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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06/21/2002update

立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三读通过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国民经济,透过证券化提高金融资产之流动性,并保障投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殊目的信托之成立及法律关系,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特殊目的公司之设立、管理及监督,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银行法之主管机关。

第四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创始机构:

指依本条例之规定,将金融资产(以下简称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由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之金融机构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机构。

二、资产:

指由创始机构收益及处分之下列资产:

(一)汽车贷款债权或其它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

(二)房屋贷款债权或其它不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

(三)租赁债权、信用卡债权、应收帐款债权或其它金钱债权。

(四)创始机构以前三目所定资产与信托业成立信托契约所生之受益权。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债权。

三、证券化:

指创始机构依本条例之规定,将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由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以获取资金之行为。

四、特殊目的信托:

指依本条例之规定,以资产证券化为目的而成立之信托关系。

五、特殊目的公司:

指依本条例之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以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

六、受益证券:

指特殊目的信托之受托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所发行,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该信托财产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它收益之受益权持分(以下分别简称本金持分、收益持分)之权利凭证或证书。

七、资产基础证券:

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资产证券化计划所发行,以表彰持有人对该受让资产所享权利之权利凭证或证书。

八、资产池﹕指创始机构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之资产组群。

九、残值受益人﹕指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清偿后,对资产池之剩余财产享有利益之人。

十、监督机构:

指为保护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权益,由特殊目的公司依资产证券化计划之规定所选任之银行或信托业。

十一、服务机构:

指受受托机构之委任,或特殊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托,以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或受让资产之机构。

十二、金融机构:

指下列机构:

(一)银行法所称之银行、信用卡业务机构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称之票券金融公司。

(二)依保险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设立之保险业。

(三)证券商:

指依证券交易法设立之证券商。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金融相关机构。

十三、信托监察人:

指由受托机构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约定或经受益人会议决议所选任,而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条例所定权限之人。

前项所称受托机构,以信托业法所称之信托业,并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为限。

 

第五条 创始机构应于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为核准或申报生效后,资产信托或让与前,将其依本条例规定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资产之种类、数量及内容,于其本机构所在地日报或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连续公告三日。

前项公告之格式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创始机构不为第一项公告或公告不符主管机关之规定者,不得以其信托或让与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 创始机构依本条例之规定,将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时,债权之让与,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债务人或向债务人寄发已为前条第一项所定公告之证明书,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

一、创始机构仍受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托担任服务机构,向债务人收取债权,并已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为公告者。

二、创始机构与债务人于契约中约定得以其它方式,取代通知或寄发前条第一项所定公告之证明书者。

创始机构将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时,民法第三百零一条所定之承认,创始机构与债务人得于契约中约定以其它方式代之。

第一项所定公告证明书之格式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除经主管机关核定为短期票券者外,为证券交易法第六条规定经财政部核定之其它有价证券。

第八条 创始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或资产证券化计划,对受托机构或监督机构提供信托财产或受让资产相关资料,不适用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受托机构、特殊目的公司、信托监察人、监督机构、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或职员,对于因信托财产或受让资产所获悉之创始机构客户之往来、交易数据及其它相关数据,除其它法律、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第二章 特殊目的信托

第一节 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及特殊目的信托契约

第九条 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检具申请书或申报书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其处理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一、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

二、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书。

三、信托财产之管理及处分方法说明书。

如委任服务机构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时,该委任契约书或其它证明文件。

四、有关之避险计划与文件。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受托机构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不得发行受益证券。

受托机构应依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之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经营特殊目的信托业务。

创始机构与受托机构不得为同一关系企业,并应将信托财产相关书件及数据,提供受托机构,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创始机构违反前项规定,对于受益证券取得人或受让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项同一关系企业之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第十条 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创始机构之名称、地址。

二、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存续期间。

三、信托财产之种类、名称、数量、价额、平均收益率、期限及信托时期。

四、与受益证券有关之下列事项:

(一)信托财产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它收益分配之方法。

(二)发行各种种类或期间之受益证券,其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偿顺位及期间等事项。

五、信托财产管理处分之方法,与受委任管理及处分该财产之服务机构。

六、受托机构及信托监察人之职权及义务。

七、为处理特殊目的信托事务所为借入款项及费用负担之相关事项。

八、如有信用评等或信用增强者,其有关证明文件。

九、信托财产之评价方法、基本假设及专家意见。

十、其它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十一条 受托机构于发行受益证券后,非经受益人会议决议及申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不得变更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

