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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案例分析

物权法案例分析

LT

营性用房,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同时要经过利害关系业主同意。

他认为,《物权法》在审议过程中把“相邻业主”改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一个合法、合情、合理的进步,不仅概念明确,操作性也更强。

从现实角度出发,在住宅楼内从事商业活动,尤其是开办公司等行为会造成住宅配套资源的紧缺,如车位紧张、电梯拥堵等,还有可能影响到小区的安全和管理,从而给许多居民带来诸多生活不便。

因此,对于谁来主张小区内是否可以开展某一商用项目时,有权表态的,绝不仅仅是“相邻业主”,这样的面显得太窄了,不符合实际,改成“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显然很人性化。

许水清同时表示,该条款修改后,还应该读出题中应有的另一层意思,即“有利害关系”如何认定?

这绝不可能是一个主观的认识,否则,势必影响到表决的公正性。

因此,应该认识到,从法律层面看,想要主张权利的业主,必须拿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与该商用项目之间确实存在实际、客观、确定的利益关系。

对于如何认定“有利害关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宗玉也有相同的疑问,他指出,《物权法》的规定留下了一个“口子”,没有就“利害关系”作出明确界定。

因此,如果业主依据《物权法》“民宅商用”,在具体活动中会遭遇很多尴尬。

例如,究竟什么是利害关系业主?

如何征求全体业主同意?

什么类型的商业用途可以进入民宅?

业主权利受到侵害如何维护?

王宗玉认为,上述问题有赖于今后出台《物权法》实施细则中得到解决。

另外,在实施细则出台之前,相关执法部门在对单位进行审批时,也要考虑到具体的情况,是否会危害其他业主的权利。

小区停车费究竟该归谁?

物业公司、个别业主还是全体业主?

  案例一:

福州市天元山庄小区现有车位只售不租,每个停车位售价约10万元。

部分业主嫌价高不愿购买,把车停在小区内公共道路上,而物业公司认为业主不买车位就不能将车停在小区内。

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并不断升级。

2007年5月28日傍晚,物业人员甚至把拒买车位的三十多位有车业主堵在家门口三个多小时。

  案例二:

2007年9月份以来,福州“金钻世家”小区业主也因小区公共停车位收费从每月60元提高到260元而与物业公司发生多次冲突。

案例三:

2008年1月,福州世纪城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商定:

委托物业公司受全体业主的代表——业委会的委托管理小区公共停车位;小区公共停车位每月能收取1300多元停车费;除支取小部分收入作为物业公司的管理费用,其余部分收入作为小区维修基金;该项收入情况每年定时向全体业主公布,业主代表可予以监督。

  另据了解,2001年福州市物价局曾专门就小区停车管理费收费标准问题发文,文件规定:

地面车场汽车临时停放每辆次3元,过夜停放每辆次5元,按月停放每月每辆60元。

公共停车位的收入主要用来补贴小区物业管理其他开支。

上述三个案例反映了各方对小区公共停车位收费的不同认识。

大多数业主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小区内的公共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停车管理费”内含地租,物业只能提取管理费用,其余归全体业主。

而那些有车的业主却认为,自己做为共有人把车停在小区内根本不应被收费。

目前通行的做法是,物业公司以管理费名义收取小区停车费,且成本支出都在物业公司一方。

  点评: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分别规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小区内公共停车费实际上包括了停车位所占用土地的使用费和车辆保管费两部分。

土地使用费部分应该支付给停车费所占用土地的所有者——小区全体业主;而保管费用部分应该支付给车辆保管人。

小区内扣除必要管理费后的公共停车费余款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物业公司不得据为己有。

有车的业主同样必须交停车费,同时,其有权与小区其他业主共同分享小区停车利益。

  福州世纪城对小区公共停车位收费的处理方式,体现了物权法尊重和保护产权人利益的精神,既体现了业主的所有人地位,又体现出业主对物业公司的尊重,值得在物业管理实践中加以推广。

