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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成本问题

社會成本問題

Coase,R.1960TheQuestionofSocialCost作者:

科斯點擊量:

[1148]2003-7-9

龔柏華、張乃根合譯

有待分析的問題1

本文涉及對他人産生有害影響的那些工商業企業的行爲。

一個典型的例子就是,某工廠的煙塵給鄰近的財産所有者帶來的有害影響。

對此類情況,經濟學的分析通常是從工廠的私人産品與社會産品之間的矛盾這方面展開的。

在這一方面,許多經濟學家都因襲了庇古在《福利經濟學》中提出的觀點。

他們的分析結論無非是要求工廠主對煙塵所引起的損害負責賠償,或者根據工廠排出煙塵的不同容量及其所致損害的相應金額標準對工廠主徵稅,或者最終責領該廠遷出居民區(當然也指煙塵排放對他人産生有害影響的地區)。

以我之見,這些解決辦法並不合適,因爲它們所導致的結果不是人們所需要的,甚至通常也不是人們所滿意的。

問題的相互性

傳統的方法掩蓋了不得不作出的選擇的實質。

人們一般將該問題視爲甲給乙造成損害,因而所要決定的是:

如何制止甲?

但這是錯誤的。

我們正在分析的問題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對乙的損害將會使甲遭受損害,必須決定的真正問題是:

是允許甲損害乙,還是允許乙損害甲?

關鍵在於避免較嚴重的損害。

我在前文2中列舉了糖果製造商的機器引起的雜訊和震動干擾了某醫生的工作的事例。

爲了避免損害醫生,糖果製造商將遭受損害。

此事例提出的問題實質上是,是否值得去限制糖果製造商採用的生産方法,並以減少其産品供給的代價來保證醫生的正常工作。

另一事例是走失的牛損壞鄰近土地裏的穀物所産生的問題。

倘若有些牛難免要走失,那麽只有以減少穀物的供給這一代價來換取肉類供給的增加。

這種選擇的實質是顯而易見的:

是要肉類,還是要穀物?

當然,我們不能貿然回答,除非我們知道所得到的價值是什麽,以及爲此所犧牲的價值是什麽。

再舉一例:

喬治·J·施蒂格勒教授提到的河流污染問題。

3如果我們假定污染的有害後果是魚類的死亡,要決定的問題則是:

魚類損失的價值究竟大於還是小於可能污染河流的産品的價值。

不言而喻,必須從總體的和邊際的角度來看待這一問題。

對損害負有責任的定價制度

我想以一個案例的剖析作爲分析的起點。

對此案例,大多數經濟學家可能都同意以下觀點,即當造成損害的一方賠償所有損失,並且定價制度是正常運行時(嚴格地說,這意味著定價制度的運行是不需成本的),這一問題就會得到令人滿意的解決。

走失的牛損壞鄰近土地的穀物生長一案,是說明我們所討論的問題的很好例子。

假定農夫和養牛者在毗鄰的土地上經營。

再假定在土地之間沒有任何柵欄的情形下,牛群規模的擴大就會增加農夫的穀物損失,牛群規模擴大産生的邊際損失是什麽則是另一個問題,這取決於牛是否習慣於相互尾隨或並排漫遊,取決於隨著牛群規模的擴大和其他類似因素是否使牛變得越來越不安定。

就眼前的目的而言,對牛群規模的擴大所造成的邊際損失的假定是無關宏旨的。

爲簡化論述,我嘗試運用一個算術例子。

假定將農夫的土地用柵欄圍起來的年成本爲9美元,穀物價格爲每噸1美元,並假定牛群數與穀物年損失之間的關係如下:

牛群數目穀物年損失每增加一頭牛所造成的穀物損失

(頭)(噸)(噸)