但其变更对受益人之权益无重大影响者,申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后即得变更之。

前项申请或申报,应以申请书或申报书载明变更之内容及理由,并检附下列文件为之:

一、变更前、后之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及其对照表。

二、受益人会议议事录。

如属前项但书规定之变更者,免附。

三、对受益人之权益有无重大影响之评估及专家意见。

四、其它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于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执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该计划之结算书及报告书,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十三条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之义务及应告知受托机构之事项。

三、受托机构支出费用之偿还及损害赔偿之事项。

四、受托机构之报酬、种类、计算方法、支付时期及方法。

五、第五条第一项公告之方式。

六、信托财产之管理及处分方法。

受托机构如将该财产委任服务机构管理及处分者,该机构之名称。

七、信托财产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它收益分配之方法。

八、各种种类或期间之受益证券,其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偿顺位及期间。

九、受益证券之发行方式及其转让限制。

十、受托机构于处理信托事务时,关于借入款项、费用负担及闲置资金之运用方法。

十一、受托机构应召集受益人会议之事由。

十二、受托机构应选任信托监察人之事由及其专门学识或经验。

十三、信托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主管机关规定之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受托机构不得以信托财产借入款项。

但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所定借入款项之目的,应以配发利益、孳息或其它收益为限。

特殊目的信托中属于信托财产之闲置资金,其运用范围以下列各款规定为限: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或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

四、购买经主管机关规定一定评等等级以上银行之保证、承兑或一定等级以上信用评等之商业票据。

五、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它运用方式。

 

第二节 受益证券之发行及转让

 

第十五条 受托机构得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发行各种种类及期间之受益证券。

受益证券清偿后,资产池之剩余财产应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分配与残值受益人。

 

第十六条 受益证券应编号、载明下列事项及由受托机构之代表人签名、盖章,并经发行签证机构签证后发行之:

一、表明其为特殊目的信托受益证券之文字。

二、发行日及到期日。

三、受益证券发行总金额。

四、受益证券之发行申经主管机关核准或申报生效之文号及日期。

五、创始机构及受托机构之名称、地址。

六、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称。

七、受益证券关于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偿顺位、期间及其它受益权相关内容。

八、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存续期间。

九、受托机构支出费用之偿还及损害赔偿之事项。

十、受托机构之报酬、种类、计算方法、支付时期及方法。

十一、受益证券转让对象如有限制者,其限制内容及其效力。

十二、特殊目的信托契约所定受益人行使权利之限制。

十三、其它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受益证券之签证,准用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之规定。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受益证券时,受托机构应依证券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向应募人或购买人提供公开说明书。

受托机构办理前项公开招募时,应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其处理准则及公开说明书之记载事项,由证券主管机关洽商主管机关定之。

受托机构向特定人私募受益证券时,受托机构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向应募人或购买人提供投资说明书,并应于受益证券以明显文字注记,于提供应募人或购买人之相关书面文件中载明。

前项特定人之范围、投资说明书之内容及受益证券转让之限制,由主管机关定之。

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受益证券,而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者,准用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

第一项之公开说明书或第三项投资说明书之内容,除依证券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之规定外,应充分揭露下列事项﹕

一、受益证券与创始机构之存款或其它负债无关,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之保障。

二、受托机构不保证信托财产之价值。

三、受益证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资风险,以及其相关权利。

四、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除残值受益人外,特殊目的信托受益权之行使及转让,应以表彰该受益权之受益证券为之。

第十九条 受益证券应为记名式,其转让并应以背书方式为之;且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住所通知受托机构,不得对抗受托机构。

受益证券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该受益证券,不得对抗第三人。

受益证券以帐簿划拨方式交付有价证券之发行者,得不印制实体有价证券;其转让、买卖之交割、设质之交付等事项,依证券交易法或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应设置受益人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二、受益人之受益权种类及其本金持分、收益持分。

三、受益证券之编号。

四、受益证券取得之日期。

采计算机作业或机器处理者,前项数据得以附表补充之。

 

