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检验责任险和检验人员人身意外险保险内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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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检验责任险和检验人员人身意外险保险内容

特种设备检验责任险和检验人员人身意外险保险内容

一、承保条件

●承保方式

各机构投保检验人员人身意外险,东大将已投保机构名单交协会,即可成为协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检验责任险总保单的成员,享有检验责任险的赔付能力。

●检验责任险

保险责任:

详见条款内容

保险限额:

协会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万,累计赔偿次数10次

各类设备限额:

各类检验设备名称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元)

20吨以下(含20吨)锅炉

人民币800,000.00

压力容器

人民币3,000,000.00

电梯

人民币500,000.00

起重机械

人民币1,000,000.00

大型游乐设施

人民币500,000.00

客运索道

人民币1,000,000.00

压力管道

人民币1,000,000.00

 

免赔额:

每次事故人民币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期限:

2006.01.15——2007.01.14

附加条款:

1、20吨以上锅炉检验责任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200万元

2、检验过程责任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8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200万元

3、放射性污染责任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

●检验人员人身意外险

保险责任:

意外身故+意外残疾,详见条款内容

保险限额:

意外身故人民币15万元

意外残疾最高人民币15万元,具体比例详见条款列表

保险期限:

2006.01.15——2007.01.14

 

二、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检验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凡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凡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在完成检验后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有效期内发生事故,导致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第三者遭受直接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该事故属于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行为引起的检验检测责任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本保险期限内,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向被保险人首次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涉及该事故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或鉴定费;

(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减少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二条、第三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被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格或被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暂停或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后继续承接或执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二)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其国家核准的检验项目的特种设备检验;

(三)被保险人在其规定的辖区以外执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四)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将特种设备检验转让、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现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被保险人的检验人员未持有有效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格证或其检验资格被撤消后仍继续执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六)在现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被保险人的检验人员执行超出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格证许可范围的检验检测;

(七)在现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被保险人的检验人员在执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时未使用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八)被保险人或其检验人员的故意、恶意行为,包括转让、出租;

(九)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检验人员私自承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或在其他检验单位执业;

(一十)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名义承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一十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听从被保险人或其检验人员提出的关于特种设备的书面整改意见,或不按照相应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或违章操作;

(一十二)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日期之前发生的疏忽或过失行为;

(一十三)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未经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签字,或未经被保险人规定的授权人签署,或未加盖被保险人印章。

第六条直接或间接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盗窃、抢劫;

(二)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定检验行为不在此列;

(三)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

(六)计算机2000年问题。

第七条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执行特种设备检验所致的赔偿责任;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第三者的任何间接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

(三)任何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被保险人雇员的人身伤亡;

(五)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占有、使用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七)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

第九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期满终止日的二十四时止。

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一十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一十一条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一十二条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事项或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在保险人办理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批改手续后,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若承保风险扩大,保险人有权要求增收保险费。

第一十三条被保险人在接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第三者的索赔请求时或知道可能引起保险索赔的信息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一十四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或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且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一十五条被保险人和其雇员必须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家、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一十六条本保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应将在本保险期限内签订的所有《特种设备委托检验合同》的副本送交保险人备案。

第一十七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约定的各自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一十八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合同(包括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被保险人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事故责任人的检验检测资格证、被保险人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正本、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出具的事故鉴定报告、事故原因的其他证明或裁决书、与索赔有关的其他必要的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若是委托检验,还必须提供与委托人签订的《特种设备委托检验合同》正本。

第一十九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相应的分项赔偿限额。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赔偿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检验人员自行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有权重新审核并确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必要时,被保险人应授权保险人以其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二十一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先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做出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时,保险人可以不付赔偿责任或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四条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对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失。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列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均按日平均计收。

第二十九条定义:

特种设备:

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所定义的特种设备,但不包括那些根据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其安全监察或监督管理不适用该条例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是指接受被保险人特种设备检验的各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三者:

是指被保险人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事故:

是指按照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破坏程度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各类事故。

除以上定义外,对其他专业术语的理解,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为准。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留存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份,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团体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8人。

二、被保险人:

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职工,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身故、残疾的,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本公司给付《比例表》内所对应残疾项目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比例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本合同按较严重的残疾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的所负的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若本公司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的故意隐瞒和欺诈行为;

三、被保险人犯罪、企图犯罪、拒捕;

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等国家禁止或限制使用的药品;

五、被保险因精神疾病导致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受此限;

八、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住院或门诊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崩极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十二、被保险人参与或从事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按约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

本合同期满后,本公司有权对提出续保申请的合同重新审核,并做出合理调整。

第六条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七条保险费

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全额交清。

第八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同时本公司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该被保险人的资格。

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被保险人的资格。

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受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加以批注后生效。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获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其它任何指定或变更。

第十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发生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延迟。

第十一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申请领取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申请领取意外残疾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

4、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的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后,履行给付保险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绘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本公司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即告丧失。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本保险保险费后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离职或其它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之日24时起终止,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予被保险人。

三、若本合同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低于8人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三条职业或者工种的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性增加时,本公司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就其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并未依本条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

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公司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五条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形式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所载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条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被保险人名册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其年龄不符合本公司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可能全部或部份解除本合同,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合同。

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3、投保人证明文件;

4、本公司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24时起终止。

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以转帐方式退还全部保险费。

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10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以转帐方式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已领取保险金给付的,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八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或本合同签发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合同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释义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肢: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艾滋病:

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

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

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无有效驾驶执照:

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攀岩运动: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手续费:

指每张保单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费用与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之和,为实缴保险费的10%。

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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