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1国际货运代理通用交易条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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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1国际货运代理通用交易条件

国家标准《国际货运代理通用交易条件》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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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条号

修改建议

修改理由

请加盖单位公章(纸幅不够,请附页)

《国际货运代理通用交易条件》

(20068438-T-322)

编制说明

一、工作简况

(一)任务来源

标准化建设是货代物流行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行业规范管理的客观要求。

国际上货运代理已从传统、单一的服务发展到今天已成为供应链管理、物流服务、多式联运的管理者、组织者和经营者,在国际货物流通领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质量要求》(以下简称《质量要求》)制定任务由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提出,报国家商务部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纳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修订项目计划,项目编号20068436-T-322。

(二)主要工作过程

2007年3月承接本标准的制订任务后,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北京交通大学在2007年4月成立了以林忠为组长、王喜富为副组长的课题组。

课题组在2007年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各省市协会、会员企业、院校和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建立了有关标准制订沟通联络关系,确保标准的制订与国际接轨。

2007年3月在中国国际货代协会第二届第一次全国理事会上,课题组介绍了本标准制订的意义、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组织实施方式、标准框架等,得到了商务部主管部门领导、各理事单位(船东、货主、大中型货代物流企业)一致认同和肯定。

认为标准的制订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都表示将予以积极参与。

随后,课题组开始收集、整理资料,并与有关企业和研究单位征询自愿参与制订工作,并于2007年5月形成初稿。

到2007年6月,课题组向中国国际货代协会、各省市协会、部分院校征求初稿的意见。

根据反馈意见,课题组对标准的结构和内容进行调整,形成第二稿。

2007年8月,中国国际货代协会向中国外运集团公司、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五矿集团、中铁物流有限公司、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新时代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等企业发函请求为课题组到企业调研和征求意见提供方便。

2007年9月,课题组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第三稿。

2007年9月15日,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在其网站上发布第三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9月25日,在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第二届第二次常务理事会上,中国货代协会向45位,包括中远集团、中海集团、中国外运集团、五矿集团、中化集团、中钢集团、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大田集团、锦程物流集团在内,常务理事单位印发第三稿(书面)征求意见稿。

为了配合标准的制订工作,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并在会上要求各理事单位派员参加标准专家组。

2007年10月17-18日在北京召开第一次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

会议由课题组组长林忠主持,赵沪湘会长作了重要讲话,对货代物流标准化的建设提出了重要意见。

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胡剑萍处长、条法司荣民副处长、外贸司王勇副处长、外资司唐颂先生应邀参会并作重要讲话。

共有四十名由政府主管部门、企业、协会、院校、专家、律师等组成的委员会委员参会。

各位委员准备充分、态度认真,按要求对征求意见稿逐条讨论,提出许多建设性的意见。

2007年11月,课题组在原国家标准委审查部周思源主任的指导下,根据全体委员会会议的意见,对第三稿进行修改和补充,最终形成了标准的征求意见稿(第四稿)。

(三)征求会员企业与专家的意见

在本次制订的各阶段工作中,在本次制订的各阶段工作中,都得到政府主管部门和会员企业、专家的大力支持,使得本稿具有完整性、普遍性、科学性、实操性和前瞻性。

使得本稿具有完整性、普遍性、科学性、实操性和前瞻性。

参与本次制订工作的国内大型货代物流企业有:

二、制订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一)指导思想

通过本标准的有效运用,进一步明确货代物流企业和客户的合约地位,保护货代物流企业和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持续、高速发展。

(二)指导编写原则

1、采用《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

2、以当事人合同约定形式弥补货代物流行业相关立法欠缺的不足。

3、充分借鉴FIATA规范法和各主要国际的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件的精华,最大限度地与国际惯例接轨。

4、为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的开展奠定基础。

5、本标准在特定的条件下将产生法律效力,效力来自于当事人的选择。

即当货运代理合同各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选择或部分选择适用本标准,本标准或其部分条款就对合同各当事人有相应的约束力。

