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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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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篇一: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xx年6月29日泾阳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县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分工负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

  

(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

  1

  (三)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内部管理、人事、财务、外事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不使用本办法。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通过之日起2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其他相关资料。

  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10份。

  第八条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类、存档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其中,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查。

  第九条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报送备案或者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所涉及内容,分送县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的,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明确主办机构,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条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2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相冲突;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有不适当情形应予纠正的。

  第十一条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公众代表参与相关工作,也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说明和提供材料。

  负责审查的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规范性文件的两个月内审查完毕,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适当的,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书面反馈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备案,备案审查工作结束;认为不适当的,应当提出该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具体内容、依据以及应当如何处理的纠正意见,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将纠正意见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纠正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县人大常委会。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处理情况的报告后,及时送交该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应予纠正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的,由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3

  议提出撤销案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整体撤销,也可以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县人大常委会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认为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县人民政府制定或者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由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由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而不报备的或者不按时报备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泾阳县人大常委会

  20xx年7月7日

  4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拟订《州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草案)》的有关情况汇报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和起草过程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人大法律监督的主要形式,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分别作出了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分别作出了专章规定。

20xx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了有全省市州人大常委会领导参加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对加强和改进我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20xx年6月和12月,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又两次发文督办我们汇报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

20xx年10月《中共湖北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决定》要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20xx年12月,中共恩施州委根据我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湖北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中,要求“人大常委会要尽快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对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范围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既是落实州委《实施意见》的具体措施,也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性基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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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二:

王丕镇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王丕镇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王丕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公务规则;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的请示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的非普发性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法律、法规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九)对部门直接隶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王丕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四)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

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二章起草

  第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有关业务机构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乡镇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完成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后,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在起草部门或者政府的门户网站上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并不得少于10日。

起草部门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征求意见。

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部门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进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决策,拟通过公众媒体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本市政府重大民生决策征询公众意见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审查

  篇三: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为促进我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维护政令畅通和法制统一,加强对我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青府法【20xx】14号文及《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日内,将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2份以及电子文本1份,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多个部门联合起草或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三、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四、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五、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签署,签署后应送县政府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六、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备案审查机关违反《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不按照《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报备规范性文件、拒不纠正或拖延纠正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不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等,按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七、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限期内回复。

  八、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主动按时报送备案。

对于不报或者迟报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九、各制定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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