111

232

363

4104

假定養牛者對所造所的損害承擔責任。

如果他將牛群數目從2頭增加到3頭,他須追加年成本3美元。

在決定牛群規模時,他就須聯繫其他成本來考慮這一因素。

這就是,除非追加生産的牛肉(假定養牛者宰殺牛)價值大於包括增加的損壞穀物價值在內的附加成本,否則他不會擴大牛群。

當然,如果利用狗、放牧人、飛機、步話機和其他辦法可減少損害,如果其成本低於免於損失的穀物價值,這些辦法就會被採用。

假定圈圍土地的年成本爲9美元,養牛者希望有4頭或更多的牛,當沒有其他更便宜的方法可達到同樣目的時,養牛者願支付這筆費用。

當柵欄圍起來後,由於損害責任而産生的邊際成本爲零,除非牛群規模擴大而不得不加固並建造花費更大的柵欄,因爲養牛者有責任依靠這些柵欄一起管好更多的牛。

當然,對養牛者而言,不設柵欄而支付穀物的損失費也許更合算,就像在上述算術例子中牛群只有3頭牛或更少一些時那樣。

人們可能會想,養牛者將支付所有穀物損失這一事實會促使農夫增加種植量,假如養牛者逐漸佔據了鄰近土地的話。

但是,事實並非如此。

如果以前在完全競爭的條件下出售穀物,邊際成本等於已種穀物數量的價格,生産的任何擴張都會減少農夫的利潤。

因爲在新的情況下,穀物損害的存在意味著農夫在公開市場上出售穀物量的減少,但既然養牛者將爲損失的穀物支付市場價,所以農夫從既定産量中得到的收入不變。

當然,放牛一般都會造成穀物損失,因此養牛業的開始出現會擡高穀物的價格,那時農夫就會擴大種植。

不過,我只想將注意力限於單個農夫的情況。

我說過,養牛者佔據鄰近土地不會促使農夫增加産量,確切地說是種植量。

實際上,如果說養牛會有什麽影響的話,那它只會減少種植量。

理由是,就既定的某塊土地而言,如果受損害的穀物價值是如此之大,以致於從未被損害的穀物的銷售中得到的收入少於耕種該塊土地的總成本,那麽對於農夫和養牛者來說,達成一筆交易而不將這塊土地留作耕種是有利可圖的。

通過一個算術例子可以清楚地說明這個問題。

假定起初耕種某塊土地所收穫的穀物價值爲12美元,耕種成本爲10美元,純收益爲2美元。

爲簡明起見,假設農夫擁有土地。

現在假定養牛者開始在鄰近的土地上經營,穀物損失的價值爲1美元。

在此情況下,農夫在市場上銷售穀物獲得11美元,因蒙受損失得到養牛者賠償1美元,純收益仍爲2美元。

現在假定養牛者發現擴大牛群規模有利可圖,即使損害賠償費增加到3美元也不在乎,這意味著追加牛肉生産的價值將大於包括2美元額外損害賠償費在內的追加成本。

但是,現在總的損害賠償支出是3美元。

農夫耕種土地的純收益仍是2美元。

如果農夫同意在任何的損害賠償低於3美元時就不耕種他的土地,則養牛者的境況就轉好了。

農夫爲任何高於2美元的賠償費也會同意不耕種那塊土地。

顯然,使農夫放棄耕作而達成滿意交易的餘地還是有的。

4但同樣的觀點不僅適用于農夫耕作的整塊土地,而且也適用於任何分成小塊的土地。

例如,牛有相當固定的通往小溪或樹蔭地帶的路線,在此情形下,沿途道路兩旁的穀物損害量也許較大,因此,農夫與養牛者將發現,達成一項農夫不耕種這塊狹長土地的交易會對雙方都有利。