三、有关本标准制订的技术说明

我国针对货代物流行业的立法,目前尚停留在行政法规的立法层次,仅反映了政府部门对货代物流行业的行政管理要求,规范其经营者民事权利义务的专门法律至今没有出台,再加上货代物流自身的纷繁复杂特点以及部分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不规范性,使得其法律地位愈加模糊不清、众说纷纷。

本标准将作为格式合同范本,货代物流企业可在今后的业务实践中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采纳或部分采纳本标准,使其业务行为逐步规范化,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和客户合法权益。

1、以《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2005年版)为蓝本。

2、参照FIATA示范法。

3、“在货物运输前,货主书面要求公司提供承担全程或部分运输任务的承运人相关资料(名称、费率等),公司在收到该书面要求后28天内没有提供。

”按新加坡等其他国家的标准交易条件和我国货代物流市场上通行做法。

4、“公司单方面认为全部货物无法按照指示交付时,提前21天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

”按我国货代物流市场上通行做法,并参照其他国家的标准交易条件而确定。

5、“公司有权对拖欠款项按照每天不低于万分之四收取滞纳金,自应付之日起,到实际支付款项时止。

”按我国货代物流市场上通行做法,并参照其他国家的标准交易条件而确定。

6、“客户未付清公司的费收情况下,公司或其代理人有权对收到的货物和单证行使留置权。

如客户在得到货物或单证留置通知28天内仍不付款,或当货物为易腐烂物品时,公司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后在合理时间内仍不付款,公司有权对货物和单证进行处置,以补偿欠费和处置费用。

”按我国货代物流市场上通行做法,并参照其他国家的标准交易条件而确定。

7、“货物灭失、损坏、错运、错交或因此产生索赔的货物,以其毛重量每公斤2个特别提款权(SDR)计算”是根据《维斯比规则》和《1991多式联运单证规则》以及FIATA示范法的规定。

8、“如果损失不明显,也应于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书面通知公司,如未提交书面通知,此种交付同样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即说明运输货物的完好”是依据《国际公路货运公约》和《1973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以及FIATA示范法的规定而确定。

9、“其他非货物灭失或损坏的索赔应自客户知道或应当知道产生损失之日起连续14天内提出,否则,将被视为客户对权利的放弃。

除非客户能证明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提出并在阻碍消失后立即提出了索赔。

”是根据FIATA示范法确定的。

10、“时效除非另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或客户已经向公司按本交易条件第16条提起诉讼,否则公司在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或因未交付而收货人有权视为货物已灭失之日起9个月,免除所有责任”是根据《1973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和《1991多式联运单证规则》以及FIATA示范法的规定而确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

××××-××-××实施

××××-××-××发布

国际货运代理通用交易条件

ChinaInternationalfreightforwardersTradingConditions

(征求意见稿)

(本稿完成日期:

2007-10-20)

GB/T××××—××××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ICS

A

目次

前言II

1范围1

2术语与定义1

3运用规则1

4客户和公司的合约地位2

5集装箱运输的特殊规定3

6费用4

7有关责任保证、免责和责任限制4

8通知、保险、时效5

9争议解决5

1前言

本标准是由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商务部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国中钢集团公司、锦程物流(集团)公司、浙江双马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北京交通大学、中钢国际货运公司、新锦程物流公司、上海宝霖国际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本标准为首次制定。

国际货运代理通用交易条件

11 范围

本标准确立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和客户的合约地位,界定了有关责任保证、免责范围、责任限制、费用、时效。

本标准适用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承接的所有业务。

12 术语与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本标准。

12.1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internationalfreightforwardingenterprise

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并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物流等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12.2 

公司company

按照本标准规定和要求开展货运代理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12.3 

客户customer

与公司签订合同、接受公司提供的服务,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或与该合同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

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所有人、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12.4 

