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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无罪案例

篇一:

孙建新被控受贿宣告无罪案201X年案例2

孙建新被控受贿宣告无罪案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唐旭阳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建新,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大学文化,1996年2月任邵阳市三眼井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1997年5月任邵阳市双坡南路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1998年3月任邵阳市城管办副主任,1998年8月申请退休,1999年4月27日经邵阳市委组织部批准退休。

因涉嫌受贿罪,201X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201X年11月30日,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市检刑诉字[201X]年12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孙建新犯受贿罪,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孙建新在担任三眼井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时,于1996年6月以其弟孙XX的名义向开发商左XX借款5万元,后左XX等人商议将此款送给孙建新,孙建新收受此款据为己有。

被告人孙建新又于1999年1月收受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人民币33.6万元据为己有。

起诉书认为孙建新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建新辩称;:

其弟孙XX借左XX的5万元已经归还,并有左XX的收条证实;另外在得丰公司以劳务入股,所得收入合法,不是受贿。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新以其弟孙XX借款为名,收受开发商左XX等人5万元,经开庭审理,其辩护人提供了左XX收到孙XX5万元的书证,孙建新辩称该款已经还给左XX,公诉机关在法庭上除提供左XX的未还款的证言外,没有提供有关的客观证据,据此,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新收受得丰公司开发商人民币33.6万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建新在担任三眼井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为得丰公司开发商左XX、宋XX出了点子,取得了工程开发权。

宋、左为此许诺给付10%的利润,孙调任双坡南路工程副指挥长后,为得丰公司工程进展做了工作。

后免去该工程副指挥长后,得丰公司开发商左、宋等人请孙当顾问,孙为了到该公司获得利益,又与该公司讨价还价,该公司承诺孙占该工程10%定的干股利润和给付15万元后,孙即打报告申请退休,在未取得组织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到该公司当顾问,孙既在单位领取工资,又在该公司领工资,到得丰公司5个月后又退出该公司,按许诺从该公司得到人民币33.6万元,实是利用职便,非法索贿据为己有的行为,应以受贿认定。

201X年8月10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X)邵中刑经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建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二、被告人所得赃款33.6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一审判决宣判后,孙建新不服,以“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得丰公司谋取利益,按协议获取其给付的33.6万元系合法收入,不构成受贿”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孙建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邵阳市三眼井市场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凭借自己在建筑工层业务方面的经验,向开发商提供双坡南路工程开发的有关信息,并为他们取得工程的开发权献计献策,促进了双坡南路开发项目的顺利进行,其行为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又符合当时邵阳市人民政府的政策,有益于国家和社会。

上诉人孙建新在调任邵阳市城管办副主任一职后,在得丰公司面临困境的情况下,经得丰公司以及双坡南路指挥部的再三要求,在向有关部门提出提前退休的申请后,离职到该公司任顾问,经双方协商给予的高额酬劳,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得丰公司谋利,故不能认定为受贿。

上诉人孙建新提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得丰公司谋取利益,根据双方协议所获取的33.6万元系其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不构成受贿”的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采纳。

201X年1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以(201X)湘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邵中刑经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上诉人孙建新无罪。

【争议焦点】

1、被告人孙建新在担任三眼井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为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左XX出点子,取得了邵阳市双坡南路开发权,是否可以认定为被告人孙建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2、被告人孙建新从邵阳市城管办副主任岗位离职后到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顾问后收取的33.6万元是索贿,还是劳动报酬?

【法理分析】

一、被告人孙建新在担任三眼井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为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左XX出点子,取得了邵阳市双坡南路开发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孙建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孙建新担任三眼井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其职权范围仅限于三眼井工程项目,与双坡南路项目不相干。

孙建新熟悉工程项目开发业务,加之当时邵阳市人民政府鼓励招商引资开发项目,孙建新对双坡南路项目考察后认为开发的利润将相当可观。

因此孙建新推荐了双坡南路项目给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邵阳市人民政府洽谈后,顺利签约。

可见,孙建新给开发商“出点子”,与其职务无关,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被告人孙建新从邵阳市城管办副主任岗位离职到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顾问后收取的33.6万元是劳动报酬,不是索贿,不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在客观上的表现可以分解为三部分,第一、受贿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第二、索贿或者收受贿赂同行为人职务有着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第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这是行贿与受贿的交换条件。

本案中,孙建新为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点子”,促成其开发双坡南路项目,虽然该公司负责人曾表示将以10%的利润作

