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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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会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3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本法第37条还规定基金合同应当包括的17项内容,当事人应就这些事项进行约定,并诚信履行合同。

同时,本法第19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12项职责,本法第29条规定了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的11项职责,这些是法律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

本法在第9条中还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本条的规定是,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基金合同约定,都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和约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本条规定的违反职责行为,给基金财产带来损害的,对基金财产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带来损害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的行为,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共同行为,不论其是否有共谋,只要客观上是共同行为,并给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应当依照我国民法的有关原则执行,因为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它是以补救财产权利损害为目的而强制责任人承担财产上不利结果为内容的责任形式。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有关当事人违反本法第45条规定动用募集资金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45条规定,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因为基金在本质上是一种资金的集合,这种资金的集会是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的方式募集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既未归入尚待备案、公告的证券投资基金,也不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所以本法第45条要求应当将其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也就是本法第4章规定的基金募集程序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所谓动用,是指调入非专门账户,占为己有或者用以投资或者消费等等。

不论是何人动用,第一是责令返还,也就是重新归入专门账户;第二是没收违法所得,因为动用资金有可能用来牟利,这种利益是违法的,应予没收;第三还应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罚款,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还应对有关责任人个人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是还应就对投资人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民事责任;第六是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4章就基金的募集专章作了规定。

本法相关条文还规定,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共8类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价额。

本条规定的情况是,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是一种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证券投资基金从产生到发展也只有几年时间,不对基金行业进行规范化、法制化的管理,势必造成混乱,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不利,也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况,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

此外还应进行罚款处理,处罚金额是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

构成犯罪的,还应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上包括了两类情况:

一类是现有公司或者是其他类型的经济实体,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为基金管理公司;另一类是本来没有公司,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都是违法行为,应予依法处理。

由于基金管理公司聚集着资金、代为他人理财,需要较多的专业知识和信息处理能力,诚信度要求很高,也是一种较新类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以法律规定了明确的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这里的“取缔”并非是撤销所谓的“基金管理公司”,而是对这种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行为的禁止。

同时,还应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3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发生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依该条处理。

  第八十七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2条规定,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本法第25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本法第26条规定,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具备的条件和参与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核准程序都是本法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也是法定的,是立法机关考虑到了这两种机构作为证券投资基金受托人所面临的风险和对基金持有人的巨大责任所作的安排。

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提出的法律上的要求,也是为了更好地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即更好地实现本法的立法宗旨。

本条规定,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依法予以处理。

处理方式如下:

第一,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第二,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9条第(三)项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本法第20条第

(一)项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本法第29条第(三)项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本法第9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本条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依法予以处罚。

分别管理是指前述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分账保管是指前述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是指不按基金合同的用途管理、运用基金财产。

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如下:

第一,责令改正;第二,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对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处理。

该条规定: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为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而取得财产和收益。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20条所列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20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法第31条规定,本法第20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由此可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得有上述行为。

本条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除责令改正外,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人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以财产责任为主;二是以等价、补偿为主;三是向特定的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种: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20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强调了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

  一是没收违法所得。

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违法所得给予没收。

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起惩戒作用。

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接到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上交违法所得。

  二是罚款。

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罚款。

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

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即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数额,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违法行为轻重、造成后果等情况确定。

  三是警告。

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这种处罚是一种申诫罚。

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被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

  四是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出处罚通知,暂停或者取消其基金从业资格。

这种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是使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不再在基金行业从业的行政处罚措施。

  三、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20条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59条第

(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基金财产除被用于第59条第(七)项活动的法律责任不在本条规定外,基金财产被用于第59条其他各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在本条规定。

基金财产被用于第59条其他各行为的,责令改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人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以财产责任为主;二是以等价、补偿为主;三是向特定的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0种: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59条第

(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强调了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

  一是罚款。

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罚款。

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

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即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数额,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违法行为轻重、造成后果等情况确定。

  二是警告。

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出处罚通知,给予其警告。

这种处罚是一种申诫罚,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其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被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

  三是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出处罚通知,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这种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其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使其暂停或者不再在基金行业从业的行政处罚措施。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被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暂停或者不再在基金行业从业。

  三、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59条第

(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本条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59条第

(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而取得的基金财产和收益,作出了处理规定:

一般应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另行处理违法运用基金财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行处理违法运用基金财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的规定,应依本条的规定处理违法运用基金财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第九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用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59条第(七)项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本条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59条第(七)项所列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单独作出规定,是因为证券法对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所以本条规定除依据证券法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证券法对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明确规定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有规定上述行为人对受损害股东的民事责任。

本法依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作了新规定,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用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

  一是没收违法所得。

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其上交违法所得。

这种处罚是一种财产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接到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上交违法所得。

  二是罚款。

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

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起惩戒作用。

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即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依证券法处理外,再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数额,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违法行为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

  三是警告。

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出处罚通知,给予其警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被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

  四是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出处罚通知,暂停或者取消其基金从业资格。

这种处罚是一种资格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被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或者不再在基金行业从业。

  三、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用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依刑法第180条、第182条处理。

刑法第180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是对内幕交易构成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刑法第182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构成犯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里需要说明,操纵市场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行为人曾因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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