指示instructions

记载客户明确要求的书面陈述,包括托运人书面指示及/或公司运输单证(包括公司提单)首页中所阐明的要求。

12.5 

货主owner

根据本标准规定进行任何交易中,货物(包括任何集装箱或其他设备,但公司或承运人提供的除外)的所有人,以及现时或将来可能对有关货物享有权益的任何人。

包括托运人指示及/或公司运输单证(包括公司提单)页面中所列名的收货人。

12.6 

货物goods

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器具。

12.7 

危险货物dangerousgoods

依据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确定为危险品的货物,以及那些可能变为有危险的、易燃的、放射性的、有毒的或有破坏力的货物。

13 运用规则

13.1 本标准将成为公司与客户交易协议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13.2 经双方书面协议,可对本标准进行变更或放弃。

13.3 当双方协议或公司签发的表明公司为承运人的各种运输单证、包括但不只限于空运单、海运单、国际铁路联运运单及多式联运提单等单证中的内容有与本标准规定冲突的,应以协议或单证的规定为准。

13.4 公司未行使或迟延行使公司的权利,均不可视为放弃有关权利,而公司单项或局部行使任何有关权利,并不排除进一步或以其他方式行使有关权利,或行使公司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

13.5 本标准中规定的公司权利,并不排除公司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3.6 本标准的各项规定具有可分割性。

任何一项或多项交易条件的无效、违法或不可执行,均不影响本标准其他规定的有效性、合法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14 客户和公司的合约地位

14.1 与公司订立任何交易或业务的客户,特此向公司明确保证:

其作为货主或货主的代理人,完全接受或代表货主完全接受本标准。

当客户为货主的代理人时,客户与货主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有权对货主和客户共同或分别行使公司权利。

14.2 公司提供的服务均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但下列情况除外,公司为当事人:

公司自身或其雇员对货物进行实际运输、搬运或储存,并且货物处于公司的实际掌管或控制之下。

在货物运输前,货主书面要求公司提供承担全程或部分运输任务的承运人相关资料(名称、费率等),公司在收到该书面要求后28天内没有提供。

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作为当事人。

法院判决或仲裁庭裁定公司为当事人。

14.3 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形下:

公司按照固定费率对任何性质的服务收取费用,其本身并不决定或证明公司是代理人或当事人。

公司提供自有的或租用的设备,其本身并不决定或证明公司在运输、处理或储存货物过程中是当事人或代理人。

如公司取得的提单或其他的单证能证明运输合同是由公司以外的其他人与货主或客户订立的,则公司为代理人。

公司提供报关、税收、许可证、领事文件、原产地证明、检验、公证或其他类似服务时,公司为代理人并非当事人。

14.4 客户保证,对其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公司为其签发的各种单证内容,在签定或接受时已经采取各种充分、有效的方式对相关内容有了充分的了解。

14.5 客户保证其对公司的指示是合法的、有效和可行的。

14.6 客户保证其对公司有关货物的说明是充分、准确的。

14.7 客户保证货物的包装和标识符合运输要求。

客户应完成公司针对货物性质和运输线路的特殊情况而在接受货物时对包装和标识提出的特殊要求。

14.8 除非双方有特别的书面约定,客户应当保证交运货物不属于法律、法规、国际公约等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中所规定的危险品,也不属于其他可能造成危险的货物。

在双方事前没有特别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因上述具有危险性的货物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支出、损失、损害(不论其产生方式)、罚款、索赔,客户应付赔偿责任。

公司或者其他控制货物的人可以不经通知客户有权认定货物是否为具有危险性的货物,并有权决定销毁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货物,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支出由客户承担。

14.9 在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除非客户退还公司已签发的全套运输单证及承诺负责赔偿由于要求修改运输合同而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客户不可以要求公司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或解除合同。

14.10 公司的一般性规定

除非另有相反书面约定,公司有权就下列事项自己或代表客户签订合同,无须通知客户:

a)选择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方式和路线。

b)选择货物是否装集装箱、是否装载在甲板上。

c)进行货物储存、装卸、拆包、转运或其他方式处理货物。

d)根据客户指示或公司认为必须作出的其他安排。

尽管某种作为或不作为背离或偏离客户的指示、当公司认为该种作为或不作为符合客户的利益,公司有权选择进行,但不因此而给公司增加额外的责任。

公司在任何时候都应遵守政府有关部门的指示或命令,公司对货物的责任终止于其按照前述指示或命令进行交付或对货物进行其他方式处理之时。

公司依客户授权行事。

公司无须将公司行事的详情通知客户,除非客户有明确书面要求。

无论何时,如果公司认为其履行义务受到或可能受到妨碍、风险、迟延或不利等,而且公司无法以合理的方式避免,则公司可以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履行义务。