为感谢,但是孙建新并未应允,并且孙建新后来调任双坡南路项目工程指挥部担任副指挥长期间,双方也未再提10%利润用于感谢孙建新之事。

孙建新从邵阳市城管办副主任岗位离职到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其向该公司提出的报酬为利润的10%及15万元劳力和智力投入费,并最终从该公司退出时获得15万元股本退款及利息1.6万元,以及10%利润17万元合计33.6万元,上述33.6万元与其为该公司“出点子”取得双坡南路开发权以及其在双坡南路担任副指挥长时的职务行为是否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呢?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如前所述,孙建新为该公司“出点子”取得双坡南路项目开发权与其职务无关,孙建新也未答应该公司负责人许诺的10%利润作为“感谢费”,孙建新担任双坡南路项目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时,双方仍并未有钱权交换的合意。

其次,孙建新申请退休与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急聘孙建新到公司任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实现钱权交易的形式。

在孙建新申请退休离职之前,该公司双坡南路开发项目遭遇管理困境,亟需聘请既有魄力,又精通基建工程业务,善于协调处理矛盾纠纷的管理人才。

该公司得知孙建新向组织提出退休报告后才向孙发出聘请要约,并且为此特向双坡南路工程指挥部作了汇报,指挥部表示同意,同时征得了当时邵阳市主管城建的市领导同意。

该公司多次到孙建新家里请其到公司工作,由于当时孙建新已联系长沙一家单位,因此多次不予答复,后经再三要求,孙建新才同意,并向所在单位邵阳市城管办报告了去该公司任职的情况。

该公司最终和孙建新达成了报酬条件,即由公司支付其15万元劳力和智力投入以及项目10%的利润。

再次,孙建新被迫退出公司时获得的33.6万元系其劳动所得。

孙建新入职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很快就扭转了公司的被动局面,通过五个多月的艰辛工作,成绩斐然,双坡南路拉通,德丰市场项目也如期开业,公司预期利润非常可观。

因孙建新的威望和地位在公司与日俱增,公司其他股东对其进行排挤,最终通过利润竞价买断的形式将孙建新一人挤出公司,按照先前的约定,支付其15万元投入和利息以及17万元的利润,共计支付33.6万元。

最后,当时邵阳市的地方政策对招商引资的政策非常宽松,政府部门都予以配合,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孙建新到公司工作征得了政府同意,孙

建新提交申请退休报告后,离职到该公司工作,以自己的智力和劳动帮助公司渡过难关,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受贿罪。

【律师承办】

孙建新受贿案一审宣判后唐旭阳律师接受孙建新家属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孙建新,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后,代为起草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状。

随后,围绕孙建新历任邵阳市三眼井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双坡南路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及邵阳市城管局副局长的职权范围,邵阳市人民政府双坡南路项目的招商政策及鼓励党政干部引资的奖励政策,以及孙建新到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的背景和任职期间工作情况进行了大量取证工作,最终提出了“孙建新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得丰公司谋取利益,根据双方协议所获取的33.6万元系其劳动所得,是劳动报酬,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该意见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并直接改判,宣告孙建新无罪,该案也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宣告无罪的第一案。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篇二:

强奸罪无罪辩护案例:

判刑三年缓刑四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X)荔法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暂住广州市站前路二楼。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X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扣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何焕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1X】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于201X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焕明到庭参加诉讼。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X年3月5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X年4月4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X年5月18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X年6月7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对本案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X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广州市站前路中二楼的住所内,强行与被害人苏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受到性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苏某某怀孕并流产。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陈述

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

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作出判决。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有意见,认为他没有强奸被害人苏某某,被害人苏某某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何焕明的辩护意见是: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广精【201X】精鉴字第4257号鉴定结论不能排除错误的可能,在鉴定书中,将被鉴定人“苏某某”写成“粟某”,卷宗苏某某及其父亲的笔录多次出现“粟某”,鉴定结论与被鉴定人平时行为表现完全不符,鉴定结论书可能错误;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穗公刑技(DNA)【201X】563号-1号鉴定书中出现穗公刑技(DNA)【201X】563号作废的字眼。

