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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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稳健经营和有效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任职前需由银行业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

主管人员是指各级行内设机构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营业网点负责人及会计主管。

一般员工是指除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员工。

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二)以事实为依据,视违规情节、后果等情况作出适当处理;

(三)引发案件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五)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包括与本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以及未与本行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已与本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单位处理。

退休和内退人员,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六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考核性工资、奖金、期酬等;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离岗清收、限期调离、停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七条 一般员工有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审计处罚处理暂行规定》实施单独罚款处理。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第八条 因发生百万元以上案件受到纪律处分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在给予纪律处分的同时,给予案发年考核性工资和奖金50%至100%的经济处罚。

第九条 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3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6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12个月考核性工资。

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职级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受到降级处分的,降一级聘任职级;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两级聘任职级;

(二)无职可撤、无级可降的,按记大过处分档次执行;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条 对同一员工犯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规行为应受纪律处分的,合并处理,并按其违规行为应给予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应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的处分期为半年,记大过、降级的处分期为一年,撤职和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两年。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岗位职务,不得参加本行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不得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取消评先资格。

受到降级(含)以上纪律处分的,应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受到记大过(含)以下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可以参加岗位职务竞聘,但被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不得参加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职务竞聘。

凡受到记大过(含)以上纪律处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管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异地交流任职。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发生新的违规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行决定是否解除处分。

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的,处分期不得少于原处分期的一半。

纪律处分解除后,岗位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岗位职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

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可以作出其他处理。

其他处理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十四条 受到通报批评、离岗清收、停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处理的员工,从处理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信贷或其他资产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离岗清收处理。

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

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

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行工作的,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

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本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

六个月满仍未调离的,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发生1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支行有关副行长必须停职;行长应停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的,须报一级分行审批;取消发案行领导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取消直接上级行领导成员当年评先资格。

发生10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二级分行有关副行长必须停职;行长应停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的,应报总行审批;取消一级分行领导成员当年的评先资格。

发生100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一级分行有关副行长必须停职;行长必须作出检查;取消一级分行领导班子成员的当年评先资格及奖励。

对上述人员待案件查结后视具体责任再作处理。

第十八条 当年新发生1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且追赃率达不到70%或发生10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以支行为单位,上追两级责任人,包括行长、业务主管副行长、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和自律监管人员。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多次违规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变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发生违规行为后,未采取积极措施控制风险或挽回影响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十)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过失违规,未造成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坦白交待问题的;

(六)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风险,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七)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按当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行为的;

(八)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员工违规行为具备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

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除情节严重的,可以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拒绝接受处理或处分决定,扰乱经营管理秩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管理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下属违规办理业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金融规章制度或上级行业务规章制度、规定、通知、批示、批复或决定,未按要求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内部管理失控,本级行营业机构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因内部管理失控,下级行连续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四)应监督检查而未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引发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五)发现或知悉违规问题或案件隐患、线索后,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六)对员工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有意包庇的;

(七)对已发现的经济、刑事案件或其他重大违规事实未按规定移送或上报的;

(八)违反重大事故报告制度,迟报、漏报、瞒报和误报的;

(九)XX,向新闻媒体、社会公布本行内部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内部管理失控,下级行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或连续发生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业务主管人员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所辖单位进行常规性检查、不按时完成上级行下达的专项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会计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营业期间不到岗,未能进行现场监督,导致柜员作案的;

(二)兼职对外办理业务的;

(三)离职、离岗未按规定办理交接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柜员的交易掩码和应用掩码,导致柜员乘机作案的;

(五)擅自更改柜员属性进行作案的;

(六)未履行监督、监管及授权职责,导致案件发生的;

(七)数据上收行的三级主管办理柜台业务的;

(八)违规保管柜员操作卡的;

(九)未按制度规定监督柜员办理业务的;

(十)未按规定审核联行业务的;

(十一)未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第二节 违反授权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七条 XX、超越授权或者授权终止后从事业务经营管理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有关制度或授权书规定进行转授权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建立授权书档案,致使授权书丢失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报告或备案的;

(三)授权书内容不明确时,未经请示擅自开展业务的。

第三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人民银行政策规定吸收存款或发放贷款的;