公司可以在其认为安全方便的任何地方,将货物的全部或部分交给客户掌管,至此,公司对货物的责任终止。

客户应当根据要求,支付公司为货物运输、交付、储存到上述地点的额外支出和相关费用。

如客户没有在公司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接收货物,公司有权将货物的全部或部分储存起来,全部风险和费用由客户承担,至此,公司对货物的责任终止。

在下列情况下,公司有权利(但没有义务)销售或处置全部或部分货物,一切风险和费用由客户承担:

公司单方面认为全部货物无法按照指示交付时,提前21天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

货物已经腐烂变质,或即将腐烂变质,或已经造成,或将要造成他人或财产损失。

除非事先明确以书面形式约定货物离抵日期,公司对货物离抵日期不负责任。

14.11 公司作为代理人时的特殊约定

当公司作为代理人时,公司有权代表客户以客户或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客户与第三人。

除非公司在履行代理职责时由于自身疏忽造成客户损失,否则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作为代理人时,对第三人的行为和疏忽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运人、仓库保管员、港口装卸公司、铁路局、卡车公司等等,除非公司在选择、指示及监督第三人时未克尽职守。

14.12 公司作为当事人时的特殊约定

公司在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或在签订协议和以承运人身份签发运输单证时,应承担当事人责任。

在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公司责任的判定,应依据“网状责任制”原则,具体适用调整该运输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

如果客户接受了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签发的运输单证,并且在合理的时间里没有主张公司承担当事人责任,则公司不再承担当事人责任。

公司作为当事人,将对其所雇佣的第三人在完成运输合同或其他服务时的行为和疏忽承担责任,如同该行为是其自己作出的一样。

前款有关公司作为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并不排除公司依照法律和本标准享有免责条款及限制责任条款的权利。

15 集装箱运输的特殊规定

15.1 如果集装箱不是由公司装箱或封箱,公司对于下列箱内货物损失情况不承担任何责任:

装箱或封箱的方式;

货物不适合集装箱运输,除非公司明示要求货物以集装箱运输;

集装箱不适货或有其他缺陷,除非集装箱是由公司或代表公司的人提供的。

即使集装箱是由公司提供的、但客户没有对货物的特殊性予以说明而导致的集装箱不适货,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15.2 客户应保证公司不因5.1的情况遭受损失。

如有损失,应予以赔偿。

15.3 如客户要求公司提供集装箱,除非有相反的明示要求,公司没有义务提供特殊类型或特殊质量的集装箱。

16 费用

16.1 公司有权选择以价值或重量或体积来计算收费。

公司可应客户的要求提供有关运费计算方法的详细情况。

16.2 客户应按期以现金或其他约定的方式向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各种公司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或延付。

16.3 当公司按指示向客户以外的第三人收取费用时,如果收取遇到困难,客户应立即无条件支付该笔费用。

16.4 公司有权对拖欠款项按照每天不低于万分之四收取滞纳金,自应付之日起,到实际支付款项时止。

16.5 公司报价一经客户接受即生效。

如遇外汇、运费、保险等国家政策和市场费率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可与客户协商修改报价或收费。

16.6 客户未付清公司的费收情况下,公司或其代理人有权对收到的货物和单证行使留置权。

如客户在得到货物或单证留置通知28天内仍不付款,或当货物为易腐烂物品时,公司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后在合理时间内仍不付款,公司有权对货物和单证进行处置,以补偿欠费和处置费用。

17 有关责任保证、免责和责任限制

17.1 在公司按照客户指示行事时,如因客户违反义务、或客户提供的资料或其指示不准确、不详尽或模糊不清、或客户与货主的疏忽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机构所征收任何性质的所有税款、罚款及开支),客户应保证公司免受追索并向公司作出赔偿,直到公司免受损失。