然而,這産生了一種進一步的可能性。

假定牛有一條相當固定的路線,再假定耕種這一狹長土地所獲穀物價值爲10美元,但耕種成本爲1l美元。

在沒有養牛者的情況下,土地就會荒蕪,然而,當出現養牛者之後,如果耕種這塊土地,所種穀物很可能會被牛損壞。

在此情形下,養牛者將被迫支付給農夫10美元。

誠然,農夫會損失1美元,但養牛者則損失10美元。

很明顯,這種狀況不會無限期地持續下去,因爲任何一方都不想這樣做,農夫的目的是要養牛者支付賠償,作爲對農夫同意不耕種這塊土地的報答。

農夫不可能獲得高於用柵欄圈圍這塊土地的成本的賠償費,以致于使養牛者放棄使用鄰近的土地。

實際上,賠償費的支付額取決於農夫與養牛者進行討價還價的本領。

但這筆費用既不會高得使養牛者放棄這塊土地,也不會隨牛群規模而變。

這種協定不會影響資源的配置,但會改變養牛者與農夫之間的收入和財富的分配。

我認爲,如果養牛者對相應的損害承擔責任,而且定價制度運行正常,在計算牛群規模的擴大所包含的附加成本時顯然須考慮其他方面産值的減少這一因素。

該成本應參照牛肉生産的附加價值來衡量,並假定養牛業處於完全競爭狀態時,養牛方面的資源配置將最佳化。

需要強調的是,在養牛的成本可能低於通常牛對穀物的損害時,要考慮其他方面産值的下降,因爲市場交易的結果可能引起土地耕種的停止。

在牛引起損害且養牛者願意支付賠償費的情況下,這筆賠償費超過農夫使用土地的支出總是令人滿意的。

在完全競爭條件下,農夫使用土地的支出等於該土地上生産要素的總產值與其在次優使用狀態下的附加産值之間的差額(即農夫不得不爲這些要素支付費用)。

若損害超過農夫使用土地的支出,則要素在其他方面使用的附加産值將超過在考慮到損害後使用該土地的總產值。

因此,人們就會放棄耕種這塊土地而將各種要素投到其他方面的生産中去。

僅規定牛損害穀物必須賠償但不允許終止耕種,會導致養牛業中生産要素過少和穀物種植業中生産要素過多。

但如果存在市場交易,則對穀物的損害超過土地租金的情況不會持久。

不論是養牛者支付給農夫一筆錢讓他放棄土地,還是養牛者支付給土地所有者一筆稍高於給農夫的錢(若農夫自己正租地的話)而自己租下土地,最終結果都一樣,即使産值最大化。

即使農夫種植在市場上無利可圖的穀物,這也純粹是短期現象,而且可以預料農夫與養牛者將達成一項停止種植的協定。

但養牛者仍將留在原地,肉類生産的邊際成本依然如故,因此,對資源配置沒有任何長期影響。

 

對損害不負責任的定價制度

現在,我轉向分析這類案例:

在這些案例中雖然假設定價制度運行順利(即成本爲零),但是引起損害的企業對損害結果並不承擔責任。

它不必對其行爲所造成的損害支付賠償費。

我要說明的是,在這種情況下資源的配置同在引起損害的企業承擔損害責任時的情況一樣。

由於我在前一例中指出了資源配置是最優化的,因此沒有必要再重復這一論點。

我仍以農夫與養牛者爲例。

農夫的穀物損失隨著牛群規模的擴大而增大。

假設牛群頭數爲3(這是假設不考慮穀物損失時維持牛群規模的數量)。

如果養中者將牛減爲2頭,農夫願支付3美元;如果減爲1頭,則支付5美元;如果減爲零,則支付6美元。

因此,如果養牛人將牛群頭數保持在2頭而不是3頭,那麽他從農夫那裏可得到3美元。

這3美元就成爲增加第3頭牛所需成本的一部分。

養牛人在增加第3頭牛時是否付出3美元(如果養牛人對相應的農夫穀物損失負責),或者他不增加第3頭牛時是否收到3美元(如果養牛人對相應的農夫穀物損失不負責),這些都不會影響最後的結果。

在這兩種情況下,3美元都是增加第3頭牛的成本一部分,井和其他成本一起被考慮。

假如通過將牛群規模從2頭增至3頭,養牛業産值的增加大於不得不支出的附加成本(包括支付3美元穀物損失費),那麽,牛群規模將擴大;反之則反是。

無論養牛者是否對相應的穀物損失負責,牛群規模都將一樣。

有人會提出,這種假定的出發點棗3頭牛的牛群棗有點武斷。

確實如此。

但農夫並不願花錢去避免養牛者引起的穀物損害。

例如,能勸說農夫支付的最高額每年不能超過9美元,這是每年用柵欄圈圍土地的成本。

只有當這筆費用不會使農夫收入減至放棄耕種一塊特定土地的水平時,他才願意支付。

進而言之,只有農夫相信,在他沒花錢的情況下,養牛者會使牛群規模保持在4頭或更多,他才願支付這筆費用。

讓我們假定情況是這樣的:

如果養牛者將牛減至3頭,農夫願付3美元;如果減至2頭,願付6美元;如果減至1頭,願付8美元;如果取消養牛業,願付9美元。

必須注意,出發點的變化沒有改變對養牛者來說自然增長著支付金額,如果他以任何既定的數量減少牛群規模的話。

如果養牛者同意將牛從3頭減至2頭,他將從農夫那裏收到額外的3美元,這3美元表示增加第3頭牛將毀壞的穀物的價值。

雖然就農夫而言、由於養牛者在沒有從他那裏得到費用的情況下在保持牛群數目上各執己見(無論是否得到證實),也許會影響他願意支付的總費用,但實際上,這種不同看法對養牛者將實際保持的牛群規模沒有任何影響。

如果放牛者必須支付牛引起的損失,結果也一樣,因爲從既定數目中的收入相當於同樣數目的支出。

人們可能會想到,一旦交易達成,就應支付給養牛者因增加超出他想維持的牛群規模之外的頭數所花的費用,以勸說農夫支付更大的總支出。

這也許是真的。

作爲與養牛者達成協定的結果,農夫在最終將放棄的土地(包括在沒有養牛業時完全不耕種的土地)上的耕作行爲(當養牛者承擔損害的責任時),其性質也與此類似。

但這種策略是協定的前提條件,並且不影響長期的均衡狀況。

不論養牛者是否對他的牛引起的穀物損失負責,情況都一樣。

有必要知道損害方是否對引起的損失負責,因爲沒有這種權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權利轉讓和重新組合的市場交易。

但是,如果定價制度的運行毫無成本,最終的結果(産值最大化)是不受法律狀況影響的。

問題的重新說明

工商業活動的有害影響可謂形形色色。

英國早期的一個案例是關於一幢建築物阻礙空氣流通,從而影響一座廠車的運轉5。

最近在佛羅里達州的一個案例涉及一幢房子在毗鄰的旅店的日光浴場、游泳池和帳篷上投下陰影。

6雖然走失的牛群和穀物的損失問題作爲上兩節詳細說明的題目似乎是特殊的例子,但實際上是一種以不同形式出現的問題的典型。

爲了闡明我的論點的本質,並表明其普遍適用性,我將著手分析四個實際案例以對此作出新的說明。

第一個重新思考的案例是我在“聯邦通訊委員會”一文中用於說明一般問題的“斯特奇斯訴布裏奇曼案”。

7在此案中,某糖果製造商(在威格莫爾街)在生産中使用兩個研缽和杵,(一個在該地已使用了60多年,另一個則使用了26年)。

不久,某醫生遷居鄰近房屋內(在威格莫爾街)。

在頭八年,糖果製造商使用的機器並沒有對醫生造成損害,但此後醫生在花園盡頭緊挨製造商爐炊處造了一間診所,他發現糖果製造商的機器發出的雜訊和震動使他難以使用他的新診所,“尤其是雜訊妨礙他用聽診器8檢查病人的肺部疾病。

他還發現在此不可能進行任何需要思考和集中精力的工作。

”醫生便提出訴訟,要求糖果製造商停止使用機器。

法院爽快地發出了醫生所要求的禁令。

“嚴格貫徹本判決所依據的原則會給個人帶來痛苦,但是,否定該原則甚至將導致更多的個人痛苦,同時對住宅土地的開發會産生不利的後果。

法院判決確定了醫生享有不讓糖果製造商使用機器的權利,但當然也有可能通過當事人之間的討價還價來修改法院判決所作的安排。

如果製造商支付給醫生一筆錢,且其數目大於醫生將診所遷至成本較高或較不方便的地段所帶來的損失,或超過醫生減少在此地看病所帶來的損失,或多於作爲一個可能的建議而建造一堵牆以隔開雜訊與震動所花的成本,醫生也許願意放棄自己的權利,允許製造商的機器繼續運轉。

