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宝典.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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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宝典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宝典]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准予扣除项目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本条所称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收入以及其它各项收入;包括:

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和转让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利息收入(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接受捐赠收入、营业外收入和其它收入。

第三条:

企业申报的扣除项目和金额必须真实、合法。

真实是指能提供有关支出确属已实际发生的有效凭证;合法是指符合税法及国家其它有关税收政策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除税法或其它税收法规另有规定以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

即企业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2、配比原则:

即企业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企业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3、相关性原则:

即企业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4、确定性原则:

即企业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5、合理性原则:

即企业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按税法及其它税收法规规定进行分期折旧或摊销。

第六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七条: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该项资本性支出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和对外投资支出。

2、无形资产的受让和开发支出。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5、贿赂等非法支出。

6、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7、各种赞助支出以及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8、分配给投资者的股息、红利。

9、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的支出。

10、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和税务机关规定不得扣除的支出。

第八条:

本办法所列准予扣除项目的扣除,除税法及税收其它相关法规有规定的外,均应按实际发生额予以扣除。

第二章成本、费用

第九条:

企业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等。

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

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计价的,应在纳税申报前按正确的方法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条:

企业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费用的分配方法和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如确需改变,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一条:

成本、费用、损失是指企业为从事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各项直接计入的成本和分配计入的间接成本以及营业(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损失指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十二条:

企业直接计入成本的费用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等。

企业为采购上述材料(商品、物资)而发生运输费、装卸费、委托加工费、仓储费、保险费、挑选整理费以及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等,应计入相应的材料(商品物资)成本中。

第十三条:

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产品(商品、物资)和提供劳务(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主要包括:

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售后服务费以及其他销售费用等。

第十四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

劳动保险费(非国家规定的除外)、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

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印花税等税金、无法收回的帐款(坏帐损失),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缴纳的其他规费以及其它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在筹资过程中的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营业外支出(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

固定资产的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处置无形资产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七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

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企业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外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用,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均额扣除。

具体扣除年限由企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其购置费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的生产经营费用与投资者家庭及亲友的生活费用混合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三章工资、薪金及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的工资不得扣除。

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法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扣除标准扣除,为每月2000元。

投资者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有投资,其费用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家企业扣除,且选定费用扣除的企业后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为雇员按国家的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它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省政府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的为特殊工种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准予扣除。

企业为全体雇员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为投资者和雇员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费和财产保险费等,不得扣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费用,准予扣除。

如一次性扣除数额较大,应分期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各县(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夏季给职工发放的防暑降温补贴按有关规定准予扣除,冬季取暖补贴不得扣除。

第四章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和修理费的摊销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年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1、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调试费等合并计价。

2、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3、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价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4、在原有的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帐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的支出计价。

5、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6、融资租入的,按租赁协议或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7、接受赠与的,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场价确定。

8、建设单位交付完工的,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购买计算机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

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为准。

具体是:

1、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确定的价格为原价。

2、购入的无形资产以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3、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为原价。

4、自行研制开发的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支付的开发、研制费用

确定为原价。

5、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

投资者投入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企业自制或外购的商誉不得摊销。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不符合改良支出条件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两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三条:

企业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的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值中减除。

残值按固定资产原值的5%以内确定。

除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2、轮船、机器、机械和其它生产设备为十年;

3、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

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机器设备、房屋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报省地税局审批。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计提。

1、平均年限法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残值率,?

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

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2、工作量法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每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残值)?

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第三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各种机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具、器具,各种运输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因修理停用的各种机器、设备;

4、以经营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方式租入并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6、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7、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它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1、土地;

2、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但仍在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已在成本中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6、破产、关、停业企业的固定资产;

7、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8、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为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扣除的折旧数额或比例。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土地出让(转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五章借款费用和租金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包括对外投资)的需要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利息续费支出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包括向企业和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不高于按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相关的利息支出,在有关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应计入相关的资产价值;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利息支出,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企业未指明借款用途的,其利息和手续费支出应按经营性借款和

资本性借款占总借款的比例分别计入相应的资产和当期扣除的数额。

第四十二条:

企业从关联方取得借款(包括对外投资借款)金额超过其实收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

融资租赁的条件按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财产报损、坏账、捐赠、其它

第四十四条:

企业实际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等,准予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的净损失、减除责任人的赔偿和保险赔偿后的余额,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可确认为坏账,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据实扣除。

前述已予扣除的帐款,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作为收入处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帐款,可作为坏帐处理: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2、债务人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5、逾期三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帐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和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除经法院判决确认以外,不得确认为坏帐,不得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企业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向教育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第五十一条:

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可以在应纳税额中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

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对其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五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十四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劳动保护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按照经济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赔偿款和诉讼费,准予扣除。

第七章广告费、业务招待费

第五十六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

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从事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其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五十七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五十八条:

企业申报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费用已实际支付,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第五十九条:

企业支付的业务招待费,应提供能证明其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

不能提供的不得扣除。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贯彻实施后,如有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新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

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4、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它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关联企业”的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除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外,其它规定均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函[2003]378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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