8层合法建筑阻人采光 侵犯采光权败诉且赔钱

  1996年,吴某购买了一套将近64.73平方米的商品房用于自住。

1999年春,长沙某物业发展公司(下称发展公司)经批准在该商品房相邻处建成一栋8层高的楼,两楼间距仅1.9米左右,双方相邻墙均开设窗户。

自从该8层楼建成后,吴某住房里能见度极低,即使大白天也要开灯。

为此,吴某与发展公司发生争议。

经多次协调,2000年9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发展公司同意吴某提出的在栋距之间搭建阳台的要求。

但该协议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无法履行。

吴某随即以侵犯采光权为由,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展公司赔偿损失。

发展公司辩称,其8层建筑系经有关部门合法批准,手续齐全,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鉴定,该8层楼确实给吴某住房的自然采光造成影响,导致该房“如果不用人工灯源,不能正常生活”。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发展公司的8层楼与吴某住房间距仅为1.9米,未考虑吴某通风、采光的需要,给吴某的生活造成不便,侵犯了吴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发展公司应补偿吴某损失。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补偿标准,法院认为应以房屋建筑面积为标准,每平方米补偿110元,因此判决发展公司支付给吴某补偿费7120.3元。

  一审判决后,吴某认为7000元不足以弥补他的损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点评:

  住宅或其他建筑物的日照和通风是舒适健康的生活所必需的生活利益。

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所享有的通过门窗保证其室内光照以及室内空气与室外空气的流通和正常开关窗户进行室内外空气交换的权利,法律上称为相邻通风采光权。

《物权法》在第八十九条规定: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从而在立法上确立了相邻通风采光权。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速度加快,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趋紧,加之一些城市在对新建住宅楼规划审批环节中存在漏洞,导致基于“采光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本案即属侵犯采光权的行为,发展公司在吴某住房相邻处修建的8层楼致使吴某房内即使大白天也得依靠人工光源才能保证正常采光,严重影响了吴某的生活质量。

  当采光权受到侵犯时,《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受害人可选择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受害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所以,本案中吴某要求发展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得到了法院支持。

但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采光权受侵害时的补偿标准,我们期待着法律尽早就该方面做出规定。

第二部分案例

(一)甲、乙、丙共有一套房屋,甲享有40%的份额,乙享有35%的份额,丙享有25%的份额。

三方约定,该房由丁承租,承租期限为五年。

根据相关法律,请回答下列问题:

1、设甲主张出卖该房屋,丙赞同,但乙不同意。

则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因为甲未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所以不能出卖该房屋

B过半数按份共有人同意,则甲有权处分该房屋

C甲、丙所占份额在半数以上,可以变卖该房屋

D甲、丙所占份额在2/3以上,所以可以出卖该房屋

答案:

ABCD

2、设甲经乙、丙同意后欲转让自己的份额,乙不主张购买,丙、丁均主张购买,且所出条件相同。

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应该由丙购得

B应该由丁购得

C无法判断该房屋应该由谁优先购得

D乙、丙、丁均享有优先购买权

答案:

AD

(二)某甲自有房屋一间,后出租给乙并与乙签订一份为期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随后丙提出要购买该房屋,甲即将该情况告诉了乙,乙未作表示。

于是甲与丙协商以6万元价格将该房卖给了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丙支付全部货款。

但在双方准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前一日,甲遇丁,丁愿以8万元购买该房。

甲遂又与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立刻办理了过户登记,不久,丁向银行贷款,以该房设立抵押。

现就本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3、就房屋买卖关系而言,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因甲已将该房屋出租给乙,若甲出售该房,应事先征得乙同意

B因甲、丁已办理房产登记,故丙无权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C因甲、丙之间尚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故甲、丙之间的合同不生效

D甲虽与丙签订了合同但在未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下有权将该房屋再出售给丁答案:

BD

4、就房屋抵押关系而言,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

A丁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如未约定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则土地使用权未抵押

B丁与银行协商可以以该房屋设定质押担保

C若丁转让该房屋,则须通知银行,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D丁与银行约定若丁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房屋所有权移给银行

答案ABCD

5、就本案而言,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

A丁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予以保护

B丙有权有求甲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

C乙无权继续租赁该房

D若甲在与丁签订合同前就与丙就该套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则甲出售房屋给丁的行为无效

答案:

C

(三)某甲有山羊一只,因看管不善走失,某乙发现后将山羊牵至公安机关招领。

招领期满后,公安部门依法对该山羊进行拍卖,某丙购得。

后该山羊被小偷偷去,丁从小偷处购得此山羊后不久又遗失,被人发现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招领失物时,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均到到公安机关认领该山羊,三人发生争议,诉请法院。

问:

谁有权取得该山羊?

