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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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

为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推行依法行政,实现商务法治政府目标,制定本责任制。

第一部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

法律依据:

1、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2、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3、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4、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5、《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第二十一条。

6、《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25号)第二十七条

7、《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25号)第二十八条

8、《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25号)第二十九条

9、《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25号)第三十条

10、《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25号)第三十一条

1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25号)第三十二条

12、《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第十四条

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制定、发布机关生效时间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1.1

2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5.1

3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1.1

4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5.1

第二部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法定职权

第一项行政许可事项及法律依据

(共2项)

一、再生资源回收备案登记许可

法律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2007年5月1日起生效)

第七条规定: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许可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六条规定: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规定: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二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行政执法

(共34项)

一、对酒类经营者未办理备案登记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六条规定: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对酒类经营者登记表上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对酒类经营者伪造《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规定: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酒类经营者涂改《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规定: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酒类经营者出租《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规定: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酒类经营者出借《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规定: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酒类经营者转让《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规定: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酒类经营者买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规定: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酒类经营者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规定: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酒类经营者无《酒类流通随附单》从事酒类流通经营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规定: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规定: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二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十一、对酒类经营者流动销售散装酒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规定: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二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酒类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规定: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

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规定: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酒类经营者批发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规定: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酒类经营者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规定: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对酒类经营者储运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规定: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对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三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对酒类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情况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三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对酒类经营者擅自转移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三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对酒类经营者擅自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三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办理备案登记的行政处罚(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2007年5月1日起生效)

第七条规定: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援权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等期限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十二、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登记表上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2007年5月1日起生效)

第七条规定: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规定:

违法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十三、对生猪产品经营者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行政处罚(处以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1998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二十四、对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机关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1998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印章.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对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1998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对定点屠宰厂(场)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1998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家该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对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取消资格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理》(国务院令第238号,1998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规定: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资。

第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资的,由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十八、对市场没有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处罚

法律依据: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2007年5月1日起生效)

第六条规定:

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十四条规定: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十九、对市场没有建立协议准入制度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2007年5月1日起生效)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协议准入制度。

市场应与入市场经销商签定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十、对市场没有建立经销商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2007年5月1日起生效)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经销商管理制度。

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

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第十四条规定: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十一、对没有建立索证索票制度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2007年5月1日起生效)

第七条第三款规定:

索证索票制度。

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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