(二)违反规定,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三)XX,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票据融资等融资业务的;

(四)未经总行授权,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五)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票据融资等融资业务的;

(二)违规从境外拆入或者向境外拆出资金的;

(三)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出、入账的;

(四)违反利率管理规定或超越利率授权吸收协议存款、同业存款、大额外币存款等总行有明确定价授权的存款的;

(五)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10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审批超计划代理发行国债的;

(二)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

(三)虚报定价条件,套取优惠贷款利率审批政策,或无正当理由突破贷款定价限制性条款的;

(四)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5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

第四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发放虚假住房按揭贷款、虚假汽车贷款和虚假质押贷款,造成100万元(含)以上资金风险的;

(二)账外发放贷款的;

(三)泄露贷审会审议内容的;

(四)转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或其他保证金的;

(五)动用质押存款或存单的;

(六)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骗取银行贷款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实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制度的;

(二)未实行审贷部门分离或岗位分离的;

(三)未实行信贷业务报备、备案制度的;

(四)未实行信贷部门负责人业务任职资格认定的。

第三十五条 在客户评级授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更改评级标准和指标,弄虚作假核定客户信用等级和最高授信额度的;

(二)蓄意利用虚假客户资料,评定信用等级和确定统一授信额度的;

(三)对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出现其他重大不利因素的客户,未及时下调信用等级和调整或终止授信额度的;

(四)向客户泄露内部统一授信额度的。

第三十六条 贷款风险分类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贷款形态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

(二)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授意进行分类,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

(三)明显违反分类标准进行分类,造成贷款质量严重不实的;

(四)擅自调整分类结果的;

(五)超权限、逆程序进行分类的。

第三十七条 在应用“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CMS)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完成系统建设(包括总行规定的各种系统接口的建设)和推广,影响信贷数据的传输,造成数据严重缺漏、失实的;

(二)蓄意在CMS中录入虚假信息,误导决策或逃避上级行监控或谋取个人私利的;

(三)对分管的客户信息、决策信息、台账信息、贷后管理信息、贷款风险分类信息等不能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造成系统数据信息严重失实的;

(四)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造成客户和信贷业务信息资料无人维护,数据严重缺漏、失真,误导信贷决策的;

(五)擅自修改CMS机构、人员权限,导致信息泄漏、越权放款、信用风险加大,形成损失的;

(六)违反CMS运行操作规程,造成数据错误、数据丢失、系统运行出现特大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应用CMS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对系统中要求由本部门处理的各类信贷业务,不能及时处理,影响业务办理的;

(二)不能够或不及时通过CMS网络向上级行传输信贷数据;

(三)未按规定完成各种系统接口数据提取、交换的;

(四)技术维护不到位,造成系统运行出现事故的。

第三十九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帮助、默许客户编造虚假信息资料,撰写虚假调查报告的;

(二)对调查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信贷决策的;

(三)未尽职调查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的贸易背景真实性,造成客户利用虚假贸易背景骗取银行信用的;

(四)未按规定尽职调查、调查严重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条件,或重复抵(质)押及抵(质)押品价值明显高估的。

第四十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对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的信贷业务进行风险提示的;

(二)未按规定尽职调查、调查不细不实,但未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未经调查的信贷业务进行审查并转入下一信贷业务环节的;

(二)违反规定审查,未审查出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中足以影响信贷决策的纰漏,造成损失的;

(三)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四)按领导或有关方面授意进行审查的;

(五)与客户串通向有权审批人提供虚假审查报告的;

(六)未对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进行风险提示的。

第四十二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提出明确审查意见的;

(二)未按规定对不同意的报备项目反馈报备审查意见的;

(三)未对客户部门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四)审查通过调查经办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 信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贷审会复议制度规定对信贷事项进行复议的;

(二)贷审会委员未达到规定人数而召开贷审会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双人计票或虚假计票、错误计票并误导决策的;

(四)投票表决前,贷审会主持人发表诱导性发言的。

第四十四条 信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一)贷审会未按要求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的;

