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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18〕32号

申请人:

黄某

被申请人:

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地址:

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

苏曦职务:

局长

申请人黄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举报广东某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于2018年4月1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举报广东某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分别举报广东某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以下简称被举报单位)经营“某椰子汁”、“某紫菜”(以下合称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然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举报广东某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认为被举报单位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鉴于被举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奖励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

一、被举报单位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被举报单位销售多款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在被举报后才停止销售,也并非及时纠正。

另外,被举报单位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本身已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实际上已造成危害后果。

即便被申请人认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本身即构成违法,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作为行政机关衡量行政处罚种类额度或是否移送司法机关的情节,但不宜单独作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判定依据。

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二、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应当予以特殊奖励。

地方法规《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效力高于规范性文件《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申请人的举报查证属实,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条给予申请人奖励。

综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申请人提交了《举报信》、涉案产品图片、购物小票、《关于对举报广东某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对本行政复议的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举报广东某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被举报单位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经调查,被举报单位销售的“某椰子汁”标签标示“品名:

某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配料:

食品添加剂(酪蛋白酸钠、单硬脂酸苷油酯、食品用香精)……”。

2018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提供的“某椰子汁”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标签检验。

2018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检测报告》,检验结果:

配料表标示了“食品添加剂(酪蛋白酸钠、单硬脂酸苷油酯、食品用香精)”,名称标示为“某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不符合要求。

被举报单位销售“某椰子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货值金额90元,违法所得32元。

另查明,被举报单位销售的“某紫菜”调料包占产量的大部分重量,标签未标示调料包的净含量或件数(净含量:

70克、调料包:

46.2克)。

该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

被举报单位销售“某紫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货值金额158元,违法所得32.2元。

鉴于被举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被举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奖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因申请人的奖励申请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

综上,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举报广东某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

2017年10月17日,申请人举报被举报单位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涉案产品。

2018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2018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将“某椰子汁”样品送检,并作出《关于对举报广东某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将相关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2018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检测报告》。

2018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

2048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2018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举报广东某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并邮寄给申请人。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5.7和4.1.5.8

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的《举报信》、涉案产品图片、《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撤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对举报广东某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及邮寄详情单、《关于对举报广东某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及邮寄详情单、《检测报告》、《授权委托书》、被举报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中山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福建省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涉案产品调货单、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单位销售的“某椰子汁”没有标注为“复原椰子汁”,且标注“不加糖精钠”,且其销售的“某紫菜”中调味料占大部分重量,但未标注调味料的含量。

申请人认为上述行为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法律法规规定,并向被申请人提出给予被举报单位行政处罚、责令其召回不合格产品、依法限期书面答复申请人、依法奖励申请人等举报请求。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涉案产品图片、购物小票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经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在售。

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立案处理。

被举报单位于2018年2月8日提交了涉案产品供货商资质证明及检测报告。

2018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将“某椰子汁”样品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标签检测,并于同日作出《关于对举报广东某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将阶段性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2018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某进行询问调查。

罗某接受询问时承认被举报单位于2017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销售了涉案产品,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标识内容与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内容一致,并表示已知悉《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

罗某同时表示涉案产品已于2017年11月全部销售完毕,其中“某椰子汁”配送价为每瓶5.9元,共配送12瓶,并以每瓶7.5元的价格销售;“某紫菜”配送价为每包6.29元,共配送20包,并以每包7.9元的价格销售。

被举报单位不知道涉案产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提供了涉案产品调货单。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关于对举报广东某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及邮寄详情单、《检测报告》、《授权委托书》、被举报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中山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福建省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涉案产品调货单、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单位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经合议后认为被举报单位销售涉案产品时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2018年3月16日决定对被举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举报广东某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复函于2018年3月20日寄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举报广东某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三)通报并向上级报告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情况;(四)协调指导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具体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

第十二条:

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被举报单位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作为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行政辖区内关于食品药品的举报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举报广东某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实际是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仅作为举报人,并非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的对象,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决定处罚或不予处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举报广东某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中决定对被举报单位不予处罚的处理,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本府不予审查。

对于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申请人举报奖励请求和举报奖励适用依据问题。

经核,《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是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依法适用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奖励请求进行处理并无不妥。

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对被举报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符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奖励条件,且被申请人在决定不予处罚后于同日作出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的答复,符合食药监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事项答复期限,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举报广东某超市有限公司黄村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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