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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事故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农机事故应急处置机制,规范农机事故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提高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科学有效地做好农机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在本县境内的田间、场院发生的农机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条 坚持以人为本、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的原则,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农机所有人)主体责任,落实部门监管责任,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其他部门通力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认真做好农机事故应急管理和处置工作。

第四条 本预案所称的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五条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

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任务

第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成立县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总指挥由县农业农村局局长担任,分管安全生产副局长、分管农业执法副局长、县农机推广总站站长任副总指挥,成员由县农业农村局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安全生产科)、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农机推广总站等科室相关人员组成。

办公室设在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具体负责指挥小组日常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主要职责是:

负责较大农机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并牵头开展应对工作;配合县政府应急管理机构组织对农机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协助上级政府或事故应急机构对重大以上农机事故的应急处置;指导乡(镇)对一般农机事故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按规定向当地有关部门及上级应急机构报告农机事故信息及事故应急处置情况。

第八条 县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县级应急预案管理与更新;

(2)负责向指挥小组、上级主管部门、县专项应急指挥小组、县政府应急办报送应急信息;

(3)负责贯彻落实指挥小组领导的指令或决定;

(4)拟订重特大农机事故应急处置总结报告和新闻通稿;

(5)按照指挥小组的指令,协调相关部门和相关处室共同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6)负责组织应急宣传工作;

(7)负责应急培训工作;

(8)负责县农业农村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技术咨询机构。

由县农机推广技术总站及相关科室技术专家组成咨询委员会,作为全县重特大农机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理工作的技术咨询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

提出全县重特大农机事故预警报告;提出确认启动、变更和结束应急预案建议;负责重特大农机事故应急响应和事故处理现场技术指导。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和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和更新本乡镇农机事故应急预案;负责一般农机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并做好应对工作;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农机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协助上级政府或事故应急机构对较大以上农机事故的应急处置;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及上级应急机构报告农机事故信息及事故应急处置情况。

第三章  预防和预警机制

第十一条预防及预警信息。

在县应急指挥小组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制订对重特大农机事故的有效预防、预警和处置措施,逐步形成完善的预警工作机制。

对可能引发重特大农机事故的隐患和苗头,进行全面评估和预测,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解决。

农业农村局要在职责范围内加大农机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努力消除农机安全生产隐患,从源头上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预警行动。

各乡(镇)接到预警信息后应迅速核实情况,并积极采取预防和应急措施,及时有效地采取处置措施,将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十三条 预警体系建设。

 各乡(镇)要完善农机事故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实现信息互通,逐步形成完善的预警工作机制。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十四条  事故分级。

根据农机事故危害程度划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I级)、重大农机事故(Ⅱ级)、较大农机事故(Ⅲ级)、一般农机事故(Ⅳ级)。

    第十五条事故报告。

(一)事故上报。

发生农机重特大事故后,事发地乡(镇)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办公室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县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办公室报告;县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办公室接到报告后,要立即报县政府应急办和州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办公室。

报县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办公室时间距事发接报第一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报州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办公室时间距事发接报第一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二)报告内容。

主要包括接报时间(24小时制)、信息来源(报警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发生农机事故的机械及机主姓名、事发时间、事发地点、事发简要经过、损失情况(包括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初步估计等情况)、事故抢救处理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与处理的有关事宜。

   (三)事故快报。

县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办公室接到报告后3小时内用传真或电话将《农机重特大事故快速报表》上报省农业农村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分级响应。

    

(一)发生I级农机事故,由国家启动应急响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州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应急救援和处置行动。

    

(二)发生Ⅱ级农机事故,由省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州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应急救援和处置行动。

    (三)发生Ⅲ级农机事故,由州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应急救援和处置行动。

    (四)发生Ⅳ级农机事故,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启动应急响应,进行应急救援和处置行动。

 第十七条  应急处理。

(一)事发乡(镇)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办公室接到报案后,立即报告县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办公室,并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协调派出所、急救等部门联合行动,结合现场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现场抢救工作由应急指挥小组统一指挥,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分工和职责,协调行动、服从命令和调遣,在指挥小组的指挥下,迅速有序地开展救护工作。

(三)指挥小组根据农机事故的类别、事故的范围、伤亡人员的分布指定抢救方案。

抢救方案应包括:

预防事故扩大的措施、现场救护以及现场纪实等内容。

(四)在进行重特大农机事故抢救时,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疏散现场无关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和蔓延,造成其他人员伤害。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八条 应急结束。

现场人员、车辆施救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正常农机安全生产秩序。

对隐患一时难以排除的,应及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再次发生事故。

经启动农机事故应急小组决定,结束应急响应。

第五章  后期处置

第十九条 事发地乡(镇)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办公室要积极配合县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及时做好农机事故调查,查清事故原因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完善事故调查报告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由启动农机事故应急响应的指挥机构终止应急响应。

事故发生地乡(镇)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办公室要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农机事故的善后工作,尽快消除事故影响,恢复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机事故处置工作全部结束以后,事故发生地应急指挥小组办公室要对事故发生、发展、救援整个过程进行认真总结,分析事故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农机安全管理及应急救援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报当地政府和上级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

第六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二条装备保障。

县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办公室及乡(镇)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办公室要配备专用农机事故处理车辆和器材等装备,当事故发生时,可根据实际需要,征调社会车辆及有关设备进行现场救护和运送伤员,事后应给予一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 资金保障。

处置重特大农机事故所需财政经费,财政部门应列入预算。

第二十四条 人力保障。

各乡(镇)应根据本地农机事故特点,确定由农业农村、公安、交通、医疗卫生等相关人员和有关技术人员、专家组成的专门应急力量,明确分工、联络方式,保证应急状态下的迅速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加强农机事故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确保农机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高效、顺利实施。

第二十五条各乡(镇)要结合工作实际,及时制订、修订相应的农机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县农机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要定期组织开展农机事故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乡(镇)级每年至少组织1次。

  

第二十六条 加强宣传教育,各乡(镇)要在春耕、秋收等关键节点加大农机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的相关知识宣传力度,提高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技能。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农机事故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应急反应联系方式。

县农机事故应急指挥小组办公室

联系人:

第二十九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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