为什么?

答案:

某丙有权取得该山羊。

某甲、某丁无权取得。

理由如下:

(1)该山羊虽然是某甲的,但经招领而未去认领,且依法被拍卖,其所有权被强制消灭;

(2)某丙从拍卖场所购得此山羊,是合法取得,拥有所有权,且其所有权不因山羊被盗而消灭;(3)某丁虽为取得该山羊所有权支付了对价,但由于是从小偷处购买的,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不能取得所有权。

(四)甲、乙、丙三人合伙开设一家饭店。

依合同的约定,甲以自己现有的1辆旧汽车出资,乙以其私有房屋和全部自有的设备出资,丙则投资3万元,3人按均等份额对全部合伙财产共有。

一年后,3人由于利润分配发生矛盾,导致散伙。

在剩余财产分配中,甲、乙、丙三人均要求自己分得汽车,而对破旧的家具设备、屯积多日的4000斤煤和600斤大米则希望分给别人。

其中甲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汽车本来就归自己所有,而乙、丙仅对各自投入的设备和以资金购买的煤、米享有所有权,故财产分配不过是各人取回自己投入的财产。

丙却坚决主张:

所有的财产每个人均有份,索性将汽车拆开,将汽车零件与其他财产搭配分成3份,每人各取其一。

3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讼到法院。

问:

甲和丙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为什么?

答案:

本案中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依本案事实,甲、乙、丙三人对合伙财产为均等份额的按份共有,每个共有人均按1/3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分享利润,分担责任。

在其共有财产分割时,每个共有人均有分配到1/3份额的权利,而不应由每人取回自己投入的资产。

本案中丙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

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对于甲、乙、丙三人的合伙财产分割不得损害物的使用价值。

因此对于该汽车和家具有财产分配不能采用拆卸分割或实物分割的方法进行。

(五)某甲小学向某乙服装厂订做学生套服,共200套,每套80元,总价款16000元。

双方约定服装厂按学校要求选购布料及辅料,于1998年3月1日交货,同时,甲小学收货交款。

1998年3月10日,乙服装厂通知甲小学验货,甲小学对货的质量、设计等表示满意,但言明,由于资金紧张无法付款,要求先收货,后一个月付款,服装厂拒绝交货。

一个月后,乙服装厂再次要求甲小学付款取服装,甲小学仍表示资金有问题。

乙服装厂告之甲小学,若1998年7月10日前还不交款,服装厂将采取措施。

7月25日,甲小学到乙服装厂交款取服装,但服装厂已将套装以每套80元的价格卖出。

甲小学诉至法院,要求乙服装厂交付套装。

问:

法院如何处理此案?

答案:

本案中甲小学无权要求乙服装厂交付套装。

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84条第1款规定: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结合本案的事实,在甲小学与乙服装厂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甲小学未按期付款,在宽限期内仍未按时付款,乙服装厂就有权行使留置权,以留置财产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2005年,李先生等26名业主向万海开发公司购买了城市水岸住宅小区的商品房。

2006年,业主们陆续入住。

在建造房屋时,门卫室、地下车库以及物业用房没有与住宅同时建造,开发公司计划在沿路建造旅游宾馆的过程中,与小区相邻的一侧建造相应车库等配套设施,提供业主使用。

同时,开发公司向全体业主承诺,配套设施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可是,等宾馆建成后,开发公司将承诺给业主使用的车库等配套设施给旅游宾馆使用。

小区业主由于没有了车库等配套设施,小区内管理也比较混乱,常常因为停车导致车辆受损。

李先生等26名业主多次找到开发公司协调,开发公司总是以会想办法解决进行推脱。

2006年底,李先生等26名业主联名,将开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提供地下车库、物业用房。

问:

李先生等26名业主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为什么?