2.无证据证明苏某某“有反抗”,苏某某是否反抗也是事实不清,当时派出所也认定被告人陈某没有强行与苏某某发生性行为。

苏某某第一次即201X年7月4日笔录描述情形,均看不出苏某某当时有反抗,而被告人也坚称整个过程苏某某都没有反抗。

接警人员做笔录后结合受害人到案发现场的描述,不认为被告人陈某强行与受害人苏某某发生性行为。

3.被害人苏某某证言可证实是向被告人陈某索要赔偿不成才报警的。

4.证据多次出现被害人为“粟某”,甚至起诉意见书也是被害人为“粟某”,这样的证据不足以采信。

二、即便本案被害人存在精神发育迟滞的情形,但情节较轻,没有达到法律明文规定的较重和情形。

被告人陈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自愿发生性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苏某某是雇主和帮工的关系。

被告人陈某雇佣被害人苏某某在其租住的广州市站前路中发里49号二楼测试电子配件。

201X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租住地,强行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性关系,致使苏某某怀孕并流产。

被害人苏某某经鉴定。

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受到性侵害时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补偿了被害人苏某某201X0元,被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

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

201X年6月30日21时左右,她在站前路中发里49号二楼测试电子配件的时候,老板陈某走过来拉住她的手说很白、很滑,之后把她拉进怀里,按摩她的脖子,摸她的胸部,亲她的嘴,一边亲一边拉她进房间,对她说:

“你的内裤脏了,去洗手间洗一下吧。

”于是她就进了厕所小便,当她穿好裤子要出来的时候,陈某就冲进卫生间,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

大概22时左右,她下班回家洗澡时发现阴道里还有白色的东西流出来,感觉很粘。

7月4日4点左右,她感觉阴道很痛,她就把6月30日晚上发生的事跟母亲刘丽讲了一遍。

母亲刘丽和父亲苏某同明就带着她去中发里49号二楼找陈某理论,但陈某不承认,她和苏某同明就到派出所报案。

陈某当时摸她的胸部及下阴部时,她曾经推开陈某的手,但陈某摸她下阴部时说她阴部很脏,叫她去卫生间清洗。

陈某与她发生性关系时她没有反

抗,也没有说不想做,她当时就只感觉好玩。

经辩认照片,被害人苏某某指认被告人陈某就是与她发生性关系的人。

2.证人刘丽的证言,证实:

苏某某是她的女儿。

201X年7月4日4时许,苏某某说被老板陈某“靠”(即被陈某强奸)了,苏某某说陈某摸她的手和胸部,苏某某在床上被陈某强奸了一次,在厕所又被陈某强奸了一次。

第一次时苏某某说怕说出来被强奸的事会被她打,第二次就对她说了。

苏某某说强奸是前几天的事,具体时间记不清楚。

她把苏某某说的话对丈夫苏某同明说了,苏某同明就带她去找陈某,后来到派出所报案。

她没有发现苏某某以前有精神病,除了读书不好,其他也没有什么特别不同,最喜欢看电视,很少笑。

7月27日11时左右,苏某某在门口把衣服脱下来,只剩下文胸,还说被强奸了,非礼了。

3.证人苏某同明的证言,证实:

他是苏某某的父亲。

201X年7月4日4时左右,苏某某起床小便时对他的妻子刘丽说下身痛,在刘丽的追问下,苏某某说在201X年6月30日晚上,在站前路中发里49号二楼的卫生间陈某与苏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然后陈某给苏某某20元,叫她不要跟别人说。

苏某某是1992年11月20日出生的,读过三年小学。

6月22日才到陈某家里打工的。

201X年7月4日6时左右,他和苏某某、还有他妻子的哥哥一起去找陈某理论,陈某说没有那么一回事。

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

她是丽再让车衣行的老板。

苏某某是在201X年春节后开始在她的店里断断续续打工的。

201X年五月份后

苏某某就没有来打工。

她每月给苏某某工资350元至800元不等,因为苏某某想来上班就来,不想来上班就不来,特别是发工资后的第二天她是肯定不会来上班的。

她觉得苏某某是挺聪明的,就是精神上可能有问题,具体表现是有时大白天上班期间,她会无缘无故脱上衣,但经劝说后又会很快穿好衣服,有时不想干活。

5.证人林燕铃的证言,证实:

她是陈某的妻子。

陈某说7月2日她离开站前路中发里49号二楼的家后,苏某某有事到陈某身边,陈某当时就问苏某某要不要发生性关系,当时苏某某表示愿意,陈某和苏某某就在洗手间发生了性关系。