如果製造商付給醫生的錢少於他改變在原地的生産方式、或停止生産、或搬遷他處所需要的費用,製造商也許會願意這樣做。

問題的解決實質上依賴於他繼續使用機器是否使製造商的收入增加大於給醫生帶來的收入減少。

9但現在考慮如果製造商勝訴的話,那麽,他將有權繼續使用有雜訊和震動的機器而不必支付給醫生任何賠償費。

於是,情況就要倒過來了:

醫生將不得不付錢給製造商以求他停止使用機器。

如果醫生在機器繼續使用時減少的收入大於他付給製造商的費用,那麽顯然在由醫生付錢以使製造商停止使用機器方面就大有討價還價的餘地。

這就是說,不用因製造商繼續使用機器而付錢給他,而是要賠償醫生因此所蒙受損失的情況(如果醫生有權不讓製造商使用機器的話),將變爲醫生想付錢給製造商以促使他不繼續使用機器(如果製造商有權使用機器的話)。

此案的基本情況與牛損壞穀物的例子完全一樣。

在市場交易的成本爲零時,法院有關損害責任的判決對資源的配置毫無影響。

誠然,法官們認爲他們正在影響經濟制度的運行棗並且使之朝他們希望的方向發展,任何其他判決“都將對住宅土地的開發産生不利影響”,該論點在說明在一塊荒蕪土地上進行經營的例子時已闡述過,不久該土地就開發爲住宅用地。

法官們關於他們正在解決如何利用土地的觀點,只有在必要的市場交易的成本超過權利的任何重新安排所能得到的收益時,才是真實的。

並且,只有在住宅設施的附加價值超過損失的磚塊和鋼材的價值時,維持某區域(威姆波爾街或荒地)爲住宅或其他專門用途(通過禁令,給予非工業使用者以阻止雜訊、震動和煙塵污染等方面的權利)才是合算的。

但法官們似乎並不瞭解這一點。

“庫克訴福布斯案”10是進一步說明同樣問題的另一個例子。

在編織可可果纖維草席時,有一道工序是將草席浸在漂白劑裏,然後取出晾乾。

來自某製造廠的硫酸氨氣體會使光潔的草席變暗變黑,原因是漂白劑含有氯化錫,當它受到硫化氫的影響時,就會發黑。

原告要求發佈禁令,使工廠停止排放硫酸氨氣體。

被告律師抗辯說,“如果原告不使用……某種特定的漂白劑,他們的草席纖維就不會受到影響;他們的生産工序是不正常的,是與商業慣例不相符的,甚至會對他們自己的纖維造成損害。

”法官指出:

“……對我來說十分清楚的是,一個人有權在自己財産上採用某道生産工序,在這種工序中他使用了氯化錫或其他金屬染料。

但其鄰人無權隨意排放氣體,以干擾他的生産。

如果可以追究鄰人的話,那麽他顯然有權來此要求消除這種損害。

”但事實上,損害屬於意外的或偶發的,若採取謹慎的防範措施,就毫無預期的風險,禁令就會遭到拒絕,原告只能提出他希望的賠償。

儘管我不清楚這以後的發展結果,但很清楚,這種情況本質上與“斯持奇斯訴布裏奇曼案”一樣,只不過可可果纖維草席製造商不一定能得到禁令,但他不得不要求硫酸氨製造商支付賠償金,對這種情況的經濟分析與牛損害穀物的情況完全相同。

爲了避免損害他人,硫酸氨製造商可以加強預防措施或搬至他處,但這兩種方法都會增加他的成本。

他可能會選擇支付賠償費。

如果賠償費少於爲避免損害他人而導致的成本的增加,他就會這樣做。

於是,他所支付的賠償費就成了硫酸氨生産的成本。

當然,如同在法律程式中提出的,倘若通過改變漂白劑(假定這將增加草席製造商的生産成本)可以消除這種損害,並且其成本的增加少於在其他方面發生的損失,這祥,兩家廠商可能達成一項互惠的使用新的漂白劑的交易。