答案:

李先生等26名业主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涉及的是小区车位及车库的集中归属问题。

根据《物权法》有关车位、车库归属的规定,兼顾各方利益,若只顾业主利益,开发商可能不再开发车库车位;若只顾开发商利益,又不符合规划中关于公共空间的约定。

因此,《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因此,法院应该支持李先生等26名业主的诉讼请求。

(七)2001年5月5日,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钱某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遂向法院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赵某表示没有现金,但是有住房一套,并出示了仅有其本人名字的房屋产权证书,表示同意以房抵款,原告亦表示接受。

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自愿其所有的将位于白蒲航运公司305室的住房一套作价给原告偿还此借款,剩余房款30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具体作价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了房屋。

被告的妻子姚某2001年1月1日到新加坡打工,对被告出售房屋一事一无所知。

回国探亲时才发现自己的房屋被丈夫私自卖出,姚某认为房屋是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带着结婚证、购房合同、共同出资的证据,向法院审判监督庭申请再审,认为:

原审被告赵某在原审调解中将不具有独立产权共有房屋用于抵偿债务,侵犯了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审调解协议内容违法,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问:

原告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

为什么?

答案:

被告赵某虽无权单独出卖与其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但原告钱某并不知道内情,且支付了价款,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应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钱某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

(八)某甲占有一部电视机,后某乙主张对该部电视机的所有权。

双方均认为自己是该电视机的所有人,争执不下,某乙诉至法院。

但在法庭上,甲乙双方都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是电视机的所有权人。

问:

法院应该如何判决?

为什么?

答案:

法院应该根据占有制度判决,该电视机的所有权属于甲。

占有制度中的“占有”指的是控制财产的一种事实,是法律所单独保护的具体利益。

依照法律规定,占有除了发生占有的权利和占有的义务之外,还产生一些特别的效力例如权利推定。

在没有相反证据时,法律推定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所行使的权利,就是该占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占有人权利的推定,仅限于对动产的占有。

本案中,甲乙双方都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是电视机的所有权人,但甲占有该部电视机,在没有相反证据时,法律推定占有人甲是该电视机的所有权。

(九)1999年11月5日,A银行与B公司签定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B公司以其所有的一栋价值2000万元的楼房为该公司从A银行的连续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担保期间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1年11月17日。

A银行与B公司为此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在约定的期间内,B公司分三次向A银行借款共计1500万元。

2003年9月17日,A银行与C资产管理公司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和担保权利转让给该资产公司,并向B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统治。

但B公司认为最高额抵押权已经消灭,拒绝在担保权利转让统治书上签字,C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问:

A银行与B公司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是否有效?

A银行向C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上述借款和担保权利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答案:

首先,A银行与B公司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有效。

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要件,应当有效。

其次,A银行向C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上述借款和担保权利的行为有效。

担保法第61条规定: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应是指决算期到来之前的该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担保法解释》第83条规定: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A银行与B公司约定的担保期间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1年11月17日,当2003年9月17日,A银行与C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时,主债权已经到期并已经确定,这时,最高额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没有实质区别,也就是说,最高额抵押权已经转变为普通抵押权。

所以,主债权已经到期并已经确定之后,A银行向C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上述借款和担保权利的行为有效,B公司应就已经确定的主债权承担相应的普通抵押担保责任。

(十)2005年4月30日,李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予易某,双方签定了房产交易书,约定:

房价为38500元,有关交易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办理手续同时一次交付全部房款。

2005年5月3日,李某收到易某给付的房款,并将房照交给易某从该房搬出,随后易某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

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06年5月,李某以其得知易某一直未办理法定过户手续后多次督促,但易某一直拖着未办为理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买卖房屋合同无效。

易某则以自己已经支付房款,李某已经将房屋交付使用并已经居住1年为由,请求判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问:

易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易某是否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为什么?