17.2 公司向客户发出的任何意见和资料,只对客户负责。

如任何其他人依赖此文件而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索赔、责任,客户有义务保证公司免受追索并赔偿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17.3 客户承诺,根据法律和本标准对公司适用的任何除外的责任、责任限制等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的雇员、代理人、分代理人等。

17.4 对于超越本标准规定的公司所需承担责任的一切索赔、费用,客户应向公司作出赔偿并使得公司免受损失。

17.5 针对公司作出的任何有关共同海损性质的索赔,客户应向公司作出赔偿以使公司免受损失,并提供因此索赔公司所要求的担保。

17.6 在公司同意接受危险品运输后,公司单方面认为该危险品对其他货物、财产、生命或健康构成危险时,或者由于某些法律规定的限制,载运或卸下该货物可能导致其自身或其他财产或他人被扣留时,公司可以不经通知将货物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一切费用由客户或货主承担,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17.7 由客户、货主及其雇员、代理人、代表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运输开始前、运输过程中或运输完成后的损失、污染、玷污、延误或滞期,或公司或他人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集装箱)、船舶的损失,客户均应负责赔偿。

17.8 除非另有规定,公司对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客户或其代理的行为或疏忽。

遵循客户的指示。

货物包装或标识不良。

客户或其代表对货物所进行的搬运、装卸、积载。

货物固有的缺陷。

罢工、动乱、禁运等。

公司通过谨慎处理不可以避免的其他原因。

17.9 除法律法规和本标准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由于过失或过错或其他原因,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下并以较低者为准:

货物灭失、损坏、错运、错交或因此产生索赔的货物的价值;或

注:

货物的价值包括货物在公司开始掌管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如果已付)和运费。

货物灭失、损坏、错运、错交或因此产生索赔的货物,以其毛重量每公斤2个特别提款权(SDR)计算。

注:

SDR之定义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示,1个SDR之价值应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时或法院判决之时的兑换率计算。

17.10 因货物延迟引起的索赔,如根据本标准无法免责,则赔偿限额为公司对延迟货物所收取的运费。

17.11 按货物价值赔付时应减去因货物灭失或损坏而少付或免付的有关费用。

17.12 公司接收货物时客户有价值声明或双方另有明确约定的,可向公司索赔更高的赔偿,但应不超过货物声明价值或约定价值。

18 通知、保险、时效

18.1 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被指定的收货人应于接受货物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并列明此种损失的基本情况,否则此种交付是表明货物在良好状态下运送、表面完好的初步证据。

如果损失不明显,也应于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书面通知公司,如未提交书面通知,此种交付同样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即说明运输货物的完好。

18.2 其他非货物灭失或损坏的索赔应自客户知道或应当知道产生损失之日起连续14天内提出,否则,将被视为客户对权利的放弃。

除非客户能证明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提出并在阻碍消失后立即提出了索赔。

18.3 除非公司接受了客户的明确指示,公司不会安排投保。

18.4 所有经公司安排的保险,均须受承保的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的保险单所载的免责条款和通常的限制。

公司并无任何责任为每项运输安排独立投保。

倘若有关承保人基于任何原因对其责任产生争议,则投保人只可向承保人作出追偿,而公司对此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有关保险单的保费与公司收取的保费或客户付给公司的保费并不相同。

18.5 在公司同意安排保险的情况下,公司纯粹以客户代理人身份努力安排有关投保,但公司并不保证或承诺任何有关保险将被有关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接受。

18.6 除非另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或客户已经向公司按本标准第16条提起诉讼,否则公司在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或因未交付而收货人有权视为货物已灭失之日起9个月,免除所有责任。

19 争议解决

19.1 公司与客户签订协议时应任选9.1或9.2其中之一,不可同时选择。

19.2 本标准的解释和因公司服务或与公司服务有关的任何索赔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由中国法院排他管辖。

19.3 凡因本标准产生的或与本标准相关的任何争议以及因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提交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的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参考文献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

《FIATA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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