第二十一条 受益证券之受让人,依该受益证券所表彰受益权之本金持分数,承受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委托人之权利及义务。

但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就委托人之义务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受益证券丧失时,受益人得为公示催告之声请。

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声请人得提供相当担保,请求受托机构履行关于该受益证券之债务。

 

第三节 受益人会议

 

第二十三条 特殊目的信托受益人及委托人权利之行使,应经受益人会议决议或由信托监察人为之。

但下列之受益人权利,不在此限:

一、受领受托机构基于特殊目的信托契约所负债务之清偿。

二、其它仅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为。

受益人会议得经决议,选任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经选任者,于受益人会议召开时,应出席受益人会议。

 

第二十四条 受益人会议,由受托机构或信托监察人召集之。

持有本金持分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项,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前项有召集权之人召集受益人会议。

前项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有召集权之人不为召集或因其它理由不能召集时,持有本金持分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后自行召集。

受益人会议之召集,应于开会二十日前,通知各受益人。

前项通知应载明召集事由、全部表决权总数及各受益人表决权所占之比例。

关于受托机构之辞任及解任、新受托机构之指定、信托监察人之选任、辞任及解任、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变更或终止之事项,应于召集事由中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第二十五条 受益人会议之决议,除本条例另有规定或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者外,应有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受益人依其受益权之本金持分数享有相对应比例之表决权。

但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所定。

受益人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者,准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条之一之规定。

受益人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信托财产有受损害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其它受益人行使其表决权。

受托机构以自有财产持有之受益权,无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区分各种种类受益权时,如受益人会议之决议有损害特定种类受益人之权利时,其决议应经该特定种类受益人会议决议之承认。

前项决议之承认,应有该特定种类受益人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受益人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本节有关受益人会议之规定,于特定种类受益人会议准用之。

信托监察人应出席特定种类受益人会议,并陈述其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受益人会议之决议,由信托监察人或受益人会议所选定之人执行。

受益人会议所选定之人,得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为有关信托之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行为。

 

第四节 信托监察人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为保护受益人之权益,得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约定,选任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得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及委托人为有关信托之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行为。

但下列权利,不适用之:

一、解除受托机构之责任。

二、变更或终止特殊目的信托契约。

三、同意受托机构之辞任、解任受托机构或声请法院解任受托机构。

四、指定或声请法院选任新受托机构。

五、其它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约定信托监察人不得行使之权利。

受托机构依第一项规定选任信托监察人时,应自选任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通知各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 信托监察人有数人时,其职务之执行除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或受益人会议另有决议外,以过半数决之。

 

第三十条 受托机构之利害关系人、职员、受雇人或创始机构,不得担任信托监察人。

 

第三十一条 持有本金持分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项,以书面请求信托监察人行使其权利。

信托监察人对于前项之请求,除该权利之行使有碍特殊目的信托事务之执行,有损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或有其它正当事由者外,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信托监察人之报酬、因处理事务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及非可归责于自己事由所受损害之补偿,得由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充之。

 

第三十三条 受托机构之行为违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托契约,致有损害信托财产之虞时,信托监察人得为信托财产之利益,请求受托机构停止其行为。

 

第五节 受托机构之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于本机构,备置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书之副本或誊本及受益人名册。

各受益人、信托监察人或因受托机构处理特殊目的信托事务所生债务之债权人,得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前项之文书。

 

第三十五条 受托机构得将信托财产之管理及处分,委任服务机构代为处理。

但以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有载明者为限。

服务机构应定期收取信托财产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它收益,提供受托机构转交受益人并将信托财产相关债务人清偿、待催收与呆帐情形及其它重大讯息,提供受托机构。

服务机构无法履行其服务义务时,得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规定或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由备位服务机构继续提供资产管理处分之服务。

 

第六节 特殊目的信托之计算、税捐及相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分别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及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执行完成后四个月内,就特殊目的信托之信托财产作成下列书表,向信托监察人报告,并通知各受益人: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信托财产管理及运用之报告书。

前项书表之内容,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第三十七条 特殊目的信托之利益分配,应按各受益人本金持分之比例为之。

但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依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之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所为之资产移转,其相关税费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移转资产而生之印花税、契税及营业税,除受托机构处分不动产时应缴纳之契税外,一律免征。

