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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经济法基础知识

一、法律专家详解:

百万“捐款”包含多层法律关系

          2005年03月04日10:

01:

24

  新华网郑州3月4日电(记者郭久辉)经初步诊断,患有严重的情感性障碍精神疾病的中国石油大学信息与控制工程学院出纳孔亚娴擅自将100万元公款挪出,以个人名义捐赠给河南驻马店市慈善总会,而且这笔款大部分已经发放给艾滋病困难家庭。

依照法律,这样一件荒唐事该如何处理?

  律师认为,孔亚娴擅自“捐款”百万元的行为及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涉及刑事、民事多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是在刑事方面,孔亚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

  陆律师认为,孔亚娴目前虽在医院接受治疗,但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以其做出捐赠行为时是否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为准,这还需要经司法鉴定确认。

若孔亚娴的行为当时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则孔亚娴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如果孔亚娴行为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擅自将公款捐赠给公益事业的行为应当构成贪污罪。

孔亚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擅自捐赠,该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挪用公款罪行为。

因为挪用行为中,行为人应当具有日后归还的主观意愿,而孔亚娴将公款以个人名义捐赠,并无归还之意。

刑法中对“非法占有”罪的认定,并不区分行为人将公款归自己所有,还是转赠他人。

这笔款虽然没有被孔亚娴长久“据为己有”,但在法律上仍属非法占有。

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二是在民事方面,孔亚娴的捐赠行为是否有效?

慈善机构是否应当归还该笔款项?

  陆律师解释,捐赠,在法律上属于赠与合同行为。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可见,赠与人只能赠送自己的合法财产。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九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

“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六条明确规定: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所以,孔亚娴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她侵犯了中国石油大学的财产所有权。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只有经中国石油大学追认,这笔百万元捐赠行为才能有效。

因此,在法律上,驻马店市慈善总会接受这笔捐赠的行为无效,驻马店市慈善总会并未取得这笔百万元款项的所有权。

如果校方要求归还,驻马店市慈善总会有义务归还该款项,校方有权通过法律渠道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

  三是慈善机构如何归还该笔款项?

  陆咏歌律师认为,在法律上,慈善机构并没有核实捐赠款物是否为捐赠人合法所有的义务与权力,得到捐款后,依其《章程》发放,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无过错。

接受发放的艾滋病患者不负返还义务。

慈善机构也不能向已经接受发放的艾滋病患者索还。

  由于慈善机构的公益性质,在返还这笔款项时,慈善机构不负即时返还的义务,不应承担利息的支付责任。

通俗地讲,驻马店市慈善总会可以在以后得到社会捐款时,再返还中国石油大学,而不必承担利息。

  在进行了法律解答后,有多年法律工作经历的陆律师惊叹,孔亚娴作为一个出纳,竟然能擅自将单位的巨额财产轻而易举地从单位账户上划出,可见该单位的财务管理漏洞之大。

这是值得思考并着力弥补的。

二、车票背后的法律关系——客车司乘人员赔偿现象透析

    乘客受害救助不力司机车主终成被告

1998年9月9日,河南省召县居民方勇与宋道明、李华在桐柏县洽谈装修业务后,共同乘坐南阳汽运公司“渝R—02086”大客车返回南阳。

客车在行进中,3名歹徒欲对宋道宁行窃并遭宋反抗,其中一名歹徒举刀向宋砍去,方勇见状从后面抱住该歹徒,另一名歹徒将方勇砍伤。

因司乘人员拒绝救助而延迟时间,方勇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情发生后,死者家属与车辆承包人姚广才和南阳汽运总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

在诉讼中,南阳汽运总公司辩称:

方勇之死是他人行凶的刑事犯罪行为所制致,与我公司的运输行为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姚广才辩称:

我虽然承包了总公司的客车,但在此次承运中,我本人并无过错,且死者当时受伤后我尽到了抢救责任,所以我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卧龙区法院认为,受害人方勇在购买桐柏至南阳的车票后乘坐南阳汽运总公司的客车,已与乘运方建立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应将乘客安全、及时送往目的地并提供人身及财产的安全保障;具有车辆经营权的姚广才,对于不让乘车人随身携带的管制性刀具未进行检查,而在乘客遭受不法侵害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且救助不力,导致被害人方勇死亡,姚广才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阳汽运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由此作出判决:

一、被告姚广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99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南阳汽运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乘客见义勇为受伤客运公司被判赔偿

1999年11月30日,河南省南阳市水泥厂工人陈云显搭乘南阳至新野的长途客车回家。

当客车行至南新路口时,上来几个青年。

车往南行驶10公里许,这几个青年拔出匕首,对车上的乘客叫嚷:

“老子没钱花了,借几个钱用。

”当歹徒搜到一位老人时,老人不肯给。

他们便对其拳打脚踢。

这是,坐在后面的陈云显“腾”地一下站起来。

大声喝道:

“你们给我住手!

”话音未完,3个歹徒就围住了陈云显,对他拳打脚踢。

陈云显毫不畏惧,赤手空拳与歹徒展开了搏斗。

但终因寡不敌众,鼻子被刀割破,肠子被戳穿,很快成了一个血人。

歹徒被陈云显的凛然正气所震慑,只得中途下车四散而逃,陈云显却到在了血泊中。

陈云显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腹部为开放性损伤,横结肠破裂。

住院期间,共医疗费近万元,因病情不稳,要进行再一次的手术。

由于经济困难,陈云显只好在家里保守治疗。

孤独无援时,他想到了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0年1月,他一张诉状将客车司机李晓峰及其所属单位南阳汽运总公司告上了法庭。

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陈云显作为客车的乘客,其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保证乘客在运送过程中免遭各种损害。

但该车在行驶中遭歹徒抢劫,原告由于见义勇为被歹徒殴打致伤。

依照《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此事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客车的车主所在的新野运输分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晓峰系新野分公司内部职工,事发当天虽为出事客车的司机,但系职务行为,故李晓峰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试驾造成他人伤亡谁来承担责任?

2003年5月18日,李鸿伦和妻子董高胜、儿子到云南汽车交易市场选购汽车,当他们从天津汽车公司高新专卖店出来时,一辆停在店门口消防通道上挂有天津牌照的“威姿”汽车突然启动,将董高胜撞倒并从她身上碾过,直撞到对面玻璃门上才停住。

董高胜当场死亡。

李鸿伦深受刺激,被送往医院急救。

昆明高新公安分局调查后,将该事故定性为“道路外车辆事故”。

肇事者是位女性,46岁,事发后她内心深受谴责。

其丈夫向李鸿伦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天津汽车专卖店和云南汽车交易市场也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在本案的购车与试车行为中,从与责任主体确定密切联系的角度看,至少涉及三个基本法律关系:

一是购车消费者李鸿伦与试车消费者某女士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是天津汽车专卖店和云南汽车交易市场与试车消费者某女士之间法律关系;

三是天津汽车专卖店和云南汽车交易市场与李鸿伦一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个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尽相同。

第一个在性质上应该界定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第二个和第三个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可以从两个方面界定:

在民法上它们属于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在经济法上它们属于消费关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可见,董高胜死亡的赔偿责任主张主体可以有两方:

一是侵权行为人某女士,二是天津汽车专卖店和云南汽车交易市场。

这就产生了责任竞合问题。

解决的方式只能是选择其中之一而不是双重索赔。

根据责任竞合处理规则,选择了侵权人某女士承担责任,某女士在承担责任后如果能够证明天津汽车专卖店和云南汽车交易市场也有过错,可以向其追偿;选择了天津汽车专卖店和云南汽车交易市场承担责任,在责任承担后也可以向侵权人某女士追偿,而这就涉及到前面提到的第二个法律关系——天津汽车专卖店和云南汽车交易市场与试车消费者某女士之间的法律关系了,这涉及到试车合同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试车关系,与死者赔偿责任的确定没有直接关系。

第二章企业法律制度案例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1.个人独资企业的雇员侵害本企业的财产利益属民事纠纷还是犯罪行为?

