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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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0
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
篇一:
在买卖合同诉讼时效问题的评析
在买卖合同中,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认定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兆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来源:
佛山市中院民二庭作者:
吴行政日期:
20XX-12-20XX: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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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光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广州市广汕路华南植物园对面子光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姚冬梅
委托代理人:
林仲,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屠朝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冯兆江,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风华路锦经绣北3号。
委托代理人:
刘贵庆,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子光公司、冯兆江有业务往来,子光公司向冯兆江供应轮胎。
在20XX年11月20日冯兆江签名并盖章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100000元。
原“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个体
户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珠江轮胎店的经营者是冯兆江。
子光公司遂于20XX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兆江支付货款1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子光公司卖轮胎给冯兆江,而产生冯兆江应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引本案拖欠货款纠纷。
子光公司认为涉案标的应为欠款纠纷的观点不正确。
结合本案分析,10万元是由于子光公司向冯兆江提供货物后,所产生冯兆江的付款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
关于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在本案中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即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
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XX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
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20XX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子光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理由
上诉人子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20XX年11月20日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欠子光公司款项100000元,并明确每拖延一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一审中冯兆江对该欠据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子光公司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该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本案中冯兆江出具欠据中并未明确清偿欠款的具体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
此种情况下,子光公司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随时要求冯兆江清偿欠款,冯兆江也应当及时清偿欠款。
因为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冯兆江出具欠据日期表示的是子光公司与冯兆江之间债权债务的确定日期。
因此,一审法院将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主观臆断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是完全错误的。
在欠据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的情形之下,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20年内均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因此,子光公司在20XX年4月26日起诉冯兆江,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根本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20XX)顺法民二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改判冯兆江支付子光公司货款1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冯兆江承担。
被上诉人冯兆江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是因买卖法律关系而出具欠据所引起的欠款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
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XX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
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20XX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因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而在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据后,子光公司没有向冯兆江主张过权利,冯兆江也未曾拒绝履行本案债务,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应没有开始计算;其次,在本案冯兆江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
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
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
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
因此,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开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冯兆江于20XX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
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不适用于本案。
所以,原审判决对于以出具欠条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自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欠缺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
在本案中,冯兆江于20XX年11月20日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子光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100000元。
该欠据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子光公司在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冯兆江履行,子光
篇二:
房屋买卖合同诉讼时效
依据合同法135、136条规定:
出卖人所承担的主给付义务是房屋的占有,尤其是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仅仅把房屋交给了受让人,而没有履行房屋所有权移转这个最重要的主给付义务,那么出卖人已构成违约,诉讼时效应当起算。
()等规定,出卖人移转所售房屋的占有和所有权为其主要义务。
尽管买卖的房屋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给了购房人占有、使用,但这只是出卖人履行了移转所售房屋占有的义务,只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因出卖人的原因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场合,
就属于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合同规定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
据此观点,上述案件中,出卖人有权援引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抗辩,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拒绝交付《房地产权证》。
3.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5.第一百三十七条【长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篇三:
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之我见
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之我见
买卖合同交货后买受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债权或者
债务人同意履行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在我国现行民法上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人,使其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解决民事纠纷、节约诉讼资源。
失去诉讼时效的当事人仍享有实体权利。
诉讼时效计算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就买卖合同而言,如果当事人就支付货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但根据交易习惯或当事人另行约定可以排除同时支付情形的除外,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视为对还款日期的重新约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主张债权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
一、出具欠款条不是收货确认,而是对欠款关系的确认。
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收取出卖人货物后,对收货事实进行确认后,应支付货款,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可视为同时支付,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凭收货凭证足可以主张权利了,没有必要要求买受人出具欠款条,欠款条是欠款关系的确认,如果欠款条上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应从约定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没有约定的,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
(二)项的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有相同的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但由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这二条不同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出现了分歧,也就是说,合同履行期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
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应当同时支付。
如何正确适用这二条法律的规定,就应该全面掌握案件的实质了,主要要分析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当事人出具凭证的意思表示。
如果买受人出具凭证证明收货的,可以认为要同时支付货款,如果出具凭证证明欠款关系的,而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明显可以认定是合同履行期不明。
二、债权人收取欠款条时,权利没有侵害,只有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才受到侵害。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而买卖关系中出卖人接收欠款条的,说明出卖同意认可该欠款关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欠款关系属于合同性质,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的权利才受侵害,由于该欠款条没有还款日期,因此,只有在债权在主张权利得不到实现时权利才受侵害,如果认定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相当于认定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权利即受侵害,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三、诉讼时效制度不能滥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起计算。
第二十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本意不宜滥用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滥用诉讼时效必将违反这一原则。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的前提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后需立即付款的,由于买受人无款可付,于是,写出一条没有还款日期有欠款条,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在交完货而不能按约定收到货款的,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原本约定还款的时间比出具欠款条的时间更上早,这种情况下,出具欠款条相当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主张而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所以,从出具欠款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批得出来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被滥用,被误读现象,这是非常遗憾的。
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是在合同中有还款期限的约定,并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主张债权后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的条的,不能适用该批复。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交货后买受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欠款条诉讼时效计算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公序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