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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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办法

贵州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办法

贵州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办法

(2013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扶助其融入社会,维护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贵州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业为载体,以集中安置为核心,其他形式为补充,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四位一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模式。

  本办法所称阳光安置企业,是指按照阳光工程建设要求,由政府、社会、个人兴办的集中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是由政府主导、立足社区、依托企业建立的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工厂、车间等;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人数在10人以下的,为阳光工程安置点;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人数在10人以上的,为阳光工程安置基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就业与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坚持政府主导、企业参与、社会协同、关怀救助的原则,实行集中就业安置为主与分散就业安置相结合。

  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助其融入社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工作,建立、完善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就业工作经费,采取措施增加就业岗位,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并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立足社区、依托企业,运用多种安置渠道,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辖区每20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或者每30名吸毒人员至少配备1名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齐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辖区内不足20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或者吸毒人

供就业场所和就业机会,吸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基金会、志愿者等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

  鼓励全社会和广大公民积极为贵州省禁毒基金会捐赠。

第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对象条件的阳光安置企业和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支持。

第十二条阳光安置企业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政府根据安置规模给予扶持经费;

  

(二)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三)招用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按照省的相关规定获得社会保险补贴;

  (四)在土地审批等方面优先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

  (五)公共采购方面在同等条件下采购方应当优先采购其产品。

  对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给予的政策优惠,比照阳光安置企业执行。

第十三条对吸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通过个体经营、兴办企业等形式自主创业。

自主创业的,依法享受下列优惠:

  

(一)3年内免交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担保贷款;

  (三)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后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其被认定为自主创业人员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五条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个人特长和就业意向,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培训。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就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和就业技能。

  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阳光安置企业等开展合作,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就业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订立并遵守劳动合同,对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扶持资金、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资金等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追回全部资金,并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当全额追缴入库,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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