【案情】

周某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60万元设立了一家装饰材料厂。

同年8月份,该厂聘用的业务员胡某利用外出采购原材料的机会,将其经手的17万元货款借给某个体户用于经营活动,胡某私下从该个体户处接受利息(好处费)9000元。

胡某的行为使得装饰材料厂资金周转困难,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周某要求胡某尽快归还借出的资金,但胡某不仅不归还资金,反而不辞而别。

周某遂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以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依法将胡某逮捕,并追回全部借出的资金。

此后,胡某后悔不已:

“我原以为占用企业货款是民事纠纷,没想到是犯罪行为。

这是一起个人独资企业的雇员侵害本企业的财产利益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由于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的私有性以及其内部雇员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长期以来,法律、法规对私有企业财产利益的保护一直限于民事手段。

为弥补以往刑事立法之不足,体现《刑法》的公平保护原则,加大对私有企业财产利益的保护力度,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后的新《刑法》明确规定了私有企业的职工雇员侵害本企业的财产利益,可以构成下列三种新罪名:

一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本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明知索贿或受贿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非人情馈赠;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数额较大的财物。

至于行为人是否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是职务侵占罪。

本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或工作上主管、经手公司或企业财物等便利条件,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或本企业财物归个人所有。

三是挪用资金罪。

本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是意图暂时使用本单位资金,准备用后归还,并不意图永久占有。

无论行为人是出于何种动机而挪用企业资金,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周某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触犯了《刑法》中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公安人员逮捕,咎由自取。

2.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担

【案情】

原告:

沛县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

被告:

徐州宏达水泵厂

被告:

李传营

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

2002年6月,双方结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传营以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年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2002年11月8日,李传营(甲方)与王某(乙方)达成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

1、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2、乙方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

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签定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徐州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

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

被告徐州水泵厂辩称,徐州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传营,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传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州水泵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传营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东光公司与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

徐州宏达水泵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

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则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中徐州宏达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其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若由此而致现投资人利益受损,现投资人可依其与李传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传营追偿。

原告不能依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特性向徐州宏达水泵厂的原投资人李传营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

1、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9.50元。

2、驳回原告对李传营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应由谁承担责任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原告方认为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徐州水泵厂,而不是其投资人李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由其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

因其投资人变更可能导致企业实际财产的减少及偿还能力的降低,原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州水泵厂则辩称,徐州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2年11月由原投资人李某转让给王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依据双方的协议,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认为该债务系企业债务,仍应由企业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解析]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该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1.入伙

案情简介

  德权欲加入他人的合伙企业.但是,原合伙人的态度和表示态度的方式不一样:

  1,李小平对此未置可否;

  2,贾军山出国未归,但是在电话中表示同意;

  3,刘名援口头表示同意,但是未签订书面协议;

  4,霍光来在入伙协议书上签了字;

  5,霍光来依据单国强从国外发回的委托传真,代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入伙之事一直不能定下来,张德权想找他们再做一下工作.

  请问:

你认为,从法律上看,还要再做谁的工作,张德权才能被认为已成为新合伙人为什么?

  [本案参考结论]

  霍光来和单国强的态度明确,并已经在书面协议上签字.单国强有正式书面委托,霍光来代为签字.所以还要再做其他几个人的工作.

  参考理论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李小平对此未置可否,没有明确同意.贾军山出国未归,仅仅在电话中表示同意,没有书面表示同意.刘名援口头表示同意,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在没有取得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以前,张德权不能被认为已成为新合伙人.总之,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二.入伙

案情简介

  朱某与甲,乙两人商议合伙开办一小食品加工厂,三人商定各出资2万元,订立了书面协议.在准备生产过程中,发现资金仍然不够,朱某于是动员胞弟朱丙支持他们2万元.朱丙表示出资可以,但要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经朱某与甲乙两合伙人商议,对朱丙参加盈余分配表示同意,但约定朱丙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活动,正式写下书面协议.小食品加工厂成立1年后,朱丙了解到该厂经营情况不景气,就以父亲生病缺钱为由,要求抽回他的2万元.朱某不答应.某日,朱某外出,朱丙遂找到甲,乙两位合伙人,以同样理由要求还钱,并声称朱某已经同意,碍于朱某与朱丙的关系,两合伙人便将该小食品加工厂当时仅有的12000元现金交给了朱丙.朱某回来后对此表示十分不满.又过了半年,朱某告知朱丙,小食品加工厂现已累计亏损32000元,小食品加工场的债权人正在追讨债务.朱丙的8000元应当用来还债,不予归还

问:

  1,朱某找其胞弟朱丙支持他们时,该合伙企业是否已经成立

  2,朱丙的出资行为能否视为新加入合伙企业

  3,对朱丙抽走12000元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他是否有权再要求抽回剩下的8000元

  4,朱丙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本案参考结论

  1,朱某找其胞弟朱丙支持他们时,该合伙企业已经成立

  2,朱丙的出资行为可以视为新加入合伙企业.