假如法院的判決對草席製造商不利,其結果是,他將蒙受損失而得不到賠償,但資源的配置不受影響。

如果改變漂白劑的附加成本少於損失的減少,那麽草席製造商就會這樣做。

而且,既然草席製造商願意支付給硫酸氨製造商一筆錢以彌補其收入的減少(成本的增加或遭受損失的增加),如果硫酸氨製造商會停止其活動的話,這一收入損失將成爲他的生産成本。

此案例在分析意義上完全等同于牛的例子。

“布賴恩特訴勒菲弗案”11以新的形式提出了煙塵妨害問題。

在此案例中,原告和被告的房屋緊挨著,且高度相同。

在1876年之前,原昔可以在他房子內任何一間裏生火而室內都沒有煙;兩幢房子保持這一狀況達三四十年。

在1876年,被告拆掉了舊房並蓋起了新房。

他們在原告煙囪旁造了一堵牆,超過了原先的高度,並且在房頂堆放木材。

因此,原告生火時,煙囪的煙就會進入室內。

當然,煙囪冒煙是造牆和淮堆放木材影響了空氣流通所致。

在陪審團的審理中,原告得到40英鎊的損害賠償費。

然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初審判決被推翻。

布拉姆韋爾法官指出:

“……據說,而且陪審團已發現,被告的所作所爲引起了對原告房屋的侵害。

我們認爲,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這一點。

無疑,侵害是存在的,但這不是被告引起的,他們沒有做出任何引起侵害的事,他們的房子和木材沒有什麽害處。

恰恰是原告自己引起了侵害,因爲他在離被告的牆過近的地方的煙囪裏生火,煙無法消散而進了室內。

一旦原告不生火,一旦他將煙囪挪個地方,一旦他將煙囪造得再高些,侵害就不復存在了。

那麽,是誰引起了侵害呢?

如果原告在被告堆放木材後建房,毫無疑問這是原告引起的;而原告在被告堆放木材之前建房,實際上亦如此。

但是(同樣的回答實際上意味著),如果被告引起侵害,他們將有權這樣做。

如果原告除了毗鄰被告的房屋建房和在房上堆木材的權利之外,沒有任何通氣的權利,那麽他的權利就隸屬于被告的了,而且雖然被告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造成了對原告的侵害,但他們對此並沒有責任。

科頓法官還說:

據說,被告房牆的豎立確實干擾了原告屋內居住者的舒適感,而且據說,被告對於侵害需負責任。

通常情況下確實如此,但被告的所作所爲並不是將任何煙塵和有害氣體送進原告屋內,而是以某種方式阻斷了原告房子煙塵的出路,對此……原告並無法律權利。

原告引起了煙塵,影響了自己的舒適。

除了他有……權以特定的方式擺脫這種來自被告的干擾之外,他不能起訴被告,因爲是他自己引起了煙塵,而對此他沒有採取任何有效的防範措施,從而造成了煩惱。

這好比某人試圖通過下水道將自己土地上的污水排放到鄰居上地上一樣,在使用者取得權利之前,鄰居可以堵塞下水道而不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無疑,對産生污水的土地的所有者來說,這會引起很大不便。

但是,他的鄰居的行爲是合法的,且他對可能引起的結果不負任何責任,因爲造成污水的人沒有採取任何有效手段清除污水。

我並不想表明,作爲雙方當事人討價還價的結果(以在其他地方堆放木材的成本和提高煙囪高度的成本等爲前提條件),不論法院作出什麽判決,該情況的任何改變都會有同樣結果,因爲在牛的例子和對前兩個案例的討論中已詳細分析了這一點。

我所要討論的是上訴法院法官的論點,即煙塵妨害不是由造牆者引起,而是由生火者引起的。

該情況的新奇之處在於蒙受煙塵妨害的是生火者而不是其他第三者。

此問題並不是微不足道的,因爲這是所討論問題的核心。

究竟誰引起了煙塵妨害?