(二)贷审会会议后未形成会议纪要,或会议纪要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设立专用会议记录本,未指定专人负责对贷审会审议的信贷事项进行记录的;

(四)未对贷审会审议的信贷事项如实记录的。

第四十五条 信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贷审会未实行例会制度,影响信贷业务及时决策的;

(二)错误统计投票票数,但未误导决策的。

第四十六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二)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信贷业务的;

(三)审批发放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

(四)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发放信用的;

(五)缺程序、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六)审批发放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

(七)滚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

(八)超出核定的客户统一授信额度审批发放信用的;

(九)审批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承兑或信用证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规审批发放异地贷款的;

(二)审批发放以贷收息贷款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办理贷款展期的;

(四)审批发放不符合借新还旧条件的贷款的;

(五)审批未落实保证金制度的信贷业务的。

第四十八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审批信贷业务未明确签署意见的;

(二)贷款批复文件未按规定明确信贷业务种类、币种、金额、期限、利率或费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限制性条款及信贷管理措施等内容的;

(三)审批没有确定调查、审查、经营主责任人的信贷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帮助客户隐匿、转移资产,帮助客户通过假破产、改制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的;

(二)擅自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账停息,豁免利息、减收或缓收利息的;

(三)上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私自销毁、隐匿、篡改信贷资料、数据或凭证,遗失重要信贷档案,对本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五)故意隐瞒客户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严重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问题,造成风险加大或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借款、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

第五十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跟踪检查贷款资金用途,贷款被客户挪用并形成不良,或截留发放给客户贷款资金的;

(二)收贷、收息不入账、少入账或推迟入账的;

(三)未按规定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登记手续不完善,造成抵押物无效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质押物止付手续或止付手续不严密被支取,质押单证未经所有人书面承诺、签字,形成无效质押的;

(五)未按规定管理抵(质)押物,导致抵(质)押物被提前抽走、变更、转移,形成担保不足值或担保无效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导致贷款担保无效的;

(七)未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造成风险加大或主要风险控制措施未落实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或检查流于形式,未及时发现客户经营管理中严重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风险,造成风险加大或损失的;

(九)未及时报告已发现的风险预警信号(如产权变动、抵(质)押物价值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逃废债务、诉讼案件等)或未按上级行指示及时处理和化解风险,形成资金风险的;

(十)对预警风险未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十一)因贷后管理不当造成较大损失的;

(十二)违反规定处置不良贷款的。

第五十一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配备客户经理(组)或风险经理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重点客户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统一的信贷档案库、落实信贷档案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账户监管的;

(五)贷后检查未填制相关表格或撰写检查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复测信用等级,进行资产风险分类的;

(七)未及时催收利息的;

(八)因管理不力,导致抵(质)押物价值损失的;

(九)重点客户管理行未按规定组织客户经理组,未制定贷后管理方案,或未组织落实贷后管理方案的;

(十)未按规定对贷后管理进行监控检查的;

(十一)未妥善保管信贷档案造成遗失或发现信贷档案资料损毁、遗失后,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十二)未及时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的;

(十三)未按规定检查和确认抵(质)押物的价值和保管情况的;

(十四)对贷款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五)未按规定指定专人进行信贷档案管理的;

(十六)未按规定定期发布风险分析报告和相关信息的;

(十七)未完全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但未造成风险加大或主要风险控制措施已落实的。

第五节 违反柜台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贪污、挪用资金的;

(二)私藏、截留客户资金或客户权利凭证的的;

(三)盗窃、套取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四)收入少入账、不入账或推迟入账的;

(五)利用各种账户从事资金诈骗、洗钱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泄露客户存款或账户、账号等信息的;

(二)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单位资金的;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冻结、解冻、扣划业务,造成单位或个人账户资金被转移的;

(五)注册验资账户撤销后,未将资金退回原存款人账户,转入他人账户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

(七)以个人名义签发单位定期存款证实书的;

(八)虚开存款证明书的。

第五十四条 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实名制”规定办理个人开立账户,未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或帮助他人规避有关制度办理业务的;

(二)为无证件客户开立账(卡)户或利用虚假证件开立账(卡)户的;

(三)为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文的客户开立注册验资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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