二、不动产、不动产抵押权、应登记之动产及各项担保物权之变更登记,得凭主管机关之证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免缴纳登记规费。

三、因实行抵押权而取得土地者,其办理变更登记,免附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移转时应缴税额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权人负担。

但于受托机构处分该土地时,税捐稽征机关就该土地处分所得价款中,得于原土地所有权人应缴税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受托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将其信托财产让与其它特殊目的公司时,其资产移转之登记及各项税捐,准用前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 受益证券除经主管机关核定为短期票券者外,其买卖按公司债之税率课征证券交易税。

 

第四十条 特殊目的信托财产之收入,适用银行业之营业税税率。

 

第四十一条 特殊目的信托财产之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收益,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课税,不计入受托机构之营利事业所得额。

前项利息所得于实际分配时,应以受托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依规定之扣缴率扣缴税款分离课税,不并计受益人之综合所得总额或营利事业所得额。

 

第四十二条 持有本金持分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书面附具理由,向受托机构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其依本条例及信托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编具之帐簿、文书及表册。

 

一、非为确保受益人之权利者。

二、有碍特殊目的信托事务之执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者。

三、请求人从事或经营之事业与特殊目的信托业务具有竞争关系者。

四、请求人系为将阅览、抄录或影印之数据告知第三人或于请求前二年内有将其阅览、抄录或影印之资料告知第三人之纪录者。

 

第七节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三条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非经受益人会议决议及受托机构之同意,不得变更。

前项受益人会议之决议,应有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四条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变更内容涉及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之应记载事项之变更,受益人于受益人会议为前条第一项之决议前,已以书面通知受托机构反对该项行为之意思表示,并于受益人会议为反对者,除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且于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载明其处理方法者外,得请求受托机构以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之受益证券。

前项收买所支出之对价及其它必要费用,得由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充之。

受益人之受益权,除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或受益人会议另定有处理方法外,经受托机构收买其受益证券而消灭。

受益证券之收买,准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受益权种类有不具本金持分者,其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为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变更时,并应经该特定种类受益人会议之决议。

第三节有关受益人会议之规定,于前项特定种类受益人会议准用之。

 

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约定,对受益人所负之责任,除其有违反法令者外,应经受益人会议决议,始得解除。

前项受益人会议之决议,应有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七条 受托机构非经受益人会议之决议,不得辞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时,得声请法院许可其辞任。

受托机构违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托契约、违背其职务或有其它重大事由时,受益人会议得决议将其解任;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总数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声请将其解任。

前二项情形,除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外,受益人会议得指定新受托机构;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总数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声请,选任新受托机构。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决议,应有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八条 受托机构依前条规定辞任或解任时,应即作成信托财产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管理运用报告书,提出于受益人会议请求承认;并应立即将该等书表连同信托财产移交与新受托机构。

前项承认,于设有信托监察人时,由信托监察人为之。

 

第四十九条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终止,应经受益人会议之决议。

前项决议,应有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执行信托事务有显著困难、就信托财产之管理不当或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致信托财产有受重大损害之虞时,持有本金持分总数十分之一以上之受益人得声请法院终止特殊目的信托契约。

 

第五十一条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因下列事由而终止:

一、信托法第六十二条所定之事由发生时。

二、受益人会议之决议。

三、法院所为终止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裁判。

四、其它主管机关基于保障受益人权益所定之事由发生时。

 

第五十二条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终止时,受托机构应尽速处分信托财产,并将处分所得之现金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分配。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因前条所定事由而终止时,受托机构处分信托财产,应依信托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但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信托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特殊目的信托,不适用之。

 

第三章 特殊目的公司

 

第一节 通则

 

第五十四条 特殊目的公司应由金融机构组织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人数以一人为限。

前项之金融机构与创始机构不得为同一关系企业。

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得于外国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资产证券化业务,其核准办法,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应于其名称中标明特殊目的公司之字样。

非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使用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称或易于使人误认其为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称。

 

第五十五条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不适用之。

 

第二节 特殊目的公司之许可设立

 

第五十六条 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者,应提出申请书,载明下列各款事项,报请主管机关许可:

一、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称。

二、公司章程。

三、资本总额。

四、公司所在地。

五、发起人之姓名及住所。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特殊目的公司之设立及许可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除载明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所定之事项外,尚应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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