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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清晰表格超强记忆

刑法总则

第一章刑法概述

一、刑法概述

1、概念、分类

2、刑法特点:

1)保护利益和调整对象有广泛性

2)任务及实现任务的方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独特性

3)强制力程度较其他部门法更为严厉

4)最后一道防线

5)与其他部门法联系:

其规定的违法行为可发展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刑法惩治犯罪有利于其他部门法贯彻

二、刑法规范

1、分类:

义务性规范(禁止性和命令行性)和授权性

2、注意规定&法律拟制

注意规定:

在已有普通规定下的提示注意

1)对相关内容的重申,并没有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

2)只具有提示性,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

法律拟制:

刑法明文规定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

1)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相关规定,但由于刑法明文规定,因而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论处

2)只限定于刑法所限定的情形,不具有普遍意义

三、刑法解释

分类:

之一: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之二:

文理解释、论理解释

文:

a)“没有特别的理由”应当首先采取“文”

b)即使“有特别的理由”,也不能脱离原文的文理含义

论:

扩大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补正解释

四、基本原则:

三原则的保障:

所有的定罪都要依法定罪,所有的量刑都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罪行法定原则

派生:

1)刑法应当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不得规定刑罚,习惯法不得成为刑法渊源

2)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包括禁止司法解释

3)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4)禁止立法上的绝对不确定刑

5)刑法的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序必须合理

6)规定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

7)禁止过分的,残酷的刑罚

理论基础:

刑法学理论——心理强制说;政治学说——三权分立

价值基础:

自律和预知

刑法面前

人人平等原则

1)是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法中的体现

2)平等指司法适用平等,并非立法平等

3)体现在刑事司法活动全过程包括定罪、量刑、行刑平等

4)意味着既反对特权,又反对歧视

5)并不意味着必要差别的不存在,问题在于导致差别的原因是否合理

罪刑相适应原则

1)刑法制定环节,刑事立法要制定出合理的刑罚体系

2)量刑环节应当把刑罚与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3)刑罚执行环节应合理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

4)Vs刑罚个别化

◆私法——价值基础——平等的正义:

尊重当事人意志;禁止拒绝裁判;法律漏洞难免

◆公法——价值基础——分配的正义:

重视“安全”是刑法的首要价值;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高,范围较窄

五、适用范围:

空间效力

 

属地原则:

我国领域内犯罪的效力问题

适用:

1)中国领域:

领陆/水/空

2)犯罪行为/结果有一项在中国发生

3)中国船舶、航空器

4)犯罪行为发生在国外,希望/放任的结果,即使该结果事实上未发生,也认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5)犯罪行为一部分发生在中国,认为是在中国犯罪

6)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发生在中国的

7)外国驻华使馆内发生的犯罪应当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发生犯罪

例外: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港、澳、台犯罪,根据“一国两制”原则由当地立法机关管辖,不适用内地刑法,但跨境犯罪可认定为犯罪地在内地,适用内地刑法

3)刑法典规定以外有特别刑法/民族自治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刑法

属人原则:

中国人在域外犯罪的效力问题

1)中国公民即使在国外也受中国刑法约束

2)对普通的中国公民域外犯罪“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a)罪行较轻、法定最高刑≤3年(根据罪刑相适应决定适用哪一档的最高刑)

b)可以不追究不是绝对不追究,也可以追究

c)可以不追究刑责的优惠制度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

d)港澳台地区犯罪的,不属于域外犯罪(属于境外犯罪)

保护原则: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对我国公民实施犯罪的效力问题

1)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了我国刑法规定之罪,侵犯了我国国家/公民利益

2)罪行严重(法定最低刑≥3年)

3)犯罪地法律也认为是犯罪,也应当受刑法处罚(中外)双方可罚原则

4)可以适用我国刑罚

普遍管辖原则:

域外国际犯罪的效力问题

1)该原则适用的是国际条约规定的犯罪,如劫持民用航空器罪、毒品犯罪、海盗罪、恐怖主义犯罪、酷刑罪、其他战争罪行、灭绝种族罪行

2)管辖国应当是有关条约的缔约国和参加国、管辖国的国内刑法也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罪犯在管辖国领域内出现