答案:

根据物权区分原则,过户登记行为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物权发生效力的公示要件。

合同生效要件取决于合同法的规定,李某与易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且已实际交付房照,易某已付给李某房款。

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易某应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应当予以协助。

因为过户登记是已经生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过户登记仅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并不是合同买卖有效的要件,因此,易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在对争议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易某只享有对房屋的债权,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法案例:

案例题一、案情:

甲有一块价值一万元的玉石。

甲与乙订立了买卖该玉石的合同,约定价金11,000元。

由于乙没有带钱,甲未将该玉石交付与乙,约定三日后乙到甲的住处付钱取玉石。

随后甲又向乙提出,再借用玉石把玩几天,乙表示同意。

隔天,知情的丙找到甲,提出愿以12,000元购买该玉石,甲同意并当场将玉石交给丙。

丙在回家路上遇到债主丁,向丙催要9,000元欠款甚急,丙无奈,将玉石交付与丁抵偿债务。

后丁将玉石丢失被戊拾得,戊将其转卖给己。

问题:

1.乙是否取得玉石的所有权?

为什么?

2.戊将玉石转卖给己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回答:

1:

乙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交付才会发生所有权的变动。

本题中构成占有改定,为观念交付。

在乙同意甲借用的要求时,交付行为完成,所有权发生变化。

2:

玉石为遗失物,该玉石的真正所有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玉石的受让人己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己返还该玉石。

也可以向戊请求损害赔偿。

所以,转让行为效力待定。

案例题二案情:

某开发商经批准开发居民高层公寓楼,先后有四百多位客户与该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在依约交纳全部购房款、取得相关产权证的前提下入住该公寓楼。

后开发商将该楼顶部出租给个体户陈某,每年租金1万元,陈某利用楼顶空间栽种花卉。

由于花卉浇灌用水向楼层渗透,引起马某等居民的不满。

因与开发商协商不成,马某等联名按购房合同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要求开发商终止与陈某的合同,停止侵害,丙赔偿损失。

问题:

1.本案中,楼顶部分所有权归谁?

为什么?

2.马某等是否有权要求开发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为什么?

回答:

1.本案中,既然马某等居民各自拥有房屋的产权,就形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关系。

依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理论,楼层顶部应作为各区分所有权人的共用部分,由各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享有所有权。

对于此,即使在购房合同中双方约定楼层顶部归开发商所有,根据物权法定主义,该约定亦无效。

(6分)

2.由于开发商并无相应的所有权,所以不能使用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而其出租行为也因所有权人的拒不承认而归于无效。

故应当责令开发商停止侵害,并赔偿相应损失。

(6分)

案例题三:

抵押、质押、留置及风险承担

案情:

冯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需资金20万元。

冯向陈借款10万元,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

冯又向朱借款10万元,又以该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朱占有。

冯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与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

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冯预付定金4千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冯以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

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

后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冯,要求支付运费,冯拒绝。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冯预计的收入落空,冯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朱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

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

朱在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蒋修理。

朱无力交付修理费1万元,该设备现已被蒋留置。

(1)冯与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

为什么?

(2)冯与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

为什么?

(3)朱与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4)对该音响设备陈要求行使抵押权,蒋要求行使留置权,应由谁优先行使其权利?

为什么?

(5)冯无力支付县良种站的货款,合同中规定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可否同时适用?

为什么?

  (6)县良种站要求冯支付送鸡运费,该请求应否支持?

为什么?

(7)冯对县良种站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

为什么?

[答案]

(1)冯、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

冯、陈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且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抵押物并非必须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林木等,故该字据有效,在冯、陈之间形成合法的抵押关系。

(2)冯、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有效。

因为双方立有质押字据,且质物已移交质权人占有。

  (3)朱与蒋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留置关系。

朱不慎将设备损坏而送蒋修理,在朱与蒋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后朱无力交付修理费,该设备被蒋留置,在二人之间又形成了留置关系。

(4)应由蒋优先行使留置权。

因抵押物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朱不能优先行使其权利。

朱与蒋之间,蒋的留置权有优先权。

  (5)不可以同时适用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

因为违约金与定金性质是不同的。

定金主要起担保作用,而违约金是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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