答案似乎是不言而喻的,是由造牆者和生火者共同引起的。

在生火的前提下,若沒有牆壁,就不會有煙塵妨害;在造牆的前提下,若不生火,就不會有煙塵妨害。

不造牆或不生火,煙塵妨害就消失了;按照邊際原理,顯然,雙方都有責任,則雙方在決定是否繼續會産生煙塵的行爲時,都將面臨由煙塵帶來的損失,這是一種成本。

而且在有進行市場交易的可能時,這正是實際上會發生的。

儘管造牆者對妨害不負法律責任,但因爲可以推定煙囪所有者願支付給他一筆錢以消除煙塵,這筆錢就成了繼續擁有高牆和在房頂堆放木材的成本。

法官認爲是生火者自己引起煙塵的觀點,只有在我們假定牆壁是既定的條件下才是正確的。

法官的判決意味著建造高牆的人有權這樣做。

如果煙囪裏冒出的煙對木材造成損害,

那麽此案就更有趣了。

那時,造牆者蒙受了損失,此案就與“斯特奇斯訴布裏奇曼案”相似,且毫無疑問,生火者要對木材的損失負責,儘管在木材所有者建高牆前不存在任何損失。

法官們已判定了法律責任,但這不應使經濟學家混淆其中包含的經濟問題的性質。

在牛群與穀物的例子中,的確是沒有牛群就不會有穀物損失;同樣,沒有穀物也就沒有穀物損失。

如果糖果製造商不開動他的機器,醫生的工作就不會受到影響,但如果醫生不在該地設立診所,那麽機器並沒有影響任何人的工作。

生産硫酸氨産生的氣體使草席變黑,但如果草席製造商不在該地晾草席或使用另一種漂白劑,那麽也不會有任何損害。

如果我們用因果關係討論問題,那麽當事人都引起了損害。

如果我們想達到資源的最優配置,那麽在判定雙方當事人的行動時需考慮他們所帶來的損害影響(即妨害)。

如前所述,對雙方當事人而言,因有害影響而造成的産值下降都是一種成本,這是定價制度順利運行的長處之一。

“巴斯訴格雷戈裏案”12是最後一個說明問題的很好的例子。

原告是喬利·安格勒斯公寓的所有者和出租者。

被告是毗鄰喬利·安格勒斯公寓的一些小型別墅和一個庭院的所有者。

在公寓下面是個岩洞式地下室。

地下室有個洞或斜井與被告庭院的舊井相聯,這座井就此成爲地下室的通氣管道。

地下室“在釀酒過程中一直被用於特殊目的,那裏若不通風,就無法釀酒”。

訴訟的原因是被告將柵欄從井口移走,“以便阻止或防止空氣從地下室自動升到井口”。

從案例報告中看不出被告爲何採取這一步驟。

也許,“釀酒過程含有一種空氣”,這種空氣“升到井裏並擴散開來”,對他來說是難聞的。

無論如何,他傾向於關閉庭院裏的井。

法院首先須決定公寓所有者能否有空氣流通權。

若他們享有此權利,此案將有別于“布賴恩特訴勒菲弗案”(已分析過)。

然而,分析此案並沒有任何困難。

在此案中,空氣流通局限於“嚴格規定的通道”,而在“布賴恩特訴勒菲弗案”中,所涉及的是“對所有人都通用的一般空氣流通。

”法官因此認爲公寓所有者享有空氣流通權,相反,在“布賴恩特訴勒菲弗案”中,私房所有者卻沒有此權利。

經濟學家可能要說,“空氣流通都是一樣的”然而,在論證中所要決定的是存在的合法權利,而不是公寓所有者擁有的合法權利。

但有證據表明,從地下室到水井的通風管道已存在四十餘年,水井作爲通風管道必然爲庭院主人所知,因爲當空氣排出時,空氣中有釀酒的氣味。

法官因此認爲,公寓主人因“失去授權的理論”而獲得這樣的權利。

該理論認爲“如果合法權利的存在被證實,井已行使了多年,法律就可以假定該權利有合法的起源。

”13因此,別墅和庭院的主人不得停止使用水井,並得忍受釀酒的氣味。

對經濟學家來說,法院在決定合法權利時陳述的理由常常似乎很陌生,因爲判決中許多因素對經濟學家而言是毫不相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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