  3,朱丙抽12000元的行为违法.他无权再要求抽回剩下的8000元.

  4,朱丙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1,朱某找其胞弟朱丙支持他们时,该合伙企业已经成立.朱某三人已经商定各出资2万元,并且订立了书面协议,合伙企业已经具备了成立的条件.当然还要进行登记.

  2,朱丙的出资行为可以视为新加入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他们有书目协议,朱丙参加盈余分配,不参与合伙的经营活动,可以认为是新人入伙.同时,有关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依照前条规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3,朱丙抽走12000元的行为违法.他无权再要求抽回剩下的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

"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共有财产的性质,个别共有人不能任意处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中,第2项规定意思是,在合伙协议有约定经营期限的情况下,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以单方通知退伙.

  4,朱丙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

朱丙是合伙人,当然应该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合伙企业的综合案例

案情简介

  中国进入WTO后,给中小企业创造了许多机会.甲,乙,丙,丁计划成立一个合伙企业.他们在草拟合伙协议时,甲说出资为现金12万元,并参与日常工作,按劳务作价5000元;乙出资为现金30万元,由于手中现金紧张,声明其中50%,即15万元,在合伙企业成立半年后才能缴付,并且他不同意甲日常工作,按劳务作价5000元;丙出资汽车一辆,不办理过户,仅以使用权出资,作价9万元;丁提供经营场所,以2所房屋的使用权出资,作价10万元.约定经营期3年.合伙企业于2007年4月1日成立,并且经营顺利.半年以后,丙在为合伙企业运货的归途中翻车,车毁人亡.其子要求赔偿汽车价款25万元,并代替其父成为合伙人.甲,乙,丁仅仅知道丙之子刚刚刑满出狱,对其不甚了解,不同意其成为合伙人,但不知汽车是否该赔.又过了2个月,乙的债权人张某,也是合伙企业的客户,向合伙企业主张:

乙拖欠他15万元,至今不还,所以,他欠合伙企业的14万5千元货款也不还了,相互抵消,5千元的差额也不要了.2008年春天,合伙企业失火,将1所房屋烧毁.丁要求赔偿其损失.甲认为合伙企业已经没有什么前途,提出退火,其他几个合伙人不同意.在一次会上,甲又提出转让其出资份额,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李某,丁不同意.会后,甲单独与丁协商,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丁,丁同意了.事后乙知道了,坚决反对.合伙企业解散已是不可避免.于是,请万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国静咨询解散清算事宜.

问:

  1,甲以劳务作价5000元出资,是否可以

  2,如何选任清算人

  3,如何认定乙的出资

  4,甲是否可以退火

  5,丁是否可以房屋的使用权出资

  6,在清算期间,如果全体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清算责任后,仍不能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如何处理.

  7,合伙企业是否应该赔偿汽车价款25万元

  8,财产按照什么顺序清偿;

  9,丙之子是否可以成为合伙人

  10,乙反对甲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丁,反对是否有效

  11,张某是否可以向合伙企业主张乙拖欠他15万元债款

  12,甲是否可以将其份额转让给李某

  13,合伙企业失火,将1所房屋烧毁.应该由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1,甲以劳务作价5000元出资,是不可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了如何选任清算人.

  3,乙的出资只能按15万元计算.

  4,甲不可以退火.

  5,丁可以用房屋的使用权出资.

  6,五年内债权人享有在清算结束后以原合伙人为连带债务人,继续请求清偿的权利.

  7,合伙企业不应该赔偿汽车价款25万元.

  8,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合伙企业所欠税款;(三)合伙企业的债务;(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9,丙之子不可以成为合伙人.

  10,乙反对甲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丁,反对无有效.

  11,张某不可以向合伙企业主张乙拖欠他15万元债款.

  12,甲不可以将其份额转让给李某.

  13,合伙企业失火,将1所房屋烧毁.应该由所有权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1,甲以劳务作价5000元出资,是不可以.如果以劳务作价出资,应该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由于乙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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