苏某某以前和她是同事,大概一年前认识,她雇佣苏某某干活,每月工资800元,到现在做了有一个多月时间。

苏某某是正常人,但有时忘事。

苏某某没有讲自己有精神病,平时说话都很正常,就是苏某某妈妈经常骂苏某某。

6.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

抓获被告人陈某的事实经过。

7.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站前派出所的申请报告、检验鉴定文书修改/补充申请书,证实: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在补充侦查中发现被害人的姓名为苏某某。

故申请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将穗公刑技(DNA)

【201X】56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中的“粟某”更改为“苏某某”。

8.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广精【201X】精鉴字第4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苏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受到性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篇三:

职务侵占罪无罪辩护案例

职务侵占罪无罪辩护案例

一、案件事实

1、指控事实。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乙在担任某公司常务副经理、财务部副部长期间,二被告人以退股金为名,将单位60000元国库券同单位几个财务人员私分,被告人甲分得国库券201X0元,兑付后为人民币34000余元,被告人乙分得国库券21000元,兑付后为人民币36000元。

被告人甲、乙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数份证人的证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沈东审计报告。

国库券兑换表;公司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关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工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甲、乙的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

2、辩护人从被告人乙处了解到的情况。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乙的委托,会见被告人乙时了解到所谓被告人乙的股金是由原来在公司职工的集资款转换来的(企业原来就有集资,年利率为14.4%,大部分员工的股金由原集资转入)。

当时公司为了更多的吸收资金,让职工动员亲朋好友,把储蓄存款从银行取出来,到公司入股,并且承诺,保证基本股的利率不低于20%,期限股的利率不低于18%。

当时还有部分厂外人员为了公司承诺的20%的利率,也把钱投到了公司。

乙的基本股是11,000元,期限股是10,000元,共计21,000元。

就是说企业欠被告人乙21,000元。

此时,公司利息只付了两年,就再也没有支付,这两年的利率均为

基本股20%,期限股18%。

当时规定期限股的期限为四年,到期后可以退股。

可是期限股早在1997年就已经到期,公司却总以企业的资金紧张为借口,迟迟既不退还本金又不支付利息。

由于公司的承诺没有兑现,公司外人员纷纷要求退股基本股就已经退了37.5%,期限股退了39.2%。

公司也曾向职工承诺,将股金逐步还给大家,但是公司只是口头承诺,却迟迟没有进行实际操作。

这次退股是经过领导审批的,此时开始由常务副经理即被告人甲主持工作,一切付款及报销均由被告人甲审批。

审批后,主管会计做完记帐凭证,交给出纳员,出纳员按每个人的股金额退给大家国库券并做了帐务处理。

3、辩护人调查了解到的事实情况。

辩护人经过分析认为本案被告人等“私分”单位60000元国库券。

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还是退还自己的“股金”。

如果是退股,被告人投入公司的“股金”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金则是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分析后,辩护人进行调查,了解到该公司性质不是股份制合作制企业。

该公司原是集体企业,1994年××政府下文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公司制定了股份合作制章程,召开职工大会,动员职工入股,也给入股的职工发了股权证,可是,公司却没有将股份制改革进行到底,工商登记的挡案中没有企业的变更登记资料,企业的性质仍然是集体企业。

企业的性质没有变,“股金”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金,还是企业内部集资。

二、辩护要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乙职务侵占罪名不能成立。

所谓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所在企业的性质决定了本案被告人“私分”单位国库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因此本案应正确区分被告人投入公司的21000元是股金还是借款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在企业不是股份制合作制企业,其性质仍然是集体企业。

被告人投入公司的21000元不是股金而是借款。

从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所反映出的内容来看被告人所在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

根据我国企业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特别是辽工商发(201X)17号关于印发《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意见》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进行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而被告人所在单位经政府批准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试点后,并没有将改制进行到底,没有进行变更企业性质的登记。

因此企业性质应该以原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被告人所在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在单位投入的21000元是集资款并不是股金,是企业的集资,是企业欠被告人的钱。

而股份公司股金一经投入,

股金属于股东共有个人不能私自退股。

被告人在单位投入是集资款,而不是股金,被告人乙“私分”的国库券并不是私自退股,而是退回公司欠自己的集资款。

没有侵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被告人乙分的国库券大约是在201X年4月份兑付的,21000元的国库券兑付后为人民币36000元,利息15000元。

201X0元的股金若按企业集资年利率14.4%计算,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6000元。

虽然“私分”的国库券,兑换后总值高于被告人投资款,但是借款利息和国库券利息基本相等。

因此被告人所得国库券利息16000元也不能认定侵占了公司的财产权利。

2、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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