證明。

(三)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四)其他:

中低收入戶證明等。

十、經審核符合機構就養條件者,由老人、其親屬或法定代理人與本家訂定契約,契約期限一個月以上者並經本地地方法院或其所屬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手續後,於三十日內辦理進住,逾期視為放棄。

前項公證所需費用由訂約雙方平均分擔。

十一、入住機構之老人應遵守內政部老人之家院民生活輔導實施要點規定。

如不遵守且履勸不改,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契約:

(一)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徒刑者。

(二)發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得收容者。

(三)自願退養者。

(四)違反機構有關規定情節重大或影響其他老人安全及安寧者。

(五)收容原因業已消失或身體狀況不符收容規定者。

(六)未繳交費用達三個月者。

(七)其他原因,經本家評估結果顯不宜繼續照顧者。

老人因前項終止契約而離開機構時,應由機構通知家屬或緊急聯絡人接回。

若有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原因者,應通報地方政府依法予以適當處理及安置。

十二、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悉依雙方契約規定辦理。

前項契約格式及內容悉參照內政部所頒「安養定型化契約範本」「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安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經雙方協議修正後辦理。

<附件四>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院民請假注意事項

96年7月24日家主任核定

一、依據內政部老人之家院民生活輔導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二、院民因故外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當天返家者,外出前將外出事由及前往地點告知工作人員。

2.外出二天以上者,須辦理請假手續,經下列人員同意後始可外出:

(1)外出二至四天者,須經輔導人員同意。

(2)外出五天至七天者,須經課長同意。

(3)外出八天以上者,須經家主任同意。

三、院民外出,應依時返家,如逾期遲回,應視情節輕重,限制給假。

逾三日不歸,且未續假者,應立即派員找尋,必要時報請警察機關協助查尋。

四、院民請假一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請假期滿後如因故需續假,應於期滿當日前以書面或電話辦理續假手續,惟連續請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五、院民請假期間不得請領止伙費用。

六、院民請假外出逾三個月以上者,暫停發給零用金,至其返家居住為止。

七、院民提前結束假期返家時,應向輔導人員辦理銷假手續,俾便辦理起伙等相關事宜。

八、養護院民請假外出須有一人以上之親友擔任保證人,其在外一切事故由該保證人負完全責任。

九、本注意事項奉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五>告知事項確認同意書

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以下簡稱老人之家)工作人員已具體明確告知本人(申請入家長者、長者家屬或親友)有關下列事項,本人已確實了解無訛,並同意遵守之;如有不遵守情形者,依相關規定處理:

一、入住老人之家須徵得長者的同意,長者有決定入家與否的權利,入家後如有不適應老人之家生活或環境情況,可隨時申請辦理離家。

二、老人之家尊重長者生活的自主權,除三餐時間固定外,其他均可依長者習慣作習。

但團體生活有共同的規範,相關規定(如外出過夜要事先辦理請假手續、不得打架酗酒鬧事等影響公共安寧、不得在房內抽煙炊煮等影響公共安全...等等),必須遵守。

三、入家安養護費用係含三餐(日間照顧為二餐)伙食費及契約第十一條所定基本生活照顧服務費用,餘如契約第七條所定之個人被服、床墊、日用品、營養品、衛生紙、紙尿褲、醫療保健耗材等;超過老人之家所定基本公用電費度數以上之電費;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通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參加老人之家所舉辦各類戶外旅遊等活動(視情形另計);其他因長者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等均需長者或家屬自行負擔。

四、老人之貴家寢室安養為2人房(或夫妻房)、養護為4-5人房,無單人房,入住後不得要求單人住宿或拒絕老人之家安排室友進住。

五、入家後,若長者之身心功能(如產生自我照顧功能缺損、插管照顧需求、精神疾病、傳染病…等)或生活適應情況有變化或問題,將會酌予調整安養寢室、院區、甚或中止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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