3)该原则的处理方法是或逮捕、起诉或引渡

4)该原则对其他原则具有一定的补充作用

5)根据该原则确定了刑事管辖权后,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中国刑法而非国际条约

时间效力

从旧兼从轻:

1)只适用于未决犯(未审理/已审理但判决未生效)

2)新旧刑法规定完全相同,适用旧法

3)犯罪行为从新刑法生效前发生,并持续(行为不间断)到新刑法生效之后,适用新刑法

4)犯罪行为连续(行为间断)到刑法生效后,如果新旧刑法都以为是犯罪的,适用新刑法

5)刑法修正案的效力,应当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6)司法解释的效力:

a)与刑法典效力同步

b)对于同一案件,若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的,按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适用其中之一

c)对于已决案不适用行为后才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

7)立法解释的效力:

与刑法典同步

第二章犯罪构成

一、犯罪概述

1、犯罪概念:

1)核心要素:

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

2)本质特征:

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且具有相当危害程度

(社会危害性不是一成不变的,是统治阶级对行为的评价)

3)法律特征:

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性

4)不仅有定性的要求,而且还有定量的要求

二、犯罪客体

1)区分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

2)侵害客体即使犯罪的本质,也是犯罪既遂的实质标准

3)犯罪客体与实际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利益不完全相同

4)分类:

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刑法对犯罪的分类及刑法分则体系的建立都是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进行的

三、犯罪主体

(一)自然人:

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身份(特殊主体)

1、未成年人

A.定罪方面:

1)不满十四岁:

不负刑事责任

2)已满十四不满十六

A、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八种行为九种情形而非罪名)

B、强奸罪

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奸淫幼女的,定强奸罪

C、毒品犯罪:

只对“贩卖”负责,定贩卖毒品罪

 

D、抢劫罪

不适用转化的拟制:

a)携带凶器抢夺

b)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财产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3)已满十六周岁:

应当负刑事责任。

4)已满十六不满十八

寻衅滋事罪

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不认为盗窃罪

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推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3)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关于抢劫罪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B、量刑方面:

1)量刑原则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形式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跨责任年龄段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

4)一般不选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5)一般不选科没收财产刑罚金≥500元

6)扩大缓刑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72条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

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1)初次犯罪

2)积极退赃或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3)具有监护、帮教条件

7)免刑罚适用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处罚的

8)扩大减刑、假释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9)财产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C、关于其他方面:

a)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b)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以收容教养。

c)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无证据证明且确实无法查明的,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精神病人&聋哑盲人

精神病人

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特殊犯罪主体(身份犯)

1)身份:

(犯罪之前、之际就具有的身份)

职务或职业身份;国籍;健康状况、特殊的法律地位;性别

2)正条确定的不作为犯肯定是身份犯

3)没有身份者不能构成身份犯,但不排除可以构成身份犯之共犯

4)不真正的身份犯

(二)、单位犯罪主体

要件:

1)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

2)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由单位职工实施

注意:

1)无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合伙企业犯罪的(仅这种企业要求法人资格)

2)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

3)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4)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处罚:

一般采取双罚制

单罚:

A、妨害清算罪B、私分国有资产罪C、私分罚没财物罪D、单位受贿罪

E、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F、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单位犯罪的排除:

排除:

A、盗窃案件B、抗税案件C、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

转化:

贷款诈骗罪的,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其他问题

1)对单位犯罪的负责人区分主从犯

2)自首适用于单位犯罪

3)单位实施犯罪后,被分立、兼并更名——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判处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对单位所处的罚金

四、客观方面

一)危害行为——必要要件,其余是选择要件

作为

在意志意识支配下

1)利用身体/身份条件

2)利用外力条件:

物质工具;他人行为;动物;自然界力量

不作为

要件

1、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

1)法律上的义务

2)职务、业务上的义务

3)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

4)先前行为造成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分类

纯正不作为犯vs不纯正不作为犯——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是否有不作为表述

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特有要件:

“相当性”——人的不作为行为构成某正条行为是作为的犯罪,该不作为行为与作为行为构成该最具有相当性

其他知识

1、不作为不等于没有任何举动,而是没有做有义务做的行为

2、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必须与结果有因果联系

二)危害结果:

——区分罪与非罪(所有的过失犯罪都要求发生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

另外也有一些故意犯罪把发生法定结果规定为构成要素)

区分犯罪形态、影响量刑、影响诉讼程序(公诉、自诉)

三)因果关系:

特点

客观性、时间顺序性、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地位

因果关系仅仅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特殊表现形式

1、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导致结果发生

2、行为与被害人行为相遇,导致结果发生

3、两行为相接导致结果

4、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结果

注意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客观的”,而刑事责任判断是“主客观相统一的”

 

认定

1、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

原因——A、第三者行为的介入B、被害人的行为C、某种自然事实

量的把握——此情况是否足以阻止危害结果发生/原行为是否“独立、完整地导致了危害结果发生”

2、利用某种合理的风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给他人买登山设备,他人登山意外死亡)

3、因果关系不具有假设性

4、有因果关系未必都成立结果加重犯

四)、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五、主观方面

故意

直接故意

明知——会——可能/必然——希望

间接故意

明知——会——可能——放任

1)行为人追求某种犯罪的目的,放任了行为可能引起的另一危害结果发生

2)行为人追求某种非犯罪目的,放任了某种危害结果

3)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明知行为可能发生甲/乙犯罪结果,对两种结果都放任态度

过失

 

一般原理

1)法律以惩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

2)只有造成严重后果财富刑事责任

3)无既遂问题,也不存在未完成罪

4)过失犯罪不能成为累犯依据

5)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内过失犯罪不构成执行死刑的理由

认定

1)普通过失,根据行为是否超越社会的行为准则确认有没有过失

2)业务过失,根据有无“违章”、“违规”判断,并按照特别规定优先的原则适用法律

间接故意vs

过于自信的过失

相似之处:

1)认识上:

对危害结果都有预见

2)意志上:

对危害结果都不是希望的

区别:

1)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不同: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后果

2)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

放任态度;否定态度

犯罪动机vs

犯罪目的

1)时间关系:

动机产生在前,目的形成于后

2)作用:

动机对犯罪行为起推动作用,目的起指引方向作用

3)同一性质犯罪,犯罪目的相同,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

不同性质犯罪,犯罪目的各不相同,动机可能是一样的

4)犯罪目的既可影响定罪,也可影响到量刑;动机仅影响量刑

无罪过事件

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1)假想无罪

2)假想有罪

3)对自己行为罪名和刑罚轻重有误解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具体

1)对象错误

2)打击错误

3)因果关系错误:

对因果关系进程的误认;犯罪结果被随后的行为实现或提前实现

共犯:

在共同犯罪中对其他共犯人年龄的误认,不影响罪责

抽象

1)以轻罪的故意造成重罪的效果,且轻罪与重罪事实存在重合(或竞合),成立轻罪既遂

2)以轻罪的故意造成重罪的效果,但无重合(或竞合),择一重

3)以重罪的故意造成轻罪的效果,成立重罪未遂和请罪想象竞合犯,择一重

第三章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一、正当防卫

 

防卫

条件

1、针对不法侵害

1)包括“犯罪行为”以及严重的“违法行为”;

2)包括正常人的的侵害也包括精神病人、未成年的侵害

3)对动物的侵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A、动物的主人驱使动物侵袭,将其打死——正当防卫

B、某人动物被别人驱使侵害他人,此刻将动物打死——紧急避险

C、某人动物跑出伤人,造成危险,将其打死——紧急避险

D、个人生命受到国家保护的珍贵的濒危动物的致命威胁,在不得已情况下将其打死——紧急避险

4)对防卫过当行为不能实施正当防卫

5)对过失犯罪不能实施正当防卫

6)对于不具有侵害紧迫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如贪污行为、伪证行为等不能实施正当防卫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1)“事后防卫”既不是正当防卫也不是防卫过当:

防卫人由于惊慌防卫人由于惊慌、紧张、激动、恐惧而对不法侵害人有过多打击的,不宜认定为事后防卫

2)对于侵犯财产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人已经取得了财物但未离开现场,通常认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中

3)“事先防卫”不是正当防卫:

防卫装置(如私设电网、安放炸弹、投放危险物质等)——主要看该防卫装置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危及到公共安全,则可触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如果没有,则再具体分析是否超过防卫限度,造成明显过当损害结果的按故意犯罪处理

4)对继续犯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3、有防卫意识

1)偶然防卫、防卫挑拨、互相斗殴不是正当防卫

2)对于合法查禁行为/公民依法制止其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不能实施防卫

4、针对不法侵害本人实施

1)可以是实际损害,也可以使可能的损害

2)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不是防卫

5、防卫适度

防卫

过当

1)一般按过失犯罪处理,不排除认定为故意犯罪的可能性

2)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特殊

防卫

“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紧急避险

1、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权益,不得等于或大于所保护的权益

2、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三、其他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1、法令行为

2、正当业务行为

3、被害人承诺

1)承诺者对被侵害法益具有处分权

2)承诺者对承诺的事项有充分理解

3)承诺必须基于承诺着的真实意思

4)经承诺所实施的行为没有超出承诺的范围

4、自救行为

5、自损行为

6、义务冲突

 

第四章犯罪形态

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

开始实行实行法定既遂

预备着手终了状态出现

预备或中止未遂或中止未遂或中止或既遂

不同犯罪阶段可能出现的犯罪停止形态

注:

上述停止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

并非在直接故意犯罪中都存在着上述所有的停止形态

一、既遂

1、指犯罪的完成形态,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2、形态:

结果犯:

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

危险犯:

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发生的危险

行为犯:

只要实行了某种犯罪行为

二、未遂

1、常见罪既未遂的认定

罪名

着手

既遂

抢劫罪

为取得财物施加暴力或发出威胁

强取财物/造成轻伤以上后果

诈骗罪

开始虚构骗局

被害人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犯罪人获得财物

拐卖妇女、

儿童罪

开始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

前述行为之一完成,不以实际卖出或获利为必要

伪证罪

虚假陈述完毕

诬告陷害罪

开始把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

虚假告发行为完成,不以实际达到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的目的为必要

2、不能犯未遂

3、处罚:

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犯罪预备

1、常见的预备行为之——

进行犯罪前的调查、筹集资金;排除实行犯罪的障碍;勾引共犯

3、处罚:

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犯罪中止

1、时间性:

1)犯罪既遂以后,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只能算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2)自动放弃可重复加害的行为,可成立中止

2、自动性

原因——真诚悔悟;被害人哀求、第三人的劝说而停止;害怕

3、客观性:

作为/不作为

4、有效性

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五章共同犯罪

一、成立

1、成立标准——部分犯罪共同说

2、

成立条件

1)两人以上

人(自然人,单位);注意自然人的年龄

2)共同故意

各个共同犯罪人同一种罪或几种罪有共同故意;

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

共同故意形成时间一般是事前/中,事后一般不发生,但继续犯除外

例外——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

3)共同犯罪的行为

3、不认为是共犯之——间接正犯不是共犯

二、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主犯

范围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

3)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犯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聚众犯罪不一定成立共同犯罪

责任

1)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

责任: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法定从宽情节)

胁从犯

责任:

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犯

条件

1)要有客观的教唆行为

2)被教唆者一定没有犯意,具有责任能力

3)主观方面有教唆故意

认定

1)对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教唆的内容定罪

2)转教唆能成立教唆犯

3)被教唆人实施行为与教唆人表达的内容不一致时:

A、如果在构成要件范围内不一致不影响教唆的成立

B、如果是犯罪构成要件完全不同则属于教唆未遂

C、如果被教唆人所犯的罪与教唆的罪部分重和部分不一致时,在重合部分成立共犯

责任

1)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2)教唆的对象是不满18周岁的人的,应当从重处罚。

3)如果属于教唆未遂的,